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厦门金华南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厦门闽建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百利宏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厦门金华南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厦门现代物流园区象屿路88号保税市场大厦第八层G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进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川、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丹,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闽建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9号1206室。

法定代表人刘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洪,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娟,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百利宏物流有限公司(REALITY LOGISTICS LTD.),住所地香港红磡红磡商业中心A座6楼612单元。

法定代表人何翔,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志铭,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南安市丰发包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丰州镇武荣街。

法定代表人陈雨水。

原告厦门金华南进出口有限公司 为与被告厦门闽建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建航公司)、百利宏物流有限公司(REALITY LOGISTICS LTD.)(以下简称百利宏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2年1月17日,被告百利宏公司申请延期举证,本院予以准许。2012年3月5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川、刘丹、被告闽建航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洪、陈娟、被告百利宏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铭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清案件事实,并根据被告百利宏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追加福建省南安市丰发包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6月12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川、刘丹、被告闽建航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洪、被告百利宏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原告委托闽建航公司出口一票货物495箱午餐包自厦门港运往巴拿马科隆自由贸易区,货物价值21235.5美金。闽建航公司代为安排订舱、排载事项,货物于2010年12月7日装上船,闽建航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由百利宏公司签发的正本提单,提单号为XMCFZ100814,集装箱号为TTNU5788552。货物出运后,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向闽建航公司支付了港杂费人民币1,519元。由于原告一直未收到货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直至原告查询该货柜已于2011年1月3日在目的港科隆集装箱码头被卸下,2011年1月6日空箱返回,两被告才承认货物已被放走。现原告一直持有该票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百利宏公司无单放货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货款及利息的损失。经查询,两被告均不具备无船承运人资格,百利宏公司签发的提单也没有在中国登记备案,闽建航公司擅自转委托百利宏公司出运货物,百利宏公司签发未经登记备案的提单,两被告的行为共同造成了原告的货物被放走,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货值损失人民币134,442元(报关金额21,235.5美元按起诉之日的汇率6.331折算成人民币),以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报关单,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出运至巴拿马的货物价值为21,235.5美元;

证据2、提单及其翻译件,用以证明闽建航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由百利宏公司签发的正本提单;

证据3、账单,用以证明闽建航公司要求原告支付案涉出运货物的港杂费1,519元人民币;

证据4、电子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港杂费1519元人民币;

证据5、集装箱状态信息,用以证明装载原告托运的货物的集装箱已于2011年1月3日在科隆集装箱码头被卸下,1月6日空箱返回;

证据6、信用证,用以证明原告与WESTPEX LIMITED(伟柏公司)之间存在进出口贸易关系,对方据此向原告开出信用证;

证据7、报关发票及装箱单,用以证明进出口贸易关系存在于原告与伟柏公司之间,伟伯公司的付款对象是原告,原告未收到外汇款存在损失。伟伯公司向丰发公司付款是无效的。伟柏公司从未依原告的报关发票向作为提单持有人的原告付款赎单,而被告却无单放货,导致原告的损失;

证据8、购销合同、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丰发公司就案涉出口货物与原告存在购销合同。

被告闽建航公司辩称:一、案涉提单项下货物的真实卖方是丰发公司,原告仅是丰发公司的外贸代理,对案涉提单项下货物没有物权利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百利宏公司系国外买方指定的提单运输承运人,其委托闽建航公司处理装港事务。闽建航公司作为装港货运代理,与原告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不是承运人,与目的港放货事宜无关,故原告要求闽建航公司赔偿货款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告针对闽建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闽建航公司提供了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案涉货物运输的承运人系伟柏公司选定,而闽建航公司系百利宏公司的装港代理。

被告百利宏公司辩称:一、原告系丰发公司的外贸代理,对案涉提单项下货物没有物权利益,即便本案存在货物或货款损失,也与原告无关,故原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二、香港伟柏公司已经支付货款并取得案涉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原告利用外贸代理的便利,基于借款合同关系,强行扣留案涉提单,试图将借款合同的风险转嫁给运输合同当事人,既损害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利益,又损害了国际贸易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三、百利宏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货与金华南公司的借款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本案存在两个连环的国际贸易合同,即香港伟柏公司(下称伟柏公司)作为中间商,向丰发公司采购货物,再出售给MAY’S ZONA LIBRE,S.A.。原告作为丰发公司的外贸代理,并非国际贸易合同的当事人,不管百利宏公司凭单放货还是无单放货,原告均无权向伟柏公司或MAY’S ZONA LIBRE,S.A.收取货款。四、如果原告和丰发公司不是委托出口关系,而是买卖关系,那丰发公司是先把货物卖给了伟柏公司,而后再卖给金华南公司,则丰发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陈雨水涉嫌到合同诈骗,相关材料应作为犯罪线索移交侦查机关处理,并中止本案诉讼。五、即使原告和丰发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使原告成为合法的提单持有人。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百利宏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证明书及其附件,用以证明案涉事实的经过;

证据2、2010年3月电子邮件,用以证明伟柏公司与丰发公司订立和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情况;

证据3、2011年1月电子邮件,用以证明伟柏公司向丰发公司索要提单;

证据4、2011年5月和8月电子邮件,用以证明伟柏公司与原告协商释放提单事宜;

证据5、《承诺书》,用以证明原告意图通过扣留提单而收回借款,该承诺书提单号书写有笔误,正确的提单号是XMCFZ100814;

证据6、《借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与丰发公司存在借款关系。这也印证了邮件的真实性,案件纠纷的起源正是因为借款关系;

证据7XMCFZ100814号提单、证据8保函、证据9装箱单、证据10商业发票、证据11付款委托书、证据12银行付款凭证,共同证明贸易合同关系是伟柏公司与丰发公司之间发生的,且XMCFZ100814号提单项下货款已经付清;

证据13XMCFZ100762号提单、证据14商业发票、证据15装箱单、证据16付款委托书、证据17银行付款凭证,共同证明P10015801 /P10015901(对应外单S100158 /S100159)的履行还对应另一份提单XMCFZ100762号提单,进一步佐证贸易合同关系存在于伟柏公司与丰发公司之间,与原告无关;

证据18销售合同,用以证明香港伟柏公司与MAY’S ZONA LIBRE,S.A.存在买卖关系

证据19快递运单、证据20形式发票(PERFORMA INVOICE)两张,共同证明在丰发公司通知买方伟柏公司开具信用证时,明确表示金华南公司为进出口代理,信用证开给金南华公司

针对原告的证据,两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定意见如下:

被告闽建航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其只是货运代理人,对证据7所体现的具体贸易关系不知情。证据8与闽建航公司无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予确认。

被告百利宏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中体现的信用证失效的事实是肯定的,但信用证独立于贸易关系存在,信用证不能证明或超越买卖合同,它仅仅反映付款关系。原告在信用证项下仅是受益人,这与其他为第三方利益的合同一样,如果信用证本身失效后,付款关系就由原来的买卖合同当事人来决定,原告的权利就不复存在。证据7没有签字,形成时间存疑,而且该证据不能反映贸易关系,贸易关系要通过买卖合同来反映。证据8,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予确认,综合其他证据看,不能反映真实的买卖关系。增值税发票也不能反映真实的买卖关系,因为根据相关规定,外贸代理视同销售,原告作为外贸代理,同样也需由工厂开具发票。另外,该证据是原告于第一次庭审之后才提供,该证据的内容与原告于第一次庭审中对其与丰发公司关系的陈述明显存在分歧。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据1至证据5都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提供了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该证据能够证明的内容如何,属于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本院在事实查明予以认定;证据7,属于原告单方制作形成,在对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虽然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闽建航公司的证据,原告和被告百利宏公司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定意见如下: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公证书只能说明闽建航公司的员工刘硕计算机中有这些文件,并不能证明这些文件时真实的。

被告百利宏公司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邮件已经公证机关证明,真实性应予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针对被告百利宏公司的证据,原告和被告闽建航公司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定意见如下: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证明书及其附件,证明人伟柏公司是本案利害关系人,而且是直接的责任人之一,伟柏公司出具的证人证言是没有证明力的,是为了开脱自己的责任所作的歪曲事实的描述。不过,伟柏公司提到收到两票货物,这个是属实的。第一次交易时,伟柏公司说付款给原告,原告把第一票货物的提单给伟柏公司了。因此,伟柏很清楚交易对象是原告。

证据2、2010年3月电子邮件,是案外人与案外人的电子邮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3、2011年1月电子邮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4、2011年5月和8月电子邮件,这些证据涉及到原告,原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业务人员之所以与香港公司联系,是原告为急于收回外汇款而与伟柏公司和解,作出让步,但伟柏公司明知应付货款给原告的情况下,付款给他人,原告原先的意思表示也归于无效。

证据5,《承诺书》是伟柏公司要求原告出具的。伟柏公司原本是无单放货的,后来原告的业务人员用《承诺书》的方式来换取伟柏公司的货款。

证据6,对《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的损失不是因为借款,而是外汇没有收进来。

证据7,XMCFZ100814号提单,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8,保函,不能确认。

证据9装箱单、证据10商业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出口报关发票首先是出口单位向海关申报的发票,原告已经提交了报关单,这个出口发票也一定要由原告来出具。

证据11,丰发公司没有权利发出付款委托书。

证据12,对银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没有收到款。

证据13-17,这组证据都是真实的。伟柏公司承认收到这票货物,发票是原告出具给伟柏公司的,伟柏公司很清楚他的贸易对象是原告。

证据18,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

证据19-20,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虽然提供了快递运单,但不能证明里面邮寄的是什么材料。被告提供的两份形式发票,与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是矛盾的。

被告闽建航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百利宏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证据1属于司法部委托公证人及香港苏合成律师出具的《证明书》,该《证明书》证明了伟柏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召开董事会,并形成了董事会决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对于公司董事会决议的内容,以及向本院出具的声明,在性质上属于伟柏公司的书面证言,决议内容是否属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其内容予以采信。《证明书》附件之1-4,属于伟柏公司的注册证书、更改名称注册证书以及商业登记证、周年申报表,该附件内容经公证人与原件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附件之5属于伟柏公司董事会决议记录复印本,也经公证人与原件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18根据伟柏公司董事会决议记录看,均属由伟柏公司通过被告百利宏提供的证据,而苏合成律师只是证明了董事会决议记录复印本与原本相符,但未核实由伟柏公司通过被告百利宏提供的证据,因此该部分证据不能视为已经予以公证。对这部分证据的效力,本院宜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证据2-3属实电子邮件的内容,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也属电子邮件,但原告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部分邮件内容予以采信。证据5-7,原告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证据8-11都是由丰发公司盖章以及陈雨水签字出具的材料,该部分证据是在境内形成,无需办理相关的公证手续,并有原件可供核对,故本院确认其表面真实性,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案件查明事实需要予以认定。证据12属于境外的银行付款凭证,与原件核对无异,虽未经相关的公证程序,但原告在代理词中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3-17,真实性各方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8,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9,有原件可供核对,真实性可予确认。证据20,属丰发公司盖章以及陈雨水签字出具的材料,有原件可供核对,本院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案件查明事实需要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本案的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为出口一批午餐包,于 2010年12月4日就该批货物向厦门海关申请出口报关,并委托被告闽建航公司办理订舱、单证等事宜。2010年12月8日,被告闽建航公司就向原告发出账单(DEBIT NOTE),称:贵司委托我司代理出口的如下货物(提单号XMCFZ100814),其海运费、港前杂费尚未缴纳。订舱费人民币250元、单证费人民币250元、THC人民币755元、操作费人民币250元、边检费人民币14元,合计人民币1519元。请核对以上费用,并将上述费用汇入我司账户。……我司将在收到回单传真后签发提单。……

同日,原告将上述金额转账支付给被告闽建航公司。之后,闽建航公司将一式三份正本提单交付原告。根据提单正面记载:提单号为XMCFZ100814,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MAY’S ZONA LIBRE,S.A.航次UNI-ARDENT V.1307A,集装箱号 TTNU5788552,装货港中国厦门,卸货港巴拿马科隆自由贸易区,货物为午餐包,数量为495箱,集装箱号为TTNU5788552,装船日期2010年12月7日,运费到付,签发地和日期(Place and date of issue)2010年12月7日厦门。提单中间下角加盖被告百利宏公司圆形印章,提单右下角加盖另一枚印章“for and behalf Reality Logistics Limited 百利宏物流有限公司”。另外,提单正面右上角注明,本提单所证明的合同适用香港法,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都由香港法院管辖。

2010年12月14日,报关单签发。根据报关单记载,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原告,成交方式FOB,境内货源地泉州,航次UNI-ARDENT /1307A,集装箱号 TTNU5788552,数量17820个,单价1.1917美元,总价为21235.5美元。

2011年1月3日,货物到达目的港科隆自由贸易区后,由被告百利宏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给提单通知人MAY’S ZONA LIBRE,S.A.。货物出运后,提单一直由原告持有。现原告仍持有案涉全套正本提单,且该提单未经背书。

2011年5月6日,经过原告公司业务员陈东与伟柏公司员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多次商讨后,原告向伟柏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丰发厂在2010.12.07出货的产品项下的提单,我司承诺将此单据附在丰发厂下一批出口货物的信用证项下的议付单据中,一起提交给贵司付款。但是信用证的议付金额必须超过17251.44美元,并承诺我司扣除人民币111271.76元后,信用证的余额汇入丰发公司账户,信用证费用由丰发公司户头扣除。

在第一次庭审时,对于原告和丰发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陈述,二者系合作出口关系,货是由丰发公司生产,但原告和丰发公司有融资关系,通过原告实现出口收汇。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表明原告和丰发公司在2010年11月1日订立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02518,品名午餐包,数量17820个,总金额人民币141625.08元,结算方式为收到外汇及增值税票后和客人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付款。双方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2011年3月14日,丰发公司作为销货单位向购货单位原告开具两张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为午餐包,数量共计17820个,总金额人民币141625.08元。不过,根据被告百利宏公司提供的两份形式发票记载,这两份文件是由丰发公司盖章,并由陈雨水签字后发给伟柏公司,时间均为2010年3月19日,交货时间均是2010年5月15日,金额分别为21450美元和17160美元,文件中注明:丰发包袋委托金华南进出口代理,信用证开金华南。

另外,伟柏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确认如下事实:该公司与丰发公司存在长期贸易关系。通常由伟柏公司接受国外订单,然后向丰发公司下订单采购。2010年3月2日,该公司与MAY’S ZONA LIBRE,S.A.订立两份午餐包销售合同,然后于2010年3月8日与丰发公司订立采购合同。该合同分两批出货,2010年11月6日出货一批,提单号为XMCFZ100762,总额23806.5美元,由伟柏公司根据丰发公司指令直接支付给金华南公司。2010年12月7日出货另一批,提单号为XMCFZ100814,总额21235.5美元,由伟柏公司根据丰发公司指令直接支付给陈亚梅女士。但第二批货物出口后,该提单因丰发公司向金华南公司借款未还而被扣留。为索要提单,伟柏公司经与丰发公司、金华南公司交涉,由金华南公司出具承诺书,愿意在在伟柏公司订单中扣除借款,随信用证议付时交付提单。后因丰发公司赶不上交货期,订单取消。同时,伟柏公司还向本院作出声明:XMCFZ100814号提单下的货款,扣除佣金后,已根据丰发公司指令付清;金华南公司与伟柏公司、MAY’S ZONA LIBRE,S.A.无买卖合同关系;伟柏公司选定百利宏公司作为XMCFZ100814号提单运输的承运人。

查明,2010年12月2日,丰发公司向伟柏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12月2日出货的订单(21023.15美元)汇入陈亚梅(CHAN AH MUI)在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户头。2010年12月22日,伟柏公司依据该指示完成付款。

还查明,陈雨水分别于2010年3月和4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和250000元,丰发公司对该借款予以担保。

另查明,被告百利宏公司在境内无代表机构,也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两被告均确认,被告闽建航公司系被告百利宏在厦门港的装港代理。对于案涉提单的签署、交付过程,被告百利宏公司和闽建航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均称,该套正本提单系在香港签署后,由百利宏公司邮寄给其在厦门的装港代理闽建航公司,再由闽建航公司转交给原告,但邮寄凭证和底单均已丢失。

本院认为,本案为无正本提单放货引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百利宏公司为香港法人,案涉运输的卸货港以及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行为地在巴拿马,因此本案具有涉港和事实涉外双重因素。虽然案涉提单的正面记载,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都由香港法院管辖,但是原告选择在本院提起诉讼,两被告也进行答辩和应诉,说明双方都放弃了对管辖法院的约定而同意由本院管辖,且原告和被告闽建航公司的住所地、案涉运输的起运港都在厦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案涉提单的正面还记载,本提单所证明的合同适用香港法律,但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对本案争议均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说明双方对原来约定的准据法进行了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原告和丰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原告在第一次庭审陈述,其与丰发公司之间是合作出口关系,后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认为二者是货物买卖关系。被告百利宏公司认为,原告和丰发公司之间是外贸代理关系,案涉货物由丰发公司委托原告作为外贸代理人办理出口。本院认为,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应从主要从合同约定、行为内容等要素进行判断,不能简单以当事人的陈述进行认定。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原告和丰发公司以加盖公章的方式订立,并有相应的表征购销关系的增值税发票佐证,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的订立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发票能初步证明原告完成付款。另外,该合同体现的标的物品名、数量与案涉报关单上载明的货物品名数量一致,订立合同的时间也与货物出运的时间能够衔接,故据此认定,就案涉这票货物,原告和丰发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虽然丰发公司向伟柏公司出具的形式发票注明其委托原告进出口代理,但该证据的内容只能认定为丰发公司的单方说明,其证明力显然要低于丰发公司和原告双方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且,形式发票记载的开具时间和交货日期与案涉货物出运的时间不符,交易金额也不符,说明该形式发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订立时间和案涉货物的出运时间均在8个月之后,因此,即便丰发公司与原告之前存在外贸代理关系,也不能否定在此之后双方就案涉货物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原告是在起运港办理货物托运的人,也是报关单上的出口经营人,并在提单上记载为托运人,其有权获得承运人交付的提单,因此原告持有案涉全套正本提单合法。虽然案涉提单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分登记备案,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该提单应认定为有效。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百利宏之间成立有效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是托运人,被告百利宏公司是承运人。现原告作为托运人持有未经背书和贸易流转的正本提单向承运人提起违约之诉,享有适合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原告是否遭受损失的问题。

本案被告百利宏公司在目的港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违约。不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只有在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行为给正本提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才能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百利宏公司抗辩,案涉货物真正的贸易卖方是丰发公司,丰发公司对应的贸易买方伟柏公司已经根据丰发公司的指示完成付款,而原告只是丰发公司的外贸代理人,故案涉货物的货款已经收回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再主张货款,故其未遭受任何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出口的货物虽是由丰发公司生产,但根据本院已经认定的事实,原告和丰发公司就案涉货物并非外贸代理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原告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已经获得对该货物的实际权益。现被告百利宏公司运输的该批货物在巴拿马被MAY’S ZONA LIBRE,S.A.无正本提单提走,造成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托运人既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又无法收到相应的货款,百利宏公司应赔偿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虽然伟柏公司有向丰发公司支付货款,但不能弥补百利宏公司遭受的损失。

四、被告闽建航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百利宏公司陈述,案涉提单是在香港签署后邮寄厦门,并由被告闽建航公司转交原告,提单上载明厦门作为Place of issue,issue仅仅指发出的意思。承办人认为,根据通常理解和提单制作习惯,issue的地点应指签发的地点,而不仅仅是发出的地点。由于两被告均不能提供从香港邮寄提单到厦门的凭证,而被告百利宏公司在境内无代表机构,但提单签发地又在厦门,结合被告闽建航公司在订舱过程中,其发给原告的对账单中“我司将在收到回单传真后签发提单”的陈述,本院推定,案涉提单右下角的印章是由被告百利宏公司在厦门港的代理闽建航公司加盖。可见,被告闽建航公司代理签发了未在我国登记备案的提单,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百利宏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造成托运人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报关单上的价值21235.5美元予以赔偿。被告百利宏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之日距原告起诉之日已近一年之久,原告要求对上述赔偿请求按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支付货值损失,并支付该款项自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闽建航公司违法代理签发提单,对该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闽建航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告百利宏公司行使追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利宏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厦门金华南进出口有限公司损失21235.5美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2011年11月22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计算赔偿金额),并支付该款项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厦门闽建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9元,由被告百利宏物流有限公司和厦门闽建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厦门金华南进出口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百利宏物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厦门闽建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静
代理审判员: 陈延忠
代理审判员: 陈亚
二〇一二年 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卢鑫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