返回 龚养成、洪夫军、洪双成、洪跃儿、徐宏军等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海康,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浙江省岱山县衢山镇望海路62号。

委托代理人:郑发国,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根平,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浙江省岱山县衢山镇普济1弄9号。

委托代理人:朱琴珠,女,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衢山镇普济1弄9号,系张根平之妻。

委托代理人:何厚道,浙江省岱山县恒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双成,男,194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浙江省岱山县衢山镇小衢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养成,男,195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浙江省岱山县衢山镇小衢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夫军,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浙江省岱山县衢山镇小衢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跃儿,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浙江省岱山县衢山镇小衢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松平,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浙江省岱山县衢山镇小衢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成员,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浙江省岱山县衢山镇小衢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忠完,1958年4月3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浙江省岱山县衢山镇小衢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位章,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浙江省岱山县衢山镇小衢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宏军,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浙江省岱山县衢山镇打水村。

上诉人洪海康为与被上诉人张根平、洪双成、龚养成、洪夫军、洪跃儿、殷松平、叶成员、郑忠完、周位章、徐宏军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舟商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海康的委托代理人郑发国,被上诉人张根平的委托代理人朱琴珠、何厚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洪双成、龚养成、洪夫军、洪跃儿、殷松平、叶成员、郑忠完、周位章、徐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初,洪海康将购得的“浙岱渔06710号”号船登记为其一人所有,买价为60万元。张根平自2003年起在涉案船舶上工作,至2007年年底离船,洪海康为船老大,张根平的持股比例为总13股中1股。船舶经营期间时有人员进出合伙组织,合伙人对进出合伙、出资、退股、领款等问题均作口头约定。2007年底,张根平在船上生产时左脚趾受伤,在岱山县衢山镇小衢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洪海康与张根平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洪海康支付张根平雇工工资、误工费、医药费、营养费等费用。协议签订之后,该费用由各合伙人共同负担,在合伙盈利分配时在各自份额中予以扣除。2007年底,洪双成、洪跃儿、郑忠完退伙,洪海康向每人支付6.5万元。张根平主张退伙,但是与洪海康就船舶价款分配产生分歧。2008年年底,洪海康将涉案船舶出售,售价为178万元。张根平与洪海康协商未果,遂诉至该院。请求判令支付退股款13万元。另查明,2007年,涉案船舶进行了修理,更换船舶主机,张根平负担其中的1万元。张根平与洪海康对涉案船舶的卖船价款分配存在争议之外,对于合伙经营期间的船舶营运、红利分配等其它问题没有任何争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根平2003年参与“浙岱渔06710”号船合伙经营的事实清楚,鉴于该船合伙一直未签订书面协议,特别是洪海康未举证证明订立过所谓的“生产经营性合伙”协议,结合张根平对船舶主机更换出资的事实,并参酌原审法院经大量案件审理所知情况,洪海康主张该船为洪海康一人所有、合伙系生产经营性合伙的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张根平与洪海康之间没有就合伙人退伙作出约定,依照“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的法律规定,张根平提出退股并无不当,其主张在“浙岱渔06710”号船所占股份为13股中之1股,即按船舶卖价140万元计由洪海康支付退股款107692元的诉请亦属合理。张根平庭审中又提出船舶的真正卖价是178万,请求增加相应的份额,因该请求未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法院对于增加的诉请部分不予保护。原审法院考虑(原审法院经审理大量案件所知)到当地合伙人进、出事宜的操作机制,船老大在该事宜中的负责地位及作用,认定洪海康应向张根平支付该退股船款。据上,原审法院认为张根平诉请合法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9年4月20日判决:洪海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根平支付退伙船股款1076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洪海康负担。

洪海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错误分配了举证责任。证明船舶所有权人的最直接证据就是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该证书上明确记载船舶所有权人是洪海康一人,洪海康就已经初步证明了该船为其一人所有。张根平主张船舶是按份共有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张根平未能举证证明船舶系按份共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二、原审判决未厘清本案的法律关系,混淆了船舶物权法律关系与个人合伙法律关系;三、涉案合伙系基于使用洪海康船舶基础上的生产经营合伙,所有权归属在合伙成立后并未发生改变。原审判决认为洪海康未举证证明订立过所谓的“生产经营性合伙”协议,并以此认定涉案合伙系船舶按份共有基础上的合伙,错误分配了举证责任;四、张根平曾就更换船舶主机负担1万元出资的事实,并不能推定船舶系合伙人按份共有。原审判决以“参酌本院经大量案件审理所知情况”,和更换主机出资事实来推断合伙形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审关于仅由洪海康承担支付退股款的判决上其认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相矛盾,既然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系合伙纠纷,那么张根平退伙时的责任承担主体应该是全部合伙人,而不应该是洪海康一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根平的诉讼请求。

张根平庭审中答辩称:一、浙岱渔06710号船是2003年购买的,船价共65万元,我当时出资5万元。2007年换船舶主机时,我出了1万元,这1万元洪海康是承认的;二、我提交的一份日期为2008年10月的“动态管理表”显示洪海康是2股,我是1股。洪海康提交的一份日期为2008年12月的“动态管理表”上没有我的名字,那个时候我已经不在船上了。所以船舶应该是合伙人按份共有;三、我按船舶价140万元的标的额起诉,而在一审开庭时,洪海康已将船舶卖了178万元,我已经吃亏了。但是考虑诉累的问题,所以对原判未按增加后的诉请判决未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洪双成、龚养成、洪夫军、洪跃儿、殷松平、叶成员、郑忠完、周位章、徐宏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

二审期间,洪海康、张根平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正确。二、张根平是船舶的按份共有人还是生产经营性合伙人。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正确

本案中,洪海康提供的船舶所有权证书上载明:船舶所有权人为洪海康,该船登记在其一人名下。船舶所有权证书上的所有权人的记载仅系初步证据,并非唯一证据,作为物权公示的法律效果主要是针对第三人或其他外部关系。在现实中合伙人共有的船舶登记于其中个别人名下的情形并不鲜见,船舶登记对权利人的宣示作用不应排斥内部关系中共有人对登记物享有的共有权。张根平在原审时提交岱山县衢山镇小衢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是“浙岱渔06710号,张根平占一股”,岱山县渔业管理部门“动态管理表”一张,内容是:洪海康占1.2股、张根平0.8股,说明洪海康提供的船舶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在内部关系上其是船舶唯一所有人,需要继续举证反驳张根平的主张,原审法院据此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洪海康正确。

二、张根平是船舶的按份共有人还是生产经营性合伙人

各方当事人对张根平在合伙体中享有一股股份并在“浙岱渔06710”号船经营期间按一股股份参与经营收入分配的事实无异议。张根平主张各方系按份共有基础上的合伙,洪海康则认为各方仅系生产经营性合伙,而非船舶所有权的共有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订立书面协议”以及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按照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体中享有权利或承担责任的份额仍由其实际投入即出资数额所决定,该实际投入也有与公司出资相类似的股本性质。故通常情况下,合伙人的投入应具有股本金的权能,即依其计作出资的投入价值对合伙财产享有份额权。当合伙人投入的为金钱财产时,其非有体物,直接代表了财产价值,故此类投入往往被认为是股本性投入。由合伙人投入的金钱财产形成的有体物如本案船舶应为合伙人的共有财产。尽管法律不限制合伙的模式,在本案当事人所在地区也确实存在合伙人利用他人船舶,仅提供生产所需资金合伙进行渔业生产即如洪海康所称的经营性合伙的情形,但这种有别于一般股本性合伙的特殊的合伙情形,应当由主张系该种合伙情形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洪海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对张根平与洪海康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的性质应认定为船舶按份共有合伙。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洪海康与张根平之间系船舶按份共有合伙关系。张根平在合伙体中持有一股股份,在洪海康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明确约定非针对船舶所有权的生产经营性合伙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一般情形,认定张根平持有的是船舶股份。洪海康提出其一人享有船舶股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上诉人洪海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东
代理审判员: 卢唯唯
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
二〇〇九年 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俞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