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朱国成为与被告朱国存、邵如伟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朱国成,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石浦镇新鹤村4号51户。

委托代理人:林宝增,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国存,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石浦镇新鹤村4号49户。

被告:邵如伟(又名邵如会),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石浦镇东卫村5号40户。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柯军,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国成为与被告朱国存、邵如伟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于2010年0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宝增、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国成起诉称:2008年上半年,原告与两被告合伙经营“浙象渔67032号”船,各占三分之一股份。2009年4月17日原、被告达成拆股协议,约定原告退伙及相应事宜,其中约定2009年度柴油补助款及资源费由原告享受和承担全年度的三分之一。2010年8月27日,“浙象渔67032号”船09年度的柴油补助款178510元全部发放到位,另承担资源费4700元。被告仅于2009年夏分给原告4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柴油补助款53936.67元。

被告朱国存、邵如伟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曲解拆股协议中关于原告享受全年三分之一的含义,应理解为原告享受该船2009年度前四个月应获得的柴油补贴款的三分之一。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拆股协议书及象山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柴油补贴款、资源费的约定及“浙象渔67032号”船2009年度柴油补贴金额。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象山县石浦镇昌国渔船管理服务站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浙象渔67032号”船2009年度共支出15867元。原告认为该证据被告未提供其主体资格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庭审中查明出具该证明的管理服务站系私营企业,非收取相应费用的主管机构,本院对证明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08年上半年,原告与两被告合伙经营“浙象渔67032号”船,各占三分之一股份。2009年4月17日原、被告达成拆股协议,约定原告退伙及相应事宜,其中第六条约定“09年度柴油补助款及09年度资源费,乙方(即原告)享受和承担全年度的三分之一部分”。“浙象渔67032号”船2009年度的柴油补助款178510元已由两被告全额领取,并向原告支付了其中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拆股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自愿退伙,应按拆股协议约定处理退伙事宜。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浙象渔67032号”船2009年度柴油补助款,原告可享受全年度的三分之一部分,故原告可获取的2009年度柴油补助款为178510元的三分之一,即59503.33元。对该船2009年度承担的资源费,原告亦应承担其中三分之一,原告主张2009年度船舶承担的资源费为4700元,两被告庭审中称不记得,本院以4700元认定,故原告应承担的资源费为1566.67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3936.67元。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国存、邵如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朱国成柴油补助款5393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朱国存、邵如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辉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庄志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