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600号16幢802室。

法定代表人庄海民,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熊昊天。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

原审被告韩进海运株式会社(hanjinshipping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永登浦区汝矣岛洞25-11号韩进海运大厦(hanjinshippingbldg,25-11yeouido-dong,yeongdeungpo-gu,seoul,republicofkorea)。

法定代表人金永敏(mr.youngminkim),该公司社长兼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君群,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人保)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案外人纽崔迅供应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崔迅公司)向向案外人上海欧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睿生物)购买一批维生素b1、维生素b6、盐酸氢二钾、叶酸、硫酸钾,欧睿生物于2009年8月28日向纽崔迅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价格条件为cif,总计63,350美元。上海人保于2009年8月27日签发的保险单载明,保险人上海人保,被保险人纽崔迅公司,保险金额69,685美元。

货物交由被上诉人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成公司)承运。2009年8月29日,泛成公司签发了eurfl09807195cok号提单,其上载明:托运人欧睿生物,收货人纽崔迅公司,船名航次为hanjinfuzhouv.0002w,装货港上海,卸货港都柏林,最终目的地科克,货物品名为维生素b1、维生素b6、盐酸氢二钾、叶酸、硫酸钾,共194包(10托盘)。欧睿生物在托运时将货物作为普通货物托运,并告知泛成公司货物系一般化学品,未向泛成公司提出货物不得拼箱及必须防止串味。托运人在托运前曾对用于装载涉案货物的十个托盘中的两个用甲基溴进行过熏蒸处理,甲基溴为无色剧毒气体,有甜香味。

泛成公司接受托运人委托后,又将涉案货物与其他货物拼箱交由阳明海运公司(以下简称阳明海运)承运,阳明海运签发的海运单载明:托运人泛成公司,收货人transglobal货运管理公司,托运人装载和计数,货物包括汽车香茶等共计365包。

货物于2009年9月29日到达都柏林。2009年10月9日,收货人接受货物并签收货物交付凭证,货物交付凭证上注明货物交付时完好无损。此后货物一直存放在收货人的仓库。

2009年10月29日,上海人保在收货港的定损代理toplis&harding检验公司(以下简称检验公司)指派其检验师michaelj.kenny对涉案的五种货物分别进行了抽样检验。检验报告显示,检验师被收货人告知在卸货时卸货操作工就注意到货物中有一种强烈的气味。检验结果是发现在五种货物样品中,硫酸钾和盐酸氢二钾的样品检验出含有柠檬烯,柠檬烯在涉案货物成分中不应存在,五种货物均能够通过人类嗅觉发现明显的甜香味。据此,检验师认为货物已经失去了作为食品添加剂原料的价值,认定货物全损,货损原因系因涉案货物同包含一种汽车芳香剂货物的其他拼箱货物一起装运串味污染所致。

2009年10月19日和20日,收货人和托运人之间就货物可能的受损情况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了沟通,托运人承认曾经使用甲基溴熏蒸部分载货托盘,双方就货物能否拼箱出运存在分歧,收货人认为托运人将货物拼箱出运存在过错。

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4月21日,托运人、收货人、检验公司、承运人之间曾有多份电子邮件往来,这些邮件中michaelj.kenny的身份均为上海人保在目的港定损代理检验公司的检验师。2009年11月3日,检验师在发送给泛成公司员工的电子邮件中明确告知货物的受损状况并主张赔偿。

2010年9月13日,收货人对涉案的全部货物进行了销毁处理。2010年9月27日,上海人保向纽崔迅公司赔付了69,685美元,并就涉案货物向检验公司支付了检验费5,563美元。

装运涉案货物的船舶名称为“hanjinfuzhou”。根据相关船舶登记信息显示,船舶所有人为中远亚洲。原审被告韩进海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进海运)与中远亚洲签订定期租船合同成为定期租船人,装运涉案货物时船舶由韩进海运实际经营。根据韩进海运与阳明英国公司、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川崎汽船株式会社和德国胜利航运公司签订的《船舶共享和舱位分配总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涉案货物虽实际装载于韩进海运经营的船舶上,但货物的装卸、积载、储存均由阳明海运负责。

原审认为,涉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韩进海运系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企业法人,涉案运输合同项下纠纷涉及货物自中国至爱尔兰的海上运输,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上海人保、泛成公司、韩进海运在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法院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原审又认为,现有证据表明,韩进海运与中远亚洲就涉案船舶签订有定期租船合同,可以认定涉案船舶的所有人系中远亚洲,而非韩进海运。韩进海运与阳明英国、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川崎汽船株式会社和德国胜利航运公司签订的《船舶共享和舱位分配总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显示,韩进海运和阳明英国之间存在舱位互换协议,而泛成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确认其接受委托后,又委托了阳明海运进行运输,阳明海运就此亦签发了海运单。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实际承运人应为阳明海运。

原审还认为,上海人保作为货物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纽崔迅公司实际赔付货损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依据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要求货物承运人承担货损赔偿责任。上海人保提供的检验报告中显示,检验师被告知收货人在收货时卸货操作工就注意到货物中有一种强烈气味,但收货时的货物交付凭证上并未对此进行批注,而是显示货物收到时完好无损。货物于2009年10月9日交付,直至11月3日上海人保定损代理公司的检验师才通过电子邮件告知泛成公司货物受损情况并主张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十五日内,收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因此收货人并未在法律规定的十五日异议期内向承运人泛成公司告知发生货损,应视为货物已完好交付。检验报告中还显示,涉案货物系被一种强烈甜香气味污染,检验师就五种货物分别提取了样品进行检验,最终仅有两种样品中发现含有柠檬烯,其余三种系通过嗅觉鉴别的方法得出结论。事实表明,托运人确认在货物装运前,曾对载货托盘中的其中两个用甲基溴进行过熏蒸,甲基溴是一种无色气体,有甜味,剧毒,因此,不能排除污染涉案货物的甜香气味系因甲基溴熏蒸所致。同时,2009年10月9日货物交付后,存储于收货人仓库,检验系在10月29日进行,因此也不能排除货损系在存储于收货人仓库期间发生。据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货损系因拼箱货物串味所致,亦不足以证明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泛成公司作为涉案货物承运人不应就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如上所述,韩进海运并非涉案货物实际承运人,因此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托运人在托运涉案货物时仅作为一般化工品进行托运,并未提示承运人货物不能进行拼箱,亦未表明货物不能和哪些货物拼箱,承运人没有义务必须知道货物的特性,亦没有义务保证货物在拼箱运输过程中保持完好。根据法律规定,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损坏是由于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即使货损确因拼箱串味所致,因托运人未尽到告知义务,承运人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再认为,虽然事实表明涉案货物已被全部销毁,但如前所述,上海人保提供的检验报告中显示涉案全部五种货物中仅有两种样品中被检测出含有污染成分,上海人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实际已没有使用价值,因此,上海人保主张货物全损缺乏相应依据。因泛成公司和韩进海运不应就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对上海人保请求的货物损失和检验费均不予支持。关于上海人保主张的公证、认证费用,因该项费用并非因本案诉讼所必然发生,不予支持。遂判决:对上海人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人保上诉提出:1、收货人通过发货人从承运人处获取装箱单并在2009年10月15日就告知承运人货损情况,原判认定收货人在货物交付15日内未提出书面通知的认定有误。2、原判关于不能排除甲基溴污染货物和货损可能发生在收货人仓库的认定缺乏依据。3、根据检验报告,涉案货物系受到同一集装箱内其他货物的污染而受损,泛成公司没有尽到妥善保管货物的义务,应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解除承运人的义务并要求托运人告知没有依据。4、原判关于损失范围和金额的认定亦有错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泛成公司答辩认为:1、收货人在收货后的十五日内及提起诉讼以前均没有将货损情况通知承运人,装箱单的取得并不能证明将货损情况通知承运人。2、检验报告也没有排除托运人使用甲基溴熏蒸托盘而造成的污染,原判认定正确。3、上海人保的代理提供的检验报告中已经提到货损也可能发生在仓库。4、托运人在托运时依照法律规定应该告知货物性质,但涉案托运人将货物作为普通货物托运,并未声明货物需要防止串味和不能拼箱,泛成公司在运输中已尽到管货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进海运答辩认为:上海人保在上诉中未对韩进海运不承担责任提出任何意见。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对韩进海运责任的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另查明,泛成公司签发的提单载明,货物交接方式是集装箱货运站至集装箱货运站。

本院认为:韩进海运是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企业法人,根据法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鉴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经协商一致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合同纠纷,原审依法行使管辖权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涉案货物是否全损及相应的责任承担。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集装箱拚箱货物的交接规则,承运人在目的港集装箱场站向收货人交付拼箱货物时,收货人应该对拼箱货物的品名、标志、包装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进行检查,收货人如果对拼箱货物的数量或质量有异议的,可以当场提出或在货物交接记录或交接凭证上进行批注;收货人如果对货损原因不明显或无法判定货物受损程度的,亦可以及时申请具有公证资格的检验人对货物进行检验。本案中,泛成公司在目的港集装箱场站向收货人开箱交付涉案货物时,没有证据证明收货人接收货物时向泛成公司提出货损异议,且收货人在货物交接凭证上注明完好交付,并经过泛成公司或泛成公司代理的确认,该交接凭证可以证明收货人确认接收涉案清洁提单项下记载的良好状态的货物,并可以初步证明泛成公司在目的港完好交付涉案拼箱货物的事实。此外,现有证据尚不能足以证明收货人在集装箱拼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十五天内向承运人提出书面货损异议。收货人在提货运回仓库二十天后单独委托上海人保在目的港的定损代理检验公司进行检验,且检验报告中显示涉案五种货物中仅有部分货物被检测出含有污染成分,故上海人保主张货物全损依据不足,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判关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货损系拼箱货物所致、涉案货物发生全损依据不足的认定并无不当。上海人保关于涉案货物全损系拼箱货物所致、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和泛成公司应予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海人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五十二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9,06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辰旻
审判员: 董敏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二o一二年 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