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某某因与俞甲、周某某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俞乙,女,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系王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男,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甲,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系俞甲妻子。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俞甲、周某某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27日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乙、宁某某和被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6月,俞甲为与他人共同购买“向往采11”号吸沙船找到王某某投资,王某某交付10万元后,俞甲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王某某吸沙船股份款10万元。2008年5月2日,王某某又交付俞甲5万元,并由俞甲出具收条确认该款系用于吸沙船增股。截止至2009年3月,俞甲共支付王某某分红款189000元。2009年7月,王某某妻子俞乙无法联系俞甲后向“向往采11”吸沙船其他股东主张分红,但未果。2009年11月23日,王某某以俞甲下落不明且未支付退股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俞甲、周某某返还投资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2009)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35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俞甲虽系“向往采11”船的登记所有人,但该船系俞甲与周忠杰、周增全、朱庆裕、贺海平各占20%股份合伙经营,各合伙人名下还有多人拼股。王某某未出现在该案周忠杰等提供的股份签名确认书当中,亦未参与“向往采11”号船的经营管理,王某某投资拼股及获得分红仅与俞甲直接相关,故王某某主张判令俞甲退还投资款实为终止双方之间的投资关系。但因王某某退出投资未经俞甲的同意,双方也未就投资盈亏进行结算,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王某某投资的盈亏情况、俞甲已退出“向往采11”船合伙体及俞甲所占船舶股份经清算后的价值,故对王某某要求退出其在俞甲名下的投资款主张不予支持,对王某某要求周某某对返还投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8日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俞甲之间存在投资入股关系,上诉人的合法投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在俞甲下落不明、上诉人无法从船舶合伙体获得分红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经俞甲同意不得退出投资、投资盈亏没有结算等为由驳回上诉人的退股请求是错误的,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俞甲未提交答辩意见。

周某某答辩称:2004年6月,王某某通过俞甲投资10万元入股“向往采11”号吸沙船以及2008年5月增股5万元都是事实,但钱是俞甲经手的,周某某不了解经营情况,无力偿还该入股款。

二审期间,王某某提交了俞红军的证言,但俞红军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俞甲、周某某均无新证据提交。

原审法院根据王某某提供的由俞甲出具的两张收条认定王某某向俞甲分两次出资共15万元入股“向往采11”号船。二审中,周某某质证认为该两张收条系俞甲本人出具,并认可王某某通过俞甲入股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俞甲是否应当返还王某某入股款15万元,周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俞甲及其他四名案外人合伙购买吸沙船,在各合伙人名下另有数名出资人,但王某某不在全体合伙人确认的出资人名单之列,故王某某投资拼股及获得分红仅与俞甲直接相关。王某某通过俞甲出资15万元入股吸沙船,由俞甲向王某某支付分红款,王某某与俞甲之间构成合伙法律关系。双方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约定退伙事宜,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王某某诉请退伙合法,应予准许。俞甲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履行诉讼义务,故本院对合伙期间盈亏不作认定,由双方另行解决。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未经俞甲同意并对投资盈亏进行结算故不得退出合伙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本案讼争系王某某与俞甲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独立于“向往采11”号吸沙船合伙体内部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以俞甲未退出“向往采11”船合伙体、其股权价值不确定为由驳回王某某的退股请求于法无据,应予纠正。综上,王某某请求返还15万元入股款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与俞甲之间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没有证据表明俞甲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故王某某要求俞甲支付投资款利息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伙法律关系发生在俞甲与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显示涉案债务系俞甲个人债务,周某某亦承认俞甲的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涉案债务属两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 周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舟商初字的176号民事判决;

二、俞甲、周某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某入股款15万元。

三、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300元,均由俞甲、周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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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苗青
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
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
二〇一一年 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