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诉人林峰为与被上诉人谢志锋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峰,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岱山县岱东镇沙洋冷坑9号。

委托代理人:赵碧女,女,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岱山县高亭镇安澜路168幢107室,系上诉人林峰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志锋,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岱山县高亭镇蓬莱路73号。

委托代理人:虞松菊,女,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岱山县高亭镇蓬莱路73号,系被上诉人谢志锋之妻。

上诉人林峰为与被上诉人谢志锋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舟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碧女,被上诉人谢志锋的委托代理人虞松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4日,林峰以129万元(含船舶证书)购买 “浙岱渔15220”号渔船,系该渔船所有权人。 2007年农历下半年,谢志锋向林峰支付7万元入伙“浙岱渔15220”号渔船,合伙体共10股,谢志锋占1股、林峰占1.5股、毛国如占0.5股等。除谢志锋外,林峰与毛国如、张玉生、费忠根等其他合伙人于2008年2月10日签订了《社蟹笼船船东与渔民合伙生产协议书》,约定:林峰提供船舶及笼具(产权属林峰,如财产升值、亏损均由林峰享受和承担)与合伙人从事渔业生产;船舶租金每年为5000元/股,其中费忠根支付的租金为每年2000元/股。合伙人预付押金7万元/股,双方合伙生产一年。2008年2月份涉案船舶更换柴油机、离合器及安装费用共14万元。同年5月份,合伙体对上半年进行结算,谢志锋按照1万元/股的比例取得分红款1万元。至2008年底之前,合伙人员一直未变动。2008年农历十二月底,毛国如、林峰及另一合伙人叶阿平于该年度生产结束后在岱东渔业合作社夏永祥书记处算账,确认应付船舶租费为5000元/股,合伙亏损2.7万元/股。同年农历年底,谢志锋要求退伙,林峰予以同意,但双方对退伙事宜产生纷争,谢志锋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林峰支付其退股款18万元及分红1万元。

另查明:2008年10月4日,谢志锋在该船工作受伤,遂将林峰诉至原审法院,案经该院(2009)甬海法舟事初字第36号(以下简称36号案)审理,认定:谢志锋系涉案船舶的合伙经营人,其在船上作业期间受伤,林峰虽没有明显过错,但作为受益人,应补偿谢志锋经济损失4.5万元。谢志锋确认其去上海治疗前收到林峰支付的2万元,结合该款项的支付时间,认定其为医疗费。扣除该款项后,判令林峰支付谢志锋2.5万元。谢志锋对该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其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并得以准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谢志锋、林峰之间系合伙经营船舶关系,其依法成立,应确认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该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关于谢志锋、林峰之间合伙的性质问题

谢志锋认为,第36号案件的生效判决认定其与林峰达成口头协议,由谢志锋投资7万元入伙“浙岱渔15220”号渔船,占股10%。谢志锋向林峰支付投资款的时间早于林峰购船及其与毛国如、张玉生等其他合伙人签订合伙生产协议书的时间,故谢志锋系原始合伙,其他合伙人的合伙方式不适用于谢志锋、林峰;林峰则认为,双方当初口头约定:谢志锋租用林峰船舶,向林峰支付7万元/股的押金及5000元/股的租金,谢志锋、林峰之间系生产经营性合伙。该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综合认定谢志锋、林峰之间系生产经营性合伙,理由如下:一、岱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舟岱民初字第190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涉案船舶系林峰所有,谢志锋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上述事实;二、林峰购买涉案船舶的价款为129万元,更换柴油机、离合器及安装费用共14万元,总价款为143万元。谢志锋认为各合伙人每股投入7万元,剩余的款项系合伙体将涉案船舶进行抵押贷款所得且由各合伙人进行分摊。庭审中,经询问,谢志锋未能提供任何有关涉案船舶抵押贷款的相关证据,对该笔贷款的来源、具体金额、利率、还款期限、日期,谢志锋均表示不清楚。谢志锋知晓涉案船舶更换离合器、柴油机的事实,如果其确系涉案船舶的船舶合伙人,对于其主张的合伙体将涉案船舶向案外人进行抵押贷款多达七十余万元(即使扣除更换柴油机、离合器等费用14万元,亦近六十万元),这一对涉案船舶合伙体具有如此重大利益关系的事项,却明确表示不清楚,此不符合常情及当地渔船合伙的操作习惯;三、谢志锋向林峰支付的7万元金额与其他生产经营性合伙人缴纳的押金相同,时间也大致相近。如果谢志锋主张的船舶抵押贷款的事实属实且其系船舶合伙人,则在2008年5月份合伙体首次分红结算中,其应与其他船舶合伙人分摊该笔贷款,而非与其他生产经营性合伙人相同的方式取得分红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谢志锋、林峰之间系生产经营性合伙。谢志锋对“浙岱渔15220”号渔船所有权不享有股份,其要求林峰支付船舶价款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双方是否已经退伙结算及谢志锋应得退股款的问题

谢志锋、林峰双方虽于2008年农历年底达成退伙合意,但林峰未能证明其已与谢志锋进行过退伙结算。对于2008年上半年的红利分配情况,双方均无异议。对于2008年下半年合伙体的盈亏情况,双方各持相反主张。林峰主张合伙体每股亏损3.7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2009)舟岱民初字第19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合伙体实际亏损2.7万元/股,该损失应由包括谢志锋在内的各合伙人进行分摊。谢志锋根据证人金方定的证词,认为涉案船舶于2008年处于盈利状态。原审法院认为,证人金方定仅陈述2008年度类似船舶的全年收入为30至300万元不等,但并不包括船舶合伙期间的相关支出,谢志锋未能提供涉案合伙体盈利的其他证据,且该院已查明该合伙体于2008年度已处于亏损状态,故谢志锋要求林峰支付1万元分红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林峰支付给谢志锋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系其作为受益人对谢志锋做出的经济补偿,该费用不应由谢志锋再行分摊,故林峰要求扣除谢志锋7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院参照林峰与毛国如、张玉生等其他多数生产经营性合伙人签订的生产合伙协议,合伙期限为一年,谢志锋应向林峰支付船舶租金5000元,扣除上述款项后,林峰仍应支付谢志锋退股款38000元。

三、关于林峰是否已将退股款支付给谢志锋的问题

林峰认为,经合伙体结算后,谢志锋应得的退股款为2万元,其已于2009年1月21日支付给谢志锋,该款项不同于谢志锋主张的系其去上海治疗前收到的医疗费。原审法院认为,林峰未能证明其于谢志锋去上海治疗前另行向谢志锋支付过2万元,其于2009年1月21日向谢志锋支付的2万元,已被第36号案件的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医疗费,林峰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民事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故林峰认为其已将退股款支付给谢志锋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谢志锋的诉请部分合法有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14日判决:一、林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谢志锋支付退股款38000元;二、驳回谢志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谢志锋承担 1640元,林峰承担410元。

林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林峰支付给谢志锋的2万元系退股款,与第36号案中确定支付给谢志锋的2万医疗费是二个不同的事实。林峰支付给谢志锋去上海看病的2万元是2009年3月8日去上海看病的前一天,是因夏永祥电话联系而支付给谢志锋2万元用于看病的医疗费。而本案中2万元收据形成于2009年1月21日,这一时间也是合伙帐目结算的日期,这与谢志锋去上海看病时的2万元相差近2个月,一审法院将2万元的医疗费与2万元的退股费认定为同一个2万元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在2008年度合伙体经过结算实际为亏本,但是谢志锋上半年已领取了1万元分红,应当退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谢志锋答辩称:2009年1月21日其收到过一笔2万元的款项,其也曾主张该款项为退股款,但该款项已被36号案认定为医疗费,并已从林峰应支付的该案款项总额中扣除。故本案林峰仍应支付2万元退股款。二、2008年上半年分红的1万元与下半年结算互不相干。一审判决未涉及该1万元分红款是正确的。

二审期间, 谢志锋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林峰提交费忠根、张玉生2009年1月21日出具的两张2万元退股款收条,拟证明谢志锋同日收到的2万元也系退股款, 林峰同时申请费忠根作为证人出庭,证人费忠根当庭证实2009年1月21日是合伙帐目结算的日期,结算完毕后领取了2万元退股款。本院于2009年7月7日向抲鱼人专业合作社书记夏永祥作了调查,夏永祥证实其曾要求林峰支付给谢志锋2万元医药费,时间为2009年3月8日左右。针对费忠根的证言以及本院对夏永祥的调查笔录, 谢志锋质证认为,其不知道该2万元是退股款,以为是医疗费,无论是何费用其只收到过一笔。本院对费忠根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根据本院对夏永祥的调查笔录确认如下事实:林峰于2009年1月21日向谢志锋支付2万元退股款。夏永祥要求林峰支付给谢志锋2万元医疗费时间系在2009年3月8日左右。

根据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林峰2009年1月21日支付的2万元是否是本案退股款。二、谢志锋2008年上半年分得的1万元分红款是否要退还给林峰。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林峰2009年1月21日支付的2万元是否是本案退股款

本院认为,林峰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其他退股人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林峰于2009年1月21日向谢志锋支付了2万元退股款。谢志锋答辩称其也曾主张该2万元为退股款,但原审法院36号案认定为医疗费,且该判决已生效。由于人民币属于种类物,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2万元退股款仍然没有支付给谢志锋并无不当。林峰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谢志锋2008年上半年分得的1万元分红款是否要退还给林峰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合伙体针对该年上半年进行过结算,谢志锋按照1万元/股的比例领取分红款1万元。2008年农历12月底,合伙体又进行过一次结算,结果是亏损2.7万元/股。林峰上诉称,谢志锋领取的1万元分红款应当退还。本院认为,2008年合伙体结算了两次,林峰主张2008年农历12月底的第二次结算没有扣除上半年结算后的分红款不合情理。林峰作为船老大又是事实上的管帐人,其应当举证2008年农历12月底的结算是否包括上半年结算后的分红款,否则其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本院认为,林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林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包如源
代理审判员: 王健芳
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
二〇一〇年 八月 五日
书记员: 胡劭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