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南存球、南明华、谭有全为与被告黄信平、黄信春、陈金才、王海春、何建飞、黄通生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南存球,男,195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洞头县鹿西乡富兴街286号。

委托代理人:南华琴,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南存球之女,住温州市龙湾区天鹅湖住宅区1组团17幢506室。

原告:南明华,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洞头县鹿西乡富兴街286号。

原告:谭有全,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渔民,住四川省大英县天保镇沙石咀村8社21号,现暂住洞头县鹿西乡口筐村。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宝瑚,浙江新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慧玲,浙江新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信平,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洞头县鹿西乡富兴街392弄19号。

被告:黄信春,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洞头县鹿西乡富兴街372弄21号。

被告:陈金才,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洞头县鹿西乡富兴街300号。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泽琳、薛孝桃,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春,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洞头县鹿西乡富兴街55号。

被告:何建飞,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洞头县鹿西乡富兴街352号。

委托代理人:吴金彩,女,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何建飞之妻,住洞头县鹿西乡口筐村。

被告:黄通生,男,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洞头县鹿西乡富兴街51弄50号。

原告南存球、南明华、谭有全为与被告黄信平、黄信春、陈金才、王海春、何建飞、黄通生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玲、六被告及被告黄信平、黄信春、陈金才的委托代理人汪泽琳、薛孝桃均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7月29日,应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海安发展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9月8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玲、原告南存球的委托代理人南华琴、原告南明华和谭有全的委托代理人徐宝瑚、被告黄信平及被告黄信平、黄信春和陈金才的委托代理人汪泽琳、被告王海春、被告何建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彩均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张师军出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三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开始合伙经营“浙洞渔10211”、“浙洞渔10212”对轮,至今合伙人共有原被告9人,全部合伙体共12股,其中被告黄信平3股、被告陈金才和黄信春各1.5股,原告和其他被告各1股。近年来,随着国家对渔业捕捞的有效控制,发放油价补贴,加上钢材等造船材料涨价等原因,合伙船舶不断升值,现该对渔轮市场价格已经达到240万元。今年船舶股份进行重组,被告黄信平欲将该对渔轮及配套工具以远远低于市价的140万余元价格并购原告股份,原告不服,双方遂起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第32条“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和《物权法》第94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之规定,原告对该对渔轮依法各享有1/12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原告有权提出退股。因船舶是不能以实物分割的动产,被告应按该对船总价240万元向原告各支付船舶退股款20万元。双方经口筐村和鹿西乡多次调解未果,原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六被告共同支付每个原告船舶退股款各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六被告答辩称:一、三原告诉称涉案对轮价值240万元无事实依据,与当地实际情况相差很大;二、三原告对入伙之前和入伙之后的渔轮升值部分不能分享,且国家给渔民的马力指标,只能用于生产,不能非法买卖;三、三原告退伙应分摊债务;四、如果涉案对轮如三原告所称价值240万元,六被告同意将其船舶股份转让给三原告。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律师调查笔录、船舶户口簿、雇主责任互保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在“浙洞渔10211”、“浙洞渔10212”对轮各占1股的事实;

证据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浙洞渔10211”、“浙洞渔10212”对轮船舶基本情况。

被告黄信平、黄信春、陈金才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4份渔轮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船舶市场价值。

经当庭质证,对三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六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对被告黄信平、黄信春、陈金才提供的4份渔轮买卖合同,三原告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船舶价值已委托鉴定,该4份渔轮买卖合同不予采用。

三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本院调取以下材料:1、“浙洞渔10211”、“浙洞渔10212”对轮存油量;2、出纳日报表;3、对轮股份;4、治安调查材料;并申请证人刘章兵、张绍成出庭作证。第一次庭审中,三原告撤回了前述申请。

关于渔轮重新拼股作价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三原告于2008年入股,入股款为8万元,不足部分对外借款,已以合伙收入清偿,但未签订合伙协议。原告南存球称:其入股时对轮作价111.7万元;被告黄信平称:对轮作价110万元;庭审中黄通生称:对轮作价111万元。各当事人陈述各不相符,也未提供证据,酌情确定为111万元。

关于油价补助的事实。三原告提供了浙江省2010年中央财政国内捕捞渔船油价补助审核船名册,载明涉案对轮油价补助共计222471.22元,并申请本院调查取证予以核实。六被告庭审中确认2009年下半年油价补助22万元左右,未分配给股东。本院据此确定2009年下半年未分配的油价补助金额为222471.22元。

关于合伙体向黄信平、黄信春借款以及黄信平向银行贷款的事实。庭审中各当事人确认,合伙体于2009年1月23日向黄信平借款11万元,于2009年3月25日向黄信春借款7万元,月息均为1%,至今未还。三原告提出被告黄信平以船舶抵押贷款用于向其他股东放贷,并申请本院调取黄信平向银行抵押贷款情况材料。对此,被告黄信平提供了存折、储蓄卡存款凭单、还款单及贷款结清证明,载明其于2010年2月3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洞头县支行借款17万元,于2010年6月28日结清。经质证三原告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抵押尚未注销。被告黄信平借款给合伙体的时间远在其向银行贷款之前,其向银行贷款的事实与本案争议无关。

关于职务津贴贴的事实。双方均确认2009年度股东职务补贴未发,但对金额陈述不一致。本院根据多数当事人的意见,确定各股东2009年度的职务津贴如下:黄信平、陈金才各3000元;黄信春、南存球、南明华各1700元;何建飞、黄通生、谭有全各1400元;出纳王海春200元;南存球兼会计加200元;黄通生兼厨工,加300元。以上合计16000元。

关于涉案对轮结余及债务的事实。经会计南存球和出纳王海春对账,至2010年3月5日,账面结余126680元,之后零星支出车费、配件等共计1150元。各当事人确认,对轮尚欠冰油128910元、冰1300元、电焊费3100元、机油2100元、2009年舢板费6000元。另无线电设备款,出纳王海春称尚欠11600元,会计南存球称尚欠13800元。本院按原告南存球的陈述,确定无线电设备欠款为13800元。以上欠款合计155210元。

应三原告和被告黄信平、黄信春、陈金才的申请,本院委托对涉案对轮现市场价值和2008年3月份的市场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浙江海安发展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船舶价值评估报告,认定“浙洞渔10211”、“浙洞渔10212”对轮2008年3月份的实际价值(包括船舶网具)为136万元,2010年7月份的实际价值(包括船舶网具)为168万元,船上存油价值41200元。经质证,六被告无异议。三原告认为:鉴定人无船价鉴定资质;网具不应包括在船价内;主机价格通过电话询问取得,评估价明显低于市场价,依据不足;合伙期间船舶维修可延长使用寿命,按每年5%折旧不合理;多项船舶设备及网具未作评估;存油评估价格与市场价不符;2008年的船舶价格应以市场交易价为准,评估报告认定的对轮现实际价值过低。鉴定人张师军当庭解释称:评估结论已包括了船舶及网具,以20年折旧按重置法结合市场交易价进行评估鉴定;根据船舶现状,超过20年继续使用,维修成本将与船舶价值相当;主机价格通过电话询问主机生产厂家取得;设备根据渔船检验证书记载予以评估确定;现场检验时要求双方提供网具清单,但原告方未提供;存油按各种油品市场均价计算。本院经审理认为:浙江海安发展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系本院在册鉴定单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已当庭对当事人的质询作了合理的解释。至于网具数量,三原告未按鉴定人要求提供清单,也未举证证明2008年3月份和2010年7月份之间网具数量已经增加,即使网具实际数量与评估报告所列有出入,对该对渔轮的市场价值差额并无影响。鉴定结论应予采用,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浙洞渔10211”、“浙洞渔10212”对轮登记在被告黄信平个人名下。2008年正月,三原告入股,该对轮作价111万元,重新拼股,每股入股款8万元,不足部分向外借款,2008年期间的向外借款已以渔轮收入还清。重新拼股后,黄信平占3股,黄信春、陈金才各1.5股,其余股东各1股。2009年年底后,因股东之间发生矛盾,涉案对轮至今未出海生产。2010年正月,原告南存球、南明华在其他渔轮上入股。至2010年3月5日止,合伙体账面结余126680元,之后还支出了1150元,实际结余125530元。

另认定:2009年1月23日,合伙体向黄信平借款11万元,2009年3月25日向黄信春借款7万元,皆1%月息,计至2010年9月10日的利息共33833.33元,本息至今未还;尚欠无线电设备、冰、油、电焊费、2009年舢板费等计共155210元。涉案对轮2009年度下半度油价补助款222471.22元,未分配给各股东;2009年职务津贴共计16000元未发,其中原告南存球1900元、南明华1700元、谭有全1400元。

还认定:涉案对轮经评估,2008年3月份实际价值(包括船舶网具)136万元,2010年7月份实际价值(包括船舶网具)168万元;船上存油量为机油0.5吨、柴油6.2吨,价值41200元。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六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各方当事人对三原告与六被告自2008年正月起至今以“浙洞渔10211”、“浙洞渔10212”对轮合伙从事渔业生产及其合伙份额的事实并无争议,三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应确认有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三被告退伙,如何分割合伙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供合伙人分割的合伙财产如下:

1、对轮股份。三原告以每股8万元入股,12股计96万元,而船舶作价111万元,不足部分的借款已以渔轮收入清偿,每股应按111万元除以12股清退,计92500元。

2、对轮涨价部分。三原告与六被告合伙从事渔业生产期间,经评估对轮市场价值上涨32万元,每股可分配26666.67元。

3、盈余分配。账面实际结余125530元,存油41200元,2009年度下半年的油价补助222471.22元,三项合计389201.22元,扣减2009年应发职务津贴16000元后,计373201.22元,每股可分配31100.10元。

4、职务津贴。原告南存球、南明华和谭有全各可分职务津贴1900元、1700元和1400元。

以上第1至第4项相加后,原告南存球、南明华和谭有全按股份比例,各可分得退股款152166.77元、151966.77元和151666.77元。

5、债务分担。合伙体向黄信平、黄信春借款本金18万元,计至2010年9月10日止的利息33833.33元;尚欠无线电设备、冰、油、电焊费、2009年舢板费等共计155210元。以上合计369043.33元。三原告按股份比例,各分担合伙债务30753.61元。

综上,三原告要求退伙,应予准许。三原告退伙后,“浙洞渔10211”、“浙洞渔10212”对轮合伙体由九名合伙人变更为六名合伙人,六被告组成的合伙体应各清退原告南存球、南明华、谭有全合伙财产。但三原告应依法分担合伙债务。三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船舶退股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各被告抗辩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三原告退伙后,各原、被告对合伙经营“浙洞渔10211”、“浙洞渔10212”对轮期间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南存球、南明华庭审中提出的,个别合伙人之间因打架发生伤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查。被告黄信平提出的其借款给谭有全入股,也与本案无关,相互之间有纠纷的,可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2条、第5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信平、黄信春、陈金才、王海春、何建飞、黄通生就生产经营“浙洞渔10211”、“浙洞渔10212”对轮组成的合伙体,应清退原告南存球退股款152166.77元、原告南明华退股款151966.77元、原告谭有全退股款151666.77元。

二、原告南存球、南明华、谭有全应分担“浙洞渔10211”、“浙洞渔10212”对轮合伙债务各30753.61元。

以上两项相抵后,被告黄信平、黄信春、陈金才、王海春、何建飞、黄通生应支付原告南存球121413.16元,支付原告南明华121213.16元,支付原告谭有全120913.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南存球、南明华、谭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三原告负担3860元,六被告负担5940元;鉴定费按当事人已预交金额,由原、被告各自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5075,单位编码:515001(填在用途栏),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长: 吴胜顺
审判员: 张帆
人民陪审员: 万文成
二o一o年 九月 十日
书记员: 郭临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