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斌为与被告顾仕斌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斌,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岱山县高亭镇蓬莱路信合公寓2号楼107室。

委托代理人:俞佩燕,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岱山县高亭镇蓬莱路信合公寓2号楼107室。

委托代理人:傅中康,岱山县蓬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仕斌,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渔民,住舟山市岱山县高亭镇沿港支弄65号。

委托代理人:张敏敏,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斌为与被告顾仕斌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中康,被告顾仕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斌起诉称:2006年初被告拼股的“浙岱渔11831”船要翻深水围网,原告系将3万元交给被告向其拼四分之一股,被告于2007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被告于2007、2008年度共在船上取得收入34.5万元,但并未按照原告股份向原告分红,因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分红款5.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顾仕斌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是2006年成立的,但原告已于2007年底退股;二、原告的退股款已于2008年4月17日全部结清;三、就本案原告的退伙,原告于08年6月14日已向岱山法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18日原告向岱山人民法院提起撤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1,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2006年王斌拿出三万元向顾仕斌拼四分之一股;

证2,岱山县人民法院(2009)岱民一初字第99号案卷材料,证明被告拼股“浙岱渔11831”号船及自2005年至2007年的分红款等情况;

证3,岱山县人民法院(2009)岱民初字第169号案卷材料,证明被告在2008年度分红17万元等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岱山县人民法院(2008)岱民二初字第53号的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已于2007年底退股,双方仅对船价有争议;

证据二、2008年6月24日原告向岱山县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其诉请为退还干股3万元,证明原告在2006年、2007年度的分红款已经领取、仅对船股价值有异议;

证据三、原告代理人于2008年9月18日向岱山县人民法院提出的撤诉申请和岱山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申请撤诉的事实;

证据四、原告妻子俞佩燕于2008年4月17日出具的1万元的收条,证明原告已经收到退股款的事实;

证据五、岱山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出具的证明,证明(2008)岱民二初字第53号案的2008年8月7日庭审笔录第五页原告代理人傅中康的代理意见“以方一致认为于2007年底拼股关系结束”有笔误,“以方”应为“双方”。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和目的有异议:证1中原告出资三万元仅证明原告占当时船上一股的四分之一,不是被告一股半船股的四分之一;证2中岱山县高亭镇江南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2月5日出具的证明说明船上每年都进行了结算和分红,原、被告已经在2006年进行了结算,原告已于2007年底退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一仅证明被告曾主张原、被告之间的拼股于2007年底结束,并非双方一致意思;证据二、证据三中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入股款是因为船股款未经清算,故原告申请撤诉;证据四收条载明的1万元是被告给原告2006年、2007年度的分红款,不是退股款。对证据五没有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2、3和被告证据一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部分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庭审质证情况,原、被告对于原告于2006年初出资三万元投入到被告名下船股、被告在2006年至2008年合伙“浙岱渔11831”船期间的分得的红利收入以及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将1万元交给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支付原告2006年、2007年度的分红款以及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2008年度分红款,并分析如下:

一、关于2006年、2007年度的分红款

原告主张被告仅于2008年4月17日支付1万元分红款,其余分红款并未领取过,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过,但被告以船舶亏损为由一直拒不支付。原告在被告与其妻子于2008年2月份进行离婚诉讼时才得知被告的实际分红收入。随后在原告要求下,被告给原告2006年和2007年的分红款1万元。顾仕标在(2009)舟岱民初字第169号案中陈述的船每次到就分红仅是指2008年捕捞收入好的情况,否则不可能每次船来都有分红。

被告则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2009)舟岱民初字第169号案中傅中康向顾仕标制作的询问笔录和该案庭审中顾仕标的陈述以及岱山当地渔业经营实际,每次船到船老大顾仕标的妻子就会向股东分红,而且股东领取分红款不用出具收条。原告于2008年6月24日向岱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时只主张退还入股款,说明原告已经领取到分红款。

本院认为,双方均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是否已从被告处领得2006年、2007年度的分红款,故对该部分争议应综合渔区分红实际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等因素作出合理认定。首先,原、被告对船作业回来后由其他合伙人到船老大处领取红利收入、合伙人不用打收条没有异议,故被告向原告分红后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有一定道理。其次,被告领取分红收入情况应当为其前妻所知悉,而原告系被告前妻的哥哥,故原告称被告对其隐瞒合伙分红收入不予分配不合常理。再次,根据渔船经营实践,船上每年都会结算盈亏,有股份进出合伙体时亦应计算船价,即便被告前妻对被告分红不知情或者知情但未告知原告,原告也不大可能对合伙盈亏及分红概不知情。另次,原告的主张有前后不一致及主动放弃部分权利等不合理之处。原告于2008年6月24日向岱山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诉状仅要求退还3万元干股款,并在该案庭审中称2008年4月17日被告支付的1万元是2007年度原告的分红款,而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起诉状称被告一直未给付拼股分红,前后并不一致。在本案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本院明确要求原告计算诉请金额的组成,原告经当庭计算称可主张的金额为685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仅主张55000元,主动放弃可主张的权利,但没有说明理由。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已按时支付原告2006、2007年度应得的分红款。

二、关于2008年度的分红款

原告主张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交给原告1万元是2006、2007年度的分红款,如果是退股款,那么被告应当将3万元的收条收回,但实际上收条一直在原告手中。原告虽然于2008年向岱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退股,但是因双方对船价等不能达成一致,船股价值也未进行结算,故又撤诉,因此原告并没有退伙,被告应当按照股份向原告分配2008年度的分红款。

被告则辩称根据岱山县人民法院(2008)岱民二初字第53号第一次庭审的笔录,原告当时已要求退股,并主张双方一致认为于2007年底拼股关系结束。被告之所以给原告1万元退股款是因为船的总价为666666元,原告可得退股款是16666元,原告拼的是干股,应该承担雇工工资6666元,实际可得退伙款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08年度分红款取决于原告是否于2007年底退伙。在2008年8月7日岱山县人民法院(2008)岱民二初字第53号庭审笔录中记载,该案原告代理人傅中康主张双方于2007年年度拼股关系结束。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傅中康作为本案代理人对该记录予以认可。该案中原告王斌的起诉状载明2007年下半年算合伙帐后,原告强烈要求退出合伙。被告亦陈述原告最早要求退股是2007年年终结算时。虽然原、被告对船舶价格和退款金额仍有争议,原告持有3万元的收条,但并不影响原告退出在被告名下的股份。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于2007年底达成原告退股的合意,被告于2008年在船上领得的红利收入与原告无涉,原告再主张分得被告于2008年在船上的分红没有合理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和争议焦点分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初,原告将3万元交给被告作为其参与“浙岱渔11831”号船的投资,被告于2007年2月15日出具收条确认原告占0.25股。被告于2006年、2007年在船上的合伙收入分别为18000元和49000元,并按原告投资比例向其分发红利。2007年底,原告要求退伙,被告同意,但双方对退款金额有争议。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支付原告1万元退股款。原告因对退股款等与被告发生争议,于2008年、2009年两次诉至岱山县人民法院,并先后申请撤诉。2009年10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向其支付分红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斌于2006年初将3万元交给被告顾仕斌作为被告投资入股“浙岱渔11831”号船,双方之间的投资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和保护。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顾仕斌已按时将2006年、2007年的分红款交给原告。故原告向本院诉请被告支付2006、2007年度的分红款没有事实依据,证据和理由均不足,依法不予以保护。因原、被告均同意于2007年底原告退伙,故双方之间的投资关系已于2007年底终止,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8年度的分红款并不合理,不予以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斌对被告顾仕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王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长: 胡家强
代理审判员: 罗孝炳
代理审判员: 李贤达
二○一○年 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汪姣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