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地中海×××公司为与被告妙卡×××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地中海×××公司(MSC Mediterranean ××× Company S.A.)。

法定代表人:简?×××?塞弗琳(Jan-××× Severin),该公司法律保险董事。

委托代理人:赖某,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某,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妙卡×××公司(MILCA ××× LIMITED)。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地中海×××公司为与被告妙卡×××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锦彪、代理审判员平阳丹柯、翟新组成合议庭,邓锦彪担任审判长,于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告订舱,预订两个40英尺集装箱装载胶合板从广州黄埔运至葡萄牙锡尼什,集装箱号分别为TTNU5800998和MSCU4908733。本案货物于3月3日在广州黄埔嘉利码头装上驳船,3月10日运抵赤湾港并办理报关事宜。在赤湾港期间,本案货物因涉嫌走私而被海关扣留,致使集装箱滞留在赤湾港,直至12月3日蛇口海关处理完毕并将空集装箱返还给原告。该期间共产生费用人民币182,261元(以下如无说明,均为人民币)。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29,070元、码头堆存费44,600元、卸箱费1,050元、驳船费2,171元、海关查验费1,160元、海关查验吊柜费1,600元、代理处理费800元、签封费50元、改船费1,760元,合计182,261元,及其从2010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托运单复印件;2、赤湾码头通知电子邮件;3、被告给原告的货物拍卖申请书;4、原告给被告的通知和催款单;5、原、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和TTMU5800998号集装箱的催款单;6、MSCU4908733号集装箱的催款单和快递底单;7、码头费用单据和银行转帐凭证;8、深圳中外运×××公司(下称中外运公司)给原告的催款单和发票;9、中外运公司的证明;10、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单;11、提单补料。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1、原告不具有请求本案所诉费用的主体资格,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运输是由地中海×××(香港)有限公司(下称地中海香港公司)或地中海香港公司深圳代表处所安排,与原告无关。2、被告只是订舱代理人,系受深圳市波塞冬×××公司(下称波塞冬公司)的委托进行订舱,不是托运人,不需对原告所请求的费用承担责任。3、原告没有尽到应有的减损义务,被告已于2010年4月29日通知原告托运人弃货,原告应对货物尽快处理,而不应任由损失发生。4、原告所请求的费用缺乏依据,原告无法证明这些费用已经实际支付,且索赔的金额已经超出了集装箱的价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订舱单复印件;2、波塞冬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3、2010年4月29日被告给原告的电子邮件;4、2010年5月24日被告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和所附的货物拍卖申请书电子文本。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除提单补料之外其他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波塞冬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应予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提单补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声称该提单补料系由被告发送至原告,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证据材料也没有其他事实和证据加以印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订舱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该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未经核对,且无波塞冬公司的签章,也没有其他事实和证据加以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其系受波塞冬公司委托向原告订舱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电子邮件及其所附的货物拍卖申请书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并认为其从未收到过这些电子邮件及其附件。合议庭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将这些电子邮件及其附件发送至原告的证据,且无法与本案其他事实和证据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事实和证据,合议庭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两份订舱单,预订两个40英尺集装箱装载货物从广州黄埔港嘉利码头运至葡萄牙锡尼什的舱位。两份订舱单记载的托运人均为被告,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凭指示,船名航次均为“MSC MARIA ELENA V.L1010R”,装货港均为黄埔港嘉利码头,卸货港和目的地均为葡萄牙锡尼什,货物均为一个40英尺集装箱装的胶合板,运费、文件费和ORC费均为预付。该两份订舱单备注部分均记载,集装箱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供,如集装箱不能按期返还,托运人须按承运人的费率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原告收到被告发来的订舱单后,安排了舱位,订舱号分别为LGTG10A033975和LGTG10A034011,并提供TTNU5800998和MSCU4908733号集装箱给被告装运本案货物。被告将本案货物装在上述两个集装箱后,按期交给原告运输。2010年3月3日,原告将上述两个集装箱在广州黄埔港嘉利码头装上驳船,于3月12日运抵深圳赤湾港,预计在深圳赤湾港出口报关并换装远洋船舶后起运至目的地葡萄牙锡尼什。

2010年3月15日,赤湾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原告,因箱内货物涉嫌走私,TTNU5800998和MSCU4908733号集装箱及箱内货物在赤湾港被海关查扣。原告随后将该情况告知了被告。

2010年9月1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出一份货物拍卖申请书,称2010年3月1日,波塞冬公司委托向原告订舱,及本案货物从黄埔嘉利码头起步,在深圳赤湾换船运往葡萄牙锡尼什。后接到原告通知,上述货物被海关查扣。被告找波塞冬公司处理,但波塞冬公司一直无法找到直接货主,集装箱货物无法处理。现被告同意以波塞冬公司的名义将货物拍卖,并希望以拍卖的费用来抵消集装箱所产生的费用。

2010年9月3日,地中海香港公司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通过其深圳代表处向被告发去一份通知和两份催款单。该通知称装在TTNU5800998和MSCU4908733号集装箱内的货物因涉嫌香烟走私在赤湾港被海关查扣,原告作为承运人因此所遭受的一切损失均应由被告偿付,并要求被告在14日内向原告支付催款单所记载的,截至2010年9月3日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两份催款单分别记载TTNU5800998和MSCU4908733号集装箱至2010年9月3日止,各自产生吊柜费880元、铅封费25元、堆存费78,340元、集装箱超期使用费42,915元,每个集装箱的费用合计均为120,180元,并要求将有关费用交纳至地中海香港公司的银行帐户。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去电子邮件,确认收到上述通知和催款单,并称将尽力联系其客户解决付款问题。

2010年12月3日,海关在处理了集装箱内货物后,将TTNU5800998和MSCU4908733号集装箱发还给原告。

2010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称TTNU5800998和MSCU4908733号集装箱自2010年3月15日被海关查扣,至12月3日发还,每个集装箱均产生吊柜费800元、查验费580元、代理处理费1,500元、堆存费44,600元、码头处理费525元、驳船费165美元、换船费880元、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自2010年3月3日至12月3日)64,535元、铅封费25元,每个集装箱产生的费用合计均为165美元和人民币113,445元,并要求被告在12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同日,地中海香港公司代表原告向被告发去两份催款单,催讨TTNU5800998和MSCU4908733号集装箱所产生的费用,两份催款单所记载的每个集装箱所产生费用的项目和数额均与前述费用项目和数额相同。被告收到上述通知和催款单,但一直未支付任何费用。

2010年12月10日,赤湾×××码头有限公司向地中海香港公司发出一份费用单据,记载TTNU5800998和MSCU4908733号集装箱因海关查扣,共产生本地卸货费1,050元,堆存费44,600元(前10天每个集装箱每天100元,之后每个集装箱每天200元,总计228天,对总堆存费给予50%的折扣),合计45,650元。2011年5月9日,中外运公司根据原告的委托,代原告向赤湾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支付了45,650元。

2010年12月30日,中外运公司向地中海香港公司出具一份催款单,要求原告向中外运支付中外运代原告向码头交纳的TTNU5800998和MSCU4908733号集装箱的吊柜费1,600元、查验费1,160元、处理费800元,合计3,560元,以美元对人民币1比6.6762的汇率计算,折533.24美元。中外运公司于同日开具了相应发票。2011年5月12日,原告向中外运公司支付了533.24美元。

2011年5月12日,中外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该公司于2011年5月9日根据原告的委托,代为向赤湾×××码头有限公司支付TTNU5800998和MSCU4908733号集装箱的码头相关费用45,650元,该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还收到原告支付的上述两个集装箱的吊柜费、查验费及处理费共533.24美元。

原告在其网站上公布的赤湾港出口的40英尺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收费标准为自提取空集装箱之日起第1天至第3天免费、第4天至第8天每箱每天170元、之后每箱每天235元。

另查明,被告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

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选择适用中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关于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受理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货物运输的始发地为中国广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当事人系设立于中国境外的企业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被告双方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实体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实体争议。

本案中,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发出订舱单,委托原告将两个40英尺集装箱装载货物从广州黄埔经海路运输至葡萄牙锡尼什,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安排了运输,并向被告提供了TTNU5800998和MSCU4908733号集装箱用于装载本案货物,原、被告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为托运人,原告为承运人。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被告主张本案货物运输是由地中海香港公司安排,与原告无关,故原告不具有请求本案所诉费用的主体资格。本案事实表明,被告系向原告发出订舱申请,相关运输是由原告所安排,之后被告也是向原告提出拍卖货物申请,而非向地中海香港公司。同时,地中海香港公司在与被告联系时,也已明确表明了其作为原告代理人的身份。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方是本案的原、被告双方,被告对其与原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以及地中海香港公司作为原告代理人的身份也是了解的。故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其受波塞冬公司的委托进行订舱,只是货运代理人,并非托运人。本案中,关于被告与波塞冬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证据材料均为被告单方提交,无其他事实和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被告与波塞冬公司之间存在本案货物运输代理关系。且即使被告确系受波塞冬公司委托向原告办理本案货物运输事宜,在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接受其委托时已经知道该代理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托运人义务。因此,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TTNU5800998和MSCU4908733号集装箱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用于装运本案货物的运输工具,由于被告托运的货物涉嫌走私而导致货物和装运货物的集装箱在深圳赤湾港被海关查扣,致使原告遭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七条关于“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港口、海关、检疫、检验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因办理各项手续的有关单证送交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使承运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托运货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TTNU5800998和MSCU4908733号集装箱自2010年3月3日至12月3日的超期使用费129,070元。本案中,TTNU5800998和MSCU4908733号集装箱于2010年3月3日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用其装载货物后交给原告运输,原告将上述两个集装箱运至赤湾港后,被海关查扣直至2010年12月3日方发还给原告。原、被告已在订立合同时约定按承运人的费率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TTNU5800998和MSCU4908733号集装箱自2010年3月3日至12月3日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标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在性质上属于违约金。按原告所公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率计算,一个40英尺集装箱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从2010年3月3日至12月3日为63,830元,已明显超出因集装箱滞留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被告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过高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为每个集装箱30,000元,两个集装箱合计60,000元。

原告请求TTNU5800998和MSCU4908733号集装箱在赤湾集装箱码头的堆存费44,600元、卸柜费1,050元、查验费1,160元、吊柜费1,600元和代理处理费800元。本案已查明,TTNU5800998和MSCU4908733号集装箱自2010年3月12日运抵赤湾港后,因箱内货物被海关查扣,一直堆存于赤湾港未能出运。原告曾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已委托中外运公司于2011年5月9日向赤湾×××码头公司缴纳了上述两个集装箱堆存费44,600元和卸柜费1,050元。另中外运公司代原告垫付了上述两个集装箱的查验费1,160元、吊柜费1,600元和代理处理费800元,原告也已于2011年5月12日向中外运公司偿还了该垫付费用。据此,原告有权要求TTNU5800998和MSCU4908733号集装箱滞留于赤湾港所支出的上述费用。被告应赔偿原告堆存费44,600元、卸柜费1,050元、查验费1,160元、吊柜费1,600元和代理处理费800元。

原告请求驳船费2,171元、铅封费50元和改船费1,76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并经双方约定由被告负担,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款项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除应向原告赔偿因被告托运的货物造成原告的损失之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但利息应自损失实际发生之日起算,原告主张均从2010年3月12日起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鉴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算至本案两个集装箱归还给原告之日即2010年12月3日止,原告通知被告在2010年12月21日前支付该费用,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利息应自该日期次日,即2010年12月22日起算。对于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原告支付相应费用而因此遭受的损失实际发生在不同的时间,而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时间,故以本案查明的原告最后实际发生损失的时间,即原告向中外运公司支付查验费1,160元、吊柜费1,600元和代理处理费800元的次日,即2011年5月13日为利息起算时间。相关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妙卡公司赔偿原告地中海公司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60,000元及其从2010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妙卡公司赔偿原告地中海公司集装箱堆存费、卸柜费、查验费、吊柜费和代理处理费合计人民币49,210元及其从2011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地中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45元,由原告地中海公司负担1,581元,被告妙卡公司负担2,364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锦彪
代理审判员: 翟新
代理审判员: 平阳丹柯
二○一二年 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江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