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连云港中韩轮渡有限公司因与苍山利发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中韩轮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开发区新港城大道(沙河口东侧9-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润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锋,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鑫星,工作单位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苍山利发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城西环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周如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鸿,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中韩轮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韩轮渡)因与被上诉人苍山利发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发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韩轮渡的委托代理人李锋、赵鑫星,被上诉人利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至12月,利发公司与hangeonco.,ltd.(以下简称韩健公司)先后订立六份冷冻蒜米(frozengarlic)买卖合同,利发公司为卖方,韩健公司为买方,贸易术语为cfr仁川,付款方式为电汇(t/t)。嗣后,利发公司向中韩轮渡订舱出运上述合同项下六票货物。中韩轮渡于2010年11月1日、11月22日、11月25日、12月2日、12月16日、12月23日先后向利发公司出具了六套正本提单,提单编号为lyfrlyinfb02000、lyfrlyinfb06517、lyfrlyinfb06736、lyfrlyinfc06006、lyfrlyinfc06419、lyfrlyinfc06627。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利发公司,收货人为韩健公司,装货港中国连云港,卸货港韩国仁川港,运费预付,运输责任期间为堆场至堆场(cy/cy),货物为冷冻蒜米。上述六票提单项下共计有20个集装箱的货物,合计48,000箱(carton),每箱净重10公斤,出口报关总价为852,000美元。

其中,lyfrlyinfb02000提单项下出口货物12,000箱,单价1.85美元/公斤;

lyfrlyinfb06517提单12,000箱,单价1.85美元/公斤;

lyfrlyinfb06736提单7,200箱,单价1.76美元/公斤;

lyfrlyinfc06006提单4,800箱,单价1.76美元/公斤;

lyfrlyinfc06419提单7,200箱,单价1.60美元/公斤;

lyfrlyinfc06627提单4,800箱,单价1.70美元/公斤。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货物抵达目的港后被运至coldplaza公司(以下简称cp公司)仓库并被拆箱。2011年3月25日,cp公司向利发公司出具库存确认书,确认仓库内尚存且由韩健公司控制的涉案货物为lyfrlyinfb02000号提单项下的79箱,已通关。2011年5月13日,cp公司又向中韩轮渡出具库存确认书,证明除lyfrlyinfc06006号提单项下货物已全部被提走外,其余五票提单仍有数量不等的货物存放在仓库,合计17,612箱,均已通关。

原审法院还查明,2010年11月30日、12月14日、12月16日,韩健公司先后向利发公司汇款50,000美元、122,400美元、40,800美元,合计213,200美元。

韩健公司代表理事丁正燮于2011年8月16日出具证明文件,称2010年11月2日至12月25日期间,韩健公司共向利发公司进口20个集装箱货物,合计480吨,总金额为834,000美元。韩健公司已向利发公司支付了213,200美元,仓库内尚存货物176.12吨,价值303,106.50美元。

原审庭审中,中韩轮渡确认对于不在仓库内的货物已失去控制,对于尚在仓库内的货物能否交付给利发公司不能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主要争议焦点是:1、无单放货事实是否成立;2、中韩轮渡是否应对无单放货承担民事责任;3、利发公司可获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无单放货事实。依据提单记载,涉案货物的交接方式为整箱交接(cy/cy),利发公司与中韩轮渡均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已被运至目的港cp公司仓库并被拆箱,且大部分货物已被案外人提离仓库,剩余的部分货物也为已通关状态,而涉案全套正本提单仍在利发公司手中,说明中韩轮渡实施了无单放货且已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无单放货事实成立。

(二)关于无单放货责任。中韩轮渡为涉案运输签发了正本提单,系涉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和国际航运惯例,其负有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中韩轮渡虽抗辩放货系cp公司所为,其并未指示放货,但货物系由中韩轮渡交付cp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据此,因无证据证明cp公司系受利发公司委托放行货物,即使cp公司未经中韩轮渡许可擅自放货,亦不能免除中韩轮渡在运输合同项下交付货物的义务。中韩轮渡仍应向利发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民事责任,并可在承担责任后向相关方索赔。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出口报关单记载涉案六票提单的货物总价为852,000美元,韩健公司代表理事丁正燮陈述涉案货物总金额为834,000美元,因该陈述的证明力低于出口报关单的证明力,故原审法院采信出口报关单记载的货物价值。中韩轮渡抗辩目的港仓库仍存有部分货物,该部分货物应从利发公司诉请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利发公司出运货物已被拆箱,现中韩轮渡所称的仓库内留存货物是否利发公司出运货物有待进一步查证;涉案货物为冷冻蒜米,需要一定的保存条件方不会变质,货物出运至今已有近一年时间,现货物处于何种状况是否还具备原有价值不能确定;又根据原审庭审调查情况,中韩轮渡表示无法确定能否将仓库内留存的货物交还利发公司;综合以上情况,中韩轮渡要求将仓库内留存的货物从利发公司诉请的损失中扣除,缺乏依据和合理性,不予采纳。关于中韩轮渡举证证明涉案收货人也是利发公司的贸易买家韩健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213,200美元的事实,利发公司抗辩韩健公司支付的是以前的欠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而该部分货款的汇款时间、数额以及韩健公司代表理事的陈述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在没有进一步证据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该款项应自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利发公司主张赔偿款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其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和利率标准亦属合理,可予支持。遂判决:一、中韩轮渡向利发公司赔偿货物损失638,800美元及该款项利息损失(自2011年3月2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对利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20.24元,由利发公司负担人民币12,892.15元,中韩轮渡负担人民币38,628.09元。

中韩轮渡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涉案货物被全部无单放货。根据其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涉案货物尚有176.12吨存放在cp公司的仓库中,cp公司是受中韩轮渡委托,代表中韩轮渡掌管货物的堆场方和目的港放货代理,故cp公司对上述176.12吨货物并未丧失控制权。二、虽然上述未交付的176.12吨货物已经办理了通关,但是中韩轮渡在卸货港并未签发任何提货单,而根据韩国法律,收货人无需提货单就可以办理通关手续,故货物通关与无单放货无关。三、由于上述176.12吨货物货物并未无单放货,故原审对无单放货损失金额的认定存在错误,应当相应扣减。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承担货物损失324,897.70美元。

利发公司辩称: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已经全部通关并拆箱,中韩公司目前并不能控制涉案176.12吨货物,故中韩轮渡已构成无单放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二审中,中韩轮渡提交下列十组经公证认证的证据材料:

第一组:worldwide检定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六套提单项下尚有176.12吨货物储存在中韩轮渡在韩国卸货港的cy/放货代理cp公司的冷冻仓库内,且货物状况良好,并未无单放货。

第二组:cp公司出具的货物保管确认书,证明cp公司是中韩轮渡在卸货港的cy和代理,涉案六套提单项下尚有176.12吨并未无单放货。

第三组:cp公司登记事项全部证明书,证明cp公司是根据韩国法律成立且有效存续的公司。

第四组:cp公司的专利保税地区专利状,证明涉案六套提单项下货物存放的cp公司仓库是保税仓库。

第五组:cp公司出具的保函,证明涉案六套提单项下货物是中韩轮渡委托cp公司存放及放货,是中韩轮渡的卸货港cy和代理,且cp公司保证,货物须依中韩轮渡指示,凭中韩轮渡出具的提货单(d/o)放货。

第六组:cp公司出具的库存清单,证明涉案六套提单下尚有176.12吨货物自卸离船舶后一直存放在cp公司保税冷冻仓库里,并未无单放货。

第七组:cp公司出具的温度数据,证明涉案六套提单下176.12吨未交付的货物一直在适宜的温度下存放。

第八组:韩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未取得提货单,但为全部货物办理了进口通关手续,且从cp公司处无单提取了303.88吨货物,尚余176.12吨未提取。

第九组:韩健公司提供的进口申报确认单,证明涉案六套提单下的货物自卸船后,直接存放在cp公司的保税仓库处,全部货物由韩健公司委托的choogjungcustomsclearance公司办理了进口通关。

第十组:韩国海关网站公证书,证明在韩国办理货物进口通关无需承运人签发任何文件包括提货单。

利发公司质证认为,上述十组证据均由中韩轮渡自行进行中文翻译,故对其中文翻译件的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一至七认为不是二审新证据,因中韩轮渡在原审中已提交过证据证明尚有176.12吨货物存放于仓库。此外,利发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176.12吨货物已被无单放货了。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无法判断cp公司是保税仓库。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已经无单放货。对证据七没有异议。对证据八、九均有异议,认为韩健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与本案事实不符。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判断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中韩轮渡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境外形成,且未经有资质的翻译机构进行中文翻译,其于二审庭审中自述由其自行翻译,利发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材料的形式不予认可。此外,上述证据也未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利发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过的电子邮件的公证书,补充说明涉案货物已经被无单放货。中韩轮渡质证认为,由于该份电子邮件已经在原审中提交,并非二审新证据,且原审对该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该份公证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来源、内容均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1、中韩轮渡是否实施了无单放货。2、如果中韩轮渡实施了无单放货,则应当承担损失的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480吨货物均已由收货人韩建公司办理了通关,且韩健公司从cp公司处无单提取了303.88吨货物。中韩轮渡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其责任期间是堆场至堆场。但涉案收货人在未取得承运人签发的任何提货单证的情况下,办理了全部货物的清关,并提取了大部分货物。中韩轮渡虽主张在韩国办理进口货物通关无需承运人签发的提货单,但其并未提供相应法律依据予以佐证。此外,中韩轮渡在二审提交的第五组证据cp公司出具的保函称cp公司保证货物须凭中韩轮渡的指示及出具的提货单才能放货,但cp公司作为中韩轮渡目的港的堆场及放货代理却无单放货了303.88吨涉案货物给韩健公司,其保证与行为前后矛盾。由于涉案全部货物在目的港已经通关的事实已经明确,故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已经被无单放货的事实亦可以确认。中韩轮渡提出的涉案176.12吨货物并未无单放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鉴于涉案货物已经无单放货,故中韩轮渡要求二审法院扣除176.12吨货物价值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韩轮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98.43元,由上诉人连云港中韩轮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海明
审判员: 孙辰旻
代理审判员: 周燡
二o一二年 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