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X街XX号。

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吕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2年4月9日转为按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13日,原告承保自中国宁波运往哥斯达黎加的19包货物(内含软木板、石墨盘根、金属缠绕垫片等),保单号为12904780202010000012,承保险别为海上货物运输一切险。2010年11月11日,上述货物交付被告,被告于同月13日签发已装船清洁提单,载明承运船舶为CMACGMBLUEWHALE,VPP697E航次,19包货物,场站至场站等。2010年12月10日,该船抵达巴拿马,货物以陆运方式运往哥斯达黎加。途中货物灭失,据称系被抢。收货人据保单向原告索赔,原告核实后支付保险赔款35901.03美元,向检验公司支付公估费用500美元。原告因与被告沟通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35901.03美元、公估费用500美元。

被告宁波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一、原告未提交其取得代位求偿权的相应证据,其主体不适格;二、原告主张货物灭失之证据不足;三、即使货物灭失,被告仅需赔偿报关单所记载的16710美元而非原告诉称金额。被告据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编号为SJ00601565W的提单,证明涉案运输合同关系;

2、装箱单、货物交接单,证明货物数量、种类等;

3、公路运输提单、装载检验证书,证明涉案货物海运至巴拿马后由TGD公司陆运至哥斯达黎加;

4、托运人出具的发票、购销合同,证明货物价值;

5、报关单(出口退税联);

6、调查报告,证明涉案货物在被告承运期间丢失;

7、调查费用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支出调查费用金额;

8、货运保单,证明涉案保险合同关系;

9、收据及权益转让书;

10、付款凭证。原告以证9、10证明其已取得代位求偿权。

被告宁波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为NGBCFZ001890的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海运单、珠海市维佳联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维佳公司)网上信用材料,证明被告将涉案货物交由维佳公司出运。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1、2的真实性无异议;指出原告证3、6、7、9均为域外形成却未依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对证4、5、8、10各证据之真实性未予实质异议,但指出这些证据关于货物价值的记载相互冲突,从整体上对该4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

对被告证据,原告对维佳公司的网上信用材料无异议,认为被告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证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3、6、7、9均系域外形成,本院先后两次同意双方延期举证达3月以上,原告至今未对这些材料依法办理相应手续,故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定。经查,原告提交的报关单有两份,所涉9类货物品名、重量与证1提单、证2装箱单、货物交接单,证4之发票及购销合同、证8保单的相关记载相印证,但其报关金额(共计16711.17美元)与证4发票及购销合同(CIF24347.11欧元,其中运费1499.1欧元,保费40.17欧元)、保单所载保险金额(26781.82欧元)及原告所称保险赔偿数额(35901.03美元)显有较大差距,原告解释系汇率原因,显然不能成立(1欧元约为1.2美元),原告各份材料中货物价值之陈述肯定有一为虚假,鉴于证5公文书证之性质、海关监管秩序之维护,本院认定涉案货值为16711.17美元(FOB价),对这些证据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定。被告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或相关纠纷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应另行处理,故被告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调查、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0月6日,宁波联合集团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UNIMAXINTERNATIONALLIMITED)(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与AGENCIASVIBODECENTROAMERICAS.A.签订购销合同,出售软木板、石墨盘根、金属缠绕垫片等九类货物,约定CIF价为24347.11欧元(其中运费1499.1欧元,保费40.17欧元),40%货款电汇预付,余款装船前电汇,货物在预付款支付后35日内装船等。2010年11月7日,联合公司将上述货物交给被告,被告于11月13日签发编号为SJ00601565W的已装船记名提单,载明托运人、收货人分别为货物销、购方,海运船舶及航次为CMACGMBLUEWHALE,VPP697E,装货港宁波、卸货港“COLINFREEZONE”(科隆自由贸易区)、交货地“SANJOSE,COSTARICA”(圣约瑟,哥斯达黎加)等。该批货物2010年11月10日申报出关,载明货值总额FOB16711.17美元。2010年11月11日,原告签发以该货购买方AGENCIASVIBODECENTROAMERICAS.A.为被保险人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为26781.82欧元。2011年4月13日,原告接受被保险人“货物陆运途中被抢灭失”之索赔,向其汇付保险赔款35901.03美元。原告因向被告索赔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均为境内企业,诉讼中均依我国法律提出诉辩而未对法律适用提出其他主张,故应视为双方默示选择适用我国法律。AGENCIASVIBODECENTROAMERICAS.A.系提单载明的收货人,亦是被保险人,原告依保险合同向其支付保险赔偿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在涉案运输合同关系上取代收货人之法律地位。被告提出的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证据不足的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涉案货物“陆运途中被抢灭失”的相关证据经本院多次延期后仍未依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故该主张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涉案货物自2010年11月13日出运至今,特别是诉讼中本院多次释明、询问,被告做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始终未披露、告知货物的具体情况(所在处所、何人掌控、具体状态等)并为相应证明,这显然有违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的基本义务或责任,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对涉案货物已失去掌控,并据我国海商法第50条第4款的规定,推定货物已灭失。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货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值,原告证据中购销合同、保单等记载与海关审验放行的报关单记载差距过大,为维护公文书证之效力、维护海关正常的监管秩序,本院认定涉案货物价值为FOB宁波16711.17美元,根据我国海商法第55条的规定并参酌购销合同对保险费的约定,本院确定被告应赔之货款为16760美元。原告诉请公估费用500美元,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利息损失,因原告未证明货物灭失之确切时间,本院据本案审理情况,酌以起诉日计息。综上,原告诉请,部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赔偿涉案货款16760美元及该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14日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提前支付的,计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原告负担2538元,被告负担2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继林
审判员: 胡立强
代理审判员: 徐嘉婧
二○一二年 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邓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