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海创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安徽轻工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创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庄技路12号115室。

法定代表人金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健鸿,上海瀛泰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轻工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柳夕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杰,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创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徽轻工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2年3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创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健鸿、轻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11月28日、11月29日,轻工公司分别委托创见公司出运货物,所涉货物的商业发票号分别为ap10687311、ap10688584、ap10688280,创见公司分别签发并向轻工公司交付了编号为cj10100002、cj10110034、cj10110020的全套正本提单,提单均载明托运人为轻工公司,收货人及提单通知人为phoenixhomefashions,目的港为美国洛杉矶,运费到付。根据涉案三份报关单的记载,三批货物的价值分别为71,529美元、32,256美元及49,531.60美元。涉案的三批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创见公司在并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了收货人。

轻工公司就与国外买家phoenixhomefashions买卖合同一事,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保险赔偿最高限额为50万美元。2011年3月22日,轻工公司向中信保安徽分公司出具《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可能损失通知书》,称包括涉案的其中两批货物在内的十一批货物的客户phoenixhomefashions表示暂时无力偿还货款,可能造成货款损失。2011年6月16日,轻工公司就因上述买家拖欠包括涉案的其中两批货物在内的十一批货物的货款向中信保安徽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索赔金额为505,353.46美元。2011年9月8日,中信保安徽分公司出具《赔付通知书》称,因买家phoenixhomefashions拖欠原因致使轻工公司遭受损失,按保单规定决定向轻工公司赔付400,000美元,其中商业发票号为ap10688280及ap10688584的两批货物货款赔付金额分别为40,893.36美元及26,722.44美元。同日,轻工公司向中信保安徽分公司出具《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证实已收到上述赔款,并同意将该赔款项下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中信保安徽分公司。涉案商业发票号为ap10687311的货物货款轻工公司未向中信保安徽分公司进行保险索赔。另查明,涉案三批货物的核销单已用于批次核销,但用于核销的外汇收入并非涉案货物的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因目的港及无单放货行为发生在美国,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创见公司虽提出提单正面有解决争议的法律适用条款,但未举证证明轻工公司同意适用该条款,因此该事先印制条款不能视为轻工公司、创见公司协商一致,美国法律不适用于本案。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创见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提单,双方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创见公司的行为构成无单放货,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轻工公司委托创见公司出运三批货物,其中提单号为cj10100002的一批货物的出运时间为2010年10月2日,创见公司认为按照班轮运输的惯例,涉案货物应当在出运后15-20天运抵目的港并在到港后就交付收货人,但创见公司对此节事实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创见公司对于轻工公司就该批货物损失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涉案三批货物的核销单均已用于办理收汇核销退税手续,但从轻工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用于核销的外汇收入并非涉案货物的货款,创见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已向轻工公司支付了涉案货款。故对于创见公司认为轻工公司已从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处收到货款,轻工公司不存在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并非是用涉案货物的货款进行外汇核销,故创见公司主张应将轻工公司获得的退税收益从诉讼请求中扣除的观点,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由于涉案运输为运费到付,且轻工公司仅主张赔偿货物价值损失,因此,创见公司无单放货造成轻工公司损失的赔偿额应按货物装船时的价值来计算。由于报关单与商业发票的记载不一致,具体金额应以报关单记载的金额为准,轻工公司以其开具的商业发票上记载的货款金额作为索赔依据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轻工公司已从中信保安徽分公司处获得了涉案的其中两批货物的部分货款的保险赔款并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因此,对于该两批货物损失的赔偿额应为货物价值与保险赔款之间的差额。本案中,无论是报关单金额还是保险赔款额,均以美元作为结算币种,轻工公司现请求折算成人民币,缺乏法律依据。轻工公司请求利息损失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但并未提供贷款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妥。遂判决:一、创见公司应向轻工公司赔偿货物损失85,700.80美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自2011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对轻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创见公司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cj10100002号提单项下货物索赔权未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cj10100002号提单项下货物实际到港日期为2010年10月16日,处于可交付状态,也是所谓的应当交付之日,涉案货物的交际日期为2010年10月21日和10月22日,本案cj10100002号提单项下索赔的诉讼时效应在2011年10月22日之前,而轻工公司的起诉之日为2011年11月8日。2、原审法院认定批次核销成立,但就退税金额未在创见公司赔偿金额内予以抵扣不符合相关规定。在轻工公司已就涉案出口予以核销的前提下,应当认为轻工公司就涉案货运不存在任何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轻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轻工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本案系争提单是创见公司出具的货代提单,一审中创见公司确认相关货物已由其目的港代理放货给了收货人,假设要按照诉讼时效一年的时间来认定轻工公司的诉讼时效的话,理应由创见公司提供其放货给收货人的相关证据材料。但一审中创见公司提供的集装箱追踪记录及船期表无法说明创见公司交付货物的具体时间。关于批次核销,创见公司不能以相关货物已经得到了退税而要求扣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轻工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创见公司提交了一份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日本邮船(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涉案货物可以交付的时间。轻工公司质证认为,该份情况说明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条件,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本案中轻工公司取得的是创见公司出具的货代提单,而日本邮船(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海洋提单并未交付给轻工公司,在货物的实际承运过程中,实际承运人将货物运至目的港后,应当将货物交给创见公司在目的港的代理人,再由其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而在这份情况说明中,船公司只能证明货物交付给创见公司在目的港代理人的时间,无法证明创见公司在目的港的代理人何时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实际交付日期,故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日本邮船(中国)有限公司未到庭,故上述情况说明及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上述情况说明虽提及“集装箱交付收货人”,但未明确此处之收货人系实际承认人签发的提单项下的收货人,还是创见公司签发的提单项下的收货人,故该证据不能实现创见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现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创见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提单,轻工公司、创见公司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创见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未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创见公司的行为构成无单放货,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创见公司虽主张编号为cj10100002提单项下的索赔诉讼时效应在2011年10月22日之前,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举证证明编号为cj10100002提单项下货物的具体到港及可以交付的时间,故应由创见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轻工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批次核销登记明细表及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可以证明包括涉案三批货物在内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已用于批次核销,但付款人中并无涉案收货人,用于核销的外汇并非涉案货款,故创见公司关于退税金额应在赔偿金额内抵扣、轻工公司就涉案货运不存在任何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创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24.42元,由上诉人上海创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辰旻
代理审判员: 黄海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二o一二年 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