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惠州鸿裕贸易有限公司因与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鸿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州市麦地路41号幸福家园3层14号。

法定代表人卢赵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伟红,上海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仲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市民生东路二段166号。

法定代表人谢志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军,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鸿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和2012年3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鸿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赵雄、委托代理人周伟红、李仲国,被上诉人长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宇、费军到庭参加了2011年12月14日的诉讼,上诉人鸿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仲国,被上诉人长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宇、费军到庭参加了2012年3月2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鸿裕公司为履行外贸合同,通过上海永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泽公司)委托长荣公司出运一批摩托车配件。2010年3月29日,上海航华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签发了编号为eglv142051807981的提单承运涉案货物。提单记载,抬头人为长荣公司,托运人为鸿裕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为unisoninternationals.a(以下简称unison公司),起运港为中国上海,目的港巴拿马科隆集装箱码头(coloncontainerterminal),船名航次为everresult0425-084e,货物品名为摩托车备件,共1,215箱,装载在编号为gatu8783405的集装箱内,交接方式为整箱交接(fcl-fcl),海运费预付。涉案货物报关单显示货物总价为80,387.93美元,贸易方式为fob。4月22日,货物运至目的港并开始卸货。4月23日,永泽公司向长荣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了海运费3,700美元。

5月3日,案外人peixianliang在科隆司法巡回区第一民事巡回法院(firstcivilcircuitcourtofthejudicialcircuitofcolon,以下简称科隆法院)对unison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科隆法院扣押涉案货物。科隆法院于5月4日作出第461号决定批准扣押申请,并于5月5日作出第469号命令裁定扣押涉案货物。该裁定书记载为“准许扣押gatu8783405号集装箱内被告的1,215箱商业货物”。5月6日,科隆法院出具第458号公函通知长荣公司涉案货物已经被裁定扣押,并告知长荣公司法院已经委派了everardonunez先生为货物保管人,并要求长荣公司配合保管人的相关工作。当日,科隆法院执行官前往科隆集装箱码头检查、清点涉案货物,并将货物交给保管人。其后,由于peixianliang和unison公司达成和解,科隆法院于5月14日作出第492号命令裁定撤销对涉案货物的扣押。10月1日,科隆法院出具公函通知包括长荣公司在内的相关方涉案货物的扣押已经解除。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5月7日,涉案集装箱空箱返回长荣公司处。6月1日,鸿裕公司委托上海汇坤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要求长荣公司说明涉案货物的下落。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长荣公司住所地在台湾地区、货物目的港在境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合同纠纷的准据法,鸿裕公司和长荣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国法律,因此原审法院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原审法院认为,鸿裕公司系提单记载的托运人,长荣公司系提单抬头人,双方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关于长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的问题。现有事实表明,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科隆法院将该货物作为unison公司财产裁定予以扣押,并于2010年5月6日交由科隆法院委派的保管人。次日,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空箱返还长荣公司处。10月1日,科隆法院通知长荣公司涉案货物已解除扣押。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货物系被科隆法院认定为unison公司的财产裁定予以扣押,箱货已经分离后,长荣公司已经不能按照提单约定进行整箱交付,涉案货物已经实际脱离了长荣公司的掌控。直到10月1日,长荣公司才知道涉案货物被解除扣押。可见长荣公司未凭正本提单放货非因其自身过错引起,而是因科隆法院司法行为的介入导致涉案货物脱离长荣公司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关于承运人可因司法扣押免除责任的规定,长荣公司不应承担未凭正本提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关于鸿裕公司的损失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报关单记载的货物金额可以作为货物价值的认定依据,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涉案货物的fob价格为80,387.93美元。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货物的实际价值还包括货物的运费和保险费。鸿裕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出运涉案货物支付了海运费3,700美元。该费用属于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系鸿裕公司的损失范围。由于鸿裕公司未能提交相关的发票和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涉案运输发生运杂费的具体金额,仅凭永泽公司的书面证明不足以证明鸿裕公司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原审法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长荣公司作为承运人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放货行为,但放货行为系司法行为介入所导致,故长荣公司无须对鸿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对鸿裕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鸿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致判定错误。本案系司法行为解除后的责任认定问题,而原审却错误地理解为司法行为的责任认定。长荣公司在明知涉案货物已经解除司法扣押,司法行为已经结束的前提下,不问不闻,没有履行管货义务,放纵货物灭失。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鉴于前述原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错误,故错误地适用了我国《海商法》关于承运人可因司法扣押免除责任的规定。鸿裕公司认为,科隆法院司法扣押行为解除后,长荣公司仍然应当按照双方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向泓裕公司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长荣公司辩称:1、涉案货物是以unison公司的名义被科隆法院司法扣押的,故当司法扣押解除后,unison公司是有权从法院委托的监管人处提货的。2、涉案货物是2010年5月14日解除扣押的,但长荣公司直至同年10月1日才获得解除扣押的通知。从涉案货物被司法扣押后,货物就处于科隆法院的控制下,长荣公司无权对货物再进行控制。因此涉案货物的灭失不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造成的,长荣公司应当免责。综上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长荣公司提交了一份经过公证认证的,由科隆法院指定的司法保管人everardonunez的宣誓证词,以证明涉案货物在司法扣押程序解除后,由其在2010年5月17日将涉案货物交付给了peixianliang女士,而非长荣公司自行释放货物。鸿裕公司质证认为,根据该份证词的内容,涉案货物在2010年5月14日被解除查封,故everardonunez在5月15日至17日对涉案货物的保管是非法的;同时,科隆法院的命令只是解除查封,并没有关于对涉案货物交付的命令,故everardonunez是违法地将货物交付给了没有权利的案外人。鸿裕公司对该份证据在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以此免除长荣公司的责任。

本院认证认为,everardonunez的证词陈述了涉案货物司法扣押解除后,由其径行放给了案外人,并非长荣公司直接放货,故本院对该份证词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基于现有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货物在司法扣押行为解除后,长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问题。

依据现有的事实表明,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科隆法院于2010年5月4日裁定将涉案货物扣押,并交法院委派的保管人保管。直至同年10月1日,科隆法院才书面通知长荣公司涉案货物已于2010年5月4日解除扣押。本院认为,涉案货物在被科隆法院裁定予以扣押并交由保管人监管后,涉案货物已经实际脱离了长荣公司的掌控。而科隆法院直至10月1日,才出具公函告知长荣公司涉案货物解除扣押的情况。而货物早在5月17日即被科隆法院委派的保管人径行放货给了案外人。由此可见,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货,并非由于长荣公司存在过错,而是科隆法院司法行为的介入所造成的。据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海商法》关于承运人可因司法扣押免除责任,判定长荣公司无需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鸿裕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64元,由上诉人惠州鸿裕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辰旻
代理审判员: 周燡
代理审判员: 黄海
二〇一二年 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