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为与被告佳达船务有限公司、被告大连春安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负责人毛寄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樯子,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佳达船务有限公司(well trend shipping limited)。

法定代表人jo kyo,该公司董事。

被告大连春安船舶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艳会,该公司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芳芳,大连春安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为与被告佳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达公司”)、被告大连春安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安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樯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案外人宁波亿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公司”)所有的7,311.036吨木薯干装载于“spring canary”轮,自印度尼西亚的苏腊巴亚港运至连云港。p.t. admiral lines代表船长签发了三套已装船正本清洁提单。2010年11月,“spring canary”轮抵达连云港卸货时,发现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短少。原告作为该批货物的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支付了保险赔款共计14,538.38美元,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被告佳达公司是涉案运输的承运人,被告春安公司是实际承运人,货物短少发生在两被告的责任期间,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538.38美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24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赔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佳达公司辩称:“spring canary”轮在苏腊巴亚港实际只装载了7,119吨木薯干,佳达公司之所以签发了重量为7,311.036吨木薯干的提单,是因为提单收货人亿隆公司向佳达公司出具了担保函,请求佳达公司更改提单货量,并承诺承担相关风险。考虑到亿隆公司作为收货人知悉实际货量,更改提单货量不至于对其他方造成不利影响,佳达公司才同意配合亿隆公司更改提单。因此,原告诉称的货物短少并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春安公司辩称:春安公司是“spring canary”轮的技术管理人,负责该轮的技术、海员管理,并非实际承运人,原告要求春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春安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同佳达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的举证、两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1、货物运输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同亿隆公司之间存在海上保险合同关系。

2、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中国工商银行外汇业务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向亿隆公司支付了保险金,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3、“spring canary”轮的船舶代理人代表船长签发的海运提单,用以证明亿隆公司同被告佳达公司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以及提单载明的木薯干重量。

4、进口货物报关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

5、亿隆公司与卖方cv.glory persada manunggal之间的买卖合同及商业发票,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重量要求、质量要求以及价格。

6、印尼船运检验机构出具的重量证书及质量证书,用以证明涉案木薯干在发货港的重量以及质量均符合合同要求。

7、宁波中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品质报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水尺计重记录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质量符合合同要求、货物在卸货港存在短少。

两被告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印尼船运检验机构出具的重量证书及质量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该证书记载的木薯干重量仅是装货卡车过地磅的重量,并非佳达公司实际装船的重量,从亿隆公司提交的保函看,其对装船重量未达到发票重量是明知的。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可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证据6中由印尼船运检验机构检验的货物重量系装货卡车经过地磅时的称重重量,该称重重量符合买卖合同关于货物重量的约定,本院认可其证明力。认定涉案货物是否短少,需考察被告在装货港实际装载的重量,根据被告随后提交的经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7关于货物短少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的共同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1、大副收据,用以证明“spring canary”轮在装货港实际装载的货物重量。

2、船舶水尺检验记录,用以证明“spring canary”轮在装货港实际装载的货物重量。

3、亿隆公司提交的更改提单保函,用以证明收货人知悉实际装船的货物重量,并承诺承担相关风险。

被告春安公司单独提交了一份与佳达公司签订的船舶管理协议,用以证明春安公司仅是“spring canary”轮的技术管理人,并不从事该轮的揽货运输事宜,其并非涉案运输的实际承运人。

原告对两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春安公司单独提交的船舶管理协议也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原件且能相互印证,原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可其证明力。春安公司单独提交的证据为原件,原告也无异议,本院认可其证明力。

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12日,案外人 cv.glory persada manunggal向亿隆公司出卖一批木薯干,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货物数量为7,000吨,正负10%(由卖家决定)。双方还在合同中对货物的质量、价格等作了约定。同年10月26日, cv.glory persada manunggal向亿隆公司开具商业发票,确定木薯干的出卖数量为7311.036吨,总价165,2294.13美元。经过对10月26日至30日间装货卡车的地磅称重,印尼船运检验机构于同年11月1日出具了一份重量证书,证明cv.glory persada manunggal的发货重量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11月4日,该机构又出具了一份品质证书,证明涉案货物的质量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2010年10月29日,亿隆公司就涉案货物向原告投保,原告接受投保并签发了一份货物运输保险单。

2010年10月30日,“spring canary”轮在印度尼西亚苏腊巴亚港装货完毕,船方在装货前后测量水尺,以确定实际收货7,119吨,为此“spring canary”轮的大副在大副收据上作了批注。2010年11月3日,亿隆公司以收货人的身份向佳达公司出具担保函,请求佳达公司将大副收据上的货物重量7,119吨在提单上更改为7,311吨,并承诺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佳达公司接受了担保函,同意在提单上将货物重量改为发票重量7,311.036吨。p.t. admiral lines代表佳达公司签发了涉案提单,提单记载发货人为卖方cv.glory persada manunggal,通知人为亿隆公司。

2010年11月15日,涉案货物在连云港卸货完毕。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经过水尺测量和取样检验后,出具了一份检验证书,该证书显示木薯干的卸货重量为7,216吨,木薯干的品质与装货港相比均有变化。

亿隆公司以货物短少为由向原告索赔,原告依据保险合同于2011年3月23日向亿隆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14,538.38美元并取得亿隆公司的权益转让书。

另查明,2010年1月8日,佳达公司与春安公司签订了一份船舶管理协议,约定春安公司为佳达公司所属的“spring canary”轮提供技术及船员管理服务。

庭审中,原、被告三方均确认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佳达公司系注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司,涉案运输起始于印度尼西亚,本案是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原、被告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本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诉称的货物短少承担责任。

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亿隆公司进行了实际赔付,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基于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向承运人主张赔偿请求权。从案件事实分析,原告主张货物短少的依据是提单记载的木薯干重量多于卸货港检验的重量,但本院查明,佳达公司在装运港实际接收的货物重量为7,119吨,卸货港检验的重量为7,216吨,两者都是水尺测量计算出的重量,具有可比性,在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尚不能认定涉案货物存在短少的事实。从法律关系分析,提单上的记载仅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亿隆公司作为收货人向佳达公司出具担保函的行为表明其对佳达公司在装运港实际接收货物的重量少于发票重量是明知的,在亿隆公司请求佳达公司将提单记载重量更改为发票重量,并承诺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的情况下,亿隆公司无权再就声称的货物短少向佳达公司主张权利,佳达公司对亿隆公司的抗辩同样及于作为代位求偿权人的原告。因此,佳达公司无需对原告声称的货物短少承担责任。

原告还主张,被告春安公司是涉案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应当同被告佳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春安公司是佳达公司的技术管理人,仅负责“spring canary”轮的技术管理和船员管理事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春安公司接受佳达公司的委托,从事涉案货物的运输事宜,因此,原告的该节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向亿隆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并不能归责于两被告,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损失及诉讼费用要求两被告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货物存在短少,两被告无需对原告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被告大连春安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佳达船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亮
代理审判员: 顾晓飞
代理审判员: 林焱
二o一二年 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邱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