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赫那罗物流有限公司因与吴江市世纪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赫那罗(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富特北路215号第一层h16部位。

法定代表人李永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承当,上海市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建平,上海市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世纪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盛泽丝绸商城6区3幢2号。

法定代表人严士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玉来,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颂平,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赫那罗(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那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市世纪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达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赫那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平,世纪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玉来、王颂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底至3月初,世纪达公司委托赫那罗公司从中国上海出运一批女裤至美国洛杉矶。赫那罗公司接受委托后签发了编号为htssha1103031a和htssha1103031b的已装船提单各一式三份,两套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世纪达公司,收货人为凭fim银行指示,承运船名航次为韩进波士顿(hanjin boston)第0056e航次,装货港中国上海,卸货港美国洛杉矶(los angeles),集装箱号和铅封号为senu5002827/ch7368447,货物名称为针织女裤,货物数量分别为717只纸箱和110只纸箱,毛重为15,680公斤和2,650公斤,货物交付方式为堆场至堆场(cy/cy),运费到付,赫那罗公司为承运人,提单签发日期显示为2011年3月4日。

另查明,涉案货物实际于2011年3月23日装船。2011年3月29日,世纪达公司曾出具一份《倒签保函》给赫那罗公司,要求将收货人“凭fim银行指示”修改为“凭woori银行指示”,同时改装船日期为“3月4日”。2011年5月1日,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交付给了案外人。

还查明,涉案两份报关单和提单所记载的货物重量相一致,分别为15,680公斤和2,650公斤,报关单上记载的货物价格为336,640.20美元和58,741.20美元。

另外,世纪达公司曾于2011年12月19日诉前申请冻结赫那罗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2,833,000元,并提供世纪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士成的房产作为反担保,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裁定准许。

赫那罗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为本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以及涉案集装箱已空箱返回的事实,但赫那罗公司一直在按世纪达公司的指示操作,诸多指示均由韩国一家中间贸易商转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件。涉案运输合同的目的港在美国洛杉矶,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庭审中,两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国法解决本案纠纷,原审法院确认本案的准据法为中国法。两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和涉案货物已被诉前交付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世纪达公司是否有权依据现有提单主张无单放货损失、货物价值的确定以及利息损失计算依据与起算点的确定。

关于世纪达公司是否有权依据现有提单主张无单放货损失。世纪达公司现持有赫那罗公司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而赫那罗公司既没有证据证明已另行签发其他提单以替代涉案提单,也没有证据证明已收回了正本提单中的一份,赫那罗公司应对其“涉案提单已失效”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世纪达公司有权依据现有提单向赫那罗公司主张货物损失,赫那罗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其无单放货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货物价格的确定。鉴于赫那罗公司方面所提供的商业合同不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而世纪达公司方面所提供的商业发票、装箱单等证据与涉案核销单、报关单、提单的记载不一致,因核销单、报关单均为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文书,其证明力强于其他一般书证,故原审法院以报关单、核销单记载的货物价格确定涉案货物价格,依据其所载金额涉案货物总价格应为395,381.40美元。世纪达公司诉请主张按人民币支付,原审法院认为与法不悖,可予准许。汇率折算应按赫那罗公司实施无单放货行为之日的汇率为准,因该日(2011年5月1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节假日,是故原审法院查询该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2011年5月3日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为1:6.5002,略高于世纪达公司主张的1:6.5,据此原审法院认可世纪达公司的汇率主张,涉案货物价格应为人民币2,569,979.10元。

关于利息损失计算依据与起算点的确定。世纪达公司非金融单位,且未提供贷款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其利息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另外,“2011年4月6日”只是世纪达公司单方推断托收银行应收款项之日,世纪达公司以此作为利息损失起算点缺乏依据,本案可自世纪达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赫那罗公司财产之日即2011年12月19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赫那罗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世纪达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2,569,979.10元以及该款项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对世纪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赫那罗公司不服原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涉案提单已经失效,世纪达公司因此没有诉权。二、世纪达公司只提交了两联核销单,货物应该已经核销。世纪达公司已收到货款,故不存在损失。三、世纪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之间有矛盾,一审认定的货物价格错误。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世纪达公司的全部诉请。

世纪达公司答辩认为:一、世纪达公司拿到的提单是全套正本提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套提单失效,所以赫那罗公司所谓提单已经失效的说法无法律依据。二、世纪达公司于一审中提交了补充证据六核销报告,证明滚动核销的事实,所以世纪达公司并没有收到涉案货款。三、世纪达公司已经提交了全套证据证明货物的价格。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赫那罗公司接受委托后签发了涉案提单,世纪达公司现持有赫那罗公司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赫那罗公司称涉案提单已失效,但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赫那罗公司关于涉案提单失效,世纪达公司无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世纪达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报关单、核销单及核销报告,用以证明世纪达公司仅提交涉案核销单中两联的原因是进行了滚动核销,世纪达公司未收到涉案货款。鉴于上述证据材料所记载的货物数量、品名与涉案提单可相互印证,原判采纳上述证据,并据此认定世纪达公司未收到涉案货款并无不当。赫那罗公司关于世纪达公司已收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货物价格。世纪达公司提交的核销单、报关单均为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文书,其证明力强于其他一般书证。而赫那罗公司提交的商业合同为复印件,合同亦未涉及世纪达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原审法院以报关单、核销单记载为准,认定货物价格并无不当。赫那罗公司关于原判认定货物价格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26.87元,由上诉人赫那罗(上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辰镆
代理审判员: 黄海
代理审判员:
二○一二年 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