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珠海市开瀛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嘉兴市富温航运有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开瀛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明珠南路2158号北辰花园2栋3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梁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光,男,汉族,1970年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环山南路3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富温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西路双园路口南北土特产批发市场4号楼4幢423号。

法定代表人:林小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凤斌,该公司业务经理。

上诉人珠海市开瀛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富温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温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1)广海法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温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6月1日,开瀛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敏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富温公司,要求富温公司用“万庆1号”工程船给开瀛公司装运海洋预制件。6月6日,双方签订了《关于使用浙江嘉兴万庆1号船装运鱼礁协定》,海洋预制件从阳江东平运到12海里处投放。当时开瀛公司说按照“万庆1号”工程船的尺寸能够装150个,每个按370元计算。但实际只能装60个左右,致使造成富温公司很大的损失。后来经双方当事人口头协商,按每个450元计算。合同完工并在付款日期届满后,经富温公司多次催促,开瀛公司仍有运输费用未付清。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开瀛公司偿还富温公司运输费用182,05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10%计算。在原审诉讼中,富温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开瀛公司偿还富温公司运输费用139,7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由开瀛公司承担。

原审期间,富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万庆1号”工程船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2、《关于使用浙江嘉兴万庆1号船装运鱼礁协定》(下称“《协定》”);3、运单8份。

开瀛公司原审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签订了《协定》,但双方约定的承运海洋预制件的单价为每个37元,并非每个370元。富温公司总共为开瀛公司运输海洋预制件529个,应收运费19,573元,开瀛公司已预付56,000元,属于多付。富温公司主张开瀛公司拖欠运输费用,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公正裁判。

开瀛公司原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6月6日,梁敏作为甲方,与林小富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定》,《协定》的主要内容约定:由林小富负责提供“万庆1号”工程船为开瀛公司装运人工鱼礁(即海洋预制件)从珠海到湛江一带沿海投放,具体做法是:一、以珠海到阳江港为中心,船到码头装运后运到投放点,运距保持在15里内,每个单价370元。按实际装运数量计算,每15天结算一次付80%,满一个月结清。二、使用时间暂定一个月,每月双方协商计划10个航班,如因天气、台风等原因影响的除外。三、运输过程中,船方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船舶保险等由富温公司负责。四、富温公司应负责船舶运输期间的安全,开瀛公司协助富温公司办理船舶的签证手续,船舶预计于6月8日到达阳江港。双方还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富温公司提供的“万庆1号”工程船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记载:“万庆1号”工程船总吨位1283,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富温公司。

富温公司提供的8份运单记载:2011年6月9日至7月10日期间,富温公司为开瀛公司运输海洋预制件529件,其中: 2011年6月9日至11日运输82件;6月14日运输58件;6月25日运输56件;6月27日运输68件;7月1日运输69件;7月3日运输67件;7月7日运输82件;7月10日运输47件。

富温公司原审主张,双方当事人签订《协定》后,富温公司以自有的“万庆1号”工程船为开瀛公司运输海洋预制件529个,原来约定每个370元,由于船舶实际运输的数量比开瀛公司承诺的少,为补偿富温公司的损失,开瀛公司口头同意将单价提高到每个450元。富温公司确认开瀛公司预付了56,000元,据此要求开瀛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输费用182,050元(每个450元×529个-56,000=182,050)。诉讼中,富温公司将每件海洋预制件的单价变更为370元,据此要求开瀛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输费用为139,730元(每个370元×529个-56,000=139,730元)。

原审期间,开瀛公司对富温公司以自有的船舶为开瀛公司运输海洋预制件529个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主张《协定》的内容经双方协商后由开瀛公司法人代表人梁敏在笔记本写好条款,富温公司的法人代表林小富签名,双方只签订了一份原件,由富温公司持有,开瀛公司没有留存。对《协定》记载的单价,开瀛公司提出异议,主张单价应为每个37元,富温公司提供的《协定》复印件上的单价每个370元是富温公司添加形成的。

对《协定》的签订过程,富温公司主张,梁敏通过朋友找到富温公司,要求富温公司提供“万庆1号”工程船为开瀛公司运输海洋预制件。《协定》条款由梁敏在笔记本上起草后复印一份,由梁敏、林小富分别在原件和复印件上签名,富温公司持有协议内容为复印件的那份,原件在梁敏的笔记本上,由开瀛公司持有。

经原审法院核实,富温公司提供的《协定》记载的条款为复印件,条款中记载的“370元/个”书写流畅,看不出有添加的痕迹。林小富、梁敏的签名是否为原件,凭肉眼难以识别,但开瀛公司对林小富、梁敏分别作为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6月6日签订《协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此外,双方当事人确认,开瀛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1日、7月7日、7月14日,分别向富温公司预付21,000元、15,000元和20,000元,合计56,000元。

关于试用一个月后双方没有继续合作的原因,富温公司主张因开瀛公司没有按《协定》的约定及时支付运输费用所致,而开瀛公司则主张富温公司向开瀛公司提出无法做下去而撤船。

原审法院认为:开瀛公司对富温公司提供的《协定》复印件,除了对条款中“370元/个”持有异议之外,对其他条款的真实性以及林小富、梁敏分别作为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协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运输海洋预制件的单价为“370元/个”还是“37元/个”。对此争议,分析如下: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富温公司为证明涉案货物运输的单价为“370元/个”,已提供了《协定》复印件,鉴于开瀛公司确认《协定》为梁敏起草,而条款中的“370元/个”书写流畅,看不出有添加的痕迹。对运输海洋预制件单价的主张,富温公司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开瀛公司主张“370元/个”是由富温公司将原来的“37元/个”添加而成,对此,开瀛公司只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二、在本案中,假如开瀛公司主张的涉案货物运输的单价为“37元/个”是真实的,那么,开瀛公司应付给富温公司的运输费用仅为19,573元,而开瀛公司却预付富温公司56,000元,大大超出实际应付款项,与《协定》中关于“每15天结算一次付80%,满一个月结清”的约定不符。富温公司船舶在2011年7月10日撤离后,双方并没有结算,因此,开瀛公司关于“双方为朋友关系,开瀛公司多预付后据实结算”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三、双方签订《协定》的目的是为了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以便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在发生争议时做到有据可查。在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协定》原件有几份,谁持有原件,但是,开瀛公司关于“《协定》只签订1份原件并由富温公司持有,开瀛公司无需持有《协定》”的主张,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在开瀛公司确认《协定》条款由梁敏起草,条款中“370元/个”书写流畅,看不出有添加痕迹的情况下,开瀛公司关于“370元/个”由富温公司将“37元/个”添加而成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开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认定《协定》中记载的运输海洋预制件的单价为“370元/个”是真实的。

本案为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富温公司根据开瀛公司的委托,已将529件海洋预制件运输到约定地点投放,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向开瀛公司请求运输费用。运输海洋预制件的单价为每个370元,529件的总费用为195,730元。扣除开瀛公司预付的56,000元,开瀛公司尚欠富温公司139,730元。本案货物运输于2011年7月10日结束,开瀛公司没有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定》约定,每15天结算一次付80%,满一个月结清。富温公司要求开瀛公司自2011年8月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开瀛公司支付富温公司运输费用139,73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289元,由富温公司负担526元,开瀛公司负担1,763元。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开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富温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如下:本案《协定》是手写本,没有注明一式几份,而整个内容基本是确定被上诉人利益的条款。被上诉人持有原件,上诉人不持有,这并非不合常理。《协定》的内容和签名均为复印,但富温公司认为签名为原始签名,应作一个鉴定。原审法院以复印件为据作出判决,违背证据规则,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富温公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37元的单价是不合常理的。《协定》是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梁敏的笔记本上复印下来,再由其本人签名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虽然双方对《协定》复印件上当事人的签名是否为原始签名有争议,但从当事人的陈述看,涉案《协定》为复印本,双方均承认《协定》为双方所签,并对除单价以外的内容均予认可,故对当事人签订《协定》的事实应予确认,没有必要对该《协定》复印件上当事人的签名是否为原始签名进行鉴定。对上诉人关于鉴定签名真实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案运输单价为“37元/个”,而不是“370元/个”,但从本案的事实看,如果运输单价为“37元/个”,则运输费用仅19,573元,上诉人不能合理解释为什么其已预付56,000元款项;《协定》复印件中的“370元/个”书写流畅,间距自然,看不出添加痕迹;上诉人称《协定》只有一份原件,由被上诉人持有,其无需持有原件。该陈述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抗辩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从而支持其诉讼请求,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本案运输单价为“37元/个”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开瀛公司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8元,由上诉人开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平
代理审判员: 莫菲
代理审判员: 侯向磊
二○一二年 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叶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