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周银平为与被告何松成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周银平,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嵊泗县黄龙乡峙岙村元宝巷5号。

委托代理人:林志安,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舟山市嵊泗县黄龙乡南港村渔民,住舟山市嵊泗县黄龙乡南港村,系原告朋友。

被告:何松成,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嵊泗县黄龙乡峙岙村北石弄19号。

原告周银平为与被告何松成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安、被告何松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银平起诉称:1996年,原、被告及其他船员共七人开始合伙经营“浙嵊渔05861”号船,后因生产不好,该合伙体散伙,经峙岙村委结算,被告应承担亏本款64663元,自2001年8月15日起每年支付8000元,并以月利率1%计算利息,2001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载明以上内容的欠条。原告每年均向被告催讨,但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伙亏本款64663元及该款自2001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被告何松成答辩称:自结算以来,其已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共计2300元,当年对于合伙账目只是估算,现当地合作社已免除该合伙所欠贷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故该免除部分应扣除。

原告周银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

被告何松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伙账目明细两张,证明相关账目情况;2、收条8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共计2300元。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6年原、被告等人开始合伙经营“浙嵊渔05861”号船,该合伙散伙后,经峙岙村委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伙亏本款64663元,为此出具了由被告签名的欠条,载明该款从2001年8月15日起每年还款8000元,欠款利率按1‰从2001年8月15日起息。被告于2004年1月19日归还300元,2005年2月5日归还200元,2006年1月23日归还400元,2007年2月8日归还300元,2008年1月27日归还300元,2008年下半年归还300元,2010年2月6日归还300元,另有200元归还时间不确定,共计已归还23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清剩余款项,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关于64663元合伙亏本款的债权债务清晰,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已出具欠条确认合伙债务的结算结果,故被告应依约履行,其至今未付清全部欠款显属违约。对于被告辩称的当年合伙债务的一部分已由债权人免除,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均确认该笔债务系由原告个人向当地信用社贷款而来,原告否认该笔债务已经免除,且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相关免除事实,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涉案欠条的约定,该合伙亏本款自2001年8月15日起每年还款8000元,起息日亦为2001年8月15日,故双方实际约定了分期付款,第一期8000元到期日为2001年8月15日,第二期至第八期每期各8000元的到期日分别为2002年至2008年间每年的8月15日,第九期663元到期日为2009年8月15日。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欠条中仅记载“欠款利率按1‰从2001年8月15日起息”,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均主张以月利率1%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利息以月利率1%计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欠条的约定不明确,被告同样无法说明双方的约定,故双方对于利息计算的约定不明确,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被告已归还的一笔200元的款项,双方均不能确定还款时间,由于该款还款时间关系到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故还款时间不能确定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该款应在第一期欠款本金中抵充。被告已偿还的几笔款项均不足以清偿各到期债务,而原、被告双方对于清偿顺序亦未作约定,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还款应优先抵充到期债务的利息,抵充后剩余部分依各期欠款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各期欠款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已偿还的款项进行抵充后,其偿还的款项尚不足抵充第一期7800元欠款的利息,故被告还应支付本金共计64463元,应支付的利息以各期到期时间分别起算并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已偿还的款项按偿还时间在利息中进行抵充。综上,原告诉请部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松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银平支付合伙亏本款6446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期计算,第一期以7800元本金自2001年8月15日起算,第二期至第八期均以8000元本金分别自2002年至2008年每年的8月15日起算,第九期以663元本金自2009年8月15日起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第一期的利息中扣除被告已偿还的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何松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代理审判员: 徐嘉婧
二○一一年 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汪姣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