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徐舟利为与被告乐伟忠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徐舟利,男,196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街道东海新村15号101室。

委托代理人:周世忠,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舟山分所律师。

被告:乐伟忠,男,195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岱山县秀山乡小欢喜43号。

委托代理人:梁忠平、丁华盛,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雪梅,女,195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嵊泗县菜园镇宫前巷155号。

委托代理人:吴鸣,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嵊泗县菜园镇前巷85号102室,系被告鲍雪梅之夫。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浙江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光卫,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岑港镇富翅63-1号。

委托代理人:卢志波,女,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岑港镇富翅63-1号,系被告曹光卫之妻。

原告徐舟利为与被告乐伟忠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乐伟忠于2010年7月28日以鲍雪梅、曹光卫系“东尚17”号船的船舶合伙人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舟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忠,被告乐伟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忠平、丁华盛,被告鲍雪梅的委托代理人吴鸣、王志华,被告曹光卫的委托代理人卢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伟忠申请的证人王善六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舟利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乐伟忠系多年朋友。2008年5月,被告乐伟忠称其与嵊泗人在2007年8月拼造一艘原船名为“东尚17”号货船,要求原告入股。2008年6月1日,原告将16.36万元交给被告乐伟忠,对价合伙人王善六10%的船舶股份,被告乐伟忠及王善六在收条上签名。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分两次追加投资8万元,合计24.36万元,占15%的船舶股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乐伟忠拒绝签订合同,合伙期间也一直未分红。2009年12月,原告得知“东尚17”号船已转让他人且本人仅能分款3万元,原告对此不服但主张未果。2010年5月,被告乐伟忠支付原告2万元,余款仍予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乐伟忠返还原告船舶入股款22.36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船舶入股款22.36万元。

被告乐伟忠答辩称:一、2007年9月,涉案船舶总投资230万元,实际出资110万元,享受银行贷款120万元,合伙体由六人组成:被告乐伟忠、曹光卫实际出资及享受银行贷款各均为15万元,各占13%的股份;方贤定、王善六实际出资及享受银行贷款各均为10万元,各占8.7%的股份,应伟跃实际出资10万元,享受银行贷款20万元,占13%的股份;被告鲍雪梅实际出资及享受银行贷款各为50万元,占43.5%的股份。2008年3、4月,鲍雪梅受让应伟跃全部股份后所占股份比例为56.5%;同年5月,方贤定将其享有8.7%的股份转让给王善六;王善六受让后将其17.4%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应出资28万余元但实际仅出资24万余元。后被告鲍雪梅将涉案船舶以145万元价格转让他人。经原、被告四合伙人结算,扣除银行贷款及应付款外,最终可分配款项为8万元,被告鲍雪梅自愿放弃其应得款项,根据各自股份比例,原告可分3万元,被告乐伟忠、曹光卫可各分2.5万元,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但未签订书面协议;二、原告系涉案船舶合伙人,应对合伙体共担风险及盈亏,合伙体在合伙期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从未分红。原告参与合伙体清算事宜,对清算结果予以认可并实际领取部分清算款项2万元,故按照清算结果履行即可,原告无权要求返还退股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鲍雪梅答辩称:一、涉案船舶于2007年9月购买,鲍雪梅与乐伟忠各出资50万元,以鲍雪梅名义向银行贷款120万元,剩余17万元系向他人借款及购买船上物资拖欠款项,双方各占50%的船舶股份;二、涉案船舶由乐伟忠负责经营,原告仅与乐伟忠而非与鲍雪梅存在合伙关系,鲍雪梅也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三、涉案船舶因经营亏损转让他人后,经鲍雪梅与乐伟忠结算,仅剩6.5万元可供分配,鲍雪梅同意将该款项全部归乐伟忠所有。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鲍雪梅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光卫答辩称:曹光卫实际出资15万元,在涉案船舶所占的股份挂靠在被告乐伟忠名下,对其他合伙人的股份情况不清楚,船舶转让后也没有参与合伙结算。

原告徐舟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收条、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入股款为24.36万元。

被告乐伟忠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船舶买卖合同,证明涉案船舶以1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

证据2、船舶国籍证书,证明涉案船舶转让后船名变更为“新锦帅7”号轮,船舶所有权人原系被告鲍雪梅;

证据3、调查笔录,证明船舶股份转让及现有合伙人情况;

证据4、收支日记账,证明各合伙人投资及船舶总投资情况,其中实际出资110万元,享受银行贷款120万元;

证据5、还贷计划查询表,证明涉案船舶向银行贷款120万元及后续还贷情况。

本院根据被告乐伟忠的申请,准许证人王善六出庭作证,证人王善六在庭审中陈述:我在涉案船舶合伙中实际出资10万元,享受银行贷款10万元,方贤定的出资情况跟我一样。入股款都交给乐伟忠,他没有把股份比例告诉我,但我知道股份转让时船价按照230万元计算。合伙期间没有分红。2008年5月,方贤定将其享有8.7%的股份转让给我,受让后我把自己享有17.4%的股份转让给徐舟利,但没有跟徐舟利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当时,我仅把股份转让事宜告知乐伟忠,没有告诉鲍雪梅、曹光卫。经我、乐伟忠、徐舟利和方贤定结算,确认我个人在合伙期间盈利8.4869万元。徐舟利支付给我16.36万元,余款系乐伟忠代我向原告收取。此外,我对乐伟忠、曹光卫的出资情况及船舶营运收入情况都不清楚。

本院根据被告乐伟忠的书面申请,依法向舟山海事局调取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买卖合同、船舶交接协议书及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被告鲍雪梅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谈话笔录,证明涉案船舶合伙情况;

2、还贷计划查询表,证明涉案船舶自2007年10月起至2009年11月止的还贷情况;

3、结算单、嵊泗前进船舶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欠条、收条、供油凭证、银行明细账单、清单,证明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09年11月14日止,涉案船舶经营期间的收支情况。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乐伟忠认为,该款项系王善六将其船舶股份转让给原告的转让款,并已由王善六实际收取;被告鲍雪梅认为,其与合伙体均未收到该款项,对原告与王善六之间的股份转让情况不知情。涉案船舶转让后,原告也没有以合伙人名义要求与鲍雪梅结算;被告曹光卫认为,其仅在船上担任水手,对原告等其他合伙人及财务事宜均不知晓。

对被告乐伟忠提供的证据1、2,原告、被告鲍雪梅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乐伟忠提供的证据3,原告、被告鲍雪梅认为,曹光卫、吴鸣的调查笔录应以其庭审陈述为准,方贤定的调查笔录虽经公证,但仅表明其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是否属实,故方贤定应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另认为,根据该调查笔录记载,截至2008年6月,合伙体仍盈利9.7万余元。对被告乐伟忠提供的证据4,原告、被告鲍雪梅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乐伟忠单方制作。对被告乐伟忠提供的证据5,原告、被告鲍雪梅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涉案船舶于2009年10月22日转让给他人,卖船款仅应该用来支付最后一笔贷款37万余元,之前每月还贷与卖船款无关;被告鲍雪梅认为,涉案船舶转让后其与被告乐伟忠结算时,原告、被告曹光卫虽在场,但仅为催讨工资,原告的船舶股份挂靠在被告乐伟忠名下,应由原告与乐伟忠之间进行结算。对被告乐伟忠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曹光卫认为,其在涉案船舶所占股份挂靠在被告乐伟忠名下,鲍雪梅与乐伟忠进行结算时,其虽在场但仅为催讨工资。对证人王善六的证言,原告对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王善六对涉案船舶营运的运费陈述不实;被告鲍雪梅、曹光卫对其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全部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被告鲍雪梅提供的证据1,原告、被告乐伟忠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陈述的内容多于谈话笔录所记载,故应以原告庭审陈述为准;被告乐伟忠认为,原告系受让王善六的船舶股份。对被告鲍雪梅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卖船之前归还的贷款与合伙结算无关,被告乐伟忠对其无异议。对被告鲍雪梅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结算单虽表明被告乐伟忠尚欠鲍雪梅29万元,但对该欠款不知情;根据该单据记载,涉案船舶在2008年8月至11月的运费收入平均为14.3万元/月,与该单据载明的29万元收入有较大出入;对船舶修理厂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船厂提供的供料清单相印证,金额与清单载明的修船款亦相差10万余元,且该款项发生在船舶转让之前,与本案无关;对欠条、收条无异议,确认各收条出具人员均已收到其载明的款项;对供油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属实,也系发生在船舶转让之前,不应由卖船款支付;另外,对被告乐伟忠支付鲍雪梅相应款项的金额和时间不清楚,船舶挂靠费应为1万元。因涉案船舶经营期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且对利息支付没有约定,故鲍雪梅无权要求按照月息1分的标准收取利息;综上,原告仅认可被告鲍雪梅支付的最后一笔银行贷款及相应工资款项;被告乐伟忠认为,涉案船舶转让后,经原、被告等四合伙人结算,最终确认可分配款项为8万元,原告可得3万元,乐伟忠、曹光卫各可得2.5万元。对被告鲍雪梅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曹光卫均无异议。

被告曹光卫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在涉案船舶合伙中的法律地位,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综合予以认定。被告乐伟忠提供的证据1、2、5,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乐伟忠提供的证据3、4,吴鸣已出庭,方贤定的调查笔录已经过公证,收支日记账系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鲍雪梅虽辩称,船舶总投资230万元中的10万元系合伙体对外借款,但未能说明该借款用途,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乐伟忠主张该款项系船舶合伙人应伟跃实际支付的入股款,鲍雪梅对此亦予以确认,故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综合认定被告乐伟忠主张的各合伙人出资情况属实;对证人王善六的证言,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全部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鲍雪梅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鲍雪梅提供的证据2,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鲍雪梅提供的证据3,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9月,被告乐伟忠等人合伙建造“东尚17”号干货船,船舶造价230万元,实际出资110万元,享受银行贷款120万元。船舶建造后赊购导航设备等7.5万元,该款项已由合伙经营收入归还。王善六、方贤定向被告乐伟忠各交付入股款10万元并享受贷款各10万元。合伙人均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口头约定合伙股份按照船价230万元计算。船舶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鲍雪梅。2008年5月,方贤定将其船舶股份转让给王善六;同年6月,王善六将其自有船舶股份及受让方贤定的股份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先后共支付入伙款24.36万元。至原告入伙时,被告鲍雪梅实际出资60万元,享受银行贷款70万元,占整个船舶合伙56.52%的股份,被告乐伟忠等人实际出资及享受贷款各50万元,由被告乐伟忠享有整个船舶合伙43.48%的股份,合伙体已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32.2556万元,船舶经营期间,船舶未停航及发生重大事故,被告乐伟忠负责船舶营运业务、船员工资发放、收取运费等事宜,被告鲍雪梅支付部分加油款、修理费、归还银行贷款等。合伙期间均未分红。2009年10月22日,被告鲍雪梅将涉案船舶以145万元转让给他人,对此,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被告乐伟忠、曹光卫分别向鲍雪梅各领取2.5万元退股款。2010年5月,被告乐伟忠支付原告2万元。原告因与被告乐伟忠对退伙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受让王善六的船舶股份而取得涉案船舶合伙人地位,其在涉案船舶合伙中的法律地位亦据此确定。王善六将入股款直接交付给被告乐伟忠,对其他合伙人的实际出资情况不知情,且王善六将股份转让给原告时也仅告知被告乐伟忠,未通知其他合伙人,其与原告结算时,被告鲍雪梅、曹光卫也未在场,故本院认定王善六在涉案船舶所占的股份挂靠在被告乐伟忠名下,原告在涉案船舶合伙中的法律地位及股份比例亦受此约束。此外,被告乐伟忠未能证明其将原告入伙事宜告知被告鲍雪梅、曹光卫并征得后者同意;涉案船舶转让后,被告乐伟忠也未能证明其与被告鲍雪梅进行散伙清算时,原告亦参与该事宜且对清算结果予以确认;庭前,原告主张其仅与被告乐伟忠之间存在船舶合伙关系,对是否存在其他船舶合伙人及各自股份比例情况均不知情。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乐伟忠亦确认原告及被告曹光卫在涉案船舶所占的股份均挂靠在乐伟忠名下,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涉案船舶所占的股份挂靠在被告乐伟忠名下,其仅与被告乐伟忠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乐伟忠享有涉案整个船舶43.48%的股份,原告股份系受让王善六的股份而取得,根据王善六出让股份前的出资情况,原告占被告乐伟忠享有整个船舶股份比例中的40.02%,

原告与被告乐伟忠之间的合伙关系因合伙船舶被出售而终止,双方应依法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处理。被告乐伟忠、鲍雪梅主张,经其双方结算后,整个船舶合伙体最终可分配款项为8万元或6.5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亦未能证明涉案船舶在船舶经营期间存在停航或发生重大事故等情形。综合考虑被告乐伟忠、鲍雪梅在涉案船舶经营中所处的地位及提供的现有证据、原告主张盈利应有的举证努力、同期航运市场状况,本院酌定原告入伙后船舶经营期间的经营性盈利为8万元。涉案船舶卖船款为145万元。原告入伙后船舶经营盈利8万元,扣除原告入伙后应归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104.9423万元后,最终整个船舶合伙体可分配款项为48.0577万元。根据被告乐伟忠享有涉案整个船舶合伙体的股份及原告挂靠在被告乐伟忠名下的股份比例,据此计算原告可分得8.3624万元退股款。扣除被告乐伟忠已支付原告2万元的退股款外,原告仍可得退股款为6.3624万元。因原告仅与被告乐伟忠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该退股款应由被告乐伟忠支付给原告。原告未能证明其与被告鲍雪梅、曹光卫之间存在共同合伙关系,故其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退股款的诉请,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伟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舟利退股款63624元;

二、驳回原告徐舟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原告徐舟利负担3327元,被告乐伟忠负担1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长: 张继林
代理审判员: 张建生
代理审判员: 李贤达
二○一○年 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