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水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东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水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直街90号。

法定代表人:邓永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海,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东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锦涡村。

法定代表人:谭继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持,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 彬,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水运有限公司(下称盐步水运公司)与上诉人东莞市东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东伟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州海事法院作出的(2011)广海法初字第221号、(2011)广海法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审理了两案,现两案已审理终结。

盐步水运公司原审诉称:盐步水运公司与东伟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盐步水运公司为东伟公司运输1,300吨燃料油,运输价格为每吨13元。签订合同后,盐步水运公司于2010年5月15日派“南盐油33”轮进行装运,并履行合同完毕。但东伟公司以油品受污染为由拒绝收货,导致盐步水运公司船舶一直滞留,从而产生大量的船舶延期费。后在原审法院立案庭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先行卸油的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2011年1月29日,东伟公司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未办理相关手续或相关部门鉴证下单方面提取货物。从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下午15时止,扣除装卸时间48小时,盐步水运公司船舶滞留7,272小时,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东伟公司应向盐步水运公司支付每小时每吨0.2元的船舶延期费,共计1,890,720元。请求判令东伟公司向盐步水运公司支付运费16,900元和船舶延期费1,890,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盐步水运公司原审提交了以下证据:1、《运输合同》;2、《协议书》;3、东伟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继贤出具的证明;4、《广州市华泰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华泰兴公司)量船记录表》。

东伟公司原审答辩并反诉称:一、盐步水运公司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到港装油运输,已构成违约。二、由于盐步水运公司未使船舶处于适货状态,导致涉案货物被污染,其质量已严重不符合燃料油指标要求。三、盐步水运公司对此事一直采取消极态度,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东伟公司先行将涉案货物分别卸到两个油罐内,并申请法院查封及拍卖涉案货物,由此产生了油罐占用费等损失。四、因东伟公司采购涉案货物的货款是向银行借贷的,现因无法及时回笼货款,导致东伟公司遭受利息损失。请求判令:1、盐步水运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东伟公司造成的货物损失1,674,000元[计算方法:拍卖当日船用混调180CST(广州库提)为4,980元/吨,4,980元/吨×1,300吨-4,800,000元=1,674,000元];2、盐步水运公司承担油罐占用费1,126,320元(计算方法:从2011年1月23日起,按照4,560元/天计至涉案货物解除查封日共计247天);3、盐步水运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东伟公司造成的贷款利息损失646,393元;4、盐步水运公司赔偿因拍卖涉案货物给东伟公司造成货款差额1,154,000元的贷款利息6,118.508元;5、盐步水运公司承担油品检测费用28,400元和公证费用2,907元;6、盐步水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东伟公司原审提供了以下证据:1、《运输合同》;2、机械工业油品检验评定中心《油品检验报告》;3、油类记录簿;4、律师函;5、视频和照片;6、公证书;7、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SGS)《检验报告》;8、《华泰兴公司量船记录表》;9、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凭证、借款凭证、计收利息清单;10、油品检验费发票、公证费发票;11、销售合同;12、华泰兴公司油品指标;13、油罐租赁合同;14、手机信息;15、视频资料;16、SGS量船数据;17、东伟公司收取油罐租赁费用的发票;18、授权书;19、报价单;20、北京金凯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其报价单;21、星辰银行结算单。

盐步水运公司原审对东伟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一、“南盐油33”轮于2010年5月15日凌晨四点多已到达东莞超捷油库装运涉案油品,且燃料油的销售方华泰兴公司在场确认,盐步水运公司依约完全履行合同,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二、东伟公司从通知装船、验舱、油品装船到装船完毕,直至与华泰兴公司确认装油数量、品质的这段时间内,没有对可能存在污油提出任何异议。三、东伟公司拒绝收货,造成盐步水运公司船舶延期滞留十个月后,直至2011年1月国际油价上涨,东伟公司未经过盐步水运公司的同意就把油品卸下,可见,东伟公司卸油并不需要盐步水运公司同意或合作,其当初不愿意卸油的原因是油价低迷,因此其提出防止损失扩大的主张完全与盐步水运公司无关。四、东伟公司要求盐步水运公司承担贷款利息损失、油罐占用费、油品质量检测费和公证费等费用,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6日,东伟公司与华泰兴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向华泰兴公司购买3,000吨燃料油,产品名称为180CST、高硫,价格为4,580元/吨,金额为1,374万元,交货期限2010年4月5日前,合同履行地点为东莞基业和泰山油库,提货方式为买方船提,油轮到港日前一个工作日,买方将装运船名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以装运油库提供的质量和数量单证为验收标准,结算方式以装运油库出库实数为准,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9月24日。

2010年5月12日,盐步水运公司、东伟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东伟公司委托盐步水运公司将1,300吨燃料油从东莞超捷油库发至东莞东伟油库码头,盐步水运公司应在2010年5月13日至2010年5月15日安排船舶“南盐油33”轮进行装运;运费按商检数量,每吨计收13元;东伟公司保证托运油品来源合法,具体提油手续由东伟公司自行或委托有关机构办理,盐步水运公司不代办理任何提油手续;盐步水运公司船舶对油品质量不负任何责任,原提原交,装、卸油时,东伟公司应派人验舱确认,以双方码头船舶计量为准,货物损耗在国家规定的2‰内;船舶装、卸货时间共二天,自船舶到达指定装、卸货地点时起算,非因盐步水运公司责任而造成船舶装卸货超期的,由东伟公司向盐步水运公司支付船舶延期费每吨每小时0.2元。

2010年5月15日凌晨,“南盐油33”轮抵达超捷码头,并于当天将涉案货物全部装船。装船后,盐步水运公司与华泰兴公司共同签署《华泰兴公司量船记录表》,确认船舱装油体积为1,362.297立方米;并说明由于“南盐油33”轮油舱内有部分油底,结算以4号罐的数量为准,实发体积为1,354.525立方米,实发重量盐步水运公司的船员邓贵雄在油类记录簿上作了装船完毕的记录。东伟公司确认装船后,为1,314.509吨;盐步水运公司签收重量为1,314.509吨。其工作人员登上“南盐油33”轮,并随船到达东伟油库码头。

2010年5月16日,“南盐油33”轮将涉案货物运抵东伟油库码头。东伟公司发现船舱内存在悬浮物,拒绝货物卸船,并委托机械工业油品检验评定中心进行检测。机械工业油品检验评定中心于2010年5月21日出具《油品检验报告》,认为涉案油品50℃运动粘度、水分、灰分、机械杂质和光谱元素Fe含量严重偏高,热值严重偏低,闭口闪点偏低,不符合180#重油的质量标准。后涉案油品一直未卸下,“南盐油33”轮也一直停泊在东伟油库码头。

2010年9月7日,东伟公司委托SGS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同日,SGS 检验人员陈国柱在“南盐油33”轮的左一至左四储油舱、右一至右四储油舱分别提取样本,在左二、右二、右三储油舱提取悬浮物装瓶并密封,并对储油舱的温度及原油吨数进行了测量。东莞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公证。9月13日,SGS出具《检验报告》,载明:“南盐油33”轮卸货前数量为1,351.881立方米,1,320.923公吨;8个船舱装载的燃料油的质量指标不一致,其中水分指标和机械杂质指标差距较大。

2010年12月8日,盐步水运公司、东伟公司双方在原审法院的调解下签署《协议书》,共同确定了涉案纠纷的初步解决方案。双方共同委托机械工业油品检验评定中心对油品进行抽样检测;由东伟公司清船,双方共同验舱确认;由东伟公司请第三方进行过滤,委托合同由双方共同确认签字;共同委托机械工业油品检验评定中心对过滤后的油品质量及数量进行检测确认;过滤后的油品检测合格,则由东伟公司收货,无法过滤部分或过滤后的油品仍然不合格,达不成一致意见的,通过诉讼解决;上述环节所需费用双方各负50%;如一方不配合完成上述工作,视为一方放弃确认权。但双方并未依据该协议书实际解决纠纷。

2011年1月23日至29日,东伟公司将涉案货物分别卸到东伟油库码头的8号、10号两个油罐内。根据SGS出具的《数量报告》,入罐的油品数量为1,311.686吨。

就上述检验和公证事项,东伟公司向广东机械科学研究院支付油品检验费3,400元,向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蛇口分公司支付检测费15,000元,向东莞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100元和调查费1,500元,向东莞市东城超相像数码冲印中心支付晒相费307元。

在本案原审审理中,为及时确定货损数额,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盐步水运公司、东伟公司双方共同委托原审法院对涉案货物进行司法拍卖。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7日收到东伟公司提交的拍卖涉案货物的申请,于7月6日作出裁定查封、拍卖油品,于9月22日在原审法院举行拍卖会,由东伟公司以480万元的成交价竞买涉案货物。9月23日,原审法院将涉案货物解除查封并移交给东伟公司,货物交付完毕。

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油类记录簿的记载,“南盐油33”轮从2010年4月30日至5月14日连续四个航次进行运输油品的作业,均装载污油水。盐步水运公司确认装载涉案货物前,未对船舱进行清洗。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8年2月2日,东伟公司与广东金润和能源有限公司就出租7、8、9号立式油罐签订油罐租赁合同,约定三个油罐共11,400(3,800×3)立方米,租金为含税价每立方米每月13元,租期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2009年4月15日,东伟公司与佛山市三水新朋贸易有限公司就出租7、8号立式油罐签订油罐租赁合同,约定两个油罐共7,600(3,800×2)立方米,租金为不含税价每立方米每月14元,租期为2009年4月16日至2010年4月15日。2010年2月28日,东伟公司与广州市畅成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就出租10号立式油罐签订油罐租赁合同,约定10号立式油罐共3,800立方米,租金为含税价每立方米每月18元(不含税价每立方米每月16元),租期为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东伟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08年至2010年期间开具的部分租赁租金发票,其中包括2008年开具给广东金润和能源有限公司的发票,但不包括开具给佛山市三水新朋贸易有限公司和广州市畅成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票。

原审法院还查明,2010年4月7日至2010年6月17日,东伟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贷款1,374万元,支付了利息和贷款费用169,297.58元。2010年7月16日至2010年9月3日,东伟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贷款1,500万元,支付了利息和贷款费用129,052.5元。2011年2月16日至2011年7月22日,东伟公司向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贷款700万元,支付了利息和贷款费用189,202.78元。

原审法院认为:两案均为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盐步水运公司、东伟公司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盐步水运公司、东伟公司双方成立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盐步水运公司是承运人,东伟公司是托运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关于“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规定,支付运费是运输合同托运人的基本义务,东伟公司无权以涉案货物发生货损为由拒绝支付运费,盐步水运公司已将涉案货物运抵合同约定的目的地,东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费。盐步水运公司与华泰兴公司交接的货物数量为1,314.509吨,SGS出具的《检验报告》确定的卸货前数量为1,320.923公吨,SGS出具的《数量报告》确定的入罐油品数量为1,311.686吨,盐步水运公司以1,300吨计算运费,未超出实际运输的货物数量,予以支持。根据《运输合同》约定,运费每吨计收13元,合计16,900元。因此,东伟公司应向盐步水运公司支付运费16,900元。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关于“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的规定,东伟公司作为托运人,也是涉案货物的收货人,有及时提取货物的义务,东伟公司无权以涉案货物发生货损为由拒绝提货,东伟公司逾期提货,应当按合同约定向盐步水运公司支付船舶延期费。至于东伟公司提出的其提取货物需要盐步水运公司配合,否则无法实际提取货物的主张,从查明的事实看,东伟公司在2011年1月23日至29日单方提取了货物,表明了其可单方提取货物的事实,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东伟公司是因盐步水运公司原因才无法提取货物的情况下,东伟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盐步水运公司主张从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下午15时止,扣除装卸时间48小时,盐步水运公司船舶滞留7,272小时。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六条关于“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的规定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关于“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的规定,在东伟公司拒绝提货的情况下,盐步水运公司可以及时提存货物,减少船舶滞留时间和船舶延期费损失,然而,盐步水运公司将涉案货物运抵东伟公司码头后,并未积极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其应当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至于盐步水运公司提出的船舶停泊在东伟公司所有的东莞东伟码头,船舶在东伟公司控制之下,其无法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的主张,盐步水运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涉案货物为装载在船上的燃料油,数量较大,盐步水运公司通过提存货物或者依法拍卖、变卖货物后提存所得的价款需要一定的时间。考虑到原审法院从2011年6月7日收到拍卖涉案货物申请,至9月23日移交货物完毕,历时109天,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盐步水运公司提存货物或者依法拍卖、变卖货物后提存所得的价款的合理时间为120天,东伟公司应向盐步水运公司支付该期间的船舶延期费。因此,盐步水运公司可主张的船舶延期费为748,800(120×24×0.2×1,300=748,800)元。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承运人对货损承担无过错责任,承运人承担货物损害赔偿责任不以承运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要件,只要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毁损、灭失,承运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能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履行合同约定事项等原因造成的。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涉案货物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污染,实际发生了货损。货损原因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盐步水运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盐步水运公司船舶对油品质量不负任何责任,原提原交,装、卸油时,东伟公司应派人验舱确认,东伟公司也实际派人验舱,盐步水运公司无需对货损负责。东伟公司则认为,盐步水运公司运输本案货物之前曾连续多个航次运输油污水而未进行洗舱,盐步水运公司未使船舶处于适货状态,导致涉案油品被污染,应对货损负责。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货物由盐步水运公司和卖方华泰兴公司交接,盐步水运公司在交接当时未对油品品质提出异议或作出瑕疵批注。结合SGS出具《检验报告》认定的8个船舱装载的燃料油的质量指标不一致的事实,可基本排除货损是由于货物本身缺陷或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造成的。盐步水运公司在运输涉案油品之前曾连续四个航次运输油污水而未洗舱,船舱存有油底,客观上存在污染涉案油品的可能性。在初步证据证明涉案货物货损有很大可能是由盐步水运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情况下,盐步水运公司应举反证证明免责事项,否则应承担货损责任,盐步水运公司不能仅以合同约定“对油品质量不负任何责任,原提原交”即可免除责任。该约定仅明确盐步水运公司对买卖合同项下货物的品质不负责任,但盐步水运公司作为承运人,提供适于装载涉案货物的船舱,是其法定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东伟公司应派人验舱确认,该义务的履行有赖于盐步水运公司和东伟公司互相通知、共同确认等,盐步水运公司主张东伟公司已经实际验舱确认,有义务举证证明东伟公司已验舱确认的事实,在盐步水运公司未举证证明东伟公司已实际验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确认东伟公司已验舱确认的事实。因此,在盐步水运公司未举证证明货损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等原因造成的,应对本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东伟公司请求的货损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东伟公司向盐步水运公司主张货物损失的赔偿,应举证证明盐步水运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造成其损失的数额。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运输合同中未对货损赔偿进行约定,涉案货物运抵后,双方当事人未就货损价值达成补充协议,东伟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货物运抵东伟油库码头时的市场价格。在本案原审诉讼中,为及时确定货损数额,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盐步水运公司、东伟公司双方共同委托原审法院对涉案货物进行司法拍卖。2011年9月22日,原审法院以480万元的价格拍卖涉案货物,应认定该价格较为真实地反映了涉案货物在拍卖当时的市场价格。东伟公司为证明货损损失,提交了北京金凯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出具的报价单,上面记载船用混调180CST(广州库提)为4,980元/吨,按1,300吨的重量计算,主张货损损失1,674,000(4,980×1,300-4,800,000)元。盐步水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船用混调180CST与涉案货物不是同一类油,而且损失的计算方式也有误。原审法院认为,仅凭东伟公司提交的报价单,不足以认定180CST、高硫燃料油在2011年9月22日的市场价格。根据东伟公司与华泰兴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涉案货物销售价为4,580元/吨,1,300吨的价格为5,954,000元,该合同的有效期为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9月24日,涵盖了包括涉案货物交货时的较长一段时间。在没有证据证明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也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作出规定的情况下,以涉案货物销售合同约定的价格和拍卖成交价格之间的差价确定货损数额较为合理。因此,东伟公司的货物损失认定为1,154,000(5,954,000-4,800,000=1,154,000)元。

关于东伟公司请求的油罐占用费。由于涉案货物发生货损,东伟公司拒绝提货,直至2011年1月23日至29日,东伟公司才将涉案货物分别卸到东伟油库码头的8号、10号两个油罐内。卸入油罐后,直至2011年9月23日由原审法院根据司法拍卖结果移交给东伟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因涉案货物发生货损,东伟公司需要一定的时间确定货损原因和货损价值,但是,东伟公司应及时收取涉案货物,并及时采取鉴定、评估、变卖或拍卖等措施,以便确定货损原因和货损价值,东伟公司却以无法找到评估机构和买方,并担心自行处理货物后形成的证据无法得到法院认可为由,未及时处理货物,导致涉案货物长时间占用油罐,对超出合理时间所产生的费用,东伟公司无权向盐步水运公司主张。同样参照原审法院司法拍卖涉案货物所需的时间,酌情认定东伟公司采取鉴定、评估、变卖或拍卖等措施所需的合理时间为120天,盐步水运公司应向东伟公司支付该期间内的油罐占用费,超出该期间所产生的油罐占用费,由东伟公司自行承担。根据东伟公司提交的油罐租赁合同和油罐租赁发票,虽然该租赁合同和租赁发票不能一一对应,但能客观反映东伟公司出租油罐并收取租金的事实,基于市场的变化情况,东伟公司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出租8号、10号油罐可获得利润不等,东伟公司以其与广州市畅成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油罐租赁合同约定的含税价每立方米每月18元即两个罐4,560元/天主张油罐租金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该份合同涵括了涉案货物需要存储的期间,可以该份合同约定的价格作为认定东伟公司油罐租金损失的依据,因东伟公司未能提交其开具给广州市畅成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油罐租赁租金发票,东伟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含税价计算损失不合理,应以合同约定的不含税价格即每立方米每月16元计算油罐租金损失,因此,东伟公司可主张的油罐占用费为486,400(3,800×2×16÷30×120=486,400)元。

关于东伟公司请求的利息损失。东伟公司主张,其向银行贷款购买涉案货物,因发生货损,导致东伟公司长时间未能收回货款,不断产生利息损失,盐步水运公司应赔偿东伟公司以涉案货物的买卖价格为本金,并以东伟公司向银行贷款的利息和费用标准计算至2011年9月22的利息损失。在涉案货物拍卖后,因存在货款差价,盐步水运公司应赔偿东伟公司以货款差价1,154,000元为本金,并以东伟公司向银行贷款的利息和费用标准计算从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10月14日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东伟公司的贷款部分发生在东伟公司与华泰兴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期间,但不能充分证明部分贷款即用于购买涉案货物。况且,东伟公司向银行贷款进行生产经营属于正常商业风险,东伟公司据此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和费用超出了盐步水运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范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盐步水运公司依据其与银行自行约定的贷款利息和费用标准请求利息损失不合理,不予以支持。盐步水运公司给东伟公司造成货损损失,会给东伟公司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盐步水运公司应从涉案货物运抵目的地的次日即2010年5月17日起,以货损损失1,154,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东伟公司支付利息损失。

关于东伟公司请求的油品质量检测费和公证费用。东伟公司为确定油品质量,委托机械工业油品检验评定中心及SGS进行检测,并进行公证,支付了检验费18,400元和公证费用2,907元,该费用是必要和合理的,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东伟公司向盐步水运公司支付运费16,900元和船舶延期费748,800元;二、盐步水运公司向东伟公司支付货物损失1,15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油罐占用费486,400元,油品质量检测费18,400元和公证费用2,907元;三、驳回盐步水运公司对东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东伟公司对盐步水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1,969元,由盐步水运公司负担13,151元,东伟公司负担8,818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7,336.5元,由盐步水运公司负担9,068.5元,东伟公司负担8,268元。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盐步水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驳回东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货物在东伟公司的控制下,装船前必需通知货物保管人或控制人,东伟公司向第三方华泰兴公司购买货物,约定的提货方式为买方自提,运输合同也明确约定具体提油手续由东伟公司自行或委托有关机构办理。上述事实表明,如果东伟公司不验舱或不放弃验舱权利,盐步水运公司根本无法装货,原审法院要盐步水运公司承担证明东伟公司已验舱的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东伟码头实际上是东伟公司的私家码头,未经允许公证机关或法院都无法进入,故盐步水运公司虽于2010年11月20日向东伟公司发出要求配合提存本案货物的律师函,但仍无法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提存本案货物,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存本案货物要长时间大量租用油罐,产生过高的费用,故盐步水运公司后来没有坚持要求提存货物。至于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货物就更加无法实现,后来得以拍卖也是经东伟公司同意并自行单独竞拍。另“南盐油33号” 航行期到2010年8月24日届满,但由于船舶的法定证件内河船舶签证簿和油类记录簿被东伟公司强行扣留至起诉后,盐步水运公司既无法办理船舶进出港手续,也无法办理异地装卸、提存手续,由于船舶的续期需要空载检验才能完成,故盐步水运公司还被东莞麻涌海事处处罚了五千元。上述事实和证据证明盐步水运公司已尽量减少货物扩大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货物损失的责任。三、本案是一个合同纠纷,内部也包括了侵权因素,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东伟公司作为托运人和提货人,有及时提货的义务,无权以涉案货物发生货损为由拒绝提货。东伟公司没有履行验舱和及时提货的合同义务是造成本案损失产生的根本原因和主要原因,合同双方是否有互相通知、共同确认这一侵权因素不是本案损失产生的原因。东伟公司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但原审判决既认定东伟公司无权以涉案货物发生货损为由拒绝提货,也驳回了东伟公司提出的无法单方提取货物的抗辩理由,却没有判决东伟公司承担全部船舶延期费,反而要盐步水运公司举证证明无法提存涉案货物的事实,及承担大部分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南盐油33号”在发货时涉案货物为1,314.509吨,在东伟油库由SGS公司计量时为1,311.686吨,如果有残留物混入到涉案货物中,数量应增加,现反而少了2.83吨,说明并没有什么残留物与涉案货物相混。且本案货物只是普通燃料油,原审判决以180CST燃料油的标准来作为检验的依据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关于损失计算问题,不应根据拍卖价格来确定货损,而应参照评估价来确定货损;油罐占用费是东伟公司不及时提货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且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规定,涉案货物被东伟公司自行提取后,托运人、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再让盐步水运公司承担此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燃料油只有1,300多吨,东伟公司却要租用两只3,800吨的超大油罐,如按实际需要租用1,300多吨容量的油罐在相同时间的油罐占用费只需要8万多元。六、盐步水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货物损失,也无需承担利息损失。

东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盐步水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盐步水运公司向东伟公司支付涉案全部货款5,954,000元部分的利息534,518.36元[标准按中央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年息6.65%,从2010年5月17日(依约应交货日)计至2011年9月23日(油品被交付竞买人之日),为期16个月零6天],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东伟公司未及时收货、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据此要求东伟公司支付盐步水运公司运费并承担一定比例的诉讼费用属法律适用错误。一、东伟公司无法正常卸货的原因在于,货到东伟公司码头时,东伟公司发现船舱内存在大量大块团装悬浮物,如果卸货的话,团装悬浮物会堵塞输油管道,从而造成重大生产事故,届时,须耗大额资金清理输油管道。另外,将已受污染的油品卸载到油库内,将导致油库继受污染,届时又须耗大额资金聘请专业机构清洗油库。二、发现油品遭受污染后,东伟公司一致都在谋求解决油品质量问题的有效途径,以尽快解决问题,减少或避免损失,这可从东伟公司原审提交的双方代表就如何解决涉案油品的污染问题所进行的多次交涉手机信息,以及双方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的协议等证据看出。但盐步水运公司始终抱着“原提原交”的思维,执着地认为东伟公司一天不提货,就要多交一天的滞期费,而拒不积极配合东伟公司解决问题。在试图寻求诸如委托第三人过滤、提炼、自行过滤等措施均因成本太高而未果后,东伟公司在咨询多家油库的经验,且经严密论证后,才最终决定尝试通过委托他人焊制特制过滤容器,力争把大块团装悬浮物隔离的办法,先行将油品卸入特别清空的油罐内。如此卸油方式,在东伟公司经营历史上都是第一次,故不可能在一开始就能想到,但就算该卸油方式也已导致东伟公司的油罐污染,从而致使东伟公司将支出大额的清仓成本。故对于涉案油品未能及时入库的事实,东伟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原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六条,认为东伟公司必须先行收货的观点,显得过于苛刻,其原因在于原审法官非油品交易专业人士,对油品交易的客观特点不甚了解,如此分配过错,也在情理之中。三、由于未能及时收货的过错尽在盐步水运公司,故应当由其承担涉案货款被不合理占用期间的货款利息的违约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的二审答辩意见与各自的上诉理由相同。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案均为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货损发生的原因及责任;(二)东伟公司能否以发生货损为由免除迟延提货的责任;(三)损失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货损发生的事实,有机械工业油品检验评定中心出具的《油品检验报告》和SGS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盐步水运公司上诉否认该事实的发生,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为证明货损发生的原因,东伟公司原审提供了“南盐油33”轮的油类记录簿,证实该轮在装载本案货物前连续四个航次运输污油水,盐步水运公司对该事实也未予否认,并承认在装载本案货物前未对船舱进行清洗。在此情况下,盐步水运公司本应举证反驳上述货损发生的原因,但其却以合同约定的其“对油品质量不负任何责任,原提原交”进行抗辩,显然不足以免除其在货损中的责任。至于货损是否与东伟公司验舱与否有关,现有证据表明,验舱是东伟公司的合同义务,而提供适于装载涉案货物的船舱是盐步水运公司的法定义务,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盐步水运公司提供的船舱不适货的情况下,盐步水运公司上诉认为东伟公司没有履行验舱义务是导致本案货损的根本原因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盐步水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货损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情况下,应当对本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关于“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的规定,东伟公司作为托运人,也是涉案货物的收货人,有及时提取货物的义务,东伟公司以货物发生货损为由逾期提货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以货物发生货损后存在提货难度为由,主张免除其迟延提货的法定义务,同样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东伟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盐步水运公司赔偿因逾期提货所造成的船舶延期费。

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关于东伟公司请求的货损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的规定,在本案双方当事人既未在运输合同中约定货损的赔偿金额,又未在货损发生后就货损价值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涉案货物销售合同约定的价格和拍卖成交价格之间的差价确定货损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盐步水运公司上诉提出应以涉案货物的评估价计算货损损失,但由于在货物拍卖的情况下,拍卖成交价比评估价更能直接体现货物的真实的市场价值,以货物的拍卖价认定货物的损失更为合理,故对于盐步水运公司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货物发生损失必然会产生利息损失,故盐步水运公司除应赔偿本案的货物损失外,还应依法赔偿货物损失的利息,其上诉认为不应赔偿货物损失及利息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东伟公司请求的油罐占用费。由于涉案货物发生货损,致使东伟公司需要使用专门的油罐存储及处理涉案货物,额外增加了东伟公司的油罐占用费用,该损失与货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盐步水运公司依法应予赔偿。但是,本案事实表明,东伟公司在提取货物后未采取合理措施及时处理货物,以致涉案货物超出合理期间占用油罐,扩大了油罐占用费的损失,对此扩大部分的损失,盐步水运公司依法不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参照司法拍卖涉案货物所需的时间,酌情认定油罐占用的合理期间为120天,并根据东伟公司提交的油罐租赁合同和油罐租赁发票所证明的租金标准,合理计算出东伟公司可主张的油罐占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盐步水运公司对于其上诉提出油罐占用费应为8万元的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驳回。

再次,关于东伟公司上诉请求的贷款利息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该部分损失超出了盐步水运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且东伟公司不能充分举证证明贷款用于购买涉案货物的事实,故对于东伟公司上诉主张的贷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盐步水运公司提出的船舶延期费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六条关于“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关于“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的规定,在东伟公司拒绝提货的情况下,盐步水运公司可以依法及时提存货物,以减少船舶滞留时间和船舶延期费损失。而本案事实表明,盐步水运公司将涉案货物运抵东伟公司码头后,并未积极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对此,盐步水运公司上诉称是由于船舶和货物均在东伟公司的控制之下,其无法提存和拍卖货物所致,但盐步水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参照司法拍卖涉案货物所需的时间,酌情认定盐步水运公司提存货物或者依法拍卖、变卖货物后提存所得的价款的合理时间为120天,并判令东伟公司应向盐步水运公司支付该期间的船舶延期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盐步水运公司上诉认为应由东伟公司承担全部船舶延期费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盐步水运公司、东伟公司提出的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本诉案件的受理费人民币39,305.5元,由盐步水运公司负担,二审反诉案件的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由东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向磊
代理审判员: 莫菲
代理审判员: 张怡音
二○一二年 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叶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