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周银平为与被告陈国龙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周银平,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嵊泗县黄龙乡峙岙村元宝巷5号。

委托代理人:林志安,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舟山市嵊泗县黄龙乡南港村渔民,住舟山市嵊泗县黄龙乡南港村,系原告朋友。

被告:陈国龙,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嵊泗县黄龙乡峙岙村新港弄6号。

原告周银平为与被告陈国龙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银平起诉称:1996年,原、被告及其他船员共七人开始合伙经营“浙嵊渔05861”号船,后因生产不好,该合伙体散伙,经峙岙村委结算,被告应承担亏本款66643元,自2001年8月15日起每年支付8000元,并以月利率1%计算利息,2002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载明以上内容的欠条。原告每年均向被告催讨,但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伙亏本款66643元及该款自2001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4000元。

原告周银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

被告陈国龙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证据已提供原件,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认定下列事实:1996年原、被告等人开始合伙经营“浙嵊渔05861”号船,该合伙散伙后,经峙岙村委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伙亏本款66643元,为此出具了由被告签名的欠条,载明该款从2001年8月15日起每年还款8000元,欠款利率按1‰从2001年8月15日起息。被告至今共计已归还4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清剩余款项,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关于66643元合伙亏本款的债权债务清晰,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约履行,其至今未付清全部欠款,显属违约。根据涉案欠条的约定,该合伙亏本款自2001年8月15日起每年还款8000元,起息日亦为2001年8月15日,故双方实际约定了分期付款,第一期8000元到期日为2001年8月15日,第二期至第八期每期各8000元的到期日分别为2002年至2008年间每年的8月15日,第九期2643元到期日为2009年8月15日。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欠条中仅记载“欠款利率按1‰从2001年8月15日起息”,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则均主张以月利率1%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利息以月利率1%计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欠条的约定不明确,故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各期欠款利息应自各期到期日分别起算,并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于被告已归还的4000元款项,原告不能确定还款时间,由于该款还款时间关系到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故该款还款时间不能确定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该款应在第一期欠款本金中抵充。综上,原告诉请部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国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银平支付合伙亏本款6264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期计算,第一期以4000元本金自2001年8月15日起算,第二期至第八期均以8000元本金分别自2002年至2008年每年的8月15日起算,第九期以2643元本金自2009年8月15日起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陈国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代理审判员: 徐嘉婧
二○一一年 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汪姣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