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海永道物流有限公司为与常州市中业纺织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学前街155号802室。

法定代表人薛顺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玉峰,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中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浦河街。

法定代表人言中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奇斌,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菲,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永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道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常州市中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2年3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玉峰、中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奇斌、徐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中业公司委托永道公司出运一批面料至意大利。同月13日,永道公司签发了编号为aceshas1108347的已装船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中业公司,收货人为案外人韩国大通纺织有限公司(datongtextileco.,ltd.,以下简称大通公司),货物交付方式为堆场至堆场(cy/cy)。2011年9月5日,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同月12日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空箱返回。

另查明,2011年6月,中业公司与大通公司订立贸易合同出口一批纺织品。同年6月2日,大通公司先行汇付了30,000美元。嗣后,中业公司分三次发货,涉案货物为第二票。同年8月22日和9月16日,大通公司分别汇付34,143.64美元和32,855.71美元。同年9月21日,大通公司又汇付10,000美元。

还查明,中业公司现持有涉案全套三份正本提单。庭审中,中业公司确认:已收到大通公司支付的四笔款项,其中8月22日和9月16日两笔款项系用于支付与大通公司的第一票货款,现第一票货物的货款已经结清;涉案货物为中业公司所发的第二票货物,其出口报关价格为82,602.40美元,但与大通公司最终协商确定的货款金额为78,479.15美元;9月21日的10,000美元系支付涉案货款,6月2日的30,000美元系大通公司为保证全部三票货物的履行而支付的,故应平均抵充三票货款,即每票抵充10,000美元,鉴于第一票货款已经付清,第三票货款为9,200.63美元(抵充后剩余799.37美元),计算后30,000美元中的20,799.37美元可用于抵充涉案货款,再加上9月21日支付的10,000美元,合计抵充数额为30,799.37美元。

永道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为本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以及涉案集装箱已空箱返回,但因目的港代理人一直未明确告知其货物下落,因此永道公司对于涉案货物是否被无单放货迄今仍不清楚。此外,永道公司认为,大通公司在2011年9月21日的电子邮件中明确表示将6月2日的30,000美元全额抵充涉案货款,故本案合计抵充数额应为40,000美元,对其余款项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涉案运输合同的目的港在意大利,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中业公司、永道公司均选择适用中国法解决本案纠纷,故确认本案的准据法为中国法。中业公司、永道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涉案货物为整箱出运,按航运惯例在目的港也应当整箱交付。中业公司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并已完成了对无单放货事实的初步举证,永道公司作为涉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不仅无法提供任何证据推翻无单放货事实,甚至不清楚涉案货物的下落和状况,故认定无单放货事实成立。关于损失赔偿数额,涉案货物的实际交易价格为78,479.15美元,中业公司、永道公司对于收货人大通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仅对其中一笔2011年6月2日汇付的30,000美元如何分配存在争议。该款系案外人为保证与中业公司间贸易合同的全面履行而预先支付的款项。中业公司主张平均抵扣三票业务缺乏书面证据支持,而永道公司主张的案外人在电子邮件中将30,000美元全额抵充涉案货款,亦仅是案外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中业公司对此亦不认可。鉴于目前无证据显示中业公司与案外人对于该款的清偿抵充顺序作出过约定,而涉案货款与第三票货款的付款期限先后以及是否存在担保等情况在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故参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酌情依据涉案货款和第三票货款的数额按比例抵充上述款项,即30,000美元可抵充涉案货款的数额为30,000×[78,479.15÷(78,479.15+9,200.63)]=26,851.97(美元)。据此,涉案货款78,479.15美元,减去26,851.97美元,再扣除2011年9月21日支付的10,000美元,中业公司尚未收回的涉案货款应为41,627.18美元,该数额即为永道公司应向中业公司赔偿的货款数额。永道公司主张本案存在中业公司已核销涉案货款的嫌疑,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中业公司则当庭提供了未经核销的核销单原件,据此原审法院对永道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中业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中业公司请求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缺乏证据支持,本案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为宜。此外,中业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并非本案诉讼的必要费用,亦不属于无单放货损失赔偿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永道公司应向中业公司赔偿损失41,627.18美元以及该款项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对中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永道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永道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中业公司与大通公司就本案货款的解决是否已经达成了最终意见尚未查明,原审法院即做出赔偿判决,显属轻率。涉案30,000美元应全额抵充涉案货款。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中业公司的一切诉请;本案诉讼费由中业公司承担。

中业公司答辩认为:本案中并不存在中业公司与收货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如果永道公司认为有的话,理应由其举证证明。本案中是指定货运,永道公司与大通公司之间的关系密切。2010年9月21日的电子邮件(双方当事人确认有效的)明确表示,存在三票货物,涉案货物属第二票货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永道公司、中业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现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业公司、永道公司均选择中国法解决本案纠纷,故原审法院以中国法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并无不妥。涉案货物为整箱出运,按航运惯例在目的港也应当整箱交付。中业公司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并证明涉案集装箱在目的港被拆箱且空箱返回,已完成了对无单放货事实的初步举证,永道公司作为承运人未能提供反证证明货物仍在其掌控之下,或者中业公司已经收到或必将收到全部涉案货款,永道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认定无单放货事实成立及永道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关于损失赔偿的金额,由于2011年6月2日大通公司向中业公司汇付30,000美元系在中业公司三次发货之前,且系大通公司为履行同一贸易合同而预付,故原审酌情以涉案货款和尚未结清的第三票货款的金额比例为基础,计算出大通公司于2011年6月2日汇付的30,000美元中应抵充涉案货款的金额,并无不当。综上,永道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0.85元,由上诉人上海永道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辰旻
审判员: 董敏
代理审判员: 黄海
二o一二年 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