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甘露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昆山斯普兰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甘露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畅。

委托代理人姜志明。

委托代理人张文飞。

被告昆山斯普兰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甘露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昆山斯普兰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3月7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其他等值财产共计人民币606,189.02元。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裁定准许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2012年5月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志明律师、张文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委托江苏飞越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办理出口货运事宜,经被告确认,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间,江苏飞越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将部分出口货运事宜转委托原告办理。原告完成货运事宜后,会定期向被告出具对账单,并开具发票,被告则定期向原告支付运费。自2011年7月起,被告停止继续委托原告代办货运事宜,亦停止支付原告运费,至今尚欠原告运费人民币579,178.0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人民币579,178.0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涉案最后一张发票开具之日即2011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

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应付欠费及支付情况确认书,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运费的总金额。

2、提单三十九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该些提单项下的运费被告仍未支付给原告。

3、应收汇总对账单和原告开具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用以证明被告欠付运费的金额及明细。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材料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些证据材料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欠付运费的事实。

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间,原告为被告办理海运业务,将被告的货物运往日本、古巴等地,并向被告交付相应提单。涉案提单共三十九份,其中部分提单系由原告开具,部分提单系由原告向船公司订舱,由船公司出具。在该些提单中,部分提单记载的托运人系被告,部分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据原告陈述系委托被告加工的公司,托运人系按被告要求记载于提单上。原告完成货运事宜后,定期向被告出具对账单,并开具发票,被告则定期向原告支付运费。自2011年7月起,被告停止继续委托原告办理货运事宜,亦停止支付原告自2010年12月起的运费。2011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付运费确认书,明确被告仍欠原告运费共计人民币579,178.0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欠付运费纠纷,因涉案运输的目的港系在境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纠纷的准据法,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鉴于涉案运输的始发地和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中国,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虽然并非所有涉案提单均由原告开具,被告亦非所有涉案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但结合确系被告将货物交由原告办理出运事宜以及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付运费确认书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提单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妥善履行了其提单项下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原告已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仍欠原告运费人民币579,178.07元,被告对此亦予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自涉案最后一张发票开具之日即2011年8月15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因被告迟延支付产生的孳息损失,可予支持,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贷款依据,目前亦无证据显示原、被告对于每票业务所约定的具体付款时间,因此利息损失自被告出具欠付运费确认书之日即2011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斯普兰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甘露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579,178.0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1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原告上海甘露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昆山斯普兰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61.89元,因简易案件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30.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550.95元,共计人民币8,481.90元,由被告昆山斯普兰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蕾
二〇一二年 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费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