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高扬寿因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扬寿,男,汉族,1970年3月22日生,住福建省平潭县苏澳镇看澳村看沃18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7003221436。

委托代理人林金,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海迅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一南路1号联信中心10楼,

法定代表人徐煜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曦,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扬寿因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10)厦海法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扬寿委托代理人林金、被上诉人福州海迅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迅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2月12日,甲方高扬寿与乙方金宏刚签订一份《船舶买卖合同》,约定高扬寿将其所有的“海迅达9”轮转让给金宏刚,价款828万元;2008年3月10日前在大连港交接,离港前的一切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等等。2008年2月14日,海迅达公司与金宏刚在大连港办理了“海迅达9”轮的交接手续,并签订了《船舶交接协议》,协议约定船舶交接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海迅达公司负责,交接后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金宏刚负责。

根据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21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记载,2008年2月11日,海迅达公司承运上海耀华皮尔金顿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一批货物发生货损,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该批货物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后,取得代位追偿权。2009年5月25日,上海海事法院判决海迅达公司向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84,990.03元及该款项自2009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受上海海事法院的执行委托,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31日向海迅达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按生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之后,原审法院在大连扣押了“海迅达9”轮。2009年9月25日,金宏刚亲属胡文霞向原审法院支付了上述判决项下的赔偿款等共计190,009元。2009年10 月15日,胡文霞出具一份书面《声明》,称其垫付“海迅达9”轮执行款190,009元,该债权转让给海迅达公司。

还查明,“海迅达9”轮实际所有人为高扬寿,挂靠于海迅达公司经营。

原审认为,本案系因船舶挂靠引起的经营管理纠纷。原告海迅达公司与被告高扬寿之间存在船舶挂靠经营管理关系,现已查明,“海迅达9”轮在转让给金宏刚前,其承载的货物发生货损事故,业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海迅达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货物损害的赔偿责任。该案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后,鉴于“海迅达9”轮被法院扣押这一事实,案外人胡文霞(系金宏刚亲属)代海迅达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90,009元,并将追偿该赔偿款的权利转让给海迅达公司。原审认为,不管是金宏刚或是胡文霞,均非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运输合同债务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和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其自愿代替债务人履行运输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这种代替履行是合法、有效的。胡文霞代替债务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但不能据此推定其同意接收债务。胡文霞代替履行债务后,将追偿赔偿款的债权转让给海迅达公司,并无违反法律规定。高扬寿以“海迅达9”轮所有人身份与金宏刚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高扬寿作为“海迅达9”轮发生货损事故航次期间的船舶实际所有人及实际经营人,根据《船舶买卖合同》约定及其与海迅达公司之间的船舶挂靠关系,理应承担船舶在转让之前产生的一切债务。海迅达公司受让胡文霞的债权合法,其有权向被告高扬寿追偿赔偿款190,009元及利息损失。被告高扬寿辩称本案债权不能转让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信。此外,被告高扬寿还抗辩其对金宏刚享有债权,依法对本案原告享有抵销权。原审认为,高扬寿与金宏刚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法不予审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高扬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迅达公司支付190,009元及该款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高扬寿负担。

原审宣判后,高扬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债权转让人是金宏刚,而非胡文霞。原审认定胡文霞代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并将追偿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生效判决的义务履行人,被上诉人作为被挂靠单位通常不履行判决义务,而由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代为履行。本案金宏刚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履行了判决义务。案外人胡文霞与生效判决没有任何关联,胡文霞仅是金宏刚的亲属,按金宏刚的要求代金宏刚到银行办理付款手续,实际付款人是金宏刚而不是胡文霞。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6、7也自认是为了证明该轮的现实所有人代被上诉人履行判决义务,该自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二、本案的债权依法不能转让。金宏刚代被上诉人履行判决义务,依法可以向被上诉人追偿,金宏刚作为追偿人将债权转让给被追偿人是为了逃避对上诉人负有的到期债务。金宏刚与上诉人之间的约定“船舶交付前的债权债务由卖方承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属于合同双方的纠纷,未经一方认可或经裁判均属不明确的债权,依法不能转让。三、假设本案债权可以转让,但金宏刚将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时,上诉人对债权转让人金宏刚享有到期债权,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抵销权。四、原审判决程序不当。上诉人诉金宏刚船舶买卖纠纷一案尚处于一审审理中,因本案涉及债务抵销问题,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否则,金宏刚将逃避对上诉人的到期债务,也剥夺了上诉人的抵销权。且本案应追加金宏刚、胡文霞为诉讼参与人,查明债权转让的真实情况,一审法院未予追加,程序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海迅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海迅达公司没有异议,上诉人认为系金宏刚支付了(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项下的赔偿款,不是胡文霞。

本院认为,从原审的审理情况来看,本案涉及以下法律关系,一是高扬寿与海迅达公司之间基于船舶挂靠的船舶经营管理法律关系;二是海迅达公司与案外人因履行上海海事法院生效判决而引起的追偿法律关系;三是高扬寿与案外人金宏刚之间基于船舶买卖的合同关系;四是海迅达公司与案外人胡文霞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从本案被上诉人原审起诉状的内容分析,被上诉人认为“原告仅为‘海迅达9’轮挂靠单位,‘海迅达9’轮实际上都由被告控制和经营,在其实际控制和经营期间,被告应该对该期间因其过错导致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亦将本案案由定为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故本案审理范围应仅限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向上诉人主张2008年2月11日“海迅达9”轮运载的货物发生的货损的赔偿责任,即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确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原审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进行的审理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状中所主张的原审关于债权转让人的认定、债权是否可以转让、上诉人是否享有对金宏刚的抵销权以及是否应追加当事人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上诉人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为“海迅达9”轮发生货损事故航次期间的船舶实际所有人、实际经营人以及基于与海迅达公司之间的船舶挂靠关系应承担船舶转让前产生的一切债务没有异议。原审查明的事实表明,2008年2月11日上诉人为“海迅达9”轮的实际所有人,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中的货损事故为“海迅达9”轮2008年2月11日航次中所产生的,被上诉人是该判决中的责任承担主体,该判决已实际履行。因此,被上诉人作为被挂靠单位有权向上诉人(挂靠人)主张本应由船东承担的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履行(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义务所支付的款项是正确的。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高扬寿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琦
审判员: 林泽新
代理审判员: 黄志江
二o一一年 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