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贵港市××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冼××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确权诉讼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贵港市××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路××街259号。

法定代表人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冼××,经理。

被告冼××,男,197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区×××村西小区181号。

原告贵港市××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冼××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确权诉讼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斌独任审判,于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所属的“贵港港泰××××”号船于2008年9月10日挂靠其公司经营,双方约定按该船的吨位916吨每月0.8元/吨计算管理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0年7-12月份的管理费4 396.8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

4 39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船舶委托经营合同,拟证明被告将其所属的“贵港港泰××××”号船挂靠原告经营管理;

证据2、××船务有限公司内部船舶结算单,拟证明被告的船舶管理费只交到2010年6月份,尚欠7-12月份的管理费4 396.80元;

证据3、发票存根联,拟证明船舶管理费是按该船的吨位916吨每月0.8元/吨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船舶委托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属的“贵港港泰××××”号船挂靠原告经营,期限为2008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管理费按“贵港港泰××××”号船的吨位916吨,每月0.8元/吨计算。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010年7-12月的管理费4 396.80元。

因被告不履行本院生效的(2010)海商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遂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海法执字第20-1号民事裁定,扣押了被告所属的“贵港港泰××××”号船,并于12月17日发出拍卖公告。2011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要求对被告欠其的管理费4 396.80元进行登记,本院遂于1月6日作出(2011)海法登字第3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的债权登记申请。同日,经公开拍卖,广西××县××镇××村×××屯的黄××以100万元竞得该船。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提起的确权诉讼。原被告约定被告将“贵港港泰××××”号船挂靠原告经营,原告按该船的吨位916吨每月0.8元/吨计算管理费,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2010年7-12月的管理费4 396.80元(916吨×0.8元×6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冼××支付原告贵港市××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管理费

4 396.8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债权登记申请费1 000元,共计1 025元,由被告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杨斌
二0一一年 三月 二日
书记员: 罗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