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安某某与徐某某、周某某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周某某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舟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安某某,被上诉人徐某某及被上诉人徐某某、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经案外人潘明来联系,潘明来、徐某某、周某某三人与姜堰市水运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协议,以450600元的价格购买“水运油108”号船,其后徐某某经与卖方沟通,发现潘明来虚报船价100000元,实为350600元,故又于2010年6月14日以实际船价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卖方已从徐某某处取得全部价款。安某某于2010年4月16日汇给徐某某50000元,徐某某于2010年5月25日出具15000元收条给安某某,又于5月27日出具了共计155000元的两张收据并写明系合伙人安某某合伙款。该船购入后经在舟山修理,于2010年5月24日驶往天津,在天津唯一一次经营系向供油商薛思玖购买价值184668元的油料,价款由徐某某支付100000元,安某某支付84668元。2010年7月22日安某某向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东沽边防派出所报警称船舶被盗,实为徐某某未告知安某某即将涉案船舶开回舟山。2010年9月2日,安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各得分红10000元并以合伙人身份出具了收条。安某某与徐某某因经营问题产生纠纷,遂诉至原审法院,认为其与徐某某、周某某存在合作经营油品的合同关系,请求解除经营合同并由徐某某、周某某返还投资款254668元及利息6188.41元,双倍返还履约定金10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经释明,安某某在法律关系上坚持主张其仅与徐某某存在船舶油料方面的合作经营合同关系,称由其提供资金,徐某某提供船舶,因徐某某提前将船开走故无法订立合同。徐某某则辩称安某某自船舶购入后第二天起即投入合伙款,安某某向派出所报案时也是以船舶所有人身份,在徐某某于2010年5月27日出具给安某某的两张收款收据及经安某某签字的两份清单上均注明安某某系合伙人,故各方当事人系合伙关系。该院认为,在缺乏任何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安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合作经营合同关系成立。首先,据安某某主张,除支付天津供油商84668元购油款之外,其在天津经营之前已支付给徐某某220000元,但对于上述经营性购油以外的资金用途安某某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其次,安某某称其与船舶无关,但船舶系经营关系的载体,安某某却称未与徐某某、周某某就船舶使用及费用分摊等方面作出约定,对于各方的出资比例、盈亏分担等合同必要内容安某某亦无法说明。综合各方诉辩意见及证据,徐某某关于合伙关系成立的证据及理由更为充分,故该院在法律关系上采信徐某某、周某某的意见。综上,安某某依据合同关系要求徐某某、周某某返还相关投资款的主张,事实与理由均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判决:驳回安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620元,由安某某负担。

安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以安某某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合作合同关系成立为由驳回安某某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安某某与徐某某、周某某因共同经营海上加油生意而发生合同纠纷,形成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安某某与徐某某,双方2010年3月形成合作意向,其后徐某某、周某某出资购船,船至天津后安某某累计向徐某某交付经营资金304668元。安某某未参与船舶购买及该船实际经营活动。其次,原审判决片面采信安某某签字的两份收据及收条等,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第三,原审判决已认定安某某投入资金的事实,本案无论合作合同纠纷还是合伙纠纷,不影响安某某要求返还投资款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安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徐某某、周某某答辩称:一、安某某与徐某某、周某某共同合伙经营海上加油业务,系合伙关系。2010年5月27日收款收据清楚表明系合伙款项,2010年9月2日收条也表明安某某为合伙人。二、徐某某、周某某分别向合伙体出资267116元,出资依据已向原审法院提交合伙期间费用清单予以证明。三人是购买船舶从事海上加油业务,并非安某某所述船舶与其无关。三、合伙人散伙,应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并按投资比例分割合伙财产,承担合伙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安某某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为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合作协议等,证明合作经营合同关系的确立;证据2为手机短信、方案底稿、电话录音,证明合伙未实现;证据3为船员工资收条及飞机票,证明徐某某蓄意策划偷船骗款;证据4为购买电话机收据、借条,证明安某某无支出;证据5为2010年9月2日收条及该日汽车票、飞机票,证明该日安某某所收10000元是退还投资款而非分红;证据6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等,证明安某某与徐某某、周某某之间为合作经营合同关系。

徐某某、周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合作方案是安某某个人所写,我们没有确认。其它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本案任何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安某某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合作方案未经本案当事人签字确认;其它材料均不属于新证据,且内容不能证明安某某与徐某某、周某某之间为合作经营合同关系,故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以采信。

徐某某、周某某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安某某与徐某某、周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及相关责任与财产处理。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安某某认为其与徐某某、周某某之间只就海上加油生意存在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船舶运营与其无关;而徐某某、周某某认为其与安某某之间存在船舶合伙经营关系。现双方间未签署任何书面协议。从案件事实分析,徐某某、周某某于2010年4月14日与姜堰市水运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协议购买“水运油108”号船,安某某于2010年4月16日汇给徐某某50000元,该款性质不明,但其时“水运油108”号船并未投入运营。该船购入后经在舟山修理,于2010年5月24日抵达天津。徐某某于2010年5月25日出具15000元收条给安某某,又于5月27日出具了共计155000元的两张收据给安某某,该两张收据写明系合伙人安某某合伙款。“水运油108”号船在天津投入运营后,向供油商薛思玖购买价值184668元的油料,其中安某某于2010年6月4日、6月7日分二次支付供油商84668元。在本案当事人因经营发生纠纷,徐某某、周某某单方面将船舶开回舟山后,安某某2010年7月22日向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东沽边防派出所报警称船舶被盗。在2010年9月2日安某某到舟山与徐某某、周某某交涉后,徐某某、周某某交付安某某10000元,安某某出具的该收条上也表明其为“水运油108”号船合伙人。综上,本院认为:1、船舶系经营关系的载体,通常情况下合伙人的经营活动依托船舶进行,若无相反证据,合伙人应是就船舶整体经营进行合伙;2、安某某主张,除支付天津供油商84668元购油款之外,其之前已支付徐某某220000元,但对于上述经营性购油以外的资金用途安某某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相反,徐某某2010年5月25日出具的两张收据写明系合伙人安某某合伙款;3、安某某2010年7月22日向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东沽边防派出所报警称船舶被盗,与其主张的其本人只参与油品经营,船舶与其无关的主张不相符;4、安某某2010年9月2日出具的收条上进一步表明其为“水运油108”号船合伙人。而安某某主张其仅与徐某某、周某某存在船舶油料方面的合作经营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应认定安某某与徐某某、周某某存在船舶合伙经营关系。鉴于原审已就法律关系向安某某进行过释明,而安某某坚持其仅与徐某某、周某某存在买卖油品的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船舶经营与其无关,拒绝就船舶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而要求徐某某、周某某返还其投入的投资款254668元及利息,双倍返还履约定金100000元,原审法院就此驳回安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安某某可以按照合伙关系另行起诉。

综上,安某某与徐某某、周某某存在船舶合伙经营关系。鉴于安某某坚持其仅与徐某某、周某某存在买卖油品的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而要求返还其投入的资金及利息,双倍返还定金,原审法院就此驳回安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安某某上诉坚持其原审主张,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20元,由安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青
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
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
二〇一一年 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