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罗海平为与罗万康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罗海平,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岱山县长涂镇沿港路128号-11。

委托代理人:赵行海、林兴平,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万康,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岱山县长涂镇路上9号。

委托代理人:李耀强,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海平为与被告罗万康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指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9年6月24日,原告罗海平申请对2006年2月10日并股协议上自己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09年6月24日、9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罗海平及委托代理人林兴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耀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兴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耀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於志跃出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海平起诉称:2004年初,被告为经营“浙岱渔09222”号船舶,新增原告等三人入股,三人共占两股,原告为此出资43000元,此后原告一直参与经营活动。直至2009年春节,被告告知原告离船,并有意转让船舶。由于被告将涉案船舶所有权证登记在自己名下,而原告只是隐名股东,故对被告擅自转让船舶事宜无法阻止,现被告拒绝原告继续合伙,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现有船舶市场价格分配合伙款。原告为此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船价150万元向原告支付退伙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罗万康答辩称:2006年,原告已将其股份转让给被告罗万康,故原告无权请求分配船舶价款。

原告罗海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涉案船舶2000年、2004年船舶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以及2000年4月5日签署的船舶股份证,证明被告将涉案船舶登记为其一人所有;

2、2008年2月3日岱山县农村信用社制作的抵押财产清单,证明涉案船舶在当时的估价为150万元;

3、调查笔录两份,证明罗海平在2004年入股时支付4.3万元,股份比例为7分,被告未出具收条。

本院根据原告罗海平的申请,准许证人於志跃出庭作证,证人於志跃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出具的调查笔录确系於志跃本人签字。於志跃与罗海平2004年入股,每人出资4万余元,未出具收条,各占7分股份,2008年年终分红时股份比例变动为8分。被告提供的2006年2月10日并股协议上,证人於志跃的签字确系其本人所签。自并股协议签订后,证人於志跃每年参与经营,交付3.17万元押金给被告罗万康,年终被告退还该款。

被告罗万康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6年2月10日并股协议,证明“浙岱渔09222”号轮全体股东将股份转让给被告罗万康;

2、2008年2月20日单位生产人员协议,证明涉案船舶所有权归被告罗万康所有,原告以租赁形式参加合伙经营,船舶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3、存款单,证明原告罗海平以生产经营性合伙入、退股,交付并领取押金。

本院根据原告罗海平的申请,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被告证1并股协议上原告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倾向认定该协议上罗海平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证1,被告无异议;对证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3,被告认为应以出庭证人的证言为准;对证人证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根据证人关于拼股协议、入伙出资、押金、退股款等问题的陈述可证明原告股份性质属于生产经营性合伙股份;本院经审理认为,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合伙关系性质,应结合本案证据与庭审调查情况综合认定。对被告证1,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签名作笔迹认定;对证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4年初,被告为经营“浙岱渔09222”号船舶,新增原告等三人入股,三人共占两股,原告为此出资43000元,此后原告一直参与经营活动。2006年2月10日,参与涉案船舶经营的股东签订《并股协议》,约定:“经单位全体股东共同协商,浙岱渔09222号船,2006年议定单位财产净值伍拾万元正(包括围网),产权股份全都转让给老大罗万康。”该协议经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签字。2008年2月20日,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签订《单位生产人员协议》,约定:“经单位产权所有人老大罗万康与全体人员共同协商,单位生产人员与产权所有人老大罗万康有关事项订立如下协议”,“2008年浙岱渔09222号船单位财产净值伍拾万元,生产人员按分配比例交入押金”,“押金退还,单位生产人员辞退、按丁人交入押金全额退还”。该协议亦经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签字。

另查明,2007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退还押金3.17万元,原告领取该款后于2008年年初将该款重新投入合伙体。2008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退还押金3.17万元,原告领取该款后离船,双方对于经营期间的盈利分配没有争议。自2006年起至2008年,原告于每年下半年从其分红收益中扣除4000元给被告罗万康,其他经营收益再按各自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原告与被告就退伙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经营船舶纠纷,根据2006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并股协议,双方约定将涉案船舶股份转让给船老大罗万康,而且根据2008年2月20日单位生产人员协议,双方再次明确被告罗万康系涉案船舶所有人。此外,自2006年起至2008年,原、被告在船舶经营方式上亦采用了原告交纳押金、年终扣除船舶使用费的租赁船舶经营方式,该经营方式与双方签订的单位生产人员协议的约定相符。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生产经营性合伙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按照船舶价值退伙。同时,鉴于合伙经营期间的盈利已经分配完毕并且双方没有争议、原告亦领取其交付的生产押金,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退伙款的诉请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海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罗海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长: 张继林
代理审判员: 胡立强
代理审判员: 李晓枫
二○○九年十一月 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