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汕头市四海xx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番禺荣华xx有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汕头市四海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xx,广东久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荣华xx有限公司。

原告汕头市四海xx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番禺荣华xx有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9日召集原、被告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市四海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番禺荣华xx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15日租用原告所属的“合隆166”运泥船为汕头市广澳港运泥填海。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在2008年5月2日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运费950,842.53元,立下字据为证,并共同销毁以前的结算单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麦xx口头承诺将尽快付清欠款。自2008年5月2日至今,被告仅付还原告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还拖欠的运费880,842.5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企业注册基本资料;3、2008年5月2日结算凭条;4、交通银行记账回执。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均为原件,合议庭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从汕头市广澳港运输泥砂到指定区域填海;运输一次开出一张单据,费用每月结算一次。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15日,原告所属的“合隆166”轮按约定为被告运输泥砂填海。2008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结算清单,载明:“我司‘合隆166’运泥船于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15日止,在汕头市广澳港承运贵司运泥任务,已结运费1,176,184.00元。2008年3月16日至2008年3月24日结算运费81,031.00元,合计1,257,214.00元。已付运费306,371.47元,贵司尚欠我司运费950,842.53元。请贵司确认并及早付清余款。”被告在该清单上签名“荣华公司、麦柏荣”和盖公章并注明:“实欠运费950,842.53元人民币。到2008年5月2日止,以上结算单全部作废,以后要原件结算,凭此原件结算。”2009年春节前,被告付还原告20,000元;2010年2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原告50,000元。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

原、被告双方在汕头市广澳港因运输泥砂结欠运费引起诉讼,系在通海水域履行货物运输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属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原告受被告委托从汕头市广澳港运输泥砂到汕头表角指定区域卸货,后收取运费,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承运人,被告为托运人。

从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15日止,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完成运输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运费950,842.53元。扣除被告在结算后分两次共付还原告7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运费880,842.53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至今未归还尚欠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880,842.53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月10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番禺荣华xx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汕头市四海xx有限公司运费880,842.53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2,60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了受理费12,608元,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辉程
审判员: 田昌琦
审判员: 黄耀新
二o一二年 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锡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