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杜子华与被告陈贤章、罗永平、陈宝玲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杜子华,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岭市石塘镇新远景村二岙岗头b978号。

委托代理人:潘夏夫,男,195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温岭市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温岭市石塘镇松门镇葆春西路173号。

被告:陈贤章,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岭市石塘镇红岩村8号。

被告:罗永平,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岭市石塘镇新远景村车新片二岙岗头b916号。

被告:陈宝玲,男,195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岭市石塘镇高岩村68号。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春法,男,195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台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温岭市松门镇迎宾西路216号。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卫,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台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温岭市箬横镇西陈村庙前里40号。

原告杜子华与被告陈贤章、罗永平、陈宝玲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夏夫、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卫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杜子华起诉称:原、被告系原“浙岭渔运398”船(下称“398船”)的合伙人,在该船各占1/7股份。2009年间,因398船原船长李勇军欠帐外逃,398船被法院拍卖,经初步分配后尚留存法院卖船款116711元。三被告向法院提起要求确认其在398船上股权的确权诉讼后,申请将该116711元作为股份补偿款进行分配,并向原告杜子华承诺如法院退还126500元,则补给原告7800元。但三被告向法院领取了卖船款9万元后,却拒不支付给原告任何款项。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补偿款7800元。

被告陈贤章、罗永平、陈宝玲答辩称:1、原、被告经过友好协商,考虑到398船的盈亏情况,三被告承诺如从法院退回126500元则愿意退给原告7800元。但现在三被告只从法院退回6万余元,故补偿给原告7800元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退还7800元。2、原告没有承担相应的船舶亏损,现在要求返还船舶补偿款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三被告出具的字据一份,证明三被告承诺“如法院退还768号船(即原398船)船126500元后,应补给杜子华7800元。”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三被告并未从法院退回126500元,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三被告与原告以及其他船舶股东商量之后,初步估算如果能够从法院退回126500元,则该船不会亏损,但现在实际没退回这么多,船舶就是亏损了,因此也没必要把钱补给原告。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本院(2011)甬海法台执恢字第1号案卷中的两份材料:本院对三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及(2011)甬海发台执恢字第1—7号案留存卖船款分配表,载明原告的债权在该次分配中不单独计算领款,而是在三被告应得的83481元中由三被告领取分配,三被告实际领取款项68781元。对上述两份调取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字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予以认定。原告申请调取的两份案卷材料,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亦予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与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均系原398船的实际股东。2009年,因398船原船长、股东李勇军欠帐外逃,本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对李勇军所占398船的股份进行拍卖,所得卖船款经初步分配后尚留存法院116711元。三被告向法院提起要求确认其在398船上的实际股份的确权诉讼后,申请对留存卖船款进行再次分配。在分配该款项时,原告杜子华的分配债权由三被告代表退回相应款项,三被告出具书面承诺,如果法院退还款项126500元,则补给杜子华7800元。三被告实际共向法院领取了退款68781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贤章、罗永平、陈宝玲作出如法院退还126500元则补给杜子华7800元的书面承诺,应当按该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三被告辩称“法院退款126500元”构成民事行为的条件,由于该条件未成就故无需支付原告分文,对此本院认为,在法院初次分配之后,留存法院的船舶股份拍卖款只有116711元,故三被告在字据中所写的退还126500元该数字本身就不存在,不能构成民事行为的条件。从三被告所称系考虑了船舶股份及盈亏状况后双方才议定这个数字的过程看,当法院的实际退款数额大于或小于126500元时,按实际数额与该字据中记载的款项比例来支付相应的数额(68671/126500×7800=4241元)更为合理,也更为公平。三被告另辩称原告还应承担398船的亏损,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三被告关于不应支付原告任何款项的抗辩,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贤章、罗永平、陈宝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子华款项4241元;

二、驳回原告杜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贤章、罗永平、陈宝玲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员: 陈晓明
二o一一年 八月 三日
代书记员: 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