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何冬国因与被告何金顺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反诉被告):何冬国,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下洋村17号。

委托代理人:蒋建民,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何金顺,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下洋村97号。

委托代理人:章庆龙,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台州市洪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台州市椒江区中山小区23号楼2单元101室。

原告何冬国因与被告何金顺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何金顺于2011年4月1日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何冬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建民、被告(反诉原告)何金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冬国起诉称:2007年,原、被告约定合伙经营一艘运沙船,原告占90%份额,被告占10%份额。2009年6月22日,因经营亏损,原、被告商定解除合伙关系,涉案运沙船归原告经营;经双方结算共亏损40万元,被告承担亏损额的10%,即4万元,应支付给原告。为此,被告出具4万元的欠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9月22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4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何金顺答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记载的金额不是合伙结算后的欠款,而是拖欠的投资款。合伙船舶名为“浙苍机566”,作价90万元,被告为隐名股东,占10%股份,应出资9万元,并已支付投资款5万元。因被告于2009年离船不再参加船舶操作,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4万元的欠条,后在没有结清合伙账目(包括原告持有的营运利润37万元)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船舶出卖,所得船款及营运利润全部由其占有,侵害了被告10%的股份权利。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清算,均遭原告拒绝。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于理于法不容。

基于以上答辩意见,被告何金顺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船舶作价款90万元的10%计9万元减去被告未付的投资款4万元后的余额5万元。

原告何冬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在反诉状中陈述的合伙船舶的名称“浙苍机566”属实,但其述称船舶作价90万元没有依据。该船当时由原告出资购买,原告因需他人帮助管理,遂给与被告10%的股份,被告认为应出资9万元是其单方想法,而所谓37万元营运利润是被告的主张,被告也没有将营运利润支付给原告,若该营运利润属实,原告将向被告提出相应主张。被告声称多次要求原告清算也与事实不符,自2009年6月22日双方结算以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支付4万元欠款。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何冬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09年6月22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4万元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何冬国的申请,准许证人何信九出庭作证。证人何信九在庭审中陈述:某日上午,其本人到村干部何冬国家中找何冬国办私事,当时何冬国、何金顺均已在场。按何冬国的指示,其在一旁等候,期间听到何冬国讲这条船马马虎虎亏了40万元,何金顺亏4万元,问何金顺怎么办,一个月能否付清,何金顺称一个月不行;何冬国问两个月行不行,何金顺称两个月也不行;何冬国又问多少时间,何金顺回答3个月,何冬国表示同意,何金顺便写了一张纸条交给何冬国看,何冬国说这条船以后就跟何金顺没有关系了,之后双方就分开了。

被告何金顺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所举欠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主张该欠条记载的款项并非合伙结算后被告应当分担的亏损,而是被告拖欠的合伙投资款。

对证人何信九的证言,原告无异议,主张该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涉案欠条所载款项是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亏损40万元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的10%亏损额4万元,该款项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对真实性与证明效力有异议,主张其出具欠条时只有原、被告两个人在场,证人陈述的事实不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举欠条,有原件附卷佐证,内容清晰,足以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被告拖欠其4万元款项的事实,被告虽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但未作出相应的合理说明,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人何信九的证言,表述清晰,逻辑连贯,与原告所举欠条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直接指向涉案欠条的由来,足以初步证实原、被告经口头结算确认被告应当承担10%船舶亏损额计4万元及双方约定被告在三个月内付清的事实,被告虽对其真实性与证明效力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作出合理说明,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涉案“浙苍机566”船系原告出资购买的运沙船,由被告负责运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占90%股份,被告占10%股份。2009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家中经口头结算,确认涉案船舶折旧40万元,被告应当承担10%份额,计4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被告拖欠原告人民币4万元整,2009年9月22日还清。尔后,涉案船舶由原告自行转让,而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上述4万元款项,遂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经营船舶纠纷。原告出资购买涉案“浙苍机566”船并交由被告实际负责船舶运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占90%股份,被告占10%股份,原、被告之间由此成立合伙经营船舶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22日经口头结算确认涉案船舶折旧40万元,被告应当承担10%份额计4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向原告偿付上述4万元款项,拖延不付显属失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声称涉案船舶作价90万元,其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已分三次出资共计5万元,涉案欠条上载明的4万元款项系其确认拖欠的合伙投资款,而涉案船舶营运利润37万元均由原告占有,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亦未予认可,且被告在离船后才向原告出具4万元的投资款欠条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本诉诉请有理,应予保护;被告反诉诉请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何金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何冬国船舶折旧款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何金顺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800元,反诉受理费525元,合计13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何金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长: 陈晓明
代理审判员: 林申
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
二〇一一年 六月 九日
代书记员: 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