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陈安定为与被告陈和平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陈安定,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浙江省嵊泗县菜园镇兴海园2幢5号602室。

委托代理人:邵其,浙江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和平,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泗县菜园镇泥子坑路64号。

原告陈安定为与被告陈和平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和平下落不明,依法对其公告送达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陈安定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和平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原告陈安定起诉称:原、被告原系“浙嵊渔运0939”号船的合伙人。2009年1月11日,经嵊泗县绿华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退股协议,约定原告和另外两个股东郑卫元、郑安康退股,船只折价40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等三人每人10万元退股款,退股款于2009年1月16日支付2万元,于同年6月前支付3万元,于同年12月前支付剩余的5万元。协议订立后,被告只支付原告退股款5万元,尚余退股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股款5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船舶折价协议书,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船舶折价协议书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月11日,原告陈安定、被告陈和平和“浙嵊渔运0939”号船另外两个股东(系另两案原告)郑卫元、郑安康在嵊泗县绿华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船舶折价协议书,约定原告、郑卫元、郑安康退股,船只折价40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等三人每人10万元退股款,退股款于2009年1月16日支付2万元,于同年6月前支付3万元,于同年12月前支付剩余的5万元。协议订立后,原告退伙,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退股款5万元,剩余5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船舶折价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应按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安定支付退股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李贤达
代理审判员: 罗孝炳
代理审判员: 张建生
二〇一〇年 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汪姣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