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徐三泥为与被告吴学九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徐三泥,曾用名徐良立,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渔民。

委托代理人宋忠娟(系徐三泥之妻),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渔民。

委托代理人季军,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忠娟,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渔民。

委托代理人闫华伦,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洪桂,男,江苏省赣榆县青口镇下口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告吴学九,男,194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南通市海洋渔业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沈正平,男,南通市远大海洋渔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殷红芬,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三泥为与被告吴学九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4日准许宋忠娟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于12月17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3月1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8月24日、9月17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原告徐三泥委托代理人宋忠娟、原告宋忠娟委托代理人闫华伦、被告吴学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正平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徐三泥委托代理人季军、原告宋忠娟委托代理人祁洪桂、被告委托代理人殷红芬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7年5月18日,徐三泥委托被告以被告的名义向案外人缪银购买了“苏如渔03418”(以下简称03418)渔船,后过户登记在被告名下,船名变更为“苏通渔01159”(以下简称01159)。该船由两原告实际出资购买,两原告享有船舶所有权。依据有关国家政策及文件规定,01159渔船有权享受柴油补贴。2007年的柴油补贴被告领取后已交给两原告。2008年、2009年上半年的柴油补贴,两原告曾多次催促作为船舶登记所有人的被告去领取,但被告迟迟未去。2008年12月12日,两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江洪达成三方协议,由两原告委托被告领取2008年的柴油补贴,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2009年8月21日,01159渔船过户至宋忠娟名下,船名变更为“苏赣渔02331”(以下简称02331)。被告既未履行领取柴油补贴的义务,又没有将01159渔船未能通过检验和领取柴油补贴的事实告知两原告,并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导致两原告无法兑现领取柴油补贴的权利,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两原告赔偿与01159渔船2008年及2009年上半年的柴油补贴相对应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90,000元。

被告辩称:两原告出资购买的只是03418渔船的船舶证书,江苏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江苏渔检局)在接到案外人举报后经三次查验,证实01159渔船是非法套牌船。依据有关文件规定,01159渔船不符合领取2008年及2009年上半年柴油补贴的条件。涉案柴油补贴未能领取的原因在于违法购买的渔船不能通过检验,两原告对此属于明知,且作为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责任。2009年下半年,有关部门考虑渔民的实际困难,照顾性地办理了01159渔船过户给宋忠娟的手续,但之前的柴油补贴仍不能领取。被告多次努力与有关部门沟通,均无法领到补贴。被告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不存在不作为和过错。为此,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如下:

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证明、户籍资料,以证明两原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

证据2、购船协议书,以证明被告代为购买03418渔船,实际购买人和所有权人为两原告。被告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仅在协议上签字,并没有参与协议的订立过程,事后被告才知道两原告只是购买了03418渔船的船舶证书,没有实际购买船舶。

证据3、江苏省赣榆县青口镇下口村船员工会工作人员于2008年10月29日对被告所做的调查笔录,以证明03418渔船是两原告出资购买,被告代签合同,被告有代为办理过户、年检、领取柴油补贴的义务。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确认03418渔船由两原告出资购买,但认为该笔录是得知01159渔船为套牌后根据原告的要求做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原告领取柴油补贴,被告并没有义务接受下口村船员工会的调查。

证据4、两原告、被告、案外人江洪于2008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被告确认有领取柴油补贴的义务,并且从补贴款中取得管理费。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只是约定领取到柴油补贴后如何分配,并不是被告领取柴油补贴的必要条件。

证据5、启东市人民法院(2009)启吕民初字第0409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上述协议书签订后,案外人江洪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协议书上约定的款项,但由于付款条件没有成就而撤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证据6、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以证明宋忠娟向案外人江洪支付90,000元,收款人为江洪的妻子,向吴学九支付70,000元,提前履行了上述协议书的义务。证据7、江洪出具的收条,以证明江洪收到160,000元款项。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所反映的是两原告与江洪之间的债务,与被告无关;宋忠娟之所以向被告支付70,000元,是因为被告代两原告向江洪支付70,000元;宋忠娟先向江洪支付90,000元,被告再垫上70,000元后,一并向江洪支付160,000元,江洪将收条和01159渔船船舶证书交给被告;之后,宋忠娟向被告支付70,000元,被告把收条和船舶证书交给宋忠娟;船舶证书是2009年7月15日交付的。

证据8、02331渔船船舶登记证书,证据9、02331渔船船舶所有权证书,用以证明01159渔船已经合法过户到宋忠娟名下。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渔船现在合法,并不等于2008年、2009年上半年合法,是渔业部门考虑到渔民困难才予以过户的。

证据10、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证据11、02331渔船渔业捕捞许可证,用以证明02331渔船的指标就是从01159渔船合法变更而来,不存在套牌和检验不合格的事实,则01159渔船也合法,被告有领取柴油补贴的义务。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渔船在2009年7月份以后合法。

证据12、02331渔船船舶检验记录、吨位证书、防止油污证书、载重线证书、渔捞和起重设备证书、安全证书、营运检验报告,以证明02331渔船与01159渔船为同一艘船,相关部门对01159渔船检验合格后,变更为02331渔船,时间上是延续的,02331渔船合法,则01159渔船也合法。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渔船在2009年7月份以后合法,02331、01159渔船证书上记载的数据是不一致的,02331渔船的数据是对两原告从山东买来的“假船”实际丈量后得来的,两原告当时买的只是03418渔船的证书,01159渔船的数据和船舶本身是对不上的。

证据13、01159渔船安全证书,以证明该船没有卖到浙江,检验合法。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渔船2007年通过了检验,当时无人举报。

证据14、委托代理协议书,以证明被告有义务代两原告领取柴油补贴,无法领取由被告负责赔偿。除原告手写改动的内容,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确有义务领取柴油补贴,但领取不到不应由被告赔偿。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8、9,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未提出异议,对该五份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10-1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对该六份证据的证据能力予以确认。证据5-7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能力不予确认。

被告举证、两原告质证如下:

证据1、01159渔船安全证书,证据2、01159渔船渔业捕捞许可证,用以证明01159渔船的安全证书在2008年4月4日已经到期,之后没有通过检验,捕捞许可证也没有通过2008年年审,故不能领取柴油补贴,且01159、02331渔船证书上记载的数据不一致。两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安全证书的到期与本案没有关系,涉案渔船2007年通过检验,2009年也通过检验;数据不一致是更新改造的原因,渔船功率没有变化;即使存在被告所说的没有通过检验、年审的情形,被告也有过错。

证据3、江苏渔检局于2008年8月4日出具的渔业船舶检验不受理通知书,以证明被告三次申请检验,因为01159渔船存在套牌嫌疑,渔检局不予受理。两原告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通知书系后补的,两原告没有收到。

证据4、江苏渔检局于2009年12月17日出具的关于01159渔船套牌情况的说明,以证明该船三次提交检验均不符合要求,经查实属于三无渔船。两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与事实不符,01159渔船在2007年通过了检验,所对应的02331渔船在2009年也通过了检验,2008年却不能通过检验,前后矛盾。

证据5、南通市渔政监督支队于2010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多次前去申领01159渔船2008年的柴油补贴,因未能提供有效渔船检验证书没有领到,同样原因该船2009年上半年柴油补贴也未领到。两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没有领到补贴的结果,没有说明过程和原因,渔船的检验证书是有效的,因被告未积极作为造成没有通过检验。

证据6、江苏渔港监督局于2010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01159渔船已于2009年7月15日注销。两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注销恰说明01159渔船合法存在,按法定程序注销后过户到宋忠娟名下。

证据7、借据、江洪的证明,以证明徐三泥为买船向江洪借款185,000元,江洪已经收到被告转交的70,000元。两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确认有此笔债务,但金额不足185,000元,江洪、被告正是以归还欠款作为办理柴油补贴领取手续的对价。

证据8、江苏渔检局于2009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多次申请对01159渔船进行船检,但经举报,该船属于套牌船。两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认定01159渔船为套牌船,2008年7月以后该船完全可以进行检验。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两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证据3没有原件,两原告又不予认可,对其证据能力不予确认。证据4-6、8,两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该四份证据为行政主管机关出具的材料,两原告未能提出反证,对其记载内容和证明力亦予以确认。证据7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能力不予确认。

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5月18日,被告接受徐三泥委托,代徐三泥与江苏省如东县洋口镇斜港村的缪银签订了一份购船协议书,约定缪银将03418渔船出售给被告,船价为人民币328,000元。之后,徐三泥实际支付了购船款,03418渔船经过户变更为01159渔船。01159渔船的船舶证书上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被告,渔业捕捞许可证上记载持证人为被告,总吨位92吨,净吨位32吨,船长28.95米,型宽5.70米,型深2.45米,主机总功率202千瓦,主机型号6160a17。

2008年4月8日,浙江省温岭市石塘镇东山村渔民陈祥忠举报01159渔船存在套牌嫌疑。江苏渔检局接到举报后,多次与被告联系,并于同年5月至7月对其提供的三艘渔船实施核查,确认均与01159渔船渔业船舶证书不符,01159渔船套取03418渔船证书情况属实,不能核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该局同时查实,缪银的03418渔船已出售给陈祥忠,01159渔船是从山东买来的光船,无任何证书,属三无渔船。

2008年,被告多次前往南通市渔政监督支队申领01159渔船当年的柴油补贴,因未能出示有效的船检证书,该支队根据文件规定核定该船不符合享受渔业用油补贴的条件。被告因此没有领到01159渔船2008年的柴油补贴。基于同样的原因,被告也没有领到该船2009年上半年的柴油补贴。

2008年12月12日,两原告、被告与江洪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01159渔船2008年的柴油补贴由徐三泥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代领,领取后徐三泥从该款中归还江洪欠款180,000元,交给被告管理费5,000元;01159渔船过户事宜,江洪与被告有义务全力协助。

2009年6月25日,徐三泥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书,确认徐三泥系01159渔船的实际所有人,所有渔船优惠政策燃油补贴等均由徐三泥享受,徐三泥必须提供有效合法的各项证书,徐三泥每年支付被告管理费5,000元。

2009年7月15日,01159渔船在江苏渔港监督局注销。

2009年8月21日,江苏渔港监督局连云港分局核发了02331渔船的船舶登记证书和船舶所有权证书,连云港渔业船舶检验局核发了02331渔船的吨位证书、渔捞和起重设备证书、载重线证书、防止油污证书、安全证书、船舶检验记录、营运检验报告等船舶证书,上述证书上记载的船舶所有人为宋忠娟,总吨位113吨,净吨位39吨,船长28米,型宽6.15米,型深2.80米,主机总功率202千瓦,主机型号nt6135;船舶检验记录、营运检验报告末页还记载“该船过户,原船号苏通渔01159”。02331渔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来源于01159渔船,渔业捕捞许可证记载的持证人为宋忠娟。

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确认01159渔船系双方共同财产,由双方实际使用和经营。庭审中,两原告称2008年10月才知道01159渔船检验不合格。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两原告为01159渔船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为该船的登记所有人和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持证人,也是接受两原告委托管理该船的人。对此,原、被告并无异议。因此,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船舶管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就本案系争的柴油补贴,被告作为01159渔船的管理人和登记的权利人,负有代两原告申领的义务。对此,原、被告亦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未能领取到系争柴油补贴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本案系争的柴油补贴能否领取,涉及相应时段01159渔船与其船舶证书是否符合规定。根据江苏渔检局、南通市渔政监督支队等渔业行政主管机关出具的材料,被告于2008年曾经数次申请船舶检验及申领柴油补贴,已经履行了代为申领系争柴油补贴的合同义务。未能领取到的原因,在于01159渔船未能通过相应年度的船舶检验并取得有效的检验证书,进而不符合享受渔业用油补贴的条件,而不在于被告。徐三泥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其中约定了徐三泥负责提供合法有效的各项船舶证书。因此,被告对未能领取到柴油补贴不构成违约,对此无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两原告还主张,被告没有告知01159渔船未能通过检验和领取柴油补贴并采取救济措施,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两原告系01159渔船的实际所有人,实际使用和经营渔船,应当知道渔船未能通过检验和领取柴油补贴,且两原告称2008年10月已知道渔船检验不合格。两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对所谓的“救济措施”进行了约定。因此,本院对这一主张亦不支持。

综上,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徐三泥、宋忠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由原告徐三泥、宋忠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洋
代理审判员: 季刚
人民陪审员: 孙玉莲
二o一一年 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姜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