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安徽轻工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创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安徽轻工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夕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杰,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创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弘毅,该公司职员。

原告安徽轻工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创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5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杰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弘毅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5日和12月12日,原告通过被告分别承运四批货物,起运港为中国上海,目的港为美国洛杉矶,被告签发并向原告交付了编号分别为cj10120003、cj10120004、cj10120011和cj10120012的全套正本提单。货物抵达目的港后,经原告查证获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货物电放。目前,涉案的全套正本提单仍在原告手中,而涉案货物却下落不明,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价值损失158,274.86美元(折合人民币1,041,448.60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价值损失152,641.94美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自2011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1、涉案提单为记名提单,提单正面条款记载提单纠纷适用美国法,根据美国法律规定,记名提单承运人可以在目的港直接放货给记名收货人,被告没有过错;2、原告与收货人之间的贸易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赊账90天,收货人并不是付款赎单提货,原告未收到货款系贸易风险,被告没有过错;3、原告已指示收货人将涉案货物送至案外第三方并扣除了收货人应付的涉案货款,原告没有损失;4、原告已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安徽分公司)处获得货款理赔,并将涉案货款100%的权益转让给了后者,原告没有损失,不具有诉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签发的正本提单四套,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对涉案货物拥有货权;2、发票、装箱单和报关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价值;3、公证书,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已被提走的事实;4、律师函,用以证明原告在涉案货物被被告擅自电放后,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向其发送律师函敦促解决问题;5、批次核销收汇登记表、收汇申报联,用以证明涉案核销单系批次核销,付款方并非涉案贸易买家,原告并未收到涉案货物的货款;6、银行未收汇证明,用以证明涉案贸易买家并未在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26日期间向原告支付货款;7、中信保安徽分公司理赔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经保险公司理赔后就涉案货款仍享有20.85%的权益比例,原告并未得到全额理赔,仍存在损失。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6无异议,但根据提单记载提单纠纷应适用美国法;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签署权益转让书将涉案货款100%的权益转让给中信保安徽分公司,原告不再具有权益。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6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证据记载内容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信保安徽分公司理赔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已获得全部保险赔付;2、中信保安徽分公司起诉书,用以证明其已在美国起诉收货人追偿全部货款;3、原告与收货人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原告要求收货人将涉案货物交给案外第三方;4、收货人与第三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扣除了被告应付的涉案货款;5、被告在美国的目的港代理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其系根据美国法律将涉案货物交付收货人,后又根据原告要求交给了案外第三方;6、电子邮件,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系经原告同意后交给了案外第三方。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已获得全部保险赔付;证据2-6系境外形成的证据或者电子邮件,应办理公证或认证手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从证据内容来看也不能证明被告可以免除无单放货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证据记载内容予以综合认定;被告证据2、4、5为复印件,且系境外形成的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证据3、6为电子邮件打印件,未办理公证手续,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此外,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向中信保安徽分公司函询涉案四批货物货款保险理赔情况。中信保安徽分公司函复称,商业发票号为ap10688455和ap10688456的两批货物货款已经赔付,赔付金额分别为65,957.73美元及38,441.05美元,并且原告已向该公司出具了相关权益转让书,该公司对上述两批货物货款所享有的权益比例为79.15%;商业发票号为ap10688616和ap10688617的两批货物货款未理赔。对于中信保安徽分公司的回复函,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惟被告认为中信保安徽分公司享有的权益比例应为100%,而非函中提到的79.15%。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函的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证据记载内容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5日和12月12日,原告分别委托被告出运四批货物,所涉货物的商业发票号分别为ap10688456、ap10688455、ap10688616和ap10688617,被告分别签发并向原告交付了编号为cj10120003、cj10120004、cj10120011和cj10120012的全套正本提单,提单均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及提单通知人为phoenix home fashions,起运港为中国上海,目的港为美国洛杉矶,运费到付。提单正面右下角的“法律和管辖权条款”记载:“本提单所证明的或者包含的合同应受美国法律管辖……”提单背面条款第三条“准据法”条款记载:“所有本提单项下发生的或者与本提单有联系的争议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决定。”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提单由被告的美国目的港代理提供。根据涉案四份报关单的记载,四批货物的价值分别为48,565.80美元、83,329.92美元、76,579.20美元和48,565.80美元。涉案的四批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被告在并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了收货人。

原告就与国外贸易买家phoenix home fashions买卖合同一事,向中信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保险赔偿最高限额为50万美元。2011年3月22日,原告向中信保安徽分公司出具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可能损失通知书,称客户phoenix home fashions表示暂时无力偿还货款。6月16日,原告就因上述买家拖欠包括涉案的其中两批货物在内的十一批货物的货款向中信保安徽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索赔金额为505,353.46美元。9月8日,中信保安徽分公司出具赔付通知书,称因买家phoenix home fashions拖欠原因致使原告遭受损失,按保单规定决定向原告赔付400,000美元。其中,涉案商业发票号为ap10688455和ap10688456的两批货物的赔付金额分别为65,957.73美元及38,441.05美元。同日,原告向中信保安徽分公司出具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证实已收到上述赔款,并同意将该赔款项下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中信保安徽分公司。此外,原告未向中信保安徽分公司就涉案商业发票号为ap10688616和ap10688617的货物货款进行保险理赔。

另查明,涉案四批货物的核销单已用于批次核销,但用于核销的外汇收入并非涉案货物的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目的港及无单放货行为发生在美国,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被告主张应根据提单正面“法律和管辖权条款”的记载适用美国法,原告主张该条款系事先印制,原、被告未就该条款进行协商,不能视为原告同意适用该条款。本院认为,涉案提单由被告的目的港代理提供,被告签发的是他人的提单,提单正面的“法律和管辖权条款”系事先印制,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该条款进行过协商,且提单背面的“准据法”条款记载提单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与前述提单正面“法律和管辖权条款”存在冲突,上述情况表明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本案的法律适用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时,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起运港为中国上海,本案原、被告均为在中国注册的企业法人,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作为托运人委托被告出运货物,被告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提单,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目的港代理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事实并不否认。在现行中国法下,被告作为承运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未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的行为已构成无单放货。

被告认为,原告与收货人之间的贸易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赊账90天,收货人并不是付款赎单提货,原告未收到货款系贸易风险,被告没有过错。本院认为,贸易合同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是相互独立的合同关系,原告与收货人之间约定赊账付款系双方在贸易合同项下的安排,不能视为原告与收货人就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在目的港交付事宜也做出了安排,更并不意味着原告对被告无单放货行为的认可。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其无单放货的情况下,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违反了其作为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显然存在过错。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对其无单放货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还认为,原告已指示收货人将涉案货物送至案外第三方并扣除了收货人应付的涉案货款,原告没有损失。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并未提供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后,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就货款支付达成协议,在协议款项得不到赔付时,不影响正本提单持有人就其遭受的损失,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四批货物的核销单虽均已用于办理收汇核销退税手续,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用于核销的外汇收入并非涉案货物的货款,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涉案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他案外人已向原告支付了涉案货款,故原告损失仍然存在。即使原告与收货人之间就货款支付或者扣减达成协议,也不影响原告就其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也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货物损失金额。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四批货物的报关单显示的货物价值总额为257,040.72美元,中信保安徽分公司向原告赔付了其中的104,398.78美元,原告就该赔付款项向中信保安徽分公司转让了权益。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已将全部货款的100%的权益转让给中信保安徽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货物损失金额以涉案四批货物的报关单显示的货物金额扣减其已经获得的保险赔款金额为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自2011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法不悖,可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创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轻工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52,641.94美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自2011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上海创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39.46元,由被告上海创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军
代理审判员: 李懿
人民陪审员: 朱根初
二o一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计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