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和昌为与俞志锋、周飞儿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和昌,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栅棚村142号。

委托代理人:张定军,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志锋,男,196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中昌街101号颐景园29幢402室。

被告:周飞儿,女,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中昌街101号颐景园29幢402室。

原告王和昌为与被告俞志锋、周飞儿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定军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俞志锋、周飞儿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和昌起诉称:2004年6月,被告俞志锋为购买吸沙船找到原告投资,原告向其交付10万元投资款后,俞志锋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10万元股份款。同年8月27日,原告投资的“向往采11”船舶开始经营。2008年5月2日,原告又支付投资款5万元,并由被告俞志锋出具收条。至2008年底,俞志锋一共支付原告分红款5万元。2009年初,原告要求退出投资,俞志锋同意返还15万元但并未兑现。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投资期限,原告有权要求退出。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投资款损害了原告利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5万元及利息。

被告俞志锋、周飞儿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王和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船舶登记簿,证明“向往采11”号船系被告俞志锋所有;

证据2,俞志锋于2004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向俞志锋支付投资款10万元;

证据3,俞志锋于2008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向俞志锋支付投资款5万元。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询问原告王和昌及其妻子俞志红、于同年7月2日询问原告妻子俞志红,各制作笔录一份。王和昌称其于2004年6月拿出10万元拼股至俞志锋名下,从俞志锋处领取分红,当时和其他股东互不认识。2008年又交给俞志锋5万元用作增股。俞志红于2009年7月份到俞志锋家里,双方没有谈到退股的事,俞志锋后来突然失去联系。随后原告找到其他股东要求分红,但其他股东不同意。原告至2009年3月份共收到俞志锋分红款189000元,并提供俞志红的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为:证据1船舶登记簿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与本院(2009)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35号生效判决认定的“向往采11”号吸沙船的登记所有权人为俞志锋互相印证,故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证据3两份收条系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询问原告及其妻子俞志红所作的两份笔录合法性、关联性及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内容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各方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6月,被告俞志锋为与他人共同购买“向往采11”吸沙船找到原告投资,原告向其交付10万元后,俞志锋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吸沙船股份款10万元。2008年5月2日,原告又交付被告俞志锋5万元,并由俞志锋出具收条确认该款系用于吸沙船增股。截止至2009年3月,俞志锋一共支付原告分红款189000元。2009年7月,原告妻子俞志红无法联系俞志锋后向“向往采11”吸沙船其他股东主张分红,但未果。2009年11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且未支付原告退股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及本院(2009)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35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俞志锋虽系“向往采11”船的登记所有人,但该船系俞志锋与周忠杰、周增全、朱庆裕、贺海平各占20%股份合伙经营,各合伙人名下还有多人拼股。本案原告未出现在该案原告周忠杰等提供的股份签名确认书当中,亦未参与“向往采11”船的经营管理,原告投资拼股及获得分红仅与被告直接相关,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退还投资款实为终止原、被告间的投资关系。但因原告的退出投资未经被告俞志锋的同意,原、被告之间也未就投资盈亏进行结算,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投资的盈亏情况、俞志锋已退出“向往采11”船合伙体及俞志锋所占船舶股份经清算后的价值,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退出其在俞志锋名下的投资款主张不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周飞儿对返还原告投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和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原告王和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长: 胡家强
代理审判员: 罗孝炳
代理审判员: 李贤达
二○一○年 七月 八日
书记员: 黄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