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常州海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德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南美轮船船务有限公司、被告南美轮船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常州海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涛,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永红,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振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宇,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南美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阿莱加多.莫莱拉.帕特罗(alejandro moreira pattillo),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美轮船(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塞拉.皮萨罗.艾米戈(marcela pizarro amigo)和卡米拉.弗莱.桑切斯(camila faure sanchez),该公司法律事务负责人。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灿明,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剑锋,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常州海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德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畅货运)、被告南美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美中国)、被告南美轮船(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南美轮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涛律师、吴永红律师,德畅货运委托代理人李晨飚律师、黄宇律师,南美中国与南美轮船委托代理人王灿明律师、谢剑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委托德畅货运从中国上海出运一批货物至智利伊基克(iquique)。德畅货运接受委托后,于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签发编号为dlsh11050008ca的无船承运人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moritex s.a.,承运人为德畅货运。德畅货运接受委托后就涉案运输向南美中国订舱,南美中国于同日签发编号为vladmzhoo的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moritex exports ltd,收货人为belsons s.a.。涉案货物出运后,原告向德畅货运支付了海运费1,200美元,上述两套提单现均由原告持有。2011年5月15日,承载涉案货物的船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货物全损。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11,520美元;2、德畅货运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海运费1,200美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德畅货运辩称:1、涉案货损系承载涉案货物的船舶“csav pirque”(以下简称涉案船舶)与案外船舶碰撞所致,而碰撞事故原因系驾驶船舶中的过失造成,依据相关法律,承运人对此可予免责;2、涉案运输合同已开始履行,运费一经支付,托运人无权要求返还,故原告要求返还运费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请。

南美中国与南美轮船共同辩称:1、原告并未在南美轮船签发的提单中被记载为托运人,无权以该份提单为基础向南美轮船主张责任;2、南美中国系代表南美轮船签发涉案海运提单,在涉案运输中仅为签单代理人,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3、涉案船舶并非南美轮船所有,南美轮船仅为期租人,并非涉案运输的实际承运人;4、涉案货损系航行过失导致的碰撞事故造成,依据相关法律,承运人对此可予免责。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与履行;2、关于涉案货损的发生及涉案船舶的适航问题。

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原告为该节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德畅公司签发的编号为dlsh11050008ca的提单原件;2、南美轮船签发的编号为vladmzhoo的提单原件;3、涉案货物装箱单、发票及报关单原件;4、运费支付凭证及情况说明原件;5、权利转让申明原件。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系涉案运输的托运人和提单持有人,德畅货运系涉案运输契约承运人,南美中国及南美轮船均系涉案运输实际承运人,应对货损承担连带责任。

德畅货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南美中国与南美轮船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内容可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用以证明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尚需结合其他证据及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南美中国与南美轮船为该节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vladmzhoo的提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南美中国仅为签单代理人,以及原告并非该份提单的当事人、无权主张货损赔偿等事实。

原告与德畅货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与德畅货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正本提单原件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用以证明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尚需结合其他证据及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德畅货运就该节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出口货物明细表、货运委托书及配舱通知书,用以证明涉案运输由原告及案外人上海申鼎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申鼎)分别向德畅货运订舱的事实。

原告及南美中国、南美轮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及南美中国、南美轮船均无异议,内容可与涉案提单载明的内容相对应,且有涉案货物已实际出运的事实相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本院对该节事实认定为:

2011年4月25日,原告向德畅货运发送出口货物明细表,委托德畅货运出口一批货物从中国上海至智利伊基克。德畅货运接受委托后,将涉案19,200件电视天线与案外人上海申鼎所有的9,300件电视天线拼装在编号为crlu7803617的集装箱内进行运输。2011年5月12日,德畅货运向原告签发编号为dlsh11050008ca的无船承运人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moritex s.a.,通知人同收货人,承运人为德畅货运;起运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智利伊基克,船舶航次为csav pirque 01118/n;货物品名为天线(antenna),集装箱号为crlu7803617,数量为160箱,重量为2,080公斤;运费到付。同日,南美轮船签发编号为vladmzhoo的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moritex exports ltd,收货人为belsons s.a.,通知人同收货人,承运人签章处载明为南美中国代表承运人签发;装卸货港、船名航次、集装箱号、货物品名数量等信息均与德畅货运签发的dlsh11050008ca提单内容一致。上述两份提单至开庭之日,均由原告持有。涉案出口报关单载明的货物价值为11,520美元,对应的核销单号为766674191。涉案货物出运后,原告委托南京佳波天线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向德畅货运指定的收款单位上海适天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了海运费1,200美金。货损发生后,moritex exports ltd于6月20日出具权利转让申明,将vladmzhoo提单项下的所有权利,包括就涉案货损提出索赔、要求退还相关费用等权利转移给上海申鼎及原告。

另查明,德畅货运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家交通运输部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人。

二、关于涉案货损的发生及涉案船舶是否适航

原告为该节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南美轮船出具的事故通报及集装箱损坏照片,用以证明涉案货损遭受全损的事实。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三被告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证据内容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德畅货运为该节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事故通报及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用以证明涉案船舶适航,且碰撞事故系船员驾驶船舶过失导致。

原告、南美中国及南美轮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南美中国及南美轮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南美中国与南美轮船为该节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嵊泗海事处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原件(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2、涉案船舶甲板日志摘录复印件;3、涉案船舶车钟日志摘录复印件;4、涉案船舶船员名单复印件;5、涉案船舶船长海事声明复印件;6、涉案船舶二副陈述复印件;7、上海双希海事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涉案船舶适航,碰撞事故系由船员驾驶过失导致,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应予免责。

原告认为证据1虽系原件,但与德畅货运提交的事故报告内容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碰撞并非导致货损的唯一原因;认为证据2-6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德畅货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件,且系主管机关针对涉案碰撞事故作出,其上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舟山嵊泗海事处的海事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系原件,原告及德畅货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6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本院对该节事实认定为:

2011年5月13日04时,涉案船舶与案外船舶“genius i”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嵊泗海事处登轮调查并于7月8日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报告载明,涉案船舶所有人为ds national (liberia) shipping co.,ltd,船舶管理人为南美轮船,船舶经营人为ds schiffahrt gmbh & co.kg。报告同时载明,经事故调查核实,该轮所有船舶证书均在有效期内;本航次在船人员21人,船员配备和持证情况满足该船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碰撞事故系碰撞双方过失造成,涉案船舶对碰撞事故的过失主要为了望疏忽、未履行直航船责任及未使用安全航速。报告对事故的最终结论为:“事故是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履行让路船和直航船责任、了望疏忽、未采取安全航速而造成的人为责任事故。……csav pirque(涉案船舶)为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者,其当班驾驶员二副ramoncito yeban为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人。”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确认,装载于编号crlu7803617集装箱内的涉案货物因船舶碰撞事故已经全损。

除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外,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承运人是否可就涉案货损主张免责;三、原告是否可向承运人主张退还运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被告南美轮船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的企业法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本院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对承、托运人的识别主要应依据提单的记载及当事人在运输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判定。原告就涉案运输向德畅货运订舱,德畅货运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dlsh11050008ca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原告为上述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且至开庭之日依然持有该份提单,德畅货运为上述提单载明的承运人并向原告实际收取了海运费,故原告与德畅货运间通过提单及事实行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为托运人,德畅货运为承运人。南美中国在其签发的编号为vladmzhoo的海运提单证明已明确标注系代表承运人签发,南美轮船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南美中国系涉案运输实际承运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南美轮船虽出具了以其为承运人的编号为vladmzhoo的海运提单,但嵊泗海事处出具的调查报告明确记载其并非涉案船舶的所有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南美轮船对涉案运输具有实际的掌控权,故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南美轮船为涉案运输的实际承运人。

二、关于承运人是否可就涉案货损主张免责

三被告均抗辩认为,涉案货损系因船员驾驶船舶过失导致的船舶碰撞造成,根据我国海商法相关法律规定,承运人对此可予以免责。原告则认为,承运人主张免责的前提是证明承运船舶适航,但承运人未提供相关船舶适航证书、船员资质证书等,未证明涉案船舶适航;且涉案船舶存在超载现象,造成集装箱固定不牢,故船舶碰撞并非造成涉案货损唯一原因,承运人尚存在管货不当问题,对此承运人应承担相应责任。1、关于涉案船舶是否适航。本院认为,嵊泗海事处在事故发生后对涉案船舶的船舶证书配备及船员配备情况进行了详细调查,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明确载明涉案船舶适航,所有船舶证书均在有效期内,且“船员配备和持证情况满足该船最低安全配员要求”,故本院认为承运人已履行使船舶适航的法定义务。2、关于造成涉案货损的原因。本院认为,嵊泗海事处在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涉案事故系“由于双方当事人为履行让路船和直航船责任、了望疏忽、未采取安全航速而造成的人为责任事故”,故因船员驾驶船舶过失造成的碰撞事故显然系涉案货损的直接原因。除该原因之外,原告认为,南美中国与南美轮船提交的检验报告显示涉案船舶装载的集装箱量为6,479+700=7,179标准箱(14公吨/箱),载重量为80,550.7公吨,存在超重现象,故承运人管货不当系碰撞事故之外导致货损的另一原因。对此本院认为,上述箱量和吨位数据记载于检验报告的附件“船舶信息”中,系对船舶通常装载系数的描述,而非对涉案运输实际装载量的记载。嵊泗海事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明确载明涉案船舶“装载标准箱3,613个”,并未超重。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关于承运人管货不当系造成货损原因之一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因船员驾驶船舶过失造成的船舶碰撞系导致涉案货损的直接且唯一的原因,该事故的发生与船舶适航与否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承运人亦已举证证明船舶适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对涉案货损不负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是否可向承运人主张退还运费

德畅货运抗辩认为,支付运费系托运人的法定义务,一经支付,托运人无权要求返还。本院认为,首先,德畅货运向原告签发的dlsh11050008ca提单载明运费到付,上述提单载明事项应视为原告与德畅货运之间就运费如何支付所达成的合同约定,在货物未被运抵目的港之前,作为托运人的原告没有支付运费的义务。其次,涉案运费由德畅货运于2011年7月14日向原告收取,而涉案货物已于2011年5月13日的船舶碰撞事故中发生全损,故自该日起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目的已不可能实现,德畅货运作为承运人在货物已经灭失的情况下再向托运人收取到付运费缺乏合理的合同对价。综上,本院对德畅货运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原告有权要求德畅货运返还运费1,200美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德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海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运费1,200美元;

二、对原告常州海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上海德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6元,由原告常州海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34.87元,由被告上海德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常州海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德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南美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南美轮船(集团)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钱旭
代理审判员: 李攀
代理审判员: 陈磊
二〇一二年 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顾婵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