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厦门拓鑫成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宇时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 M?LLER - MAERSK A/S),住所地丹麦哥本哈根1098,埃斯普兰那登50号。

法定代表人彼得·林内曼、彼得·鲁尼斯特·安德森,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放、马一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拓鑫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省厦门市禾祥西路483号102室之三。

法定代表人陈丽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厦门宇时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厦门市湖里大道西段保税市场大厦7C1之一室。

法定代表人郑义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山、丁楚琪,福建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厦门拓鑫成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拓鑫成公司)、厦门宇时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宇时达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经原告补充相关手续后,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许俊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毅、代理审判员陈耀参加评议。后因公务调整为由审判员陈萍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小菁、郭昆亮参加评议。因被告拓鑫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该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本案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放、被告宇时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东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拓鑫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7日,其将801901792提单项下编号为TTNU9779590的1个40呎高柜货物从厦门运抵葡萄牙里斯本。该提单项下的原托运人即拓鑫成公司在货物装船后通知原告将提单上的托运人改为“ZHEJIANG EASY WAY IMPORT AND EXPORT”,并保证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和费用。货物抵港后,无人提取货物。原告与宇时达公司取得联系要求提货但仍无人提取。里斯本司法警察于2010年7月13日扣留案涉货物并于当年11月拆箱处理,集装箱直至2010年11月25日才空箱返回原告处。案涉货物在目的港产生海运附加费275欧元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4310欧元。原告认为,拓鑫成公司作为托运人,宇时达公司作为其代理,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庭审时,原告改称,如果宇时达公司不能证明其系货运代理人,则应与拓鑫成公司一同视为托运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承担目的港附加费275欧元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4310欧元,两项费用按起诉当日的汇率计算共为人民币137464.65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提单及提单更改通知,用以证明原告与拓鑫成公司之间的海上货运合同关系以及该公司承诺承担因提单更改产生的一切责任;

2、海关预录单,用以证明拓鑫成公司为案涉货物的货主和实际托运人;

3、里斯本海关和码头之间的邮件往来以及里斯本警察扣留案涉货物的相关文书,用以证明案涉货物被里斯本警察扣留;

4、宇时达公司致原告的说明,用以证明宇时达公司自称为拓鑫成公司的代理;

5、案涉提单项下海运费的系统截图记录,用以证明两被告需支付原告275欧元的目的港附加费;

6、原告在网站上公示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表,用以证明被告应缴纳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

7、各中外船公司的集装箱滞期费率表,用以证明原告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标准符合行业惯例;

8、经公证认证的目的港码头证明及其翻译件,用以证明案涉集装箱的卸船时间。

被告拓鑫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诉讼材料。

被告宇时达公司辩称,第一,其于2010年4月18日受拓鑫成公司委托后转委托案外人厦门昌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航公司)订舱,并向该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二,原告应对其所受的损失进行充分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原告放任损失的扩大,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宇时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宇时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拓鑫成公司致宇时达公司的托运单,用以证明拓鑫成公司委托宇时达公司订舱;

2、宇时达公司致昌航公司的托运单,用以证明宇时达公司转委托昌航公司订舱;

3、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用以证明昌航公司向宇时达公司收取了海运费和本地费用30214.5元;

4、网页信息,用以证明二手40呎高柜2011年的重置价约为15000元。

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宇时达公司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在域外形成的证据,但原告未依照《证据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法定的公证认证手续,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5系原告自己的内部系统记载信息,而未记载在提单上,不足以证明其在接受订舱当时或签发提单时就已告知对方当事人关于该费用的支付义务,故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6系原告在互联网上公开的信息,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宇时达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原告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系传真件的原件,其内容与原告提交证据1中的《提单更改通知》以及证据4可以相互印证,体现出宇时达公司受拓鑫成公司委托订舱,后拓鑫成公司指示原告变更托运人等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2-3:原告对发票的形式真实性虽予以认可,但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3形式上虽系与原件相符的复制件,但该发票上未体现任何与案涉提单、托运人、船名、航次或货物有关的信息,无从证明发票所载款项与案涉货物之间的关系,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系无原件可供核对的复制件,宇时达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亦不予确认;

证据4:原告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宇时达公司提交该份证据意在证明2011年二手40呎高柜的市场价格,后在庭审时认可了原告关于同类型新箱价值5100美元的陈述,故该证据不再具有证明意义。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意见,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

2010年4月,拓鑫成公司为出口一批货物,委托宇时达公司向原告订舱排载。宇时达公司代为支付了港杂费等相关费用。案涉货物装船后,拓鑫成公司向原告的装港代理出具《提单更改通知》,要求更改原申报的信息,其中将提单上的发货人由拓鑫成公司改为“ZHEJIANG EASY WAY IMPORT AND EXPORT”,通知人由“SAME AS CONSIGNEE”改为“GREEN IBERICA,LDA”,并承诺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和费用由其承担。随后,原告根据拓鑫成公司的要求签发了编号为801901792的提单,载明:托运人ZHEJIANG EASY WAY IMPORT AND EXPORT,收货人ATLANTISFERA,LDA,通知人GREEN IBERICA,LDA,集装箱编号TTNU9779590,箱型40呎高柜,装货港厦门,卸货港ALGECIRAS。

案涉货物运抵里斯本于2010年6月7日卸船后,无人提货。原告通知宇时达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8月回复称货主已联系不上,其仅系货主在装港的订舱货代,无需承担相关责任。案涉集装箱于2010年11月25日返回原告处。

另查明,原告在其网站公布的欧洲区进口集装箱滞箱费征收标准为:40呎高柜自卸船之日起第1-6日免费,第7-15日30欧元/日,第16日起90欧元/日。40呎高柜2011年的新置价格约为5100美元。

又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2011年6月7日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以及银行柜台交易汇率的中间价分别为:1美元对人民币6.4816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本案目的港在葡萄牙里斯本,原告系在丹麦注册的企业,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因拓鑫成公司缺席审理,而原告与被告宇时达公司在庭审中均主张适用中国法律,因此本院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合同纠纷的准据法。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宇时达公司在本案中系货运代理人还是托运人,应否与拓鑫成公司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宇时达公司系拓鑫成公司的代理,庭审时又改称宇时达公司是“自称”为代理,如果该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是货代,则应视同托运人与拓鑫成公司一起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了宇时达公司作为拓鑫成公司货运代理人的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宇时达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应予确认。原告在庭审时反悔而改称宇时达公司只是自称为代理,其也有可能是托运人,但原告未能就此进行举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证据2,指示原告变更提单信息的人是拓鑫成公司,案涉货物的出口单位也是拓鑫成公司,而宇时达公司并未被记载为提单上的托运人,且其在事发后也明确告知原告其货运代理人身份,因此宇时达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应为拓鑫成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原告在起诉状中以宇时达公司系拓鑫成公司代理人而认为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而其在庭审时认为宇时达公司如不能证明自己系货代则应作为托运人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原告要求宇时达公司与拓鑫成公司一起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应予以驳回。

(二)原告实际遭受了哪些损失。

拓鑫成公司系案涉运输的托运人,是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关系方。在目的港无人提货、难以向收货人收取相关合理费用的情况下,承运人向作为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托运人要求目的港产生的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目的港附加费275欧元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两项。其中目的港附加费一项并未在提单上载明,因而不属于与托运人约定的托运人或收货人应付的费用,原告也未实际支出该费用,而只是在自己的内部系统中记载为应收费用,因而不构成其损失。原告为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提供集装箱,因目的港无人提货导致其集装箱被长期占用,不能正常流转经营,由此产生的超期使用费损失属于运输合同项下的损失。

(三)原告对其损失发生是否尽到减损义务,应否自行承担部分损失。

原告主张以其在网站上公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计算自案涉货物卸船后第7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集装箱回转期间的超期使用费共计14310欧元。本院认为,网站上的信息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并不构成其与用箱人之间的约定。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拓鑫成公司在用箱之前已就集装箱使用费计算标准达成一致,因此其主张按其网站公布的标准计费,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在收货人不提货、集装箱产生超期使用费之日起就知晓了损失的存在以及该损失逐日扩大的情况,此时原告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一般认为,这种积极措施至少是购买相应的新箱投入流转,以弥补因集装箱被长期占用导致的流转损失。然而原告未采取积极措施,故应自行承担因其未履行减损义务而产生的扩大损失。因此,本案被告应支付的超期使用费应以相同型号集装箱的新置费用5100美元为限。超出此范围的费用,属于原告未履行减损义务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债务人将外币按起诉之日的汇率兑换成人民币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拓鑫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超期使用费5100×6.4816=33056.1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拓鑫成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33056.1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厦门宇时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厦门拓鑫成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49元,由原告负担2423元,被告厦门拓鑫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萍萍
代理审判员: 郭昆亮
代理审判员: 朱小菁
二○一二年 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洪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