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陈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臧某某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陈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XX区XX街道。

原告: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XX区XX镇。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吕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XX镇XX村。

原告陈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臧某某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于2012年3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王某某起诉称:两原告于2008年7月22日订立合作经营协议,共同经营船舶运输业务。两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有船舶运输业务往来。2008年8月左右,被告有一批铜炉渣需运往上海,遂找到原告要求帮忙安排货运,因原告自身船只无法承运,遂立即联系另外货船,帮忙将其货物运往目的地。2009年1月23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运费,被告因暂无力偿还,写下欠条一张,载明其欠原告船运费43750元。后在两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0年4月24日通过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运费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清,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船舶运输费43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某、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两原告与杭州萧山航运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2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及合作经营协议,证明两原告之间合作经营船舶运输业务的事实;

2、杭州萧山航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某某曾用名陈佰煜;

3、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两原告船运费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24日支付了1万元。

被告臧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原告证据均已提供原件,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未出庭应诉系其自己放弃相关权利,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并认定下列事实:两原告共同经营船舶运输业务,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至2009年1月23日,包括两原告作为调度为被告垫付的款项在内,被告共欠两原告运费43750元,为此被告于当日写下欠条一张,载明:欠陈佰煜船运费43750元。2010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王某某偿还1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故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因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属实。被告所写的欠条仅记载其欠陈佰煜船运费,对于姓名书写的不一致,原告称因其文化程度所限及方言的影响,本院认为,原告所述合乎情理,其提供的证据1合同中所使用的姓名也为“陈佰煜”,故本院予以采信;其次,欠条虽只记载了一名原告的姓名,但两原告已确认其之间的合作经营关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王某某也确认被告向其支付的10000元系本案欠条项下金额,故本院予以采信。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已于2010年4月24日偿还了10000元,该款应予扣除。故两原告的诉请,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王某某支付运费33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40元,由原告陈某某、王某某负担350元,被告臧某某负担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长: 张继林
审判员: 胡立强
代理审判员: 徐嘉婧
二○一二年 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