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肖东根、王行宽、王昂宏、冯庆和为与被告邱欢平、王康和、胡金伟、王培珍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肖东根,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岱山县岱西镇青黑怀慈60号。

原告:王行宽,男,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岱山县岱西镇青海怀慈169号。

原告:王昂宏,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岱山县岱西镇王家110号。

原告:冯庆和,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岱山县岱西镇塘角路107号。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国富,岱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欢平,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岱山县岱西镇水白峧151号。

被告:王康和,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岱山县岱西镇水白峧19号。

被告:王培珍,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岱山县高亭镇安澜路398号302室。

被告:胡金伟,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东极镇青浜村沙湾路1弄14号。

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焦山,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东根、王行宽、王昂宏、冯庆和为与被告邱欢平、王康和、胡金伟、王培珍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并变更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四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海安发展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浙岱渔17328”号轮于2009年12月31日之时的船舶价值予以司法鉴定。第一次庭审,原告肖东根、王昂宏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国富,被告王培珍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焦山到庭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国富,被告王培珍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焦山到庭参加诉讼,浙江海安发展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人张师军出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东根、王行宽、王昂宏、冯庆和起诉称:2003年3月初至同年6月底,四原告与被告邱欢平、王培珍、胡金伟及案外人吴存松、邱亚素共九人合伙出资,持有“苏门海渔07008”轮的“准造证”、“造船开工令”等合法造船手续,在宁波大榭开发区船厂有限公司建造新船。2003年8月份新船出洋从事蟹笼捕捞生产经营,总船价(包括生产工具)合计205万元,原始合伙船股份为8.5股,每股出资金额为24.1176万元。其中轮机长冯庆和出资半股、技术股半股,合伙体分配按9股计算。由于原、被告所持的是江苏省渔船建造证书,原、被告在2004年10月购入“浙岱渔17328”木质旧渔船以并入马力指标,然后向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申请《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船舶经营期间时有人员进出合伙组织,至2009年生产年度结束后,全体合伙人于2010年1月4日对合伙单位年度收入分配进行结算,收益分配及其他债权、债务均已清算。由于合伙人矛盾和经营不善等问题,原告提出退伙或竞买船舶散伙,被告对此予以拒绝。经岱山县人民政府渔业办公室主持,各方当事人调解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我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散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将原、被告合伙共有的“浙岱渔17328”轮变(拍)卖清算,初定船价为20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法律费用由被告承担。对于诉请的前两项,原告当庭明确为: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将原、被告合伙共有的“浙岱渔17328”轮按初定船价205万元进行退伙。

被告邱欢平、王康和、胡金伟、王培珍书面答辩称:一、原告无权请求合伙体的解散。合伙体本有“浙岱渔17328”号渔业捕捞船,后因扩大捕捞,2004年对原船扩建打造成现有涉案船舶。2004年10月,浙江省海洋渔业局将工具指标批准给被告邱欢平,各原告等人共同出资参加经营,涉案船舶所有权归邱欢平个人所有。且原告合伙股份占总股份的40%,合伙事宜应按多数人意见处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请。二、原告无权主张对“浙岱渔17328”轮进行变卖清算。涉案船舶所有权归邱欢平个人所有,由各合伙人经营,故原告无权主张变卖船舶。三、关于合伙股份情况。原告主张合伙经营总股份为8.5股,与合伙体情况不符。涉案船舶实为2004年6、7月出洋,船舶建造及配备工具设备、物资金额约为185万元,合伙总股份8.5股。此后合伙体经历转股、增股等变动,自2008年3月4日起,合伙总股份为9.5股,实际生产分配按10股分配(轮机长冯庆和股份0.5股,但按照1股分配)。四、被告同意四原告退伙,但不同意散伙、卖船。被告不存在侵害其他合伙人权益的行为。

原告肖东根、王行宽、王昂宏、冯庆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岱山县岱西渔业捕捞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明经该社组织调解,各合伙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浙岱渔17328”轮合伙船股情况一览表,证明合伙股份情况;

3、证人证言三份,证明“浙岱渔17328”轮于2003年建造、出洋的事实;

4、造船出厂证明,证明涉案船舶于2003年3月开始建造,2004年8月完工出厂;

5、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申请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同年10月22日获批准;

6、渔业船舶检验记录,证明涉案船舶的具体情况;

7、证人证言三份,证明涉案船舶拼股情况,以及其他合伙人入、退伙时的船价;

8、船舶买卖合同三份,证明类似船舶的船舶价格;

9、“浙岱渔17328”船协议两份,证明案外人金存良、王幸海与船老大邱欢平签订协议,以交付押金的形式在船经营,但是不享有船舶股份;

10、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文件(农办财〔2008〕153号,以下简称农办财文件),证明国家对于列入减船计划、渔民转产专业的渔船进行补贴,每千瓦补助费2500元。

被告邱欢平、王康和、胡金伟、王培珍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浙岱渔17328”轮合伙股份变更情况统计表,证明合伙股份情况;

2、岱山县岱西渔业捕捞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船舶在2009年底的估计价格;

3、被告胡金伟、王康和出具的收条,证明2008年3月4日两人增股,现有合伙股份总计9.5股,各合伙人按股份比例收取增股资金;

4、证人郑柏盛、邱亚素的证言,证明2008年的退股款金额;

5、并船协议两份,证明2006年、2008年类似船舶的并股价格;

6、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舟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2009)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海终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上述案件所涉两船的船舶资料,证明类似船舶的船舶价格。

本院根据原告肖东根、王行宽、王昂宏、冯庆和的申请,委托浙江海安发展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浙岱渔17328”号轮于2009年12月31日之时的船舶价值予以司法鉴定。该鉴定报告载明:署名检验师对该轮的所有设备和船体进行合理评估,该轮新建造费用大约152万元,考虑折旧费用等因素,该轮在2009年12月31日的实际价值(包括船舶网具)应为129万元。对于该轮的马力指标,根据农办财文件,持正式捕捞许可证渔船,减船补贴为每千瓦2500元,该轮为300千瓦,如果减船,该渔船能够得到750000元的补贴。由于马力指标限制以及减船补贴因素,该轮的实际买卖价值大约204万元。鉴定人张师军当庭陈述称:该鉴定报告采用价值重置法计算,根据被告提供的渔业船舶检验记录等证书,并经登船检验最终认定。由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未提及蟹笼、起网机设备,因此虽然船上存在该设备,但鉴定报告未将其进行评估,其他设备均已包含于评估价格之内。鉴定报告中马力指标的估价,系根据农办财〔2008〕153号文件中的减船补贴标准计算而来。国家减船计划仅适用于列入减船计划的渔船,有关机关对转产转业的渔民按规定标准发放补贴。马力捕捞指标实为国家的行政许可,不存在买卖价格,故证书补贴不应直接计入船舶市场买卖价格,但是在市场买卖过程中交易方会酌情考虑马力指标的价值。鉴定评估费的收费标准是以评估标的2.5%计算,由鉴定机构与预付人确定,该收费标准已向物价局报备。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认为:对证1、6、9无异议;证2,系原告自行制作,且部分股权记载与被告陈述不符,不予认可;证3、7,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吴存松、郑柏盛的签名前后不同,不予认可;证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船舶打造的时间为2004年8月,而非原告主张的2003年;证5,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证书系批准给被告邱欢平个人;证8,对三份案外船舶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10,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由法院认定。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认为:证1,该情况表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2008年初胡金伟、王康和的增股性质属于生产经营性股份,增股资金作为押金,退股合伙人应将所收押金予以退还,故该资金不影响船舶股份总额;证2,对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涉案船舶建造于2003年,而非证明所载的2004年,该社没有评估资质,而且合作社负责人员应当出庭作证;证3,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收条所载明的款项系押金,船舶股份未增加;证4,认为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且邱亚素与邱欢平系亲属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5,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所涉船舶吨位小于涉案船舶,船用设备、马力指标情况不明,船价低于市场价格,且船价确定时间、当时市场价格均与涉案船舶不同,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6,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轮均与涉案船舶不同,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司法鉴定报告,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证1、6、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2、被告证1,系当事人自行制作,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内容予以认定,对于有争议的内容结合庭审调查和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证3、7,被告证4,均系证人证言,鉴于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认定。原告证4、5,被告证3、5、6,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证8、被告证2经有关部门盖章确认,原告证10系国家机关文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合伙股份的性质、合伙股份的总额、船舶价值的认定等问题,结合本案庭审调查和证据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对于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3年3月,四原告与被告邱欢平、王培珍、胡金伟及案外人吴存松、邱亚素共九人合伙出资,持有“苏门海渔07008”轮的“准造证”、“造船开工令”等,在宁波大榭开发区船厂有限公司建造新船。经该船厂证明,涉案船舶于2004年8月完工,检验合格正式出厂。新船完工出厂后从事蟹笼捕捞生产,原始合伙船股份为8.5股。由于原、被告所持的是江苏省渔船建造证书,原、被告在2004年10月购入“浙岱渔17328”木质旧渔船,并对该船马力指标予以合并,然后向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申请《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以船老大邱欢平作为登记人。船舶经营期间时有人员进出合伙组织,至2009年生产年度结束后,全体合伙人于2010年1月4日对合伙单位年度收入分配进行结算,收益分配及其他债权、债务均已清算完结。由于合伙人经营纠纷等问题,原告于2009年底提出退伙或竞买船舶散伙,经岱山县人民政府渔业办公室主持,各方当事人未能就退股款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另认定,原、被告均确认各原告退伙时间为2009年底,且2010年初涉案船舶经过修理,请求以2009年12月31日作为确定涉案船舶船价的时间点。本院根据四原告的申请,委托浙江海安发展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时的船价予以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用4万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原告股份性质及船舶股份总额

原告认为,各原告股份性质为船舶股份,原告肖东根、王行宽、王昂宏、冯庆和的船舶股份数额分别为1股、1股、1股、0.5股,被告邱欢平、王康和、胡金伟、王培珍船舶股份数额分别为3股、0.5股、0.5股、1股,总计8.5股。被告抗辩认为,涉案船舶所有权归邱欢平个人所有,其余合伙人的股份性质均为生产经营性合伙股份,王康和、胡金伟股份数额各为1股,合伙股份数额总计9.5股,其余股份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自船舶建造之时起即出资、参与涉案船舶合伙经营的事实清楚,且该船合伙一直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未举证证明订立过所谓的“生产经营性合伙”协议,参酌本院经大量案件审理所知情况(当事人因对船价、船股款的关注,基于渔区合伙操作不规范、以前大多无协议之状况,而对合伙作出两种不同解释,即船舶按份共有基础上的合伙、基于使用老大船舶基础上的生产经营合伙。两种合伙,船舶涨跌及确认对于合伙人有不同的利益影响),被告主张该船为邱欢平一人所有、合伙系生产经营性合伙的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船舶股份的数额,各方争议的焦点为王康和、胡金伟的股份数额,争议原因为2008年3月4日王康和、胡金伟共支付15万元之性质。原告认为该资金为押金,两人船舶股份仍为0.5股,合伙分配按1股分配。被告认为该资金为入股款,船舶股份总股份由8.5股增为9.5股。本院认为,王康和、胡金伟于2008年3月4日增资,以收条为据,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康和、胡金伟拼船押金壹拾伍万元正,每人分壹万陆仟陆佰陆拾元正”,故原告之主张更合乎现有证据。本院认定王康和、胡金伟提供资金为押金,二人船舶股份各为0.5股,船舶股份总额8.5股。

二、鉴定报告的效力及鉴定费标准的合理性

原告认为,除部分项目遗漏外,对鉴定报告的结论无异议。被告认为:1、对评估机构的资质有异议。该鉴定机构的经营范围为保险公估业务,而本案并非对保险标的产生争议,而是对经营退伙时的船价进行评估。2、对公估师资质有异议。公估师张师军提供其资格证书复印件,而根据保监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公估师还应当提供《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3、对评估机构提供的责任书的形式和内容有异议。公估机构还应当提供其加入浙江省高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文件。4、鉴定报告的措施表述、评估方法等不够规范,鉴定结论简单草率。5、鉴定收费不合理。公估机构仅提供收费凭证,但未提供收费标准依据,该收费标准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系本院司法鉴定人名册所列机构,检验类别为“海损及船舶检验”,该鉴定机构由本院司法鉴定中心随机予以选定,鉴定人张师军系该鉴定机构在册公估师。因此,对该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予以认定,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对于鉴定报告所认定的船价,本院认为,涉案船舶不属于列入减船计划的渔船,原、被告亦非因减船而转产转业的渔民,故农办财文件的补贴标准不适用于本案。结合鉴定人当庭确认的内容,该报告系采用价值重置法计算而来,马力捕捞指标实为国家的行政许可,不存在买卖价格,证书补贴不应直接计入船舶市场买卖价格,故该鉴定结论不应成为认定涉案船舶市场买卖价格的直接依据,而仅应作为本院认定船价之时的参考。

至于被告提出异议的鉴定费收费标准,鉴定人确认评估费的收费标准是以评估标的2.5%计算,该收费标准已向物价局报备。本院认为,鉴定费收费标准合理性问题并非本院主管之范畴,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被告之异议不予采信。

三、涉案船舶的船价问题

原告提供其他船舶的船舶买卖协议,被告提供岱山县岱西渔业捕捞专业合作社证明、其他船舶的并船协议及裁判文书,用以证明涉案船舶的船价。本院认为,其他船舶的船价与涉案船舶船价无直接关联,岱西镇渔业捕捞专业合作社并非法定的船价认定机关。综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船舶的船价。

本院认为,船舶的价格随各种因素围绕价值而波动,同型号的船舶亦因所有人的使用、维护及购买人的经济实力、需求程度而不同;近年渔船价格快速上升主要原因在于国家对捕捞指标控制,捕捞指标以行政许可方式取得,该许可所涉经济利益通常在船舶交易时有所体现。本院参照船龄、船舶规范、其他相近船舶之船价等因素,并综合参考鉴定结论中对于船体价值的评估意见,酌定涉案船舶的船舶总价为160万元。

四、对于王康和、胡金伟15万元增股资金的处理

被告王康和、胡金伟于2008年3月4日向合伙体提交增股资金共15万元,该款已在合伙体成员中分配。原告认为,该15万元性质为押金,确定船价之后按8.5股计算原告退股款,而该押金原告应当退还胡金伟、王康和。被告认为,该15万元系入股款,船舶总股份为9.5股,确定船价后按9.5股计算原告退股款即可,不同意在本案中以押金形式进行清退。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证3收条所载的内容,该款性质为押金,各原告领取16660元。本院确认各原告均应在退伙之时向王康和、胡金伟退还16660元押金的事实。但是,鉴于被告不在本案中主张抵销权,亦未就此提起反诉,本院不在本案中判令原告给付该款。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伙经营船舶法律关系,各原告共同参与“浙岱渔17328”号船经营的事实清楚。因原、被告未就合伙人退伙作出约定,依照“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的法律规定,原告提出退伙并无不当。船舶总股份为8.5股,船舶合理价格为160万元,根据原、被告股份情况,除四原告应向王康和、胡金伟返还的押金之外,本院认定本案退股款的清退方案为:被告邱欢平向原告肖东根、王行宽、王昂宏分别支付退股款112941元,向原告冯庆和支付退股款56471元;被告胡金伟向原告肖东根、王行宽、王昂宏分别支付退股款18824元,向原告冯庆和支付退股款9412元;被告王康和向原告肖东根、王行宽、王昂宏分别支付退股款18824元,向原告冯庆和支付退股款9412元;被告王培珍向原告肖东根、王行宽、王昂宏分别支付退股款37648元,向原告冯庆和支付退股款18824元。鉴定费用4万元,结合本案对船价之认定,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综上,原告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欢平向原告肖东根、王行宽、王昂宏分别支付退股款112941元,向原告冯庆和支付退股款56471元;被告胡金伟向原告肖东根、王行宽、王昂宏分别支付退股款18824元,向原告冯庆和支付退股款9412元;被告王康和向原告肖东根、王行宽、王昂宏分别支付退股款18824元,向原告冯庆和支付退股款9412元;被告王培珍向原告肖东根、王行宽、王昂宏分别支付退股款37648元,向原告冯庆和支付退股款18824元;

二、驳回原告肖东根、王行宽、王昂宏、冯庆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原告肖东根、王行宽、王昂宏、冯庆和共同负担5100元,被告邱欢平、王康和、胡金伟、王培珍共同负担18100元。鉴定费用40000元,由原告肖东根、王行宽、王昂宏、冯庆和共同负担20000元,由被告邱欢平、王康和、胡金伟、王培珍共同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长: 张继林
代理审判员: 李晓枫
代理审判员: 张建生
二○一○年 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