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黄亚生因与澄迈乘昌渔业有限公司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亚生,男,汉族,1980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富,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乘昌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金城小区六楼B2房。

委托代理人:陈琪,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美超,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黄亚生因与被上诉人澄迈乘昌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昌公司)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海事法院(2009)海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亚生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富,被上诉人乘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琪、刘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亚生系“琼澄迈13688”渔船的实际所有人,该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登记在乘昌公司名下,黄亚生渔船挂靠乘昌公司,由乘昌公司进行管理,代为缴纳渔业资源增值保护费等各类费用、办理年审等,黄亚生按年度交纳管理费。2006年,国家实行渔业作业用油财政补贴政策。省渔业厅出台《海南省2006年渔业作业用油财政补贴资金分配方案》,其中规定各市县渔业主管部门应将属个人的资金通过银行储蓄“一卡通”(一折通)兑现,不得通过现金发放,也不得在发放的资金中抵扣各项税费。澄迈县政府也根据省渔业厅的要求,出台《澄迈县2006年渔业作业用油财政补贴资金分配方案》,其中也规定了属个人的资金通过银行储蓄“一卡通”(一折通)兑现,不得通过现金发放。2006年度黄亚生的油补款105693元,依序通过财政帐户、乘昌公司银行帐户转入澄迈县海洋与渔业局统一在澄迈中行开立的黄亚生个人银行账户上。2006年12月28日,乘昌公司以换证名义,按渔船功率每千瓦100元收取黄亚生换证押金43820元,该押金从黄亚生油料补贴款中扣除。2007年8月1日、8月7日,乘昌公司与黄亚生就2006年渔船油料补贴金额和2007年至2008年7月年审费用以及历年应交款等进行了结算,黄亚生应交纳的上述费用从2006年油补款中扣除,其中包含前述押金43820元。另外查明,省渔业厅在2004年-2005年换发新版捕捞许可证期间,为了加强对部分管理难度较大的渔船的管理和进一步加快换证工作,曾对部分特定渔船采取了收取功率保证金后给予换证的做法,并与渔船持证人签订《协议书》,明确有关事项。省渔业厅未与作为渔船持证人的乘昌公司签订协议书,也未收取乘昌公司换证押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乘昌公司实际为黄亚生办理渔业资源增值保护费、年审费等费用的交纳等管理事务,黄亚生为此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用,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船舶经营管砗贤叵怠1景钢校瞬径杂诨蒲巧?SPAN lang=EN-US>2006年应享有的渔业作业用油财政补贴资金,已经依照有关分配方案的要求和方式发放到黄亚生银行帐户,同时,省渔业厅的文件尽管规定了油补款不得在发放中抵扣各项税费,其针对的相对人是相关渔业主管机关。本案乘昌公司虽然截留了黄亚生的部分油补款,未实际发放至黄亚生手中,但乘昌公司与黄亚生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或管理关系,而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截留行为不受省渔业厅该文件的约束。因此,黄亚生关于乘昌公司截留其油补款,违反有关渔业补贴政策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根据农业部2002年8月23日发布的《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的规定,持证人应对其申请从事的渔业捕捞活动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作为持证人的乘昌公司在履行船舶管理合同事务中,为了船舶安全管理和其自身的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需要,参照省渔业厅的做法和精神,按照渔船功率每千瓦100元的标准收取换证押金的行为,并未违背有胤珊托姓ü娴慕剐怨娑ǎ一蒲巧谄浜笠簿桶ǜ醚航鹪谀诘南喙胤延糜氤瞬窘辛私崴悖得骰蒲巧猿瞬臼杖「醚航鹗侨峡傻摹;蒲巧赜诔瞬厩恐剖杖⊙航鸬闹髡牛ぞ莶蛔悖碛刹怀浞郑挥璨赡伞R蚨涔赜谇肭蠓祷寡航鸩⒅Ц独⒌闹髡牛挥惺率岛头梢谰荩挥柚С帧W凵希?/SPAN>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亚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黄亚生负担。

上诉人黄亚生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海事法院(2009)海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黄亚生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乘昌公司截留黄亚生等人2006年油补款的行为,违反国家及海南省渔业用油补贴政策。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管理关系,而是民事法律关系,乘昌公司的截留行为不受省渔业厅文件的约束”是错误的。黄亚生认为,虽然海南省渔业厅及澄迈县政府关于2006年渔业用油补贴分配方案约束的是政府机关,但确保国家渔业用油补贴真正落实到渔业生产者和经营者手中,是国家渔业用油补贴政策的原则精神。《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乘昌公司虽然不是相关文件直接规范的对象,但其截留行为损害了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利益,与国家油补政策相冲突,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国家政策对截留行为予以审查。本案中,关于《2006年渔船油补金额及费用结算表》,乘昌公司为截留油补款,炮制名目掩盖事实,扣减黄亚生的油补款。所谓“历年应交款”实际是2006、2007、2008三年的管理费,除2006年为应交的以外,2007、2008年均为乘昌公司预收的管理费;所谓“预付油料款”实际是黄亚生等人已领取的2006年第二批油补款,由于2006年油补款分两批发放,第一批发放时被乘昌公司截留,第二批发放时,黄亚生自行到澄迈县海洋局办理,该项所谓“预付油料款”实为经营者已直接领取的油补款,而非乘昌公司给黄亚生的“预付油峡睢保凰?007年、2008年年审费用,实际为预收2007年、2008年年审费用。这些事实充分证明,乘昌公司强占黄亚生油补款之事实。双方形成了挂靠关系,乘昌公司利用这种关系强行截留油补款,显然是利用其优势地位,如果这种违反国家政策的行为得不到干涉,会使国家油补政策落空,渔业生产者和经营者无法获得国家渔业补贴的实惠。双方的挂靠关系至今没有明确权利义务,为乘昌公司炮制名目收取种种费用大开方便之门。2006年乘昌公司借渔业省厅对特定渔船收取“渔船功率保证金”之机,擅自单方强制从黄亚生获得的油补款中截留所谓的“捕捞保证金”,违反了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及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等民事基本原则。原审判决认可乘昌公司的截留行为,使黄亚生无法维护自身利益。乘昌公司按照功率每千瓦100元标准收取“捕捞保证金”,其法定代表人陈贤德挪作私用,彻底丧失了担保功能。原审判决关于“黄亚生在其后也就包括该押金在内的相关费用与乘昌公司进行了结算,说明黄亚生对乘昌公司收取该押金是认可的”的认定是错误的,黄亚生在《2006年渔船油补金额及费媒崴惚?/SPAN>》上签字,仅是确认结算事实,并不表明对乘昌公司扣减项目和收取押金行为的认可,原审判决推定为对收取押金的认可,背离了事实认定的基本原则。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黄亚生关于乘昌公司强制收取押金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黄亚生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认为,双方未进行民主协商即截留黄亚生的油补款,是赤裸裸的强制手段。原审判决却要求黄亚生承担“强制收取”的举证责任,是错误的。应当由乘昌公司承担证明其行为合法性的责任。综上所述,乘昌公窘亓羯纤呷说扔娲叩挠筒箍睿湫形钩汕终迹谰荨睹穹ㄍㄔ颉返谝话僖皇咛醯墓娑ǎτ璺祷埂?o:p>

被上诉人乘昌公司答辩称:黄亚生对捕捞证押金的认可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口头约定,乘昌公司替黄亚生交年检费等一系列费用,双方的法律关系到现在仍在延续,而且双方又签订了新的合作协议。对于补贴是否被截留的问题,根据中行帐户和乘昌公司提供的银行清单证明,2006年的油补款是直接发放到黄亚生的借记卡里的,并不存在截留其款项的事实。关于捕捞证押金,双方船舶管理合同法律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乘昌公司收取捕捞证押金,是符合海南省渔业相关的规定的,类似渔业保证金,是为了保证船舶管理合同法律关系的履行,如果黄亚生的渔船发生了事故,收取押金是此方面的保障,这也符合担保法的规定。黄亚生的请求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双方约定五年后还款,因还未到期限,所以,其返还请求没有依据,另一方面,黄亚生请求返还捕捞证押金,证明黄亚生是承认这一法律关系的。综上所述,黄亚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其上诉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乘昌公司截留上诉人黄亚生的油补款冲抵押金是否构成侵占。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上诉人黄亚生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乘昌公司截留上诉人黄亚生等人2006年油补款的行为,违反国家及海南省渔业用油补贴政策”,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根据中行帐户和乘昌公司提供的银行清单证明,2006年的油补款是直接发放到黄亚生的借记卡里的。乘昌公司在履行船舶管理合同事务中,为了船舶安全管理和承担保证责任的需要,以及代替渔癜炖砟昙旌徒赡煞?畹裙芾硇形谋憷握帐∮嬉堤淖龇ê途瘢凑沼娲β拭壳?SPAN lang=EN-US>100元的标准收取换证押金的行为,并未违背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且,上诉人黄亚生在《2006年渔船油补金额及费用结算表》上签字,并未注明是对结算事实的认可,还是对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乘昌公司扣减项目和收取押金行为的认可。因此,上诉人黄亚生主张上述签字是对结算事实的认可而不是对扣减项目和收取押金行为的认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黄亚生对乘昌公司收取该押金是认可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其次,上诉人黄亚生还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原审判决中“黄亚生关于乘昌公司强制收取押金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黄亚生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属分配举证责任不当。但是,黄亚生作为原审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当然负有先行举证的义务,而黄亚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乘昌公司强制收取押金,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乘昌公司截留上诉人黄亚生的油补款冲抵押金并不构成侵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7元,由上诉人黄亚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江南
审判员: 李戈
审判员: 刘振勇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俊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