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德州资通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因与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天津汇葆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资通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天衢东路1569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路,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楠,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住所地:瑞士日内瓦尤金皮塔德大街40号(40 Av.Eugene Pittard,1206Geneva,Switzerland)。

法定代表人:简·克里斯蒂安·塞弗琳(Jan-ChristianSeverin),该公司法律保险董事。

委托代理人:贺敬松,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媛媛,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汇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五路102-1-B-403室。

法定代表人:孙荣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宏望,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云龙,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资通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德州资通公司)因与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下称地中海公司)、原审被告天津汇葆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天津汇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作出的(2010)广海法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中海公司原审诉称:2009年9月,天津汇葆公司向地中海公司订舱,要求将一批冰醋酸从中国天津新港运到巴基斯坦卡拉奇港。上述货物由托运人装入13个20尺集装箱并封箱后交地中海公司运输,据称每个集装箱内装有80桶冰醋酸。9月23日,地中海公司在所涉货物装船后向天津汇葆公司签发了MSCUTI780663号提单,德州资通公司为提单所示托运人。10月7日和10月9日,装载涉案货物的两个集装箱MSCU3531265和CLHU3064593在货物中转港深圳赤湾港发现有液态物质泄漏。地中海公司为避免该货物对人身或船货造成损害,停止对所涉货物的运输并进行检验。11月18日地中海公司将其中未泄漏的11个集装箱重新装船运输,发生泄漏的2个集装箱则被拖至深圳市危险废物处理站进行相应处理,并于2010年6月1日将这两个集装箱货物继续运输至目的港。经查验,货物泄漏的原因在于货桶、木质垫板质量缺陷,货桶在箱内装载、积载不良。地中海公司为此支付了码头费用、拖车费用、危险废物处理站费用、换桶费、滞箱费及检验费等额外费用人民币336,298.15元。冰醋酸属于危险货物,因包装不善造成承运人的损失,应由托运人负赔偿责任。德州资通公司作为本案的实际托运人,天津汇葆公司作为契约托运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德州资通公司、天津汇葆公司连带赔偿给地中海公司人民币336,298.15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法律费用。

地中海公司原审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天津汇葆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MSCUTI780663号提单和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3、赤湾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下称赤湾码头公司)出具的危险货物集装箱渗漏处理说明和申请;4、深圳市唛士通理货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唛士通公司)出具的09MARSTON-2244号理货报告;5、唛士通公司出具的09MARSTON-2253号理货报告;6、律师函、快递底单及德州资通公司回函;7、赤湾码头公司出具的码头堆存费账单、证明及地中海公司委托关联公司汇款的证明、记录及明细;8、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民太安公司)出具的MTA-SZ01(M)2010050435197号货损鉴定及货物监装报告;9、唛士通公司出具的检验费发票和银行进账单;10、购买110只塑料圆桶的发票、银行电汇凭证和深圳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深圳中外运公司)出具的证明;11、深圳南方中集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集装箱修理费水单、发票、说明;12、修复后的集装箱检验费发票、账单等;13、泄漏货物倒箱费用发票及付款凭证;14、民太安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水单和深圳中外运公司出具的代付款项说明;15、赤湾码头公司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发票、账单;16、深圳中外运公司出具的代付款项说明;17、滞箱费费率表。18、民太安公司资质证明;19、赤湾码头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20、德州资通公司出具的回函;21、涉案提单背面条款节选第9条、第10条的中文翻译。

德州资通公司原审辩称:其向上海彼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彼洋公司)订舱,而地中海公司起诉状称是天津汇葆公司向其订舱,故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是上海彼洋公司或天津汇葆公司而非德州资通公司,德州资通公司与地中海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假设德州资通公司是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由于所托运货物的包装容器的适用性及使用方法经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鉴定符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要求,且托运人已向承运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德州资通公司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相关义务,也不应承担责任。地中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本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其没有诉权;地中海公司提供的提单中没有约定中转港,而地中海公司擅自在赤湾港卸下货物,该行为违约,地中海公司应证明其在运输过程中没有过错或可以免责,否则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地中海公司提交的货损鉴定及货物监装报告由民太安公司出具,该公司没有对涉案货物进行货损鉴定的资质,其出具的报告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驳回地中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德州资通公司原审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德州资通公司与河北省晋州市恒升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晋州恒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电子转账凭证、发票;2、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包装危险货物技术说明书;3、山东资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出具的证明、付款凭证及上海彼洋公司出具的发票;4、民太安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5、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装箱证明书和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单的复印件。另德州资通公司原审时向原审法院申请向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调取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2张;向天津海事局或天津北港海事处调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装箱证明书和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单,或要求地中海公司提供该两份单据。原审法院准许了德州资通公司的申请,向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调取了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2张,但在向天津海事局调取证据时,该局电话答复必须由法院工作人员亲自到该局办理,地中海公司则称其已找不到该两份单据,因此原审法院致函两份单据显示的申报单位天津港中化国际危险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津中化公司),要求其提供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单据复印件,该公司回函称其确于2009年9月19日受德州资通公司委托为装载于地中海“丹妮拉”轮S940R航次的冰醋酸货物办理危险品申报业务,但有关单据的原件已按要求交予审批单位天津海事局北港海事处和船舶代理中国天津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天津汇葆公司原审答辩称:本案系因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的权利并承担义务。天津汇葆公司受上海彼洋公司的委托,代德州资通公司向地中海公司订舱,地中海公司在接受订舱时即知道德州资通公司和天津汇葆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其出具的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也为德州资通公司,证明本案的货物运输合同直接约束地中海公司与德州资通公司;天津汇葆公司接受上海彼洋公司的委托后与德州资通公司直接发生业务联系,该公司从未对天津汇葆公司的代理行为提出异议,表明该公司对与天津汇葆公司的代理关系的确认,因此天津汇葆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地中海公司要求天津汇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代理事项违法等代理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应驳回地中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津汇葆公司原审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德州资通公司经多次转委托通过天津汇葆公司向地中海公司订舱,要求运输一批冰醋酸。地中海公司接受托运人交付的13个集装箱货物后,签发了号码为MSCUTI780663的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德州资通公司,收货人凭“Bank Alfalah Limited-Islamic Banking, Qurtaba Chowk Branch,Lahore-Pakistan”指示,承运船舶为地中海公司所属“丹妮拉”轮S940R航次(MSC Daniela-S940R),装货港中国天津新港,卸货港巴基斯坦卡拉奇卡希姆港,装载货物为13个20英尺干货箱,集装箱号、铅封号及唛头见提单附文。货物装船时间为2009年9月23日,提单签发时间为9月28日。提单背面第9条运输方式及航线条款载明承运人可不需通知货方且随时:使用任何运输方式或仓储方式;将货物从一种运输工具转移到另一种运输工具,包括换船或使用本提单正面所载明的船舶以外的其它船舶、或通过其它方式运输货物,即使在本提单中并未预期或规定进行换船或其它前述的运输方式等;第10条关于管辖权条款则载明货方提起的任何诉讼,受伦敦高等法院专属管辖,仅适用英国法;如提单约定的运输自美国运出或运至美国,则受美国南区联邦地区法院专属管辖,仅适用美国法;如因货方拖欠运费或其他货方应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而产生的任何纠纷,承运人可选择在如上约定的法院,或在装货港、卸货港、交货地或货方有营业地点的任何国家提起诉讼。

上述货物由德州资通公司向晋州恒升公司购买,2009年8月24日,晋州恒升公司向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申请对装载冰醋酸的1,040只200升规格的闭口塑料圆桶进行检验。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了编号为130000309002245和130000309002267的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两张,鉴定结果为:上述危险货物所使用的包装容器,经抽样鉴定,其适用性及使用方法符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要求。2009年9月19日,天津中化公司受德州资通公司的委托,进行提箱、装箱、危险品申报和码头集港等业务操作,该公司出具的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装箱证明书上有印制的:兹证明,装箱现场检查员已根据《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要求,对上述集装箱和箱内所装危险货物及货物在箱内的积载情况进行了检验,并声明如下:集装箱清洁、干燥、外观上适合装货,所有包件均已经过外观破损检查,装箱的包件完好无损,所有包件装箱正确,衬垫、加固合理等内容。同日,天津中化公司向天津北港海事处提交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单,声明:上述拟交付船舶装运的危险货物已按规定全部并准确地填写了正确运输名称、危规编号、分类、危险性的应急措施,需附单证齐全。包装危险货物,包装正确、质量完好;标记、标志/标牌正确、耐久。天津北港海事处在该申报单上盖章确认。

上述货物在运至深圳赤湾港进行中转时,分别于2009年10月7日和10月9日被发现箱号为MSCU3531265和CLHU3064593的2个集装箱出现渗漏,赤湾码头公司致函蛇口海关称发生渗漏的2个重箱均为10月1日卸下,中转上10月12日的地中海公司所属的“玛丽亚艾琳娜”轮L940R航次(MSC Maria Elena/L940R),申请将这2个集装箱拖到深圳市危险废物处理站有限公司梅林安全填埋场进行处理,获海关批准。地中海公司委托地中海航运(香港)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下称深圳代表处)处理本次冰醋酸货物泄漏事故。深圳代表处委托唛士通公司对所有的13个集装箱货物进行理货、检查。唛士通公司分别于10月14日和10月16日出具了编号为09MARSTON-2244 和09MARSTON-2253的两份理货报告。

09MARSTON-2244理货报告记载了对渗漏的2个集装箱检查的情况,检验人员发现箱号为MSCU3531265的集装箱放置在堆场上,箱门开启,等待检验;箱号为CLHU3064593的集装箱则箱门关闭,封识完好。集装箱内桶子在箱内装两个高,用胶合板隔开,但胶合板已经变形和破损,在货物积载的后部,用绳子加固桶子。在卸货过程中,在集装箱内喷洒水,稀释漏出的液体以避免任何可能的事故,集装箱的地板已经全部被水或漏出的物质浸湿,箱内板和门上的油漆已经脱落和腐蚀,在集装箱的周围,有强烈的刺激味,在集装箱的外板,贴有腐蚀和不得使用火的标识。包装桶有两种规格共160个,包装桶容器标记及批号为1H1/Y1.5/100/09和CN/130614 PI:006,其中桶身有两条环形凸、底部有圆形底座的40个桶(下称包装一)外包装良好,没有渗漏现象,而桶身光滑无任何凸出、底部无底座的120个桶(下称包装二)中有30个外表严重变形,15个破裂及泄漏,75个外表不同程度变形,建议对包装一的40桶表面的遗漏物处理干净后可以继续运输,包装二的120桶因存在运输安全隐患,在更换包装后才可以运输。结论是货物漏出是包装二的桶质量不能满足相关运输要求,另外,桶子间使用的衬垫胶合板太薄,厚度只有4.5毫米(MM),无法起到保护货物的作用,而作用在桶子上的压力不平衡,造成桶子的变形和破损。

09MARSTON-2253理货报告记载了对另外的11个集装箱进行检查的情形,检验人员注意到11个集装箱放置在堆场上,箱门关闭,铅封完好,检验人员首先检验了集装箱的情况,然后当场剪掉铅封,开启箱门,检验了货物的积载和货物的情况,发现11个集装箱内桶均装两层高,在货物积载的后部使用8毫米粗绳子加固,层间用4.5毫米的胶合板隔开,但胶合板已经破裂。桶未移位,但部分桶盖隆起或裂开现象,桶身贴着危险货物运输标签,货物可以继续运输,但未就是否有货物泄漏进行详细检验。另外箱号为MEDU1707541号集装箱前端外侧板严重腐蚀,漆层脱落。检验人员认为由于检验时未拆箱卸货,因此无法对货物进行详细检验,为保证该危险货物的安全运输,建议对桶进行重新积载,用足够的绳子和胶合板妥当固定,积载于箱尾部分的桶应用固定在底板上的方木加强固定,以免桶在运输过程中移动。地中海航运(香港)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两笔检验费3,194.66元和6,205.52元。唛士通公司持有深圳市环通认证中心有限公司颁发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其具有理货服务(验货、集装箱货物监装、监卸)资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为理货服务和经济信息咨询。该公司检验师持有国家质检总局检验鉴定人员资格考试委员会颁发的资格证书。

2009年10月26日,地中海公司委托律师致函德州资通公司,要求其就上述集装箱货物处理作出指示并保证承担一切额外费用,否则地中海公司将自行处理货物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德州资通公司于29、30日两次回函称只有提单持有人才有权做指示,该公司目前对该批货物并无指示权,并否认委托天津汇葆公司代办运输涉案货物事宜,其派员了解情况,是受国外收货人委托;有关检验事宜与其无关,否认派代表参与了货物检验。

地中海公司在2009年10月1日将MSCUTI780663提单项下13个集装箱卸于赤湾港后,其中11个集装箱堆存于赤湾集装箱码头,直至2009年11月18日才重新装船运输,赤湾码头公司决定减免10天堆存费(正常免堆期为7天),实际收费日期为39天,费率每天75元,5天后翻倍,由此产生堆存费60,225元,深圳代表处代为支付了该费用。

2010年4月20日,地中海航运(香港)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南方中集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对发生渗漏的MSCU3531265和CLHU3064593集装箱进行维修,支付了修理费15,228.45元。其后委托上海瑞联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对修复后的集装箱进行检验,支付了检验费245.52元。为更换变形破损的包装桶,地中海公司委托深圳中外运公司向晋州市凯奇利化工有限公司购买了110只200升的闭口塑料圆桶,该公司罗湖营业部代付了货款24,100元。

2010年5月25日,深圳代表处委托民太安公司对渗漏的2个集装箱货物作货损鉴定、更换包装及装箱监视。民太安公司出具的MTA-SZ01(M)2010050435197号货损鉴定及货物监装报告认为,对货损鉴定为包装一的40桶冰醋酸外观正常,可直接装箱发运;包装二的104桶不同程度变形,但未出现泄漏,更换新桶后可重新发货;包装二的16桶外观严重变形、桶身破裂,桶内货物已基本漏光,评定该16桶货物全损。该报告认为本次货损原因如下:1、两层货物之间的木质垫板质量太差(劣质板)、太薄(厚度约为4.5毫米)、承重强度不够以及尺寸太小(未能全部覆盖下层货物),无法起到分隔货物、承接重量作用,导致上层货物重量不能分散,局部受力集中造成下层部分桶变形、泄漏;2、集装箱装货后尾部与箱门处尚有20多公分的空隙,装货人仅用绳索简单围拦,未采用有效支撑或固定防护方法,导致货运途中货物移位、相互碰撞、挤压甚至跌落;3、包装一的40桶为加力筋桶,是质地较硬的聚乙烯桶,由于其上部边缘较为突出,如桶身出现较大倾斜,其边缘部分极易刮碰周边其他桶,造成质地较软的非加力筋桶损伤。该批货物由于木质隔板断裂、移位及严重变形,无法保持上层货物直立、稳定,结果导致运输途中货物倾斜较厉害,加剧了加力筋桶对非加力筋桶挤压、碰撞所产生的损伤。报告记载了民太安公司的公估师见证了深圳市龙善环保高新技术研发基地操作人员利用隔膜气压泵及1寸导管以桶对桶方式将上述104桶货物全部泵入全新的高密度聚乙烯塑料圆桶,桶身均贴上腐蚀货物警示标签,随后被装入2个20尺集装箱,MSCU3531265箱装80桶,CLHU3064593箱装64桶;箱内货物均按两层叠放,上下层之间均有大尺寸木板垫隔,MSCU3531265箱货物尾部使用大尺寸木板直立支撑及铁丝固定,CLHU3064593箱由于货物较少,箱尾空旷处使用专做铁架、木板和铁丝撑护,以防货物在运输时翻落受损。两个箱内货物的堆放、防护和固定等均已得到赤湾港方安全员的认可。深圳中外运公司罗湖营业部代为支付倒箱费49,770元给深圳市龙善环保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公估费4,300元给民太安公司。民太安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均载明该公司业务范围为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在报告中署名的公估师廖康敏具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授予的公估师资格,吴伟雄则持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质检总局检验鉴定人员资格考试委员会颁发的资格证书。

赤湾码头公司出具证明称:2个渗漏集装箱重新装箱后于2010年6月1日离场装船,免堆期7天,实际堆存费收费日期9天,产生堆存费1,950元;该2个集装箱在深圳市危险废物处理站有限公司梅林安全填埋场进行处理产生应急处理费29,000元,拖车费4,300元,危险品特殊作业费13,949元,报关费2,800元,上述费用已由深圳中外运公司罗湖营业部支付给赤湾码头公司。

在地中海航运(香港)有限公司的网站上公布的20尺危险品集装箱费率为免费期8天,第9至13天每箱每天滞箱费80元,第14天以后每箱每天滞箱费13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承运人要求托运人赔偿因海上运输危险货物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本案所涉货物从中国天津新港运往巴基斯坦卡拉奇,地中海公司为境外法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该货物在中国深圳赤湾港中转时发现渗漏,原审法院是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一审庭审中,地中海公司及天津汇葆公司均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德州资通公司认为如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考虑适用中国法律。德州资通公司未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天津汇葆公司虽在该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驳回其异议的裁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没有上诉,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已无疑义。涉案提单背面所载管辖条款针对货方提起的任何诉讼约定了管辖法院和适用法律,但赋予承运人选择除以上约定的法院外,还可在装货港、卸货港、交货地或货方有营业地点的任何国家提起诉讼的权利,且没有约定承运人在这些国家提起诉讼时应适用的法律,因涉案运输始发地在中国,发现货物渗漏的中转港也在中国,德州资通公司和天津汇葆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处理案件实体争议的准据法。

关于德州资通公司、天津汇葆公司与地中海公司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德州资通公司主张其委托上海彼洋公司而非地中海公司运输货物,与地中海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地中海公司提供的提单显示托运人为德州资通公司,船名和集装箱箱号与该公司提供的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装箱证明书显示的承运船舶名称及集装箱编号一致,由此证明德州资通公司的货物实际由地中海公司装船运输,其与地中海公司之间存在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地中海公司主张天津汇葆公司为契约托运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天津汇葆公司向地中海公司订舱,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公司行使了托运人的权利和履行了托运人的义务,故可以认定德州资通公司就是本案所涉货物的货主和托运人,天津汇葆公司为货运代理人,而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地中海公司要求天津汇葆公司以契约托运人的身份与德州资通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导致货物产生渗漏的原因及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即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时未尽妥善包装、标记、告知的义务,要赔偿承运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德州资通公司为证明其尽了托运人上述义务,提供了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装箱证明书和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单以及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三份证据。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装箱证明书和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单是托运人单方向有关部门申报的材料,与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一样,只是货物在交付运输前包装符合相关规定的初步证明;后者还表明,对危险货物所使用的包装容器仅作抽样鉴定,因此不能由此证明所有货物的包装均与抽样鉴定结果一致。德州资通公司提供的以上三份证据只能作为其对货物的包装符合《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要求的初步证明,而不是绝对证据。

对于造成货物渗漏的原因,能否以地中海公司提供的货损鉴定报告作为认定依据。民太安公司的业务范围是对保险标的保前和出险后的检验、估损及理算,而本案除了被检验物不是保险合同的标的外,检验人员进行检验所使用的方法手段与检验保险标的应无不同,即鉴定人员具备进行鉴定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对货物泄漏原因及处理经过进行了详尽阐述,对其证明力可予以确认。德州资通公司和天津汇葆公司虽然对货损鉴定报告认定的货物渗漏原因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至于货物渗漏是因为包装不善还是因为转船所致,货损鉴定报告指出集装箱箱门关闭,铅封完好,其中一个集装箱前端外侧板严重腐蚀,漆层脱落。该报告没有关于其他集装箱外表有受损现象的描述,故可以推定其他集装箱外表状况完好。货损鉴定报告认为货物泄漏的发生源于集装箱内货物包装及衬垫问题,而箱内货物的包装和积载由托运人负责,装载货物的集装箱未受到其他损害,所以认为承运人在运输中存有过错,与常理不符。德州资通公司主张货物渗漏系承运人运输和中转货物过程中存在过错所致而非包装不当引起,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并无证据显示事故的产生系由转船引起,因此集装箱内桶装物变形、渗漏,与承运人积载、转运货物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虽然地中海公司在提单中并未以显著方式提醒其有权转船,有一定的过错,但不能以此推定货物泄漏的原因就是由转船造成的。据此,可以认定涉案货物渗漏事故系因托运人对货物包装不当引起,德州资通公司未履行托运人妥善包装危险货物的义务,对该过失造成承运人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地中海公司主张的购买110个新桶的费用24,100元、倒箱费用49,770元、受损集装箱的修箱费用15,228.45元、修复后的检验费用245.52元、2个渗漏集装箱在赤湾港发生的除堆存费外的应急处理费、拖车费、危险品特殊作业费、报关费等费用50,049元、理货费用和公估费用13,700.18元,德州资通公司均应赔偿。地中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发现货物渗漏后,地中海公司已于2009年10月14日和16日委托理货公司对货物进行了检验,并于10月26日致函德州资通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德州资通公司于同月29日、30日回函地中海公司,拒绝了地中海公司的请求。虽然德州资通公司没有配合地中海公司及时对渗漏货物进行处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地中海公司在确定德州资通公司违约且拒绝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仍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不得要求责任方赔偿扩大的损失。地中海公司签发的提单正面未标注中转港,在背面第9条运输方式及航线条款虽载明承运人可不需通知货方即有权转船,但承运人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条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有一定的过错,故因转船导致的堆存费及滞箱费应由地中海公司自行负担。涉案集装箱均从2009年10月1日入场,地中海公司提供的赤湾码头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这批集装箱预计中转上10月12日的地中海公司另一船舶,该期间发生的堆存费及滞箱费应由地中海公司自行负担。11个集装箱在同年11月18日离开堆场装船,理货报告建议重新积载后运输,地中海公司的证据显示其并未对该11个集装箱货物进行处理,而是直接装船运输。地中海公司在10月29、30日即获悉德州资通公司拒绝了处理涉案货物的要求,但地中海公司没有及时安排集装箱转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到11月18日才安排11个集装箱装船有合理的理由,故拖延期间即11月1日至18日产生的货物堆存和滞箱费,德州资通公司可不予赔偿。11个集装箱的费用从10月12日计至10月31日较为合理,堆存期间为19天,免堆期10天,实际计费9天,堆存费计算标准前5天每天每个集装箱75元,超出5天后每天每个集装箱150元,11个集装箱9天的堆存费为10,725元;滞箱费的计算可参照地中海公司关联企业在网络上公布的滞箱费标准,前5天每天每个集装箱80元,超出5天后每天每个集装箱135元,11个集装箱的滞箱费计19天,免费期8天,实际计费11天为13,310元。

2个泄漏的集装箱前后两次入场,直至2010年6月1日离场装船,共堆存16天,在堆场期间应为等待地中海公司安排船舶装运,在地中海公司转运货物所需时间内发生的堆存费,不应由德州资通公司负担。上述集装箱在2009年10月10日离场,直至11月27日才进行修理,但仅仅一日即完成了修理,到12月14日才进行检测,而民太安公司的货物监装报告显示,货物重新换桶装箱只花了两天时间,但地中海公司直到2010年5月才进行换桶装箱作业,其间拖延产生的费用不予赔偿。地中海公司安排理货及进行货损鉴定等事项所花费的合理期间预计为15天,加上箱子的修理检测2天,重新换桶装箱2天,另考虑地中海公司需另行联系商家购桶更换包装,其花费的合理期间酌计为30天。上述期间合计49天,扣除8天的免费期,应计滞箱期41天,2个集装箱的滞箱费为10,520元。地中海公司请求德州资通公司赔偿上述费用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德州资通公司赔偿地中海公司187,648.15元及利息(其中13,310元从2009年11月19日起计算利息;10,725元从2010年3月15日起计算利息;15,228.45元从2010年4月16日起计算利息;245.52元从2010年5月7日起计算利息;24,100元从2010年5月10日起计算利息;10,520元从2010年6月2日起计算利息;13,700.18元从2010年6月30日起计算利息;50,049元从2010年8月3日起计算利息;49,770元从2010年8月11日起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地中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44元,由德州资通公司负担3,540元,地中海公司负担2,804元。地中海公司预交的受理费经地中海公司申请,由原审法院清退,德州资通公司应将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原审法院缴付。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德州资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将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驳回地中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4、判令由地中海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对于民太安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民太安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显示民太安公司的经营范围、业务范围并不包括“货损鉴定”,仅限于针对保险标的进行估价、检验、估损,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涉案货物属于保险标的,故民太安公司出具的货损鉴定及货物监装报告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地中海公司提交了在货损鉴定及货物监装报告上署名的吴伟雄、廖康敏之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只能证明廖康敏、吴伟雄是保险公估的从业人员,并不能证明两人有进行货损鉴定的资质,且作为民太安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能从事超出民太安公司的经营范围及业务范围之外的业务。二、德州资通公司提交的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装箱证明书、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单、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等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德州资通公司托运涉案货物时,已尽告知义务,涉案货物的包装符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要求,适合运输,但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只是货物在交付运输前包装符合相关规定的初步证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三、涉案货物在未经德州资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了转港装卸,增加了涉案货物的风险,原审判决也认定地中海公司未以显著方式提醒其有权转船,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地中海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述之货物渗漏发生于涉案货物在转港装卸前还是在转港装卸后,故即使涉案货物出现了地中海公司所述之渗漏情况,原因也很可能是地中海公司擅自转港装卸造成的,德州资通公司对地中海公司所称的货物泄漏不存在过错。

地中海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事故发生后,地中海公司及时委托唛士通公司进行检验,并要求德州资通公司就如何处理货物做出指示,但德州资通公司拒绝处理货物,该事实已经原审判决认定,德州资通公司也没有提出上诉。二、为了德州资通公司的利益,并基于便利德州资通公司保险索赔的需要,地中海公司委托民太安公司进行检验,相应后果应由德州资通公司承担。三、任何人都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进行货损检验,公估结论是否合理和可信取决于查勘和定损方法的科学性。四、原审判决采信唛士通公司出具的两份报告、民太安公司出具的报告及案件其他材料正确,事实认定清楚。五、原审判决结合案件全部证据材料,认定货物包装以及在集装箱内积载不当,进而要求德州资通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六、天津中化公司与德州资通公司以及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单方出具的声明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七、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没有准确反映货物在集装箱内的积载情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八、集装箱货物转船运输,是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通常做法,地中海公司并不存在擅自转船的情况。九、至涉案货物发现泄漏为止,仅经过一次装卸过程,即使涉案货物不中转,也至少要经过一次卸货过程,因此,涉案货物在赤湾港进行中转与否与涉案货物发生泄漏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地中海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地中海公司签发的提单,可以证明地中海公司和德州资通公司之间成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地中海公司是提单明确记载的承运人,德州资通公司是提单明确记载的托运人,天津汇葆公司是受德州资通公司的委托向地中海公司订舱,故不属于该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本案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德州资通公司和地中海公司对原审法院行使本案管辖权和适用中国内地法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中,德州资通公司对于本案货物从中国天津港运到深圳赤湾港的事实没有异议,仅对货物发生渗漏的原因存在异议。关于货物渗漏的原因,德州资通公司并没有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装箱证明书和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单,以及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只能证明本案货物在交付运输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适运条件,以及证明托运人德州资通公司在发货时已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托运人的相关义务。但是,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由于本案货物在中转港被发现发生了渗漏,德州资通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又明确拒绝参与货物的处理,故承运人地中海公司针对该渗漏事故委托了唛士通公司和民太安公司进行理货和鉴定等业务,唛士通公司和民太安公司分别出具了理货报告和货损鉴定报告。关于民太安公司出具的货损鉴定报告是否具有证明力的问题,虽然民太安公司的业务范围是对保险标的进行估价和检验等,但不能就此否认其出具的货损鉴定报告的证明力;本案的货物虽然不属于保险标的,但从该货损鉴定报告的内容来看,检验人员在对本案货物进行检验时,所使用的检验方法和技术手段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所得出的结论与现场查验的情况能够互相印证,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拥有理货资质的唛士通公司出具的两份理货报告,足以认定本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渗漏的原因是货物包装的问题和在箱内积载不当,并非由于地中海公司的过错所造成。另外,德州资通公司上诉主张货物渗漏与地中海公司擅自转船有关,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货物装运后在深圳赤湾港是第一次搬卸,即使不经过中转,到了目的港也要经过一次搬卸的过程,德州资通公司的上述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承运人地中海公司对所运货物有妥善地、谨慎地搬移、运输等义务,非因法定的免责情形和托运人的过错,承运人地中海公司应当对承运的货物负责。由于地中海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对本案货物发生渗漏的事故没有过错,以及事故原因与德州资通公司未完全尽到妥善包装的义务有关,故地中海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货物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地中海公司举证证明了其因运输本案货物遭受到损害的事实, 故德州资通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地中海公司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地中海公司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德州资通公司和地中海公司亦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德州资通公司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0元,由德州资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向磊
代理审判员: 莫菲
代理审判员: 张怡音
二○一二年 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叶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