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李经明为与被告厦门厦经纬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李经明,男,1963年10月17日生,汉族,身份证号350128196310173177,住福建省平潭县流水镇山边村李家底35号。

委托代理人叶明辉、陈长城,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厦经纬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44号中厦国际大厦17层。

法定代表人林圣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欣轩、刘超,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经明为与被告厦门厦经纬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林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金刚、代理审判员陈亚参加评议。本案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明辉、陈长城,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欣轩、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经明诉称,2005年3月28日,原告李经明与乐清市七里港船厂(下称“七里港船厂”)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由原告委托七里港船厂建造一艘多用途货轮。合同约定船舶必须符合中国近海Ⅱ航区及内河A、B级规范要求建造,船舶的主要船长99.2米,载重吨5,000吨;船舶总价为1,517.8万元(人民币,下同);交船地点为七里港,交船时间为2005年10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七里港船厂全额支付造船款项,七里港船厂依约交付船舶(登记名称为“鑫经纬”轮)。2005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船舶管理协议》,原告将“鑫经纬”轮委托被告按NSM规则实施船舶管理。协议约定船舶管理期限为2005年6月22日起至2007年6月21日止,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如双方未对协议效力提出相反意思表示,则协议的有效期限每次自动延长,时间为一年;“鑫经纬”轮的所有权证及国籍证户名为被告,但其所有权完全属原告所有,为方便经营管理,双方同意在办理船舶初始登记时,将“鑫经纬”轮登记在被告名下。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尽船舶管理职责,“鑫经纬”轮登记在被告名下限制原告行使船舶所有权,并使原告遭受损失。为此,请求法院:1、确认原告为“鑫经纬”轮的船舶所有权人,拥有“鑫经纬”轮100%的所有权;二、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鑫经纬”轮的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船舶建造合同》;

证据2收款收据;

证据3《说明》;

上述证据1-3用以证明原告与七里港船厂于2005年3月28日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由七里港船厂为原告建造一艘多用途货船,船舶总价为1,517.8万元,原告已全额支付船款;

证据4交接船舶协议书,用以证明七里港船厂向原告交付“鑫经纬”轮;

证据5《船舶管理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22日签订《船舶管理协议》,原告将“鑫经纬”轮委托被告按NSM规则实施船舶管理;管理期限为2005年6月22日起至2007年6月21日止;“鑫经纬”轮的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登记为被告所有,但实际所有权属原告所有。

被告厦门厦经纬船务有限公司庭审时辩称,第一、 原告对“鑫经纬”轮的所有权仅在原、被告之间具有内部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二、“鑫经纬”轮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具有合同依据,在合同约定的管理期限内原告无权要求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三、截至2012年2月14日,原告拖欠《船舶管理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2,129,048元、利息1,031,938元,管理费等费用暂计至2011年12月31日为85,900元,在原告付清上述款项前,被告有权拒绝将“鑫经纬”轮的所有权变更到原告名下。第四、“鑫经纬”轮业已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下称晋安建行),该抵押合法有效,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原告无权要求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此外,由于被告未能偿还“鑫经纬”轮抵押担保之债务,晋安建行已提起诉讼,要求实现抵押权。如将“鑫经纬”轮所有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将严重损害案外人晋安建行的利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船舶管理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22日签订一份《船舶管理协议》,由原告委托被告对“鑫经纬”轮实施船舶管理,双方对船舶管理期限、所有权登记、船舶管理费及抵押贷款等事项作出约定;

证据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鑫经纬”轮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船舶已抵押给晋安建行;

证据3《款项使用协议书》、《款项支用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17日签订上述两份协议,约定以被告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原告作为贷款实际偿还责任人应在两年内归还贷款,贷款还清后,被告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

证据4“鑫经纬”轮结算书,用以证明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贷款,截至2007年8月14日,结算金额为7,449,449元;

证据5借款本金、利息、管理费等明细表,用以证明截至2012年1月12日,原告欠付被告借款本金2,129,048元、利息1,031,938元;截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欠被告船舶管理费85,900元;

证据6《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用以证明为代原告偿还银行贷款,被告向晋安建行贷款2,000万元,并以“鑫经纬”轮等船舶设定抵押;

证据7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用以证明由于被告未能偿还债务,晋安建行已提起诉讼,要求实现抵押权。

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3、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认为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委托案外人李立新向七里港船厂支付“鑫经纬”轮购船款的付款凭证,该证据与证据3、4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购买“鑫经纬”轮并支付购船款的事实,其证明力应予确认。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建造合同约定的船舶就是涉案船舶“鑫经纬”轮;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以“鑫经纬”轮设定抵押向银行贷款没有告知原告并对滞纳金金额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异议应综合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5,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4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原告对结算金额也予以签字认可,其证明力应予确认;证据5系被告单方作出的结算明细,未经原告认可,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6,原告认为其未与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发生法律关系,被告擅自对船舶设定抵押,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7,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本案庭审,本院查明:

2005年3月28日,原告李经明委托李立新与七里港船厂签订一份《船舶建造合同》。该合同约定:七里港船厂为原告建造一艘5,000吨半自动多用途货轮,造价为15,178,000元, 2005年10月28日前交船,交船地点为七里港;双方对船舶规范、付款时间和方式、交船条件、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七里港船厂分期支付了造船款项。2006年1月 26日双方签订了船舶交接协议,七里港船厂将登记名称为“鑫经纬”轮的船舶交付李经明。

2005年6月22日,原告李经明与被告厦门厦经纬船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船舶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鑫经纬”轮委托被告按NSM规则实施船舶管理;管理期限为2005年6月22日起至2007年6月21日止,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如双方未对协议的效力提出相反的意思表示,则协议有效期限每次自动延长,时间为一年;“鑫经纬”轮的所有权证书及国籍证书登记为被告,但其所有权完全属原告所有;被告保证为原告获得贷款,待原告保险手续完整交给被告后,被告在一个月内办完银行贷款,但原告的船舶必须作为银行贷款的抵押,评估费用由被告支付;管理费用、支付方式及其他费用双方另行协商,协商结果作为协议附件,与协议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双方还对贷款形式和使用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方面作出约定。

根据厦门海事局于2006年2月22日颁发的登记号码为180006000018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鑫经纬”轮船舶所有人为厦门厦经纬船务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06年1月26日,造船地点为七里港船厂;船舶共有情况一栏载明“非共有船舶”。

2006年5月17日,原告李经明与被告厦门厦经纬船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款项使用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700万元用以购建“鑫经纬”轮,原告作为该船全体船东代表负责偿还贷款;贷款期限为24个月,原告付给被告1%/月的固定红利;原告必须在贷款到期前10天将贷款本金700万元及最后一笔红利划入被告指定账户,以确定贷款按期足额偿还,否则,被告有权在贷款逾期后停办该船相关一切手续,并通知有关部门扣押该船相关证件直至扣押该船,贷款逾期一个月后,被告有权对该船进行处置,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原告负责,等等。同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款项支用协议书》,协议约定:“鑫经纬”轮挂靠在被告厦门厦经纬船务有限公司,被告向银行贷款700万元整给原告,原告必须在两年内归还该贷款;该贷款款项还清后,被告应归还抵押给银行的船舶所有权证书。两年期间,被告因该船抵押产生的银行借款超过原告向被告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如果被告不办理产权归属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并负责赔偿损失。庭审时,原告自认尚欠被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11月17日。

还查明,2010年9月 1日,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与晋安建行签订编号为2010年建闽北晋贷字4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向该行借款2,000万元整,期限12个月,从2010年9月 14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同日,被告与晋安建行签订编号分别为2010年建闽北晋贷抵字4-1号、2010年建闽北晋贷抵字4-2号的两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鑫经纬”轮等三艘船舶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船舶经营管理合同引发的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船舶管理协议》、《款项使用协议书》、《款项支用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已查明,原告出资购买“鑫经纬”轮,并根据与被告签订的《船舶管理协议》,将“鑫经纬”轮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船舶实际所有权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确认其拥有“鑫经纬”轮100%的所有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办理“鑫经纬”轮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款项使用协议书》、《款项支用协议书》约定,原告偿还贷款款项后,被告应归还船舶所有权。现已查明原告尚未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原告履行其债务前,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的该项要求。其次,根据法律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以船舶所有权登记为对抗要件。本案《船舶管理协议》对涉案船舶所有权所约定的法律关系,仅在原、被告之间有效,而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涉案船舶“鑫经纬”轮已由被告作为抵押人为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向晋安建行贷款提供了抵押,并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经抵押权人晋安建行同意,抵押人厦门厦经纬船务有限公司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综上,本院认为,在涉案船舶“鑫经纬”轮已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原、被告之间关于“鑫经纬”轮所有权的约定并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经明实际占有“鑫经纬”轮100%的所有权,但该确认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二、驳回原告李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原告李经明负担32,150元,被告厦门厦经纬船务有限公司负担3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静
审判员: 邓金刚
代理审判员: 陈亚
二○一二年 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卢鑫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