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连云港远航船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秀楼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连云港远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开发区黄河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郑诚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洪波,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乃文,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楼。

原告连云港远航船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秀楼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8月15日,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11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郑诚信、委托代理人常洪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和“船舶委托安全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紫金18”轮委托原告经营管理和安全防污染管理,合同期限均为5年,每年管理费分别为人民币5,000元和人民币35,000元,如一方违约均应赔偿对方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双方按上述两份合同履行至2010年12月28日,经对账后被告确认应付原告管理费用及其他垫付费用人民币77,081元,之后被告仅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据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和“船舶委托安全管理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人民币67,081元和赔偿违约金人民币25,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船舶国籍证书,用以证明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已登记备案;2、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关系成立;3、船舶委托完全管理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委托安全管理合同关系成立;4、费用结算单,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管理费及其他代垫费用,以及被告构成根本违约,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该项诉讼权利,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紫金18”轮委托原告经营管理,管理期限为5年,自2010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经营管理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在协议签字生效后一周内支付上述费用,并支付代为办理保险的各项费用。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船舶委托安全管理协议”,合同履行期限与“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相同。约定管理费为人民币35,000元,被告还应负担为船舶实施sms运行体系进行的内审、外审、季度检查、年度检查及中间审核的有关办公费用及内外审人员的差旅费、食宿费及出差补贴。两份协议均约定如一方违约,则赔偿对方经营损失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

同年12月28日,原、被告就上述委托管理合同的费用情况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紫金18”轮费用结算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管理费及其他代垫费用人民币77,081元,被告承诺于2011年1月6日前付清上述费用。其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曾多次电话催告原告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紫金18”轮船舶国籍证书记载船舶所有人为被告王秀楼,船舶经营人为原告连云港远航船务有限公司,证书有效期为2010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16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涉案“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和“船舶委托安全管理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依据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或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有证据表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进行了费用结算,被告已确认拖欠原告管理费及其他代垫费用人民币77,081元,并承诺应于2011年1月6日前付清上述费用。之后,被告仅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付清剩余全部款项。由于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未能获得合同项下可期待的利益,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管理费和代垫费用及违约金损失。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拖欠原告管理费及其他代垫费用人民币67,081元,并承诺于2011年1月6日前付清上述款项。该款项系涉案管理合同履行期间的债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应当继续履行。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中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现有证据表明,被告的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涉案两份管理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原告诉请“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船舶委托安全管理协议”违约金20,000元,未超出双方的约定,且在法律许可范围之内,被告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连云港远航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秀楼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的“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和“船舶委托安全管理协议”;

二、被告王秀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远航船务有限公司支付代垫费用及管理费共计人民币67,081元;

三、被告王秀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远航船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000元。

如果被告王秀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2.03元,由被告王秀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洋
代理审判员: 张建琛
人民陪审员: 庄海雁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