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程作前、陈培记、苏苗春、郑开形为与被告陈治笋、苏苗丹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程作前,男,汉族,1956年2月3日出生,渔民,住平阳县西湾乡跳头村。

原告:陈培记,男,汉族,1966年8月6日出生,渔民,住平阳县西湾乡后山村。

原告:苏苗春,男,汉族,1969年7月23日出生,渔民,住平阳县西湾乡北山村。

原告:郑开形,男,汉族,1961年11月14日出生,渔民,住平阳县西湾乡跳头村。

委托代理人:许方良,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治笋,男,汉族,1960年12月29日出生,渔民,住平阳县西湾乡跳头村。

委托代理人:童洪锡、项建挺,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苗丹,男,汉族,1977年12月9日出生,渔民,住平阳县西湾乡北山村。

原告程作前、陈培记、苏苗春、郑开形(下称四原告)为与被告陈治笋、苏苗丹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方良、被告陈治笋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洪锡、项建挺,被告苏苗丹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本院向温州市海洋与渔业局调取了证据材料,四原告和被告陈治笋均已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被告苏苗丹放弃质证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起诉称:2007年初,四原告与两被告六人合伙共用“浙平渔2791”轮从事捕捞作业。合伙经营两年有余,双方于2009年农历11月份一致同意解散合伙关系,合伙期间积累的合伙财产为“浙平渔2791”轮,无其他债权债务。由于该轮捕捞许可证登记在老大陈治笋一人名下,双方对是否将“浙平渔2791”轮捕捞许可证与该轮一起作价发生争议,导致合伙船舶归属不能得到及时解决。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四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清算合伙财产,“浙平渔2791”轮(含捕捞许可证)暂按12万元作价;3、在公平竞价下,四原告优先受让“浙平渔2791”轮(含捕捞许可证书);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四原告确定第二项所涉及的船舶受让价为20万元,不论由四原告或者两被告受让,两被告可以20万元优先受让。

被告陈治笋抗辩称:四原告与两被告系生产经营性合伙,四原告对“浙平渔2791”轮不享有所有权,被告陈治笋是船舶唯一所有权人。四原告主张系涉案船舶的按份共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入股时,涉案船舶捕捞许可证已经登记在被告陈治笋名下,四原告无权享有该捕捞许可证相应的权益。在四原告与两被告不存在船舶合伙事实的情形下,四原告无权主张以优先竞价方式处理该轮的归属。综上,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苗丹抗辩称:其本人以9800元/1股的价格参股到“浙平渔2791”轮,今后还要继续在该轮上合股从事经营生产。

四原告为支持主张,起诉时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船舶户口簿1份,证明“浙平渔2791”轮的合伙人情况;

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四原告和两被告的船舶合伙经营事实;

3、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1份(后当庭撤回申请)。

被告陈治笋为支持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

①“浙平渔2791”轮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1份;

②“浙平渔2791”轮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1份;

③“浙平渔2791”轮的《渔业捕捞许可证》1份;

④船长陈治笋的《渔业船舶职务证书》1份;

⑤“浙平渔2508”轮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1份,证明船舶按份共有情形下的登记记载与涉案船舶登记记载不同。

本院调取证据如下:《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报送2008年度海洋捕捞渔民转产转业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农办财【2008】153号文件)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治笋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记载内容,反映出陈治笋于2004年因买船与涉案船舶产生联系之后,该轮之后每年的生产人员都有变化。生产人员与船舶证书无关,四原告只是生产经营合伙。原告郑开形在该轮上前后已发生两次入股行为,应明知其入股、退股均不影响船舶和证件的归属。证据2应是四原告单方陈述加盖村委会公章,就内容而言,村委会对村民的渔业生产合伙的具体情况并不了解,且其非船舶的主管部门,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苏苗丹对四原告2份证据均无异议,并确认涉案船舶系原、被告六人共有,以及开庭之前的油补均已结清。四原告对被告陈治笋提供的证据5份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登记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陈治笋是作为合伙体的代表登记。被告苏苗丹对被告陈治笋提供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之前其本人并没有看过证书的登记情况。对本院调取证据材料,四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陈治笋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苏苗丹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船价争议较大,且均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职权向温州市海洋与渔业局调取农办财【2008】153号文件作为涉案船舶价值的参考材料。被告陈治笋对该调查取证材料与本案关联性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调查取证材料应予认定。

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浙平渔2791”轮于1996年11月10日由岱山造船厂建成,总吨为19吨,主机总功率为88千瓦。2003年3月陈治笋、郑开形等6人从前一手船东处购得该轮后,经营至2006年2月底,除船长陈治笋外,郑开形等5股东均退伙,另有5个案外人入伙与陈治笋共同合股经营。2007年3月底,该5个案外人退伙。被告苏苗丹、原告苏苗春、程作前、郑开形以及案外人陈阿富按每股作价9800元入伙,陈阿富于2008年3月退伙后,由原告陈培记以每股8500元作价入伙。2009年下半年,“浙平渔2791”轮改建,改建资金3000元已由原、被告按每股500元分别负担。

“浙平渔2791”轮于2004年4月6日登记为陈治笋所有。2010年1月5日因改建办理船舶数据的变更登记,船舶总吨变更为35吨。该轮于2009年农历11月份(即公历2010年1月14日前)完成最后一个航次后,至今未出海生产。截至2010年4月8日,四原告已分别拼股到其他船舶上生产经营。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争议较大,本院分别确认如下:

㈠四原告与两被告系渔业生产事务的合伙关系,还是船舶合伙经营关系。

四原告主张与两被告对涉案船舶按份共有以及合伙经营船舶的关系。被告陈治笋庭审中抗辩认为涉案船舶的所有权和捕捞许可证均系其独自享有,四原告和被告苏苗丹仅是渔业生产活动的合伙人。因庭审中另一被告苏苗丹对船舶股份的陈述与陈治笋并不一致,且被告陈治笋最终认可四原告和另一被告对涉案船舶各享有一个船舶(不含证书)股份。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船舶登记为陈治笋一人所有的时间发生在2004年4月6日,远远早于四位原告和被告苏苗丹2007年入伙之前。由于涉案船舶并非新船建造,而是二手船的拼股经营,被告陈治笋作为涉案船舶的原合伙人,不能举证证明四位原告和被告苏苗丹入伙当时,已经各方明确约定各合伙人之间仅是生产事务的合伙关系。同时,四原告和被告苏苗丹在入股后,对涉案船舶发生在2009年下半年的改建费用已与被告陈治笋均等分担。据此,本院认定“浙平渔2791”轮系原告四人与被告陈治笋、苏苗丹6人按份共有,即每人对该轮享有一个船舶股份。因此,与涉案船舶有关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捕捞权均应由原、被告6位股东按份享有。被告陈治笋对“浙平渔2791”轮有关的捕捞许可证等证书所涉的权益由其个人独自享有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㈡“浙平渔2791”轮价值认定

四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提起诉讼时,将“浙平渔2791”轮的船价暂按12万元计算,至4月8日开庭时,又提出四原告愿意以20万元船价受让涉案船舶,同等条件下,被告陈治笋、苏苗丹可优先受让。被告陈治笋抗辩涉案船舶价值约4万余元,捕捞许可证与船价无关,相关的权益不同意由四原告按份享受。被告苏苗丹支持被告陈治笋的意见。庭后,被告陈治笋提出涉案船舶无论有无捕捞许可证,船价认可为5万元。由于2008年11月11日农业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农办财【2008】152号文件,即《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报送2008年作废海洋捕捞渔民转产专业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对捕捞渔民减船补助标准已作出规定,根据该减船补助标准计算,涉案船舶即使报废,也有22万元的补助。因此,四原告提出的船价按20万元计算并归一方受让的主张,比较合理,予以采纳。被告陈治笋对涉案船舶价值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㈢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经营船舶关系解除后的合伙财产处理

客观上,“浙平渔2791”轮由四原告和两被告继续合伙生产经营已不再可能,双方之间已经丧失基本的信任感,双方的合伙经营船舶关系应当终止。鉴于本案四位原告实际上在2010年上半年已经拼股到其他船舶从事生产的客观实际,且四原告该行为本身也是从“浙平渔2791”轮退伙的一种表现方式。同时,被告陈治笋、苏苗丹表示仍要继续使用涉案船舶从事渔业捕捞生产。考虑到涉案船舶在四原告与被告苏苗丹入股之前早已登记为被告陈治笋一人所有,且至今未办理过所有权、捕捞许可证变更登记的实际情况。“浙平渔2791”轮归两被告所有和使用,由四原告退股并取得相应股份折价款的处理结果,比较合理和具有现实操作性。四原告和两被告合伙期间仍有2009年度柴油补助尚未发放下来,该款到位后可由双方按股份均等分配。本案对该项补助款不予直接审查。

综上,本院认为: 2007年3月,原告程作前、苏苗春、郑开形、被告苏苗丹及案外人陈阿富等5人入股“浙平渔2791”轮时,已与被告陈治笋构成船舶的合伙经营关系。之后案外人陈阿富退股以及原告陈培记于2007年农历12月受让该股份并参与生产,均未改变前述船舶的合伙经营关系。因此,四原告和两被告的合伙经营船舶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共同经营期间因合伙内部矛盾,导致涉案渔轮停止生产作业,四原告已另行到其他船舶参股生产。四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合伙经营船舶关系至此应当终结。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的合伙财产为“浙平渔2791”轮。由于两被告仍愿意继续以涉案渔轮进行生产经营,且符合我国民法通则有关个人合伙的规定,因此,两被告将四原告作退股处理的抗辩,并不影响四原告按份取得船舶股份折价款的合法权益。涉案渔轮已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从事渔业捕捞,船舶本身和船舶所有权证书、捕捞许可证等相关证书共同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船舶股东均有平等的权利。被告陈治笋作为涉案船舶的原船东之一,并未举证证明原船舶合伙体尚有剩余资产转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合伙财产,且我国渔业主管机关对捕捞许可证并不允许单独转让,故本案当事人的合伙财产是包括船舶本身和相关证书共同构成的一个整体。被告陈治笋主张将船舶本身和捕捞证书等证件分离的做法,有悖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治笋、苏苗丹应支付原告程作前、陈培记、苏苗春、郑开形船舶股份折价款各3333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浙平渔2791”轮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被告陈治笋、苏苗丹按份所有。

二、驳回上述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四原告各承担100元,被告陈治笋、苏苗丹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长: 张帆
人民陪审员: 郑志斌
人民陪审员: 万文成
二○一○年 八月 十日
书记员: 郭临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