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地中海×××公司为与被告妙卡×××公司、嘉宏×××公司深圳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地中海×××公司(MSC Mediterranean ××× Company S.A.)。

法定代表人:简?××××?塞弗琳(Jan-××× Severin),该公司法律保险董事。

委托代理人:赖某,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某,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妙卡×××公司(MILCA ××× LIMITED)。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宏×××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地中海×××公司(下称地中海公司)为与被告妙卡×××公司(下称妙卡公司)、嘉宏×××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嘉宏深圳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锦彪、代理审判员平阳丹柯、翟新组成合议庭,邓锦彪担任审判长,于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中海公司诉称:被告妙卡公司于2010年3月12日向地中海公司订舱,要求将一个40英尺集装箱装货物从深圳盐田运至德国汉堡,订舱单号为LY010A6207006,集装箱号为GLDU0871435。地中海公司于3月14日将集装箱交给妙卡公司,妙卡公司于3月15日安排装货并将集装箱返还至盐田码头。此后,妙卡公司一直未安排报关手续,导致货物无法装船出运。虽经地中海公司多次催促,货物一直滞留在盐田港码头,至今已产生了大量码头堆存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费用,给地中海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嘉宏深圳公司是妙卡公司在深圳设立的分支机构,在从事业务过程中与妙卡公司财产混同、人员混同和业务混同,已形成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嘉宏深圳公司应对妙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妙卡公司支付地中海公司取消船运费132美元、改船费人民币350元、码头堆存费10,687.2美元(从2010年3月15日计至2011年3月15日)、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84,980元(从2010年3月15日计至2011年3月15日),合计人民币156,422元(以美元对人民币1比6.5687计)及其从2010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妙卡公司立即办理有关集装箱的腾空和返还手续;2、嘉宏深圳公司对妙卡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妙卡公司与嘉宏公司连带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地中海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托运单复印件;2、通知和催款单;3、电子邮件和未装船报告打印件;4、电子邮件打印件;5、张某名片复印件;6、码头费发票、支票复印件和收据;7、快递底单;8、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单。

被告妙卡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1、地中海公司不具有索赔的主体资格,本案证据显示交易发生在地中海×××(香港)有限公司(下称地中海香港公司)或地中海香港公司深圳代表处与其他相关方之间,与地中海公司无关。2、妙卡公司只是订舱代理人,系受深圳市锦乐×××公司(下称锦乐公司)的委托进行订舱,不是托运人。3、妙卡公司已于2010年8月通知地中海公司尽快处理货物,但地中海公司至今未对货物采取措施进行处理,而导致损失不断扩大,且地中海公司请求的滞箱费过高,已超出集装箱的价值。请求法院驳回地中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妙卡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托运单复印件;2、锦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3、电子邮件打印件。

被告嘉宏深圳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其赞同妙卡公司的全部答辩意见,并认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嘉宏深圳公司都没有涉及,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请求法院驳回地中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嘉宏深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妙卡公司和嘉宏深圳公司对地中海公司提供的托运单复印件、通知和催款单、电子邮件打印件、快递底单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地中海公司和嘉宏深圳公司对妙卡公司提供的锦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和电子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确认。

妙卡公司和嘉宏深圳公司对地中海公司提供的码头费发票和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支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该支票复印件虽然未能与原件核对,但其记载的内容与码头费发票和收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各方确认的事实和证据,合议庭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3月,妙卡公司向地中海公司预订一个40英尺集装箱装载货物从深圳盐田到德国汉堡的舱位。地中海公司接受订舱后制作了订舱单,该订舱单记载订舱号为LS010A6207006,订舱人、托运人和合同持有人均为妙卡公司,船名航次为“MSC Lisbon”轮L1011R航次,装货港盐田,卸货港汉堡,货物为一个40英尺集装箱(高柜,High Cube)装的玻璃玩具,运费于深圳预付。该订舱单同时记载,集装箱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供,如集装箱不能按期返还,托运人须按承运人的费率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3月12日,妙卡公司向地中海公司发出一份电子邮件,通知将订舱号改为LY010A6207006,并确认预订一个40英尺集装箱(高柜)从盐田至汉堡的“MSC Lisbon”轮L1011R航次的舱位。

地中海公司遂向妙卡公司提供了GLDU0871435号集装箱以装运本案货物。妙卡公司将本案货物装在该集装箱后,于2010年3月15日将该集装箱装货物运至盐田港。但本案货物一直未能报关,并滞留于盐田港。

2010年8月13日,妙卡公司向地中海公司发去一份电子邮件,称就订舱号LY010A6207006项下的装在GLDU0871435号集装箱内的货物一事,其一直联系不上托运人,并询问如何处理。

2010年8月26日,地中海香港公司以地中海公司代理人的身份通过其深圳代表处向妙卡公司发去一份通知和一份催款单。该通知称,装在GLDU0871435号集装箱内的货物,因妙卡公司的原因滞留于盐田国际集装箱码头,尽管地中海公司多次要求,但妙卡公司未采取任何行动,已产生换船费人民币350元、码头堆存费人民币72,000元(第1天到第5天每个集装箱每天人民币300元,之后每个集装箱每天人民币450元,共164天)、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38,685元(第1天到第5天每个集装箱每天人民币170元,之后每个集装箱每天人民币235元,共164天),且码头堆存费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每天都在增加,妙卡公司有责任向承运方赔偿上述损失,要求妙卡公司在14日内支付上述费用及最终所有费用。催款单记载GLDU0871435号集装箱自2010年3月15日至8月26日产生换船费人民币350元、码头堆存费人民币72,000元、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38,685元,合计人民币111,035元。妙卡公司于8月27日收到上述通知和催款单,但没有支付相关费用。

2010年8月30日,妙卡公司向地中海公司发去一封电子邮件,声称由于其已联系不上真正的托运人,请地中海公司协助查询GLDU0871435号集装箱及箱内货物要以何种方式处理。9月2日,妙卡公司再次向地中海公司发去一封电子邮件,要求地中海公司指示其如何解决GLDU0871435号集装箱的问题,并称附有一份报告,但报告的内容不详。

2011年1月13日,地中海公司向妙卡公司发去一封电子邮件,称由于妙卡公司未就GLDU0871435号集装箱给予地中海公司任何回馈,该货柜至今仍未办理海关清关手续,要求妙卡公司在1月19日前提出解决方案,否则地中海公司将提起诉讼。

GLDU0871435号集装箱滞留于盐田港期间,盐田×××码头有限公司曾三次向地中海香港公司出具码头堆存费发票。第一份发票出具日期为2010年6月18日,记载GLDU0871435号集装箱自2010年3月15日至4月30日产生堆存费1,372.40美元(每个集装箱每天29.20美元,共47天)。第二份发票出具日期为2010年7月16日,记载GLDU0871435号集装箱自2010年5月1日至5月31日产生堆存费905.20美元(每个集装箱每天29.20美元,共31天)。第三份发票出具日期为2011年4月21日,记载GLDU0871435号集装箱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3月15日产生堆存费8,409.60美元(每个集装箱每天29.20美元,共288天)。以上三份发票总金额为10,687.20美元。2011年5月11日,地中海香港公司以支票形式向盐田×××码头有限公司支付了10,687.20美元。5月12日,盐田×××码头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记载收到地中海香港公司交来的GLDU0871435号集装箱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的码头堆存费10,687.20美元。

地中海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布的盐田港出口的40英尺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收费标准为自提取空集装箱之日起第1天至第3天免费、第4天至第8天每箱每天人民币170元、之后每箱每天人民币235元。

另查明,妙卡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

地中海公司主张嘉宏深圳公司是妙卡公司在深圳设立的分支机构,嘉宏深圳公司的职工张冬艳亦为妙卡公司的职工,在从事本案货物运输业务过程中嘉宏深圳公司与妙卡公司已形成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在本案中的电子邮件往来中即可体现。地中海公司提供未装船报告与张某名片复印件作为证据。妙卡公司和嘉宏深圳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地中海公司提供的报告内容与妙卡公司发给地中海公司的报告不符,同时张某系妙卡公司职工,并非该名片复印件所记载的嘉宏深圳公司职工。该未装船报告抬头和落款均为嘉宏深圳公司,但无任何签章,据地中海公司称系妙卡公司于2010年9月2日以电子邮件附件形式发给地中海公司,妙卡公司承认曾于该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地中海公司发送过一份报告,但否认地中海公司所提供的报告内容。该名片复印件记载张某为嘉宏深圳公司职工。合议庭认为,地中海公司提供的未装船报告无原件以供核对,报告上没有嘉宏深圳公司的签章,也没有其他事实和证据能够与之相互印证,地中海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报告即为妙卡公司于2010年9月2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地中海公司发送的报告,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张某名片复印件没有原件以供核对,且不能与本案其他事实和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地中海公司所主张的张某同时为妙卡公司和嘉宏深圳公司职工的事实。本案中,在妙卡公司与地中海公司的电子邮件往来交流中,妙卡公司均表明了自己的名称和身份,并不存在与嘉宏深圳公司相混淆的情况。同时,地中海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嘉宏深圳公司是妙卡公司在深圳设立的分支机构。综上,地中海公司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予确认。

妙卡公司主张其为锦乐公司的代理人,且地中海公司知道妙卡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并提供订舱单复印件和2010年8月13日、8月30日发给地中海公司的两份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地中海公司对订舱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订舱单复印件抬头为锦乐公司名称并盖有锦乐公司业务专用章,记载发货人为锦乐公司,收货人为凭指示,装货港为盐田,卸货港和目的地均为汉堡,预配船只为“MSC”,结关时间为2010年3月17日,货物为1个40英尺集装箱装的玻璃,运价为3900美元+O+D,运费预付。合议庭认为,该订舱单复印件未能与原件核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从该证据材料的内容上看,没有任何关于锦乐公司委托妙卡公司为本案货物运输代理的记载,本案中也没有充分证据能够与之相互印证,其不足以证明妙卡公司与锦乐公司之间存在本案货物运输代理关系。故妙卡公司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予确认。

当事各方在庭审中一致选择适用中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关于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受理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货物运输的始发地和被告嘉宏深圳公司住所地为中国深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告地中海公司和被告妙卡公司系设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企业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当事各方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实体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实体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妙卡公司向地中海公司订舱,委托地中海公司将一个40英尺集装箱装载货物从深圳盐田经海路运输至德国汉堡,地中海公司接受了妙卡公司的委托安排了运输,并向妙卡公司提供了GLDU0871435号集装箱用于装载本案货物,地中海公司与妙卡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妙卡公司为托运人,地中海公司为承运人。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妙卡公司主张本案货物运输是由地中海香港公司安排,与地中海公司无关,故地中海公司不具有请求本案所诉费用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妙卡公司系向地中海公司发出订舱申请,相关运输是由地中海公司安排,载货集装箱是由地中海公司提供。同时,地中海香港公司在与妙卡公司联系时,也已明确表明了其作为地中海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方是妙卡公司和地中海公司,且妙卡公司对其与地中海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以及地中海香港公司作为地中海公司代理人身份也是了解的。故妙卡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妙卡公司主张其受锦乐公司的委托进行订舱,只是货运代理人,并非托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妙卡公司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锦乐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且即使妙卡公司确系受锦乐公司委托向地中海公司办理本案货物运输事宜,在妙卡公司不能证明地中海公司接受其委托时已经知道该代理关系的情况下,地中海公司仍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妙卡公司承担托运人义务。

GLDU0871435号集装箱是地中海公司提供给妙卡公司用于装运本案货物的运输工具,由于妙卡公司所托运货物未能报关而导致货物和装运货物的该集装箱滞留于深圳盐田港,致使原告遭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七条关于“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港口、海关、检疫、检验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因办理各项手续的有关单证送交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使承运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妙卡公司应对托运货物给地中海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地中海公司主张嘉宏深圳公司系妙卡公司的分支机构,两者在本案货物运输中形成人格混同,嘉宏深圳公司应对妙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已查明,嘉宏深圳公司并非妙卡公司的分支机构,也不存在所谓人格混同的情况。地中海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嘉宏深圳公司参与了本案货物运输,嘉宏深圳公司不应对地中海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地中海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地中海公司请求GLDU0871435号集装箱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84,980元。本案中,地中海公司将GLDU0871435号集装箱交付妙卡公司用以装载货物,妙卡公司用其装载本案货物后将其于2010年3月15日运至盐田港,此后因未能办理报关手续而致使装载有本案货物的GLDU0871435号集装箱于盐田港滞留至今。地中海公司与妙卡公司已在订立合同时约定按承运人的费率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因此,地中海公司有权要求妙卡公司赔偿GLDU0871435号集装箱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标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在性质上属于违约金。按地中海公司所公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率计算,装运本案货物的GLDU0871435号集装箱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从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即为人民币84,980元,已明显超出因集装箱滞留而给地中海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妙卡公司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过高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酌情认定妙卡公司应向地中海公司支付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为人民币30,000元。

地中海公司请求妙卡公司归还GLDU0871435号集装箱。因妙卡公司未就其向地中海公司托运的货物及时报关,导致地中海公司无法使用GLDU0871435号集装箱,地中海公司除要求妙卡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外,还有权要求妙卡公司向其归还GLDU0871435号集装箱,地中海公司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由于装在GLDU0871435号集装箱内的货物尚未被海关解除监管,妙卡公司处理本案货物需要一定时间,可酌情限定妙卡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GLDU0871435号集装箱归还给地中海公司。

地中海公司请求GLDU0871435号集装箱在盐田港的堆存费,暂计至2011年3月15日为10,687.20美元。本案已查明,GLDU0871435号集装箱自2010年3月15日运抵盐田港后,因妙卡公司未对箱内货物报关,该集装箱一直滞留于盐田港未能出运。至2011年3月15日,共产生堆存费10,687.2美元。对上述费用,盐田×××码头有限公司曾多次向地中海公司催讨,地中海公司也曾要求妙卡公司支付堆存费,但妙卡公司一直未予支付。现地中海公司已通过其代理人地中海香港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支付了10,687.20美元,其要求妙卡公司负担GLDU0871435号集装箱滞留于盐田港所支出的上述费用合理,予以支持。至于2011年3月15日之后GLDU0871435号集装箱在盐田港的堆存费,地中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垫付而产生损失,其提出由妙卡公司予以偿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上,妙卡公司应赔偿地中海公司堆存费10,687.20美元。至于地中海公司请求将上述美元款项折为人民币。由于GLDU0871435号集装箱在盐田港的堆存费是以美元结算,地中海公司所支付的亦为美元,地中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需以人民币结算的合理性,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地中海公司请求取消船运费132美元和改船费人民币350元。由于地中海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并经双方约定由妙卡公司负担,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地中海公司请求赔偿款项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妙卡公司除应向地中海公司赔偿因妙卡公司托运的货物所造成的地中海公司的损失之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但利息应自损失实际发生之日起算。2010年3月15日起有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堆存费尚未核算,地中海公司主张有关费用均自该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各项损失发生的时间并不相同。其中有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利息损失,地中海公司曾于2010年8月26日向妙卡公司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且此后地中海公司再未向妙卡公司提出主张,应将地中海公司向本院起诉的时间2011年3月14日视为其最后向妙卡公司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时间,故应以该日期次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日期,相关利息损失自2011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有关堆存费的利息损失,则应以地中海公司向盐田×××码头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堆存费10,687.20美元的次日,即2011年5月13日为利息起算时间,以该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比6.5017将10,687.20美元折算为人民币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妙卡公司赔偿原告地中海公司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30,000元及其从2011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妙卡公司赔偿原告地中海公司堆存费10,687.20美元及其从2011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2011年5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比6.5017折算为人民币后计息);

三、被告妙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地中海公司归还GLDU0871435号集装箱;

四、驳回原告地中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28元,由原告地中海公司负担1,248元,被告妙卡公司负担2,180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地中海公司和被告妙卡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嘉宏深圳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锦彪
代理审判员: 翟新
代理审判员: 平阳丹柯
二○一二年 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江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