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泉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洞头县某某船务有限公司、林某某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泉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洞头县某某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洞头县某某船务有限公司、林某某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贵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1年12月2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林某某的起诉,本院于2012年1月6日裁定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8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3日,原告以托运人名义将中国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化工销售华南分公司(下称“某某华南分公司”)一批417吨热塑丁苯橡胶(下称“涉案货物”)交由林某某承运。林某某将涉案货物交由被告承运。同日,被告所有和经营的“浙洞机156”轮承运涉案货物由广东茂名运往浙江温州,被告签发了编号为0001286的水路货物运单。1月17日,因值班大副疏于瞭望及缺乏适时定位,“浙洞机156”轮航行至台湾金门海域触礁搁浅,最终沉没,造成船上所载货物损失。事故发生后,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某某南京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向涉案货物所有人某某华南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645,583.33元,并由此取得了代某某华南分公司向造成涉案货物损坏的责任方求偿的权利。后某某南京分公司以本案原告及本案被告为共同被告在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货物损失5,645,583.33元及利息。2011年8月,原告与某某南京分公司达成和解,由原告赔偿126万元给某某南京分公司。被告是“浙洞机156”轮的登记所有人,同时也是水路货物运单的签发人,应对货物灭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系因值班大副疏于瞭望及缺乏适时定位所致,且船员配备不齐,船舶不适航是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明知可能造成损失却轻率作为或不作为最终造成事故,被告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此外,损失中的23万元是台湾地区有关机构所收取的清污费用,被告同样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如被告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原告有权就5,645,583.33元债权在被告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参与分配。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6万元及其自起诉日即2011年9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3、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债权登记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化工产品运输合同(水路);2、委托单信息查询;3、录音资料;4、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5、水路货物运单;6、检定报告书;7、国内汇款申请书;8、自行收纳款项统一收据;9、(2011)广海法初字第159-11号民事裁定书;10、(2011)广海法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11、收据;12、债权登记受理凭证及债权登记裁定;13、形式发票;14、“浙洞机156”轮海难事故投入人力、械具、设备经费初估表。

被告辩称:被告是“浙洞机156”轮所有人,与该船舶营运有关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限制性债权,被告依法可以限制赔偿责任,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83,500个特别提款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海事检查报告;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3、船舶国籍证书;4、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某某南京分公司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1、检定报告书;2、公估报告;3、水路货物运单;4、发票;5、国内汇款申请书;6、自行收纳款项统一收据;7、形式发票; 8、残货处理委托书及残货处理合同。

经审理查明:“浙洞机156”轮为钢质干货船,船籍港温州,船舶所有人登记为被告,船舶总吨位499,净吨位279,参考载货量960吨,航区为沿海及内河A、B级,营运海区为A1+A2。其船舶吨位证书、载重线证书、防止油污证书、适航证书由浙江省船舶检验局温州检验处于2009年9月4日签发,有效期至2014年10月7日止,年度检验日期为2010年10月8日。

2010年1月13日,被告签发编号为0001286号水路货物运单,运单记载装运船舶为“浙洞机156”轮,起运港茂石化港口公司,到运港温州;托运人和收货人为原告,托运货物是417吨橡胶。根据中国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开具给某某华南分公司的商业发票显示,涉案货物每吨单价为14,387.49元(含税),417吨总价为5,995,583.33元。

2010年1月17日,“浙洞机156”轮在金门海域附近沉没,船长向台湾地区高雄港务局航政组报告了事故经过。根据台湾地区海事部门出具的海事检查报告记载:“浙洞机156”轮由广东省茂名港装载橡胶、高岭土驶往目的地浙江省温州港,疑不谙北碇海域航道,而且阵风达8级,偏离航道,在1月17日凌晨0330时在北碇海域发生触礁,船体进水有沉没之虞,船长及船东为全体船员生命安全,0410时决定驶往金门东海岸金湖镇峰上村外海搁浅。厦门海事局接获讯息后调派“东海救159”救难船赶赴海事现场救护,但毗邻礁石区难以靠近拖救,最后是在1450时撤离,救出3名船员回厦门,船长等3名船员留置金门协助处理后续事宜。台湾地区海事部门认为,依船长海事报告暨海事笔录确认,“浙洞机156”轮有二次搁浅,第一次系因风浪恶劣,使船舶偏离原计划航路加上定位间隔较长,当值大副未及时掌控船位导致搁浅;第二次系因船舶触礁后进水有沉没之虞,故船长及船东为确保6名船员生命被迫搁浅金门峰上海域,导致沉船。

事故发生后,台湾地区金门县政府对货物实施了打捞、抢救工作,救回了部分货物。就残货处理,某某华南分公司委托某某南京分公司,南京某某分公司转委托上海匡明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匡明公司”),匡明公司再转委托环永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垫付涉案货物施救的相关费用,以及代为办理货物的清关、运输回国的相关事宜。货物运回厦门后,某某南京分公司与匡明公司签订海难货物处理包干协议,约定由匡明公司对残货进行买卖处理,匡明公司向某某南京分公司支付货款35万元,匡明公司承担向台湾地区金门县政府支付施救费用(包括清污费用),以及货物运回大陆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运输、装卸、报关等费用,风险由匡明公司自负。某某南京分公司确认已收到匡明公司支付的残值货款35万元。

南京某某分公司向某某华南分公司理赔后,以本案原告作为被告在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案原告赔偿南京某某分公司货物损失5,645,583.33元及利息,本院受理案号为(2011)广海法初字第159号。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广海法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南京某某分公司接受126万元,包括所有费用和利息,作为南京某某分公司就上述货物所引起的代位求偿范围内的损失向本案原告索赔的全部的及最终的一揽子解决方案。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向我院提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1)广海法初字第459号。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3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布公告,限定有关债权人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海事债权登记。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本院作出(2011)广海法登字第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债权登记申请,限定原告在该裁定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或者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本院于2011年9月18日作出(2011)广海法初字第459号民事裁定,准许被告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被告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本院设立相当于其责任限制总额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该基金的数额为83,500计算单位,折合人民币为894,017.8元,加上该款项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年利率0.36%计算)。以担保方式设立基金的,担保数额为基金数额及其在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原告向被告追索因船舶沉没造成原告损失的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本案所涉货物运输从广东茂名运至浙江温州,是国内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依法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水路货物运单记载原告是涉案货物的托运人,被告在承运人签章一栏盖章确认,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该运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运输合同的特征,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承运人对货损承担无过错责任,承运人承担货物损害赔偿责任不以承运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要件,只要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毁损、灭失,承运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能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等原因造成。双方当事人对船舶沉没导致货损的事实均无异议,而对于沉船的原因,分析台湾地区海事部门出具的海事检查报告,运输涉案货物的船舶偏离航道虽因风浪恶劣,但也有船舶定位间隔较长,当值大副未及时掌控船位等原因所致,因此合议庭认为涉案海事事故发生原因包括多方面综合因素,恶劣天气只是原因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果承运人采取注意收听天气预报,注意恶劣天气海况动态,及时注意纠正船舶航向等防范措施,则可能避免海事事故的发生。因此,此次事故不应归结为不可抗力引发的海事事故,被告不能免责。原告作为与承运人缔结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享有合同的权利和履行合同的义务,因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原告也可以作为合同当事人向对方提起诉讼。涉案货物发生损失,被告不能依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赔偿。涉案货物价值为5,995,583.33元,扣除货物残值35万元,被告造成本案货损5,645,583.33元。原告在向南京某某分公司赔偿126万元后,向被告索赔126万元,未超出被告所造成的货损金额,应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26万元。被告给原告造成货损损失,会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自起诉日即2011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被告在案件审理中已要求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且申请设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原告认为,本案事故系因值班大副疏于瞭望及缺乏适时定位所致,且船员配备不齐,船舶不适航是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明知可能造成损失却轻率作为或不作为最终造成事故,根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关于“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的规定,被告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合议庭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金门海域附近,台湾地区海事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对事故进行调查,根据台湾地区海事部门出具的海事检查报告,认定“浙洞机156”轮有二次搁浅,第一次系因风浪恶劣,使船舶偏离原计划航路加上定位间隔较长,当值大副未及时掌控船位导致搁浅;第二次系因船舶触礁后进水有沉没之虞,故船长及船东为确保6名船员生命被迫搁浅金门峰上海域,导致沉船。台湾地区海事部门未作出船员配备不齐,船舶不适航的认定。在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台湾地区海事部门出具的海事检查报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浙洞机156”轮存在船员配备不齐,船舶不适航的情况下,对原告提出的“浙洞机156”轮不适航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台湾地区海事部门的认定,“浙洞机156”轮船员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失,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关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责任人’是指海事事故的责任人本人”和第十九条关于“海事请求人以发生海事事故的船舶不适航为由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但不能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本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损失是由于被告本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情况下,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有权就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货损损失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因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损失金额为126万元及利息,原告主张以5,645,583.33元的债权参与基金分配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洞头县某某船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泉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损失126万元 及其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泉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140元,由被告负担。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生祥
审判员: 张科雄
代理审判员: 吴贵宁
二○一二年 四月 五日
书记员: 卢诗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