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为与被告洞头县通达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胜利东路金保大厦。

代表人陈国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成再,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勇成,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洞头县通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北岙镇中心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郑阿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燕,福建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下称漳州人保)为与被告洞头县通达船务有限公司(下称通达船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林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金刚、代理审判员陈亚参加评议。本案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成再、胡勇成,被告委托代理人江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漳州人保诉称,漳州市海力饲料有限公司[原名:海新(漳州芗城)饲料有限公司]向中储粮南通直属库有限公司购买4,000吨小麦,单价2,080元/吨(人民币,下同)。该合同项下的960吨小麦由被告通达船务负责从南通运至漳州龙海市振龙码头。被告就前述货物签发水路货物运单,运单编号0701511,承载船舶“浙洞机169”轮。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水损事故,损失金额为131,673.18元。后被告和漳州市海力饲料有限公司进行协商,最终确定按照前述损失金额的80%处理本案事故。被告依法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该货物保险人,已依据保险单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漳州市海力饲料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94,804.69元。原告依法取得了在以上赔付范围内的代位求偿权。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损失94,804.69元及利息1,253元(利息自2011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2年3月15日;实际支付利息应计算至被告付清上述金额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购销合同,用以证明货物买卖事实及货物单价;

证据2、运输协议;

证据3、运单;

上述证据2、3,用以证明案涉货物由被告承运;

证据4、保单详细信息,用以证明案涉货物由原告承保;

证据5、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用以证明被保险人公司名称变更情况;

证据6、事故经过;

证据7、索赔函;

上述证据6、7,用以证明案涉货物发生货损、货损原因及被告对货损金额、事故处理方案的确认;

证据8、赔款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

证据9、赔款收据,用以证明被保险人已收到保险赔偿金;

证据10 、保险权益转让书,用以证明被保险人收到保险赔偿金后,将权益转让给原告;

证据11、关于PYDS201135060010E00105项下赔款支付的说明,用以证明依据公司内部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下称福建人保)代其下属漳州人保支付保险单PYDS201135060010E00105项下保险赔款的事实。

被告通达船务庭审时辩称,第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案件,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款项,转账凭证付款人是福建人保。此外本案也没有权益转让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不具备保险人代位求偿的主体资格。第二、关于保险赔付方面的问题。案涉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是海新(漳州芗城)饲料有限公司,然而接收赔款的是漳州市海力饲料有限公司;与船东签订运输合同的是海新(漳州芗城)饲料有限公司,运单上的货主是漳州海新饲料有限公司。海新(漳州芗城)饲料有限公司与货主漳州海新饲料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案涉保险赔款向漳州市海力饲料有限公司支付是错误的。第三、关于被告是否免责问题。被告已经克尽职责,适当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案涉事故系因海上风浪过大引起的,完全是意外事故,是遭遇不可抗力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货损,承运人可以免责。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通达船务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记载的发货时间是在本案货损事故发生之前,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合同记载的货物产品名称、单价、交货地点与案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承运的货物就是该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3记载的托运人、发货人是漳州市海新饲料有限公司,与被保险人是不同的法人。本院认为,证据2、3表明海新(漳州芗城)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成立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可以证明案涉货物由被告承运的事实,其证明力应予确认。证据4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原告对本案标的没有保险利益。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承保案涉货物水路货物运输险的事实,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对海新(漳州芗城)饲料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是否享有保险利益,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证据5没有记载原告名称变更的时间。本院认为,该证据已清晰记载2011年9月30日海新(漳州芗城)饲料有限公司更名为漳州市海力饲料有限公司的事实,其证明力应予确认。证据6、7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8、11付款方不是原告。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福建人保代漳州人保支付案涉保险赔偿金的事实,其证明力应予确认。证据9、10,两个公章同时存在,说明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5,表明漳州市海力饲料有限公司系由海新(漳州芗城)饲料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两个公章同时存在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其证明力应予确认。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本案庭审,本院查明:

2011年9月26日,供方中储粮南通直属库有限公司与需方海新(漳州芗城)饲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4,000吨小麦,单价2,020元/吨,交货地点为南通一德码头。同年11月15日,甲方海新(漳州芗城)饲料有限公司与乙方“洞头县通达船务有限公司浙洞机169”签订一份《运输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运输一批货物,货名为小麦,数量960吨,运费单价102元/吨,运输路线为南通至振龙码头。11月17日装货完毕,承运人出具一份《水路货物运单》,运单记载承运人为洞头县通达船务有限公司“浙洞机169”轮,装载小麦960吨。

2011年11月23日货物运抵目的港,船方开仓卸货时发现货物湿损。根据“浙洞机169”轮船长陈能清出具的《事故经过》记载,该轮于2011年11月17日在江苏省南通市一德码头承运960吨小麦,当日1820时开航运往福建省龙海市振龙码头。11月20日因风浪过大抵达福建省连江县黄岐避风。11月22日约0545时续航,0800时经过闽江口水域,因海上风浪过大,海水从货舱的通气口(封闭物丢失)涌入,导致舱内部分货物受潮。11月23日约0830时抵达目的港,开舱卸货时发现舱底大部分湿损。经现场检测,湿损小麦平均厚度16-20厘米,约有40吨小麦湿损。11月30日,海新(漳州芗城)饲料有限公司就货物受损情况及受损金额出具一份《索赔函》,该函件记载的索赔金额为131,673.18元。12月21日,陈能清在该函件上作出批注“同意按以上方案总金额的80%处理”,并加盖“洞头县通达船务有限公司浙洞机169”印章。

还查明,漳州市海新饲料有限公司就案涉货物向保险人漳州人保投保《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根据编号PYDS201135060010E00105保险单记载,投保人为漳州市海新饲料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海新(漳州芗城)饲料有限公司,起保日期2011年11月17日,终保日期2012年1月16日,保险标的小麦,保险金额2,400,000元,特别约定免赔额:水湿按损失金额的百分之十计。2011年11月24日在目的港卸货过程中发现货物水湿,海新(漳州芗城)饲料有限公司叫停卸货并向保险人漳州人保报案。经审核,保险人按船方确认的总损失金额131,673.18元的80%,再减去保险单约定的10%的免赔额,最终核定保险赔偿金为94,804.69元。2011年12月28日,福建人保代漳州人保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该笔保险赔偿金。之后,被保险人出具赔款收据并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保险人漳州人保。

另查明,海新(漳州芗城)饲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17日,股东为漳州市海新饲料有限公司。2011年9月30日,海新(漳州芗城)饲料有限公司更名为漳州市海力饲料有限公司。

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保险人对案涉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3、本案货损事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被告能否免责。

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原告漳州人保签发的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是其与投保人漳州市海新饲料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受损,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漳州市海力饲料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漳州人保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已查明,本案保险赔偿金已由福建人保代漳州人保实际支付给被保险人,因此,漳州人保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

二、 被保险人对案涉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本院认为,案涉货物系由漳州市海力饲料有限公司购买并委托被告通达船务所有的“浙洞机169”轮运输,而原告承保的水路货物运输险,其保险标的就是该批货物。漳州市海力饲料有限公司作为案涉货物的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漳州人保提出货损赔偿请求。故原告漳州人保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并无不妥。被告辩称保险人错误支付保险金,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三、 本案货损是否属于不可抗力,被告能否免责。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浙洞机169”轮货舱通气口的封闭物丢失,海水从通气口涌入,导致舱内货物湿损,该货损事故应属责任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国内沿海货物运输实行严格责任,被告不能证明本案货损事故系出于不可抗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案涉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在货损事故发生后,已经对货物的受损情况及受损金额予以确认,保险人在此基础上核定保险金为94,804.69元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漳州人保自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通达船务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通达船务应向原告漳州人保支付赔偿金94,804.69元。此外,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其请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通达船务应向原告漳州人保支付赔偿款94,804.69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通达船务对其抗辩事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洞头县通达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94,804.69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1元,由被告洞头县通达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静
审判员: 邓金刚
代理审判员: 陈亚
二○一二年 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鑫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