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义大为与被告方武伦、贺完定、姜军杰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反诉被告):王义大,男,193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岱山县泥峙镇书院村。

委托代理人:王开宏,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岱山县高亭镇蓬莱新村112幢503室。

委托代理人:邵汉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方武伦,男,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向家弄14号104室。

被告(反诉原告):贺完定,男,196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岱山县衢山镇长沙村。

被告(反诉原告):姜军杰,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岱山县衢山镇黄沙61号。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德华,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义大为与被告方武伦、贺完定、姜军杰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定海区人民法院起诉,定海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鉴于案情复杂疑难,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15日申请庭外调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三被告于2010年4月6日书面申请本院向浙江岱衢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衢公司)、岱山县俊翔沙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俊翔公司),港晖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晖公司)调查合伙体采砂收入,本院未予准许。三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再次申请调查取证,本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予以准许,向岱衢公司、俊翔公司进行调查。三被告申请的证人黄龙兴在2011年4月11日本院制作调查笔录时作证并接受原、被告及本院的质询。本案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开宏、邵汉军,被告方武伦、贺完定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义大起诉称:2005年上半年起,被告方武伦、姜军杰与贺完定、王义大合伙经营“浙岱工11”号工程船,于2005年7月8日签订了《合伙协议》。原告王义大持股21.875%,被告贺完定持股28.125%,其余50%股份由姜军杰作显名合伙人、方武伦作隐名合伙人。合伙体的业务经营人为王开宏。自2005年上半年合伙经营以来,由于合伙体内部职权分工、业务经营、财务管理等方面极为混乱,致使合伙体经营困难,且合伙人之间矛盾与诉讼不断,双方对合伙账目各执一词。2008年6月3日,涉案船舶由被告以227万元变卖,合伙体终止,但一直未予清算。原告认为,根据其计算的经营收入、支出,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合伙收益,请求判令:1、终止2005年7月1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并予以清算;2、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432.94万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按照原、被告各自的合伙比例分担。原告庭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将其第二项诉请变更为: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414.48万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方武伦、姜军杰、贺完定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实由王义大作为显名合伙人,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开宏作为隐名合伙人。一、造成合伙体经营严重亏损、诉讼不断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1、未依约及时足额缴付尚欠的17万入股款。2、原告长期侵占合伙体的吸沙款,造成合伙体收支失衡。3、合伙体出现亏损,合伙体因拖欠油款导致诉讼、船舶被扣押之后,原告不但未化解涉诉纠纷,反而串通船员宛静等进行虚假诉讼,并将个人债务报为合伙债务,上述案件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此外,王义大、王开宏将汇交被告的采砂收入虚构为合伙购房款起诉方武伦夫妇,该案被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因王开宏多次向方武伦之妻胡岳英借款,岱山县法院另有生效判决正在执行。4、因为王义大父子多次恶意诉讼,且怠于履行合伙义务,被告在合伙体难以继续经营的前提下卖船。被告为此多次要求原告进行清算,并两次书面致信原告,但是信件均让原告退回,被告只能以大股东的名义卖船。二、王义大诉称的其为合伙体支付的经营费用以及垫付的支出530.5393万元,被告认为缺乏事实根据,不予以全部认可。综上,被告反诉请求判令:1、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责令原告返还其侵占的、应由被告所得的合伙经营利润714229.42元(其中姜军杰和方武伦可得385456.54元,贺完定可得328772.88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王义大针对三被告的反诉答辩称:1、王义大入股款已在2005年7月8日付清。2、被告关于吸沙款的诉称严重失实。原告为节省费用,将岱衢公司的吸沙收入采用以运营成本直接冲抵应收款项的方式,把可得吸沙款直接抵扣,原告实际未收到过任何吸沙款。原告在俊翔公司领取的吸沙款已陆续用于合伙体的其他支出。3、合伙体清算系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在原告起诉三被告、请求分配卖船款的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另案清算,因此原告从未单方拒绝清算。4、原告垫付款的1742140元中的712140元已有其他法院判决支持。5、王开宏拖欠胡岳英72万元债务系案外纠纷,与本案无关。6、被告提出的姜军杰、方武伦、贺完定合伙经营收入支出数额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王义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5年7月18日贺完定、王义大、姜军杰所签的合伙协议,证明各方合伙情况;

2、“浙岱工11”号2005年-2008年经营情况,证明原告方主张的合伙体经营收入、支出情况;

3、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另有为合伙体垫付资金1742140元;

4、收支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承认经营支出为258万元余元;

5、废船买卖协议,证明被告将涉案船舶变卖所得227万元;

6、涉案船舶2005、2006、2007、2008年度收、支财务情况,证明合伙体2005年度亏损325913元,2006年度亏损690888.38元,2007年度亏损2057254.28元,2008年度亏损489199.50元;

7、涉案船舶出卖人章水友的调查笔录,证明购船款的支付方式,以及方武伦伪造买船合同、船舶购买方的代表系被告贺完定的事实;

8、船舶买卖合同,证明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而方武伦提供的买船合同系伪造;

9、协议,证明购船余款50万元的支付情况;

10、交接书,证明买船交接情况;

11、收条,证明方武伦伪造章水友签字制作收条;

12、(2008)岱民一初字第350号判决书及被告方武伦的答辩状,证明该案所涉款项仅系王开宏与被告方武伦妻子胡岳英的个人债务。

被告方武伦、贺完定、姜军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涉及原告诉请及合伙债务的11份判决书。

1、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09号判决书、省高院(2009)浙海终字第68号判决书,证明合伙体经营亏损,卖船前被告两次书面通知原告,但原告未予回应。原告起诉请求分割船款,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原告均拒绝清算合伙盈亏。一审、二审法院最终均驳回原告诉请。

2、宁波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99号判决书、(2007)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99-1号裁定书、船员何友章出具的收条,证明合伙体发生多次诉讼,原告对涉诉事务不予积极配合,被告为减少诉累应诉,提供15万元担保,支付郑忠宽54210元油款本息及船员何友章7000元工资。

3、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07号判决书、省高院(2009)浙海终字第30号判决书,证明王开宏个人签单的72383元加油款系王开宏个人债务。王开宏在利用合伙船舶采砂之便,另行租船进行运砂,运砂款计为个人收入,而运砂船的柴油、运费等支出应当由王开宏个人负担。

4、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10号判决书,证明王开宏指使船员宛静提起合伙体欠薪7万元的虚假诉讼,并串通证人龚兆平等人作伪证,案件被法院驳回,证人因作伪证而受处罚。

5、定海区人民法院(2008)定民二初字第304号裁定书、判决书,以及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舟商终字第16号判决书,证明王义大、王开宏父子故意将汇给被告方武伦的部分合伙入股款、吸沙收入款总计71.214万元虚构为合伙购房款,起诉请求方武伦夫妇返还,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而原告又将该案所涉的71.214万元款项作为合伙垫资再次起诉。

6、岱山县人民法院(2008)岱民一初字第350号判决书、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舟民申字第7号裁定书,证明王开宏被法院法院判令归还拖欠方武伦之妻胡岳英的借款67万元及利息61130元,认定王开宏2006年9月25日、2007年1月13日、2007年9月5日、2007年10月22日汇给胡岳英的1.5万元、5万元、1万元、1万元,总计8.5万元实为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5万元。原告又将该案所涉款项系其为合伙体的垫资,与事实不符。

第二组证据,合伙体收入情况汇总,总计5531338元,其中姜军杰收入598178元,贺完定收入285768元,王义大及其子女王开宏、王宇捷占有吸沙款2841252元。除原告50万元汇给方武伦及承担部分支出之外,其余1003967.50元由其侵占。另有合伙体卖船收入227万,油污赔偿及处置废旧设备等其他收入22140元。

第三组证据,合伙体支出情况汇总,总计4206821.07元,其中姜军杰支出1910516.07元,贺完定支出870020.50元,王义大支出1343284.50元。另有各案诉讼费用83000元。

原告王义大为支持其反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询问笔录,收条,证明王义大的买船入股款在2005年7月即付清;

2、岱衢吸沙款,证明原告在岱衢公司应当领取135.56万元吸沙款,但以岱衢公司代付柴油款和工资的形式全部支出;

3、俊翔公司吸沙款,证明经结账领取的吸沙款25.07294万元;

4、(2008)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09号判决书,证明对合伙体盈亏结算事宜,双方当事人同意另案清算 ;

5、(2009)浙舟商终字第16号判决书,证明被告承认71.214万元系王义大垫付的合伙体支出;

6、(2008)定民二初字第304号案件开庭笔录,证明被告认可71.214万元系原告为合伙体的垫资;

7、(08)岱民一初字第350号判决书,证明胡岳英与王开宏之间存在个人借款纠纷;

8、收支情况表,证明合伙体的收支、亏损情况,被告的说明存在矛盾之处;

9、收条,证明被告已对王开宏承担的部分经营支出予以认可。

此外,本院于2011年4月6日、4月11日、4月13日、4月19日、4月23日、4月24日、4月28日、5月7日、7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制作了16份调查笔录,在本院调查期间,原、被告陆续出示大量票据凭证。

本院根据被告方武伦、贺完定、姜军杰的书面申请,依法向岱衢公司、港晖公司制作调查笔录。

岱衢公司述称:“浙岱工11”号船自2005年7月到12月在岱衢公司吸沙,总吸沙款数额为1595748元,均由王义大子女王开宏、王宇捷实际领取。王宇捷系俊翔公司出纳,并非岱衢公司人员。岱衢公司不清楚“浙岱工11”号船对外的营运支出,仅根据王开宏指令而向油库老板於国年支付6万元,其余营运支出从未垫付。对于王开宏提供的工资领发单上的“证明人:陈松土”,该人系岱衢公司现场人员,但是并非公司负责人。岱衢公司只负责核实工程量与应付款,船员工资等数额仅通过王开宏的报告而知。

俊翔公司述称,“浙岱工11”号船自2006年3月到6月在俊翔公司吸沙,参加小洋山工程。至于本院交付核对的2007年11月到12月的马目工程结账单,俊翔公司确认存在该工程,但是该工程是其他公司转包而来,对该工程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俊翔公司另向本院提交2006年3月、4月、5-6月、8月的四张结账单,采砂款及运砂款总共支付92万元,由王开宏领取。俊翔公司仅向上海航道局购买救生衣代付345元,再无其他垫付的支出。该公司只负责管理项目收入情况,对涉案船舶经营支出情况不知情。

本院根据被告方武伦、贺完定、姜军杰的申请,准许证人黄龙兴在2011年4月11日本院制作调查笔录时作证并接受双方质询。证人黄龙兴述称:其为合伙体记了三次帐,共六页流水账,截至2006年9月1日止。涉案船舶有三位老板,方武伦、王开宏、贺完定,王开宏持有20%左右的股份,其从未见过王义大。流水账经三位老板看过,备注栏提及的票据在黄龙兴停止记账后交付给方武伦。部分账目无凭证,由各合伙人报账,报销单据不要求各合伙人签字确认。截止记账截止之前的合伙体收入均由王开宏领取,所载收入数额由其报账而来。其领取500元记账工资,由方武伦支付。该记账本原本仅由其记账,“证明人方武伦、贺完定、姜军杰”的签注是后补的。2011年4月10日书面说明的部分内容系按照方武伦的要求补加。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本诉证据,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1,真实性有异议,买船款不是150万元,而是320万元,协议上合伙人签字只有贺完定系本人所签,王义大和姜军杰均是他人代签。该协议仅为船舶登记备案所用。对证2、证4、证6不予认可,合伙体从未委托王开宏负责经营或财务管理,原告亦无权单方制作账本,其账本中的收入、支出数额均与事实不符。对证3不予认可,不存在原告为合伙体垫资174.214万元的事实,原告将买船入股款、采砂款、返还预借款、个人债务等虚构为合伙垫资,其中71.214万元原告曾用于虚假诉讼起诉而被驳回。对证5无异议。对证7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章水友作为定海法院案件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其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方武伦、贺完定在同日与卖方签订两份船舶买卖合同,均为真实合同。对证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以此证明其支付买船余款50万元,而且50万元收条亦载明为贺完定付款。对证10,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王开宏协助办理交船手续,但不能证明王开宏向卖方支付购船款。对证11,该收条确系方武伦伪造,因王开宏父子在定海法院虚构合伙购房诉讼,方武伦在找不到原先收条的情况下制作,但是收条所涉款项确由方武伦支付。对证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未采纳答辩状内容,而且记载内容与被告答辩状内容不符,且该判决已经二审改判,王开宏父子存在恶意诉讼行为。

对三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对各份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1,原告未拒绝对合伙体清算,清算系双方一致意见。对证2、3、4,案情与本案无关。对证5,该案由被告自认71.214万元系原告为合伙体垫资。对证6,该案系王开宏与胡岳英的个人债务,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的凭证未经原告的签字认可,数额与事实不符。三股东委托原告以运营成本直接冲抵应收款方式,将应收款项全部抵扣柴油款和船员工资,原告从未在岱衢公司实际收取任何现金。原告在俊翔公司领取的250729.40元全部用于支出。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的凭证未经原告签字认可,支出数额存在重复计算。

对原告所举反诉证据,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1,询问笔录是王义大父子虚假诉讼案件中,经原告申请所作,该笔录未经当庭质证,相关证人未出庭,也未经生效判决认定。此外,该笔录述称买船款系银行汇款,但是原告未能提供任何银行汇款凭证。原告关于买船款支付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证2不予认可,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瞒报部分已领取的吸沙款,而且虚构了大量支出。对证4无异议。对证5、证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案中原告虚构71.214万元合伙购房款,经二审驳回,对原告在本案中对该款用途的说明不予认可。对证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所涉款项系原告与方武伦之妻胡岳英的个人债务,而非原告所称的合伙垫资。对证8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存在大量纠纷,不同的诉讼案中举证角度不同,不存在互相矛盾。对证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王开宏所提供的发票仍需经过合伙体的认可。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举证期限在2011年5月7日本院制作第十五次调查笔录时截止,除船舶保险费和买船款存取凭证之外(现已提供),自该日起双方不再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本院制作的两份调查笔录。原告对岱衢公司调查笔录质证认为:“浙岱工11”号吸沙款1595748元属于帐面上的可收取款项,扣除支出,王开宏实际只领取了9.7688万元现金。原告对俊翔公司调查笔录质证认为:1、该公司所涉应收款项92万余元包含了王开宏同期所属其他船舶的运沙收入,属于合伙体的收入仅66.9106万元;2、法庭只调查了公司会计张芬君,但没有调查该公司出纳王宇捷(王开宏之姐);3、在法院制作调查笔录之前,原告提供该公司的书面说明,证明原告的收入已经用于日常支出。三被告质证认为,认可上述两公司的陈述内容,王开宏存在谎报账目的行为,而且另有俊翔公司30余万收入被王开宏领取。

对于三被告申请的证人黄龙兴,原告认为该证人并非合伙体所聘用,而系被告方武伦个人聘用,证人提供的账本系流水账且有部分文字系后补,账目未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且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王开宏另提出,证人系被告方武伦妻子的老同事,自己从不认识。被告认为,该证人系各方当事人关系较好之时的会计,所记载账目均系各方自行的报账,应具有客观性。

本院经审理认为:对原告本诉证据,对证1,合伙协议所载的买船金额、合伙负责人姜军杰等内容与各方当事人陈述不同,各方亦未按照合伙协议内容履行,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2、3、6,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合伙收入、支出数额等问题结合庭审调查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4、7、9、10、12,真实性予以认定,买船款支付、合伙收入、支出数额结合庭审调查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11,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该收条系伪造,不予认定。对证5、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三被告所举证据,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合伙收入、支出数额等问题结合庭审调查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系被告方制作的账目,证据真实性以及合伙收入、支出数额等问题结合庭审调查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对原告反诉证据,对证1,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买船款支付方式、付款主体等问题结合庭审调查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2、3,证据真实性以及合伙收入、支出数额等问题结合庭审调查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4、5、6、7、8,真实性予以认定,合伙收入、支出数额等问题结合庭审调查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9,被告在调查笔录中对收条所涉金额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本院进行调查取证制作的两份笔录,系当事人各自提交书面凭证之后,由本院向所涉公司财务人员调查制作,予以认定。对于三被告申请的证人黄龙兴,尽管王开宏关于证人身份系“被告方武伦妻子的老同事,自己从不认识”之陈述不合常理,但是该证人500元记账收入系方武伦所支付,三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证人系合伙体所聘,故该证人的证言及其所制作的账本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双方在制作十六份调查笔录阶段陆续出示的大量票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和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关于买船款的支出情况

原告主张,涉案船舶买船款315万、柴油款6.5万元均由原告支付,其中原告最终承担了买船款95万元及柴油款6.5万元。原告为此提供了2005年6月22日的45万元收条、同年6月22日的6.5万元收条,同年7月6日的50 万收条,三份收条的付款人均载明为被告贺完定。原告主张,收条原件由其持有,根据审判实务应认定相关款项由王开宏支付。

原告另提供定海区人民法院向船舶卖方章水友制作的询问笔录,章水友述称:被告方2005年7月8日的收条上的签字似乎非其所署。船舶买卖合同于2005年6月7日签署,由贺完定作为买方签字。2005年6月23日,由于贺完定当日有其他事情,由王开宏作为买方代表签署协议与交接书,说明交船之时尚有50万元未付,买方承诺于2005年7月3日之前付清。船舶卖价为315万元,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一般汇款之前会电话通知章水友,电话一般由王开宏所打。原告据此主张,买船款315万元、柴油款6.5万元均系王开宏所付,其最终承担的金额即三张收条所载的101.5万元。

三被告认为,买船合同由方武伦、贺完定所签订。由于方武伦另有工作,故由其作为隐名股东、贺完定出面订立合同。王开宏系2005年6月7日船舶买卖合同签订之后请求入伙的,股份比例为21.875%,应承担约70万元船款,以王义大作为显名合伙人。买船款315万、买船柴油款6.5万均由方武伦、贺完定预付,原告因资金困难陆续支付69万。但是,原告不但主张所有买船款均由其预付,而且将汇付给方武伦的69万元买船款又作为“合伙垫资”另行计算为经营支出。

三被告为此提供:1、卖方股东章水友、陆志辉、叶考飞于2005年6月18日向涉案船舶船长徐武增(方武伦之姐夫)出具的200万收条;2、方武伦银行取款凭证。用以证明:200万元收条所涉款项由方武伦预付,其本希望徐武增作为显名股东,但2005年7月18日签订形式上的合伙协议时又改为方武伦的侄子姜军杰作为显名股东。方武伦先后取款283万元,另加现金398000元,支付买船款315万元、柴油款6.5万元、涉案船舶交易服务费1.3万元,总计3228000元。

对于方武伦银行取款与买船款的对应关系,被告述称:2005年6月18日在定海农村信用联社檀树分社两次取款118万,同日从舟山市工行城北分理处取款82万元,以上款项当日即交出卖人,出卖人出具200万元的收条。2005年6月22日从岱山县农行取款49万元,另加2.5万元现金在岱山交付出卖人,出具两份收条即原告所出具的45万元、6.5万元。2005年7月6日最后一次交船时,在宁波市海事局旁边的atm机上异地取款34万元,连同贺完定现金16万元,共计50万元,该款现场未出具收条,王开宏所持收条应为其联系章水友后补。连同2005年6月8日向陆志辉支付的定金、6月7日向章水友支付的定金,7月20日的船舶交易服务费,被告方武伦、贺完定总计支付3228000元,王开宏父子在买船当时未支付船款。

经被告贺完定核对,其认定原告所出具的三份收条应是原件。收条原件本由其持有,后在船上遗失。

对于原告所称其付款315万船款、6.5万柴油款,在本院2011年4月28日制作调查笔录时,王开宏对款项来源述称:321.5万元均由王开宏向卖方支付。其未采用银行汇款方式,所有款项全部支付现金。原告最终承担的入股款是其持有三张收条原件所载的101.5万元。101.5万元全部是现金,支付之前是从银行取款或放在家中已记不清楚,向几名亲戚借款以及借款数额已记不清楚。但是,王开宏继续述称:101.5万元自己的资金为90万元,其只曾向姐姐王爱尔一人借款,数额为10余万元。经本院继续询问,王开宏再述称:其余90万元中有20余万元来自向方武伦之妻胡岳英的个人借款,所有现金全部放在家中。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于被告2005年6月18日的200万收条,无法核对收条签字的真实性,而且在本案之前双方已发生多起诉讼案件,直至2011年5月16日被告首次提出该份收条的存在,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其它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双方争议的买船款支付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更加符合现有证据:第一,原告以定海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证实所有船款均由原告支付。但是该询问笔录仅提及付款方式是银行汇款,汇款之前的电话一般由王开宏所打,未提及王开宏系船款的支付人。而且,制作该份笔录的定海区人民法院以及二审的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未在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确认上述事实。第二,虽然三份收条的持有人为原告,且各方均确认付款工作主要由贺完定、王开宏出面,但是收条上的付款人均载明为被告贺完定。方武伦主张其另有工作、不便出面,但是王开宏作为付款工作的共同参与人,付款人仍载明为贺完定,不能证明所有船款均由原告支付。第三,根据王开宏关于321.5万买船款的款项来源的陈述,其认为所有款项均为现金支付,该陈述与其提供的章水友询问笔录中的付款方式相矛盾。而且,即使是王开宏关于其最终承担的101.5万元现金来源、付款方式的陈述也存在多处自相矛盾之处。第四,原告持股比例为21.875%,买船款总计321.5万元,但是原告主张三份收条上所涉的101.5万元系其最终负担的数额,原告主张的出资数额有违常理。第五,被告方武伦银行凭证的取款时间、取款金额同三份收条基本相符。第六,原告在合伙垫资部分提供的汇款凭证之中,混入一张2005年7月6日、从方武伦银行卡中取款34万元的异地取款凭证,而该日章水友出具50万元的收款收据。该收条由原告持有恰好证明原告在现场付款之日曾在方武伦的银行卡中提取现金的事实。

综上,原告关于己方全额预付321.5万元买船款、柴油费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而被告关于买船款支付的流程、时间、数额的陈述与现有证据相符。本院认定买船之时船款的付款人为被告,包括买船款315万元、柴油款6.5万元、船舶交易费1.3万元,合计322.8万元,原告系向被告支付船舶入股款。

二、涉案船舶的经营收入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船舶在岱衢公司、俊翔公司、港晖公司存在经营收入。本院结合双方证据和调查情况认定如下:

1、岱衢公司的经营收入

原告主张,涉案船舶在岱衢公司取得经营收入135.56万元,由王开宏负责领取。但是,由于原告与岱衢公司采用后者代付船员工资、船用柴油款方式冲抵收入,所以原告未实际领取任何收入。

三被告认为,原告在岱衢公司实际领取的经营收入数额为1595748元,而且原告虚构支出、侵占合伙财产。被告为此提供了岱衢公司的领款单作为证据。

经原告再次核对,确认在岱衢公司的收入应为1595748元,但是除原先的135.56万元冲抵船员工资、柴油款之外,其他金额由岱衢公司代付海发石油公司老板於国平以及支付其他燃油款。扣除岱衢公司代付的船员工资20.25万元以及1295560元燃油款,王开宏实际仅领取9.7688万元现金。

本院认为,在本院到岱衢公司制作调查笔录时,该公司确认,“浙岱工11”号船自2005年7月到12月在岱衢公司的总吸沙款数额为1595748元,除根据王开宏指示向海发石油经营部支付6万元,其余款项已由王义大子女王开宏、王宇捷实际领取。因此,无论是原告述称的从未实际领取任何款项,还是原告此后述称的仅实际领取9.7688万元,均与岱衢公司向本院的陈述不符。本院认定岱衢公司的合伙收入为1595748元。至于王开宏指令付款的6万元,根据本院(2008)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07号、省高院(2009)浙海终字第30号判决书认定,均认定王开宏与海发石油经营部存在个人供油关系,而且原告在经营支出部分已另行提供该经营部出具的收据,因此该款应计为原告方收入。

三被告另主张,原告在领取岱衢公司采砂收入后,向被告方武伦银行汇付50万元,被告将其统计为姜军杰获得的经营收入,故仅将原告该阶段占有的经营收入统计为1095748元。但是,原告一方面主张自己未领取任何收入,另一方面又将汇付被告方武伦的50万元计为自己承担的经营支出“合伙垫资”。本院认为,经核实,被告的主张与现有证据相符,予以支持。

2、俊翔公司的经营收入

原告主张,2006年王开宏与俊翔公司订立采砂合同,三股东口头委托王开宏作为经营负责人,王开宏为经营所需实际领取吸沙款250729.40元,但是远不能抵消支出。

三被告认为,俊翔公司采砂收入应为925504元,俊翔公司的财务出纳系王开宏姐姐王雨捷,原告侵吞合伙体收入并虚构支出。被告另行提供2006年4月领款单的复印件,经原告核实属实。

本院向俊翔公司制作调查笔录。俊翔公司财务人员在核实账册后,向本院说明:“浙岱工11”号船自2006年3月到6月在俊翔公司吸沙。除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三份结账单之外,俊翔公司另向本院提交2006年8月的结账单。所有四张结账单所涉采砂款及运砂款总共92万元,由王开宏领取。

经原告再行核实,四张结账单均属实,但认为俊翔公司代表合伙体对外向海发石油公司经营部及其员工於乐鹏、虞红卫支付柴油款40万元,以及代付的救生衣345元,原告领款数额为26.8761万元。

经本院核实,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对于结账单上所载明的“浙岱工11”号船吸沙款的计算方法,应为采砂方量乘以6.8元。王开宏同时期经营运沙船,结账单上的运沙款应属王开宏个人收入。

被告另提出,王开宏还与俊翔公司从事其他工程,总共领取30余万采砂款。被告为此提供俊翔公司2007年11月24日至12月23日的马目工程结账表复印件一张。该结账表经双方当事人核对属实。俊翔公司对此提出,涉案船舶曾从事马目工程,但该工程是通过其他公司转包到俊翔公司,具体情况不清楚,俊翔公司负责的仅是小洋山工程。

本院认为,四张结账表总金额92万余元,但其中包含了采砂款和运沙款。按照俊翔公司提供的四张领款单、马目工程结账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计算方法,涉案船舶在俊翔公司采砂款为680523.40元。原告最终主张其实际领取的金额为26.8761万元,但是根据俊翔公司结账单的表面记载以及该公司的确认,除代付345元之外,所有结账单上所涉的款项已均被王开宏实际领取。本院认定俊翔公司所涉吸沙款为680523.40元,计为原告方收入,345元代付款在经营支出部分另行计算。

至于被告关于王开宏另领取30余万工程款的主张,俊翔公司已说明该工程系其他公司转包而来、俊翔公司具体不知情,而目前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马目工程结账单载明的收入仅11417元,故本院认为,被告该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3、港晖公司的经营收入

被告主张,在原告持续进行虚假诉讼、双方无法继续合作、船况较差的情况下,被告单方坚持生产,于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两次在镇海七里峙为港晖公司吸沙,被告姜军杰(实为隐名合伙人方武伦)领取吸沙款383946元,王开宏领取20000元。原告认为,其从未领取该公司的款项。

被告为此向本院申请向港晖公司调查取证,但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以及本院延长的期限内,被告均未能提供该公司的联系方式,故本院对此不再调查。

本院认为,被告姜军杰(方武伦)自认取得领取吸沙款383946元,原告对此无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关于王开宏领取2万元工程款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4、其他收入

原告主张,2006年6月到9月,被告在河北秦皇岛领取工程款定金15万元,2007年1月至7月在江苏吕泗港领取工程款96万元,以上消息由王开宏听闻而来。被告辩称,河北秦皇岛未揽到工程,没有进行过吸沙,而江苏吕泗港由王开宏经营,若进行工程本可获得96万元,但是由于王开宏将合伙船舶抵给他人、拖欠大量债务,致使船舶在未结算的情况下驶离吕泗港。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另行获得过其他定金或工程款收入,此外双方均确认江苏吕泗港拖欠大量债务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涉案船舶的经营支出

经双方当事人确定,涉案船舶的经营支出分为四种类别,分别为船用柴油款、船员工资、材料款、合伙体垫资。

(一)船用柴油款

1、原告承担的船用柴油款

原告主张,其在2005年5月到12月在岱衢港支出柴油费914412元,2006年1月到12月在俊翔公司、河北秦皇岛支出柴油费825298元,2007年1月到8月在江苏吕泗港支出柴油费782964元,以上总计支付柴油款2522674元。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柴油款数额过高,其所提供的柴油款凭证与涉案船舶无关。而且原告在俊翔公司以及江苏吕泗港施工时,均有王开宏个人租用的其他船舶,存在将案外柴油款报为合伙体债务的情况。被告认可的原告柴油支出为:2005年7月到2006年3月在岱衢公司667420元,2006年3月到2006年12月在俊翔公司、河北秦皇岛等112202元,而2007年1月到7月在江苏吕泗港由于应收款项冲抵工程方柴油、采砂工具款而无柴油款支出。以上总计779622元。

经双方核对原告柴油款票据,本院对原告柴油款支出认定如下:

原告在反诉证2中提供两张柴油款发票,证明岱衢公司阶段以支出冲抵收入,金额为1135560元。本院认为,第一张发票,2007年1月9日,涉180吨柴油935640元,首先,该时间并非岱衢公司施工阶段,而且原告整理提供的“浙岱工11”号经营支出明细表中亦未提及该笔款项;其次,购货方载明为“岱山油船”,而涉案船舶实为工程船;最后,该发票没有付款人等的签章,无从辨认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对于该发票不予认定。第二张发票,2005年10月29日199920元,原告在经营支出表列入该票据,但是经本院向岱衢公司核实,该公司并未代表合伙体对外垫付支出以冲抵收入,且原告未提供该发票原件,不予认定。

原告另提供俊翔公司说明及该公司出纳王宇捷的证明,用以证明俊翔公司以支出冲抵收入方式代付40万元柴油款。本院认为,俊翔公司领款单仅注明对外代付345元救生设备,其余工程款均由王开宏领取,而俊翔公司在本院调取证据时的说明与领款单的记载相符,因此对俊翔公司代付柴油款40万元的主张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整理提供的经营支出表以及票据:

2005年票据,8月14日143512元,9月22日72410元,9月18日47400元,9月13日41467元,10月29日109480元,10月15日105281元,11月11日4862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月24日票据,原告主张54625元,被告主张48625元,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票据柴油和机油款数量、金额与欠款人王开宏所注明的总额不同,应认定为48625元。6月22日章水友65000元,原告在买船款部分中重复主张,不予认定。7月13日收款收据11856元,无收款单位签章等,不予认定。10月29日发票两张,14841元及199920元,均无原件,不予认定。

2006年票据,3月9日101863元,10月27日5049元,11月11日两张发票3882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月14日三张发票121500元,有发票原件,但购油方注明为个体,且岱衢公司施工时间为2005年7至12月,故无法核实该款与涉案船舶的关联性,不予认定。5月14日海发石油经营部收款收据48600元,经本院(2008)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07号案及省高院(2009)浙海终字第30号案审理,已由判决认定为王开宏个人债务。10月31日虞红卫向王开宏出具的收条10万元,原告主张虞红卫系海发石油经营部股东,该款应系柴油款,经本院核实,该款系本院(2008)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07号案及省高院(2009)浙海终字第30号案中所涉款项,判决认定为王开宏个人债务。10月28日银行汇款单5万元、12月7日金君达收据2万元,原告主张系向岱山县水兵码头加油点付款,本院认为,付款事实经(2007)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99号判决书认定,予以支持。2006年10月,方武伦、王开宏签字的证明,被告方武伦主张该证明由王开宏书写,原金额应为54210元,但是王开宏又在该票据空白处补写内容,将油款改变为298904元,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而从该凭证表面核实,无法认定是否存在后补添加情形,故本院认定该款为298904元。4月於乐鹏73500元、3月巨山油库2000元,均系原告自行制作的说明,不予认定。

2007年票据,6月10日发票100060元、7月26日发票318052元,7月26日发票364852元,以及相应的送货单。三张发票均系复印件,送货单虽系原件,但是否为船员所签无法核实,鉴于王开宏在同时期自行经营“华盛采1”号,故原告不能证明所收柴油系用于涉案船舶,均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的2005年柴油款支出为616795元,2006年为479698元,合计1096493元。

2、被告承担的船用柴油款

被告主张,其在2005年岱衢公司作业时未支付柴油款,2006年1月至12月柴油款支出349750元,2007年1月至7月柴油款支出8160元,2007年8月到12月柴油款支出179267元,2008年柴油费支出128138元。

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柴油款凭证与涉案船舶无关,而且在合伙体经营期间,方武伦、贺完定经营“康顺18”轮,存在将案外柴油款报为合伙体债务的情况。

经双方核对被告柴油款票据,本院对被告柴油款支出认定如下:

2006年票据,被告提供4月11日收款收据189850元、6月10日收款收据34500元、2007年12月30日记账凭证、存款单125400元,以上证据由被告姜军杰、贺完定签字确认,但是没有收款人、单位盖章等,叶海平、林明峰的身份、单据与涉案船舶的关联性无法核实。此外,被告为4月11日收款收据补交宁波海安油品供应有限公司的凭证,但是该凭证亦未标注购油方等情况。因此,对该三笔柴油款均不予以认定。

2007年票据,1月23日两张发票3264元、4986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月21收款收据1600元、9月26日收款收据1600元,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船舶未实际收到相关柴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票据本身无异议,对该款予以认定。12月10日17100元,系被告单方制作的说明,不予认定。

2008年票据,4月3日收款收据5700元,4月15日收款收据11000元,5月2日收款收据6150元,以上收据均为定海环南苏娜润滑油经销店开具,但是上述票据均未注明所用船舶、交款人等信息,无法认定与涉案船舶有关,不予认定。其余票据均系被告单方制作的说明,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有证据证实的柴油款支出为11450元。

(二)船员工资

1、原告承担的船员工资

原告主张,其在2005年5月到12月支出船员工资175230元,2006年1月到12月支出船员工资104305元,2007年1月到12月支出船员工资322493元。此外,合伙体聘用王开宏作船员,月薪6000元,自2005年6月到2008年3月总计33个月,计198000元。原告总承担船员工资数额为800028元。

原告在反诉证2中提供2005年4月至12月的工资领发单,在领取工资处的签字为“代高有国代”,证明人陈松土。原告主张高有国系其他运输船的经营人,与原告有经营关系,“代高有国代”系王开宏所签,陈松土系岱衢公司负责人。本院认为,一方面,经岱衢公司证实,陈松土系该公司现场工作人员,但是该公司不参与涉案船舶的经营管理,亦不清楚船舶支出情况,有关数额均由王开宏报告而来,另一方面,根据原告提交的交船协议书、交接书,涉案船舶交接时间为2005年6月23日,岱衢公司亦确认涉案船舶自2005年7月开始施工,但是工资领发单系从2005年4月开始计费,因此,对原告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整理提供的经营支出表以及船员工资票据,经双方核对,本院认定如下:

2005年票据,被告认可原告垫付的船员工资总额为142930元。被告认为:对11月18日徐武增签字的两张工资领发单30700元、28000元无异议;对2005年度徐武增等人签字的清单78330元,该清单上的张信国并非“浙岱工11”号船员,其签字的17330元工资系后补;其余工资单系伪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11月18日两张工资领发单30700元、28000元予以认定。78330元工资清单由于被告无法证明张信国签字系后补,予以认定。其余收条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上述有效凭证金额低于被告自认金额,应以被告自认的142930元为准。

2006年票据,被告认为:徐武增签字的7000元餐费、5205元材料款、3000元菜金的票据均予认可,但是原告将其列入船员工资、材料款两部分支出进行重复主张;李世旺18000元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实为方武伦支付5000元、贺完定支付12000元,其余3000元由王开宏支付;林钱立7500元收据真实无异议,被告支付3500元,王开宏支付4000元。但是李世旺、林钱立的收条由原告持有,原告以此主张全部款项由其支付。其余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徐武增签字的三张票据予以认定,款项计入材料款支出部分。对李世旺、林钱立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不能证明其支付过部分款项,故认定两张收据款项由原告支付。其余收据,真实性、关联性无法核实,而且宛静曾在本院(2008)甬海发舟商初字110号案提起虚假诉讼,龚兆平协助王开宏制作伪证而被本院处罚,不予认定。但是,被告认可的原告2006年船员工资支出为80400元,高于有效凭证所载金额,故认定以被告自认的80400元为准。

2007年票据,被告对船长徐武增签字的票据均予认可,但认为其中部分票据是2006年工资,部分票据是材料费,其余收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徐武增签字的2006年工资票据,应计入2006年工资款之内,对徐武增签字的2007年菜金、材料费应计入材料款支出之中。其余票据,真实性、关联性无法核实,而且原告隐名合伙人王开宏同时期光租经营“华盛采1”号,不予认定。被告认可该年度原告船员工资支出为56000元,该数额高于原告有效票据金额,应以56000元为准。

原告另主张王义大船员工资36000元及王开宏船员工资198000元。原告方主张王义大平日在船工作,凡是船长徐武增在船之时其均在船上,而王开宏受合伙体所聘用,月薪6000元,工作33个月。被告认为,王义大于1936年出生,不可能常年在船工作,实际上其偶尔上船帮忙,工资数额很少,且已即时结清,而王开宏实为隐名合伙人,不可能单独计付工资。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合伙经营纠纷,而非船员工资欠款纠纷,而且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支出的船员工资数额为279330元。

2、被告承担的船员工资

被告主张,其承担船员工资679709元,姜军杰经手563242元,贺完定经手107000元。2005年7月到12月支出10800元,2006年支出322590元,2007年支出235756元。2008年1月到7月支出103563元,2008年8月因诉讼支付7000元。

原告认为,总体意见是徐武增签字的票据均予认可,其余均不予认可。但是,王雪梅108010元由徐武增代领,认为徐武增有冒领或重复领取的可能。李世旺5000元应包含在原告提供的2007年工资单之内。2007年12月30日起的工资领发单,徐武增签字系后补,由于徐武增与被告方武伦存在亲戚关系,均不予认可。对张信浩2008年2月6日收条100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原告支付了2000元。对何有章7000元系根据法院调解书支付,无异议。

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合伙体日常记账极不规范,合作前期的经营收入、支出均由各合伙人报账而来,工资领发单上徐武增的签字确系后补,但工资额度、时间等内容均与事实相符。此外,被告在2008年纠纷不断、船况不良的状况下坚持生产,向合伙体报告了收入,理应计算相应船员工资。

本院认为,李世旺5000元、张信浩10000元、何有章7000元的票据,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不能证明票据所涉款项部分由其支付,予以认定。至于船长徐武增签字的工资领发单,由于徐武增与被告方武伦存在亲属关系,故徐武增补签的工资单不能成为单独证明被告主张的依据。

本院认为,船员工资与柴油款、材料款、垫资等经营支出不同,船员在船期间应当领取工资,工资标准相对固定。根据现有证据及调查情况,2005年6月23日交接船舶之后到该年年底,船员工资由原告单方支付,数额为142930元,该阶段工资可以作为工资标准的参考。2006年、2007年船员工资由双方共同支付,2008年1月到6月船员工资由被告支付。根据2006年的船员工资水平,扣除原告支付的工资数额,本院酌定认定被告承担船员工资的数额为292390元。

(三)材料款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材料款的内容包括:1、船用修理费、配件费,2、差旅费、电话费、菜金,3、行政机关的规费、罚款。在质证中,各方当事人均认为,对于未标明“浙岱工11”号船名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没有经办人、出具人等信息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发放的差旅费、电话费不予认可。

1、原告承担的材料款

原告主张,其2006年支出材料款104341.50元,2007年支出材料款923499.04元,2008年1月12日被告签收的46本发票共210000元,以及徐武增签字的多份收条100000元,总计1337840.54元。

经双方核对票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2006年票据,1月13日贺云岳汇款单2000元、2006年岱山海事处两张罚款发票6600元、1月24日岱山宏兴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结账单29180元、9月29日岱山海事处港务费发票1362元、秦皇岛海事处200元、9月1日王开宏制作的说明5000元、徐武增菜金7000元及3000元、10月26日牛油枪发票2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王开宏、丁亚国机票2930元,被告主张该款系方武伦向王开宏交付5万元处理秦皇岛扣船事宜,机票在王开宏处,该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机票款2930元予以认定。租证协议18600元,原告证据上标注方武伦支付其中的5000元,本院认定原告承担该款之中的13600元。以上有效票据低于被告经营支出明细表中自认的船用设备、维修费、船员伙食费金额102980元,以较高数额为准。

对2007年票据,6月31日船员医药费331.2元、6月30日氧气瓶收款收据9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另有俊翔公司代付的345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票据真实性与关联性无法核实,部分票据涉及酒店餐费、住宿费、电话费、汽车油费等与合伙经营无关项目,不予认定。有效票据金额低于被告经营支出明细表中自认船用设备、维修费、船员伙食费金额25556元,以较高数额为准。

原告另提供2008年1月12日被告签收的收据一张,载明被告方武伦、贺完定收到王开宏发票46本,计219017元。原告主张该收据所涉款项均系材料款,与其余的材料款互不重复。被告辩称,2007年年底原告不再参与船舶经营,2008年1月12日将未结清的所有支出票据向合伙体报账,该收据所涉219017元包括各类别的支出,而此后原告另行提供的大量票据均与合伙体无关。本院认为,该收据表面上未注明系材料款,原告亦不能证明该收据与其主张的其他支出互不重复,而且被告自认的原告支出数额已高于该收据载明的数额,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徐武增签字的票据,原告在制作调查笔录时明确,该款并非单独主张,系原告将徐武增签字票据进行的整理。被告认为,该票据涉及工资款、菜金,还有部分款项用途不明,且已多次在各类别中重复主张。本院认为,该部分金额原告已不再单独主张,应在各支出类别中分别认定。

2、被告承担的材料款

被告主张,2005年至2006年其支出材料款597006.50元,2007年支出199248.50元,2008年支出111028.10元,总计907283.10元。

经双方核对票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被告所提供的票据,2005年票据,11月16日舟山一海中天实业公司3100元;2006年票据,3月19日收款收据1100元、5月12日舟山一海中天船舶配件供应部收款收据560元、6月2日收款收据900元、6月8日50元与100元记账凭证;2007年票据,1月22日收款收据1500元与10000元、2月12日收款收据1330元、1月夏立道菜金623元和收款收据50元、9月收款收据1300元、11月22日氧气费租费68元、12月30日收款收据6484元、12月收款收据等1065元;2008年票据,4月四张收款收据等合计1181元、6月三张收款收据等合计1621元、三张收据1020元、5元与3675元、4月4日收据2000元、6月16日修理费发票7000元,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票据金额计44732元。

原告对其他材料款支出不予认可,并认为2008年3月起船舶已经停工,4月起租给案外人陈懿,而且王义大对此已向定海边防派出所及定海海事局报案,故对2008年3月起的支出部分不予认可。被告认为:2005年到2006年的合伙体账目是流水账,其对于原告支出部分的认可也是基于原告的报账;2007年初由于合伙体诉讼不断、经营不善,船舶停工过一段时间,但此后被告继续生产,并且报账了该阶段的收入;2007年初船舶本可租赁给案外人经营,但是由于原告报案及干预,致使未成功租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无证据证明的材料款支出不予认定;2007年3月之后,被告主张其继续施工并获得收入,原告对此无相反证据,对施工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船舶租赁,经核实仅有原告的报案记录,而且报案电话实为王开宏号码,原告无证据证明租赁事实,对该阶段被告有证据证明的支出金额应予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证据和调查情况认定原告的材料款支出为128536元,被告的材料款支出为44732元。

(四)合伙垫资

1、原告合伙垫资

原告主张,由于合伙经营期间经费不足,原告对外垫付了支出的款项1742140元,均采用汇款方式。其中汇给方武伦13笔款项计1432140元,汇给方武伦之妻 胡岳英4次计8万元,汇给贺完定1次10万元,向案外人马淑芳汇款5万元,向案外人金享贤汇款8万元。此外,原告另向岱山海事处、秦皇岛西港海事处缴纳4笔交易费、罚款计8800元。

三被告认为:合伙垫资不存在,对外支出应用于柴油款、工资、材料款等具体类别。具体如下:(1)给马淑芳、金享贤汇款系王开宏个人债务;(2)给胡岳英的汇款,系王开宏个人与胡岳英的借款关系,该事实已经岱山县人民法院(2008)岱民一初字第350号判决书、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舟民申字第7号裁定书确认,王开宏现为案件被执行人;(3)给贺完定的10万元,系王开宏与贺完定的个人债务关系,王开宏先向贺完定借款,再以汇款方式返还,该纠纷与本案无涉;(4)给方武伦的712140元曾由王开宏作为原告起诉,虚构为合伙购房所发生,经定海区人民法院、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诉请。该款中的50万元系王开宏领取岱衢公司收入后向合伙体交纳,三被告已将其记账为姜军杰岱衢公司阶段收入且用于购买柴油、支付船员工资等,但是原告主张岱衢公司阶段其未实际领取任何收入,再将该款计算为合伙垫资,与事实不符。该款中2006年6月15日22140元为供油方因油品质量不符的赔款,2万元系方武伦个人所有的蒸馏器出售款,两款系方武伦与贺完定个人债务。该款中另有17万余元系王开宏买船时的入股款,王开宏入股时的应承担69万元,采用银行汇款方式陆续交纳,但是原告主张320余万的买船款均由其个人预付,再将其交纳的入股款报称为合伙垫资。(5)其余给方武伦的款项,原告将2005年7月6日买船之日从方武伦银行卡中的取款凭证34万元混入票据之中作为合伙垫资,2005年7月3日、8月14日汇款单系原告入股款,2006年3月18日汇款系王开宏向胡岳英借款之后的还款。海事处罚款单据四张8800元均属实,但是其中6600元在原告其他支出部分已多次重复计算。

本院认为,对于王开宏给胡岳英的汇款,已经过生效判决的认定,系两人之间的个人债务。原告主张的给方武伦的712140元合伙垫资,给方武伦的50万元已由本院认定为岱衢公司阶段收入,其余部分双方均提出系用于柴油、船员工资等方面,鉴于被告在前述三类支出部分已予自认,不应单独再予保护。34万元系买船之日原告在方武伦银行卡取款的凭证。2006年6月15日22140元为供油方的赔款,被告的经营收入支出明细表中在2006年6月至9月姜军杰收入亦列举此项,认定为合伙收入。其余款项,由于原告不能证明款项不属于其入股款,且王开宏与方武伦之间另有个人借款纠纷,故不应认定为合伙债务。海事处罚款凭证,不重复的款项2200元予以认定。以上款项总计24340元。

2、被告合伙垫资

三被告主张,其承担的合伙垫资为710967.17元,包括差旅费、菜金、船舶保险费、律师费等项目。

经原告核对票据,本院对被告该部分支出认定如下:租借证书的费用18600元,该款之中的1360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部分由被告支付。合伙体成立时的律师顾问费,收条载明王开宏、贺完定支付5000元,原告认为根据收条记载该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支付,收条出具人林德华提出该款系隐名合伙人方武伦之妻承担,本院结合庭审调查情况认定该款系方武伦交纳。船舶保险费共计67500元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出具证明,予以认定。2007年9月28日2000元码头费、水电费票,徐武增收条150元、200元及船用汽车垫证明260元,顾永友伙食费1100元,夏立道菜金380元,王义大菜金300元,船用品收款收据108元,2008年1月31日电瓶费1100元,2008年4月10日水电费4412元,磁罗经服务费两张收据730元,各方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法院担保金15万元,用于合伙涉诉案件的执行,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合伙涉诉案件的律师费,经原、被告协商,相互抵消,均不再主张。以上款项总计238240元。

四、卖船款的收入及支出情况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2008年6月3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卖船协议,以227万向案外人林奇云出售涉案船舶(拆解卖钢板),6月10日卖船款交付方武伦。

三被告认为,由于合伙体经营困难,其向方央南、张姚其、吴仕国、顾淑燕人借款用于经营,卖船款已经用于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借款与被告其他部分支出存在重复,而且被告另经营“康顺18”轮。

经本院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2008)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09号判决书认定上述款项系用于归还合伙经营借款,据此驳回原告请求分配卖船款的诉请,省高院(2009)浙海终字第68号判决书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经(2008)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09号、(2009)浙海终字第68号两案审理,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方武伦归还方央南、张姚其、吴仕国、顾淑燕借款系清偿合伙债务,不应认定为合伙体支出。

原告另主张,除227万元卖船款,被告还单独将船上的锚、管子、吸沙器、水泵、船机、电动机、钢丝拆下来出卖,应计算在227万卖船款之外。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与常理不符,而且无任何证据证实,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05年6月,方武伦、贺完定、王开宏合伙购买“浙岱工11”号吸沙船,合伙股份分别为50%、28.125%、21.875%。方武伦股份由姜军杰作显名合伙人,王开宏股份由王义大作显名合伙人。2005年6月7日,贺完定代表合伙体与卖船方章水友等签订船舶买卖合同,预定卖船价格为315万,买船款由贺完定、王开宏出面支付。2005年6月23日,涉案船舶交付原、被告,合伙体另支付柴油款6.5万、船舶交易费1.3万元。

2005年7月到12月,“浙岱工11”号在岱衢公司施工,经岱衢公司确认,吸沙款共计1595748元,除6万元由海发石油经营部於国年领取之外,其余款项由王开宏实际领取。2006年3月到6月,“浙岱工11”号在俊翔公司从事小洋山工程,2007年11月24日至12月23日在俊翔公司从事马目工程,经俊翔公司确认,吸沙款共计680523.40元,除代付345元救生衣款之外,其余款项由王开宏实际领取。2007年1月到7月,“浙岱工11”号在江苏吕泗港从事吸沙,因欠有大量债务,涉案船舶在未结算收入的情况下驶离吕泗港。由于合伙体经营不善、诉讼不断,2007年底涉案船舶由被告经营,在镇海七里峙为港晖公司吸沙。合伙经营期间,原、被告没有规范的财务流程或指定财务会计,各方均可领取吸沙收入,均实际垫付船员工资、柴油款、材料款等营运支出。在施工过程中,王开宏在俊翔公司阶段另行经营运砂船,在江苏吕泗阶段另行经营“华盛采1”号采砂船,被告方武伦在2007年另行经营“康顺18”轮。

由于该船拖欠船员工资、加油款等,原、被告组成的合伙体多次成为被告。2007年“浙岱工11”号船舶证书到期,同年12月18日,因渔需物资供应合同纠纷被本院裁定限制处分,后因被告方武伦提供15万元现金担保,本院于2008年7月3日以(2007)甬海发舟商初字第199-1号裁定解除保全措施。2008年6月3日,方武伦、贺完定约定将涉案船舶以227万价格卖给林奇云处置(拆解卖钢板),卖船款付至方武伦账户。原告于2008年7月9日请求分配卖船款,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对合伙体盈亏另行解决,经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另行诉请合伙清算,请求三被告分担合伙亏损,遂诉至本院。

本院另认定:合伙体经营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多起诉讼纠纷。具体如下:

2007年12月6日,岱山县水兵码头加油点业主郑忠宽向本院起诉姜军杰、贺完定、王义大,请求判令各被告支付油款54210元及利息。经本院(2007)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99号判决书认定,王义大在该案原告处为“浙岱工11“号加油,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体共同负担,判令该案三被告共同支付油款54210元及利息。本院因被告方武伦提供15万元担保,以(2007)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99-1号裁定书解除对涉案船舶的限制处分措施。

2008年6月2日,船员何友章向本院起诉王义大、王开宏、姜军杰、贺完定,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4000元。经庭外和解,被告姜军杰、贺完定向何友章支付欠款7000元,该案原告何友章撤回起诉。

2008年7月7日,岱山县海发石油经营部向本院起诉被告姜军杰、贺完定、王义大、王开宏,请求判令各被告支付拖欠的油款72383元。经本院(2008)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07号判决书认定,涉案船舶于2005年至2006年多次在该案原告处加油,一般由姜军杰或王开宏联系。2006年8月22日,王开宏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浙岱工11#船欠海发石油经营部柴油款壹拾柒万贰仟叁佰捌拾叁元整”,但是由于原告、证人及王开宏陈述相互矛盾、欠条签字落款与此前欠条不一致等原因,该柴油是否加到涉案船舶的证据不足,认定该款系王开宏个人债务。王开宏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经省高院(2009)浙海终字第30号判决书认定该油款系王开宏的个人债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7月9日,船员宛静向本院起诉姜军杰、贺完定、王义大,请求判令各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7万元以及利息。经本院审理查明,案外人龚兆平受王开宏指令在工资清单上签字,本院以(2008)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10号判决书驳回该案原告宛静的诉请。

2008年6月4日,王义大、王开宏向定海区人民法院起诉方武伦、胡岳英,请求判令各被告返还合伙购房的投资款712140元。诉讼过程中,王义大书面申请退出诉讼,该院以(2008)定民二初字第304号裁定书予以准许。该院以(2008)定民二初字第304号判决认定2005年9月23日至2006年9月25日,王开宏分九次将涉案款项汇入方武伦账号,判决方武伦、胡岳英向王开宏归还712140元及利息。方武伦、胡岳英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舟商终字第16号判决认定,该案当事人除此纠纷之外,还有其他多起纠纷,该案原告王开宏不能证明所涉款项系购房投资款,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开宏的诉讼请求。

2008年4月23日,胡岳英向岱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王开宏,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2万元及利息。经岱山县人民法院(2008)岱民一初字第350号判决认定,王开宏于2006年9月20日、2007年5月10日、7月1日向胡岳英借款72万元,由王开宏出具三份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王开宏分四次向胡岳英汇款归还8.5万元,判决王开宏归还借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61130元。王开宏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认为所涉款项系“浙岱工11”号船合伙体所需的经营性领条,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浙舟民申字第7号裁定书驳回王开宏的再审申请。

2008年7月9日,原告王义大向本院起诉,请求分配卖船款496562.50元。经本院(2008)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09号判决书认定涉案船舶购买、出售以及合伙股份比例情况,并认定:由于合伙体经营亏损,卖船前被告两次书面通知原告,但原告未予回应。经法院多次释明,原告均拒绝清算合伙盈亏。卖船款227万由方武伦分别归还方央南、张姚其、吴仕国、顾淑燕债务及支付合伙涉诉费用。案经宣判,原告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经省高院(2009)浙海终字第68号判决书认定:王义大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船舶合伙经营法律关系,合伙盈亏应由各合伙人共同承担。根据本案证据,经各方当事人核对账目及本院调查,认定:原告王义大领取吸沙收入1776271.40元,承担经营支出1528699元;各被告领取吸沙收入883946元,承担经营支出586812元;卖船款227万元由被告方武伦领取并由各被告分配。经结算,根据现有证据,船舶收入支出部分,原告应向各被告返还收益128417.88元,船舶出售款部分,各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卖船款496562.50元,以上两类款项冲抵,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368144.62元。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法律规定,隐名合伙人权利义务由显名合伙人承担,上述款项应由被告姜军杰、贺完定支付。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姜军杰、贺完定向原告(反诉被告)王义大共同支付合伙款368144.62元,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义大的其他本诉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方武伦、姜军杰、贺完定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义大负37760元,被告(反诉原告)方武伦、贺完定、姜军杰负担36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方武伦、贺完定、姜军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9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长: 张继林
代理审判员: 李晓枫
代理审判员: 李贤达
二○一一年 八月 五日
书记员: 黄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