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厦门铭锐鑫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 M?LLER - MAERSK A/S),住所地丹麦哥本哈根1098,埃斯普兰那登50号。

法定代表人彼得·林内曼、彼得·鲁尼斯特·安德森,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放、马一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铭锐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东坪二里160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汪祥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厦门铭锐鑫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经原告补充相关手续后,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诚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昆亮、朱小菁参加评议。后因公务调整,审判长改由审判员陈萍萍担任。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本案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放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3日,其将托运人为被告的编号601081138提单项下的1个40呎高柜货物从厦门运抵德国不来梅港。货物抵港后因涉嫌走私烟草被当地海关扣留,其中所含烟草被没收,其他货物被拍卖。案涉集装箱至2011年3月24日才被空箱返运,产生超期使用费18515欧元。此外,案涉货物在目的港还产生港杂费、搬运费、拍卖费等共计1109.5欧元,扣除货物拍卖所得750欧元后为359.5欧元。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承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8515欧元及目的港产生的费用359.5欧元,两项费用按起诉当日的汇率计算共为人民币165029.19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提单更改通知及601081138提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海上货运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承诺承担因提单更改产生的一切责任;

2、海关预录单,用以证明被告为案涉货物的货主;

3、目的港海关通知及翻译件,用以证明案涉集装箱因涉嫌走私被目的港海关扣押并处理;

4、拍卖相关文件及翻译件,用以证明案涉集装箱内的货物被拍卖得款750欧元;

5、拍卖费用发票及翻译件,用以证明原告为案涉货物支付的拍卖费用;

6、原告在网站上公示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表,用以证明原告收取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

7、各中外船公司的集装箱滞期费率表,用以证明原告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标准符合行业惯例。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诉讼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证据3、4、5均系经过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其证明力应予确认;证据1、2虽仅系复制件,但二者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且二者所载的船名、航次、提单号码、货物品名、数量或集装箱编号等信息多数能与证据3-5的相关内容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2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意见,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

2010年8月,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出运一批枕头。案涉货物装船后,被告向原告的装港代理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出具了《提单更改通知》,要求更改原申报的信息,将提单上的发货人由被告改为“XIAMEN WISON IMP & EXP CO.,LTD”,通知人由“BAMBOOLAND EUROPE KFT.”改为“TO ORDER”,并承诺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和费用由其承担。2010年8月25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签发了编号为601081138的提单,载明:托运人XIAMEN WISON IMP & EXP CO.,LTD,船名MAERSK ALGOL,航次1008,装货港中国厦门,卸货港不来梅(Bremerhaven),货物共895箱、15215公斤,装在编号MSKU8183752的40呎高柜内。

案涉集装箱运抵德国不来梅港后于2010年9月23日卸载完毕。汉堡海关于2010年10月6日发现箱内装有885箱未税烟草,涉嫌逃税,遂扣押了该集装箱。2011年3月14日,原告委托德国船舶及货物检验有限公司将案涉集装箱内的货物47箱健康枕予以拍卖,所得价款为750欧元,产生拍卖费用497.5欧元。2011年3月23日,案涉集装箱清空返运。

另查明,原告在其网站公布的德国港口40呎高柜免费使用期及滞箱费征收标准为:自卸船之日起第1-3日免费,第4-10日每日65欧元,第11日起每日105欧元。案涉集装箱系原告自有集装箱,同类箱型的40呎高柜2010年至2011年的新置价格约为5100美元。

又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2011年9月23日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以及银行柜台交易汇率的中间价分别为:1美元对人民币6.384元、1欧元对人民币8.642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案涉货物的目的港在德国,原告系在丹麦注册的企业,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因被告缺席审理,且未提交任何诉讼材料,而原告主张援引中国法律,因此本院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合同纠纷的准据法。

被告虽未被记载为提单上的托运人,但案涉货物系由被告向原告订舱,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也系被告指定,且被告还是海关预录单上的出口单位,故被告系案涉货物的托运人,其与作为承运人的原告形成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托运人应当如实申报所托运的货物,由于其在案涉集装箱中夹带未申报的未税烟草,导致集装箱到港后因被当地海关扣押并处理而被长期占用,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提供集装箱,因前述原因导致其集装箱被长期占用,不能正常流转经营,由此产生的损失属于运输合同项下的损失。原告主张自案涉货物卸船第四日起至2011年3月集装箱回转时止的超期使用费共计18515欧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在案涉集装箱被汉堡海关扣押开始,就应当预见到该集装箱可能被长期占用,并进而采取积极措施避免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的扩大。一般认为,这种积极措施至少是购买相应的新箱投入流转,以弥补因集装箱被长期占用导致的流转损失。因此,本案被告应赔偿的超期使用费应以40呎高柜的新置费用5100美元为限。对超出此范围的超期使用费,系因原告未履行减损义务所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拍卖案涉货物所得价款750欧元,扣除支出的拍卖费497.5欧元,尚余252.5欧元,应从被告应支付的超期使用费中扣除。原告还主张其支出目的港杂费、搬运费等,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起诉当日即2011年9月23日的汇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被告应支付的费用为:5100×6.384-252.5×8.642=30376.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铭锐鑫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30376.3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1元,由原告负担3042元,被告负担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萍萍
代理审判员: 朱小菁
代理审判员: 郭昆亮
二○一二年 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洪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