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宇航国际有限公司、赫伯罗特航运公司因与上海海至天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赫伯罗特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宇航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九龙湾宏照道33号国际交易中心19字楼1906-07a室。

法定代表人陆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琪,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赫伯罗特航运公司(hapag-lloyd aktiengesellschaf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汉堡d-20095 巴林丹姆25号(ballindamm 25, d-20095, hamburg,germany)。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曼斯菲尔德(thomas mansfeld)和瑞哈德·戴斯夫(reinhard dethlefs),该公司法务总监和税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史宏伟、林威,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海至天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科技园区青云街58号a区。

法定代表人李洙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波,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赫伯罗特船务(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550号海洋大厦2601-2607,2616-2618室。

法定代表人诺斯坦(torsten nolting),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宏伟、林威,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宇航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上诉人赫伯罗特航运公司(以下简称赫伯罗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海至天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至天公司)、原审被告赫伯罗特船务(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伯罗特中国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宇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琪,赫伯罗特公司和赫伯罗特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宏伟,海至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83案)所查明的事实,2007年11月2日,p&t corporation(以下简称p&t公司)与绍兴县法兰德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兰德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向其购买涉案货物。同日,p&t公司与米百利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出具发票,将涉案货物转卖给米百利公司。p&t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货物总价为81,408.97美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9年2月18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是1:6.8363计算得出人民币556,536.14元)。2008年1月17日,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承保涉案货物,被保险人为法兰德公司。1月18日,海至天公司签发编号为bosh08010075的提单承运涉案货物。提单记载托运人为法兰德公司,收货人凭米百利公司指示,装货港中国上海,卸货港为经曼萨尼约至墨西哥城(mexico city via manzanillo),货物装载在编号为itau4170380的集装箱内,货物交接方式为堆场至门(cy-door)。2月18日,货物在从曼萨尼约运往墨西哥城的陆路运输过程中被盗。11月18日,大地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法兰德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人民币495,750.38元。米百利公司已经于2008年2月14日支付了涉案全部货款,米百利公司于2009年2月18日就剩余部分的货款损失人民币60,785.76元向海至天公司起诉。

2010年9月26日,上海海事法院作出判决,判令:一、海至天公司向大地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495,750.38元及其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自2009年11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海至天公司向米百利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60,785.76元及其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自2009年11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海至天公司向米百利公司赔偿人民币556,536.14元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自2009年2月18日计算至2009年11月18日止)。该判决生效日期为2010年10月28日。经计算,海至天公司应向大地保险公司支付赔款人民币505,028.38元,向米百利公司支付赔款人民币70,165.29元。海至天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25日和12月27日支付了上述款项。

在本案审理中查明,海至天公司接受法德兰公司的委托后,转委托宇航公司出运涉案货物,根据宇航公司制作签发的提单记载,托运人为海至天公司,装货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曼萨尼约,交货地为墨西哥城。货物品名、数量、集装箱号与海至天公司签发的编号为bosh08010075的提单相同。交接方式为整箱货堆场到门由铁路或卡车运输。在提单正面记载,根据海至天公司提交的译文为“墨西哥陆上拖运时承运人的责任应符合墨西哥适用法律”,宇航公司提交的译文为“承运人在墨西哥内陆货物运输时必须遵守相关适用法律”。海至天公司向宇航公司支付了包括海运费、信息费、目的港港口附加费和改单费。

宇航公司接受委托后,将涉案货物交给赫伯罗特公司实际承运。根据赫伯罗特公司出具的海运单记载,托运人为宇航公司,货物接收地为上海承运人堆场,交付地为墨西哥城。起运港为中国上海,目的港为墨西哥的曼萨尼约港。货物品名、数量、集装箱号与海至天公司签发的编号为bosh08010075的提单相同。交货方式为fcl/fcl。在右下角的签单处为赫伯罗特中国公司作为承运人赫伯罗特公司的代理人。

根据赫伯罗特公司和赫伯罗特中国公司提交的报案记录记载,涉案运输的卡车司机声称,2008年2月18日10时,在克雷塔罗-墨西哥城的高速公路上,装载涉案集装箱的卡车行驶至墨西哥州特奥洛尤坎市时,卡车司机停车去一家自助商店买了一些吃的东西,回来后有四个男人威胁要杀死卡车司机和其同伴,将卡车司机和同伴带离后,抢走了卡车及货物。2008年2月18日,墨西哥奥蒂特兰公共司法检察院对该案进行调查,至今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货物运输既有海上运输,又包括陆路运输,但承运人的提单和实际承运人的海运单记载货物从目的港运至最终目的地系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运输服务的延伸,故本案应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因宇航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企业法人,赫伯罗特公司系在境外注册的企业法人,涉案运输的目的港在境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依照我国法律,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纠纷的准据法,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宇航公司认为应该根据提单条款的约定,适用墨西哥陆路运输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宇航公司提交的该条款译文系指承运人应当遵守相关的法律,而不是涉案纠纷的法律适用条款。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三原审被告在主张适用墨西哥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时,未能提供完整的法律条文用以查明相关的法律适用,对承运人的责任限制也未提供相关限制标准及依据,故本案无从适用墨西哥法律。因本案海至天公司和赫伯罗特中国公司系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运输的起运地为中国上海,本案的法院地为中国上海,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原审法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追偿请求人对负有责任的第三人的追偿时效可从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计算,时效期间应为90日。上海海事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的时间至少应在2010年10月26日。此时,对海至天公司的涉案纠纷已经确定,海至天公司应当依法向其债权人进行赔偿并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进行追偿。海至天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对宇航公司提起诉讼,于2011年1月19日追加赫伯罗特公司和赫伯罗特中国公司为本案被告,均未超过90日的追偿时效。因此,海至天公司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其向三原审被告起诉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对赫伯罗特公司和赫伯罗特中国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货物灭失的原因。三原审被告认为,涉案货物系因被抢劫而灭失。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虽赫伯罗特公司和赫伯罗特中国公司提交了报案记录,声称货物被抢劫。但该报案记录系赫伯罗特公司或其委托人的自述,属当事人陈述的证据范畴,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报案记录为孤证,尚不足以证明抢劫的发生,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从事实上讲,至今,墨西哥警方对涉案货物的灭失仍未侦破,无调查结论,不能排除货物的灭失系第三人盗窃或其他原因所致,故仅以报案记录主张货物被抢劫事实证明力不足,不能推翻原审法院383案认定的法律事实,即涉案货物被盗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三原审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三原审被告的责任。三原审被告认为涉案货物被抢劫,应属不可抗力,且根据海商法规定,属于非承运人过失行为造成的货损依法应当免责。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可抗力属于不可预见、不可抗拒及不可避免的情形,即使依三原审被告所称货物被抢劫,也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可否援引海商法关于承运人免责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三原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货物灭失系非承运人过失行为所造成的,不能适用该免责条款。况且即使货物是在陆路运输过程中被抢劫,由于陆路运输不具有海上运输的特有风险,三原审被告无权援引海商法关于承运人就海上特有风险的免责条款,免除其在陆路运输风险中的责任。在陆路运输区段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害应适用陆路运输相关法律。根据我国合同法中关于运输合同的规定,承运人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灭失承担严格责任,即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损害赔偿责任不以承运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对于涉案货物灭失,宇航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赫伯罗特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对货物灭失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海至天公司的损失。现有证据表明,海至天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向大地保险公司实际支付人民币505,028.38元,于2010年12月27日向米百利公司实际支付人民币70,165.29元,其已履行了383案确定的义务,并支付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2.17元。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系海至天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宇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至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等人民币584,195.84元;二、赫伯罗特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对海至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宇航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认为:一、本案案由应为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二、本案应适用墨西哥有关法律。依据墨西哥法律规定,海至天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宇航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宇航公司也应依据墨西哥法律享受责任限制。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海至天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赫伯罗特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认为:一、原判计算诉讼时效有误,海至天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判未认定报案记录不当。依据该报案记录,涉案货物应认定为被抢劫。三、本案如适用墨西哥法律,则承运人应享受责任限制。如适用我国法律,则由于涉案货物被抢,承运人应当免责。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海至天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海至天公司答辩认为: 针对宇航公司的上诉,海至天公司认为:一、原判将本案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正确。海至天公司因为383案被判承担赔偿责任,再向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提出了追偿之诉。383案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来处理,现已生效,基于同一事实的两案不可能有两个不同的案由。二、宇航公司现在无法提供真实的、完整的墨西哥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确定的准据法无误。

针对赫伯罗特公司的上诉,海至天公司认为:一、关于时效问题。一审对于90天的时效认定没有错误。383案的原告是境外公司,其生效日期应该是10月26日以后。海至天公司向赫伯罗特公司提起诉讼在90天的时效内。二、所有的证据仅仅证明货物灭失,而不能证明在什么区段、以什么方式灭失。赫伯罗特公司提供的只是一方司机的陈述,并没有相关部门调查加以佐证,其自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原判基于383案生效判决认定此节事实无误。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与对宇航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赫伯罗特中国公司对宇航公司及赫伯罗特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二审期间,海至天公司及宇航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赫伯罗特公司和赫伯罗特中国公司共同提交墨西哥律师出具的有关墨西哥当地法律的律师声明书,作为其一审提交的法律意见书的补强。该意见书附上了墨西哥内陆运输货物法规条款的全文。用以证明根据墨西哥联邦道路运输法,对内陆运输期间发生的货物损坏承运人可以享受责任限制,且承运人对于发生类似抢劫等事故可享受免责。

宇航公司认可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海至天公司质证认为:既然赫伯罗特公司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墨西哥律师意见,不存在其无法获取墨西哥当地法律的情况,故该证据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况且,该材料不能证明本案可以适用墨西哥法律,故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鉴于该证据材料系原件,且经公证认证,本院对该证据材料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结合案情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宇航公司的上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提单及海运单记载,货物起运港为中国上海,目的港为墨西哥的曼萨尼约港。涉案单证虽记载接收地为上海承运人堆场,交付地为墨西哥城,但不能据此否定本案纠纷性质。因此,原判认定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根据宇航公司提交的涉案提单正面译文记载“承运人在墨西哥内陆货物运输时必须遵守相关适用法律”,该表述不构成合同双方对有关纠纷解决的法律适用的约定。因此,原判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并无不当。

综上,宇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赫伯罗特公司的上诉,本院认为,赫伯罗特公司提交了报案记录,声称货物被抢劫。但该报案记录系当事人自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判未认定货物被抢劫并无不当。

上海海事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由于该案为涉外案件,该判决生效的时间至少应在2010年10月26日。海至天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对宇航公司提起诉讼,并于2011年1月19日追加赫伯罗特公司和赫伯罗特中国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追偿时效。

如前所述,原判适用我国法律并无不当,赫伯罗特公司上诉所称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宇航公司、赫伯罗特公司对其免责事由应承担举证责任。鉴于本案宇航公司、赫伯罗特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可依法免责,原判据此判令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基于上述理由,赫伯罗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宇航公司、赫伯罗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9,284元,由上诉人宇航国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642元,由上诉人赫伯罗特航运公司负担人民币9,6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辰旻
代理审判员: 周燡
代理审判员: 黄海
二〇一二年 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