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黄德洪为与温州市五机化医外贸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词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黄德洪,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芙蓉镇芙东路9号。身份证号:33032319571024641x。

委托代理人:余隐、陈音律,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五机化医外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黎明西路8号(25-26f)。组织机构代码:14503924-8。

法定代表人:叶碎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凌振、杨萌阳,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德洪为与被告温州市五机化医外贸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词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_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年5月4日,被告提出管辖杈异议本院于2011年5月5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1年11月14日,本案进行证据交换。2011年12月14日,因本案须以本院(2011)甬海法备商初字第103号、第104号两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两案尚未审结,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期间,被告申请的证人项松志于2011年12月29日出庭陈述证言。2012年5月29日和7月3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余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严凌振、杨萌阳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申请的证人黄黎珍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5月24日、5月30日和6月28日,原告将4个货物价值均为30万美元的货柜(柜子号分别为kkfu7578160、kkfu7307147、kkfu7181676、trlu172071)

交付给被告,委托被告办理该2个货柜从中国出口、运输到俄罗斯、办理清关手续后送达至莫斯科指定仓库等事宜,费用为每个货柜15万美元,总到付。期间,双方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一份货运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出口货物箱位洽订、托箱、报关、商检换单等业务及目的港清关、

内托门服务(运到国外指定仓库莫斯科令部令怒服装市场),运输时间为50天。上述4个货柜的开船时间分别为2010年5月26日、5月26日、5月30日和6月28日,迄今为止被告仍未将货物送达到原告指定的莫斯科仓库。该4个货柜并非原告所有,原告受郑期炼、王国华、方和凤、黄泽选等人委托,才转委托被告办理上述事宜。现4个货柜无法送达上述委托人指定的莫斯科仓库,郑期炼、王国华、方和凤、黄泽选等人一直在催促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16万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起诉不实,存在虚假诉讼。原告诉称4个货柜各30万美元的货物交被告运输不属实。原告通过国外公司介绍,要求被告办理货物从国内港口至汉堡,由被告转交给海巨公司从事货运代理。清关由原告联系,被告不清楚。原告交给被告的货柜共计14个,操作流程均一致。涉案4个货柜因原告从事非法经营,货主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要求原告前往陈述事实,被告出于同情,应原告要求才补作了一些证明材料。这些材料如何形成,双方的qq都有记录。原告向货主收取运费每柜10万多美元,按此计算,原告4个柜要亏人民币100多万元,不合情理。报关数据是原告找人做的,寄给报关行,报关价值并非货物真实价值。原告起诉事实建立在虚假的基础上,应予以严肃处理。二、原告陈述不真实,其中一个半货柜货物已由目的港代理收取;根据外方清关公司委托,被告还垫付了人民币80万元。三、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应对运输负责,原告收到了一个半货柜货物,是否意味着应当支付运费。

原告黄德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身份证,甩以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情况。

证据二、企业信息查询,用以证明被告工商磋记及主体情况。

证据三、海运运单,用以证明2010年5月24日,原告将柜子号kkfu7578160、货物价值30万美元的货柜交付给被告,委托被告办理该两个货柜从中国出口运输到俄罗斯、办理清关手续后送达至莫斯科仓库等事宜,费用为每个货柜15万美元,总到付。

证据四、海运运单,用以证明2010年5月24日,原告将柜子号kkfu7307147、货物价值30万美元的货柜交付给被告,委托被告办理该两个货柜从中国出口运输到俄罗斯、办理清关手续后送达至莫斯科仓库等事宜,费用为每个货柜15万美元,总到付。

证据五、海运运单,用以证明2010年5月30日,原告将柜子号kkfu7181676、货物价值30万美元的货柜交付给被告,委托被告办理该两-个货柜从中国出口运输到俄罗斯、办理清关手续后送达至莫斯科仓库等事宜,费用为每个货柜15万美元,总到付。

证据六、货运服务协议书,用以证明2010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货运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出口货物箱位洽订、拖箱、报关、商检换单等业务及目的港清关、内托门服务(运到国外指定仓库莫斯科令部令怒服装市场),运输时间为50天。

证据七、海运运单,用以证明2010年6月28日,原告将柜子号trlu172071、货物价值30万美元的货柜交付给被告,委托被告办理该两个货柜从中国出口运输到俄罗斯、办理清关手续后送达至莫斯科仓库等事宜,费用为每个货柜15万美元,总到付。

证据八、被告出具的证明,用以说明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书面承认原告交付给其的4个货柜均未送达到原告指定的莫斯科仓库,该4个货柜的开船时间分别为2010年5免26日、2010年5月26日、2010年5月30日、2010年6月28日。

证据九、海运运单,用以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4个货柜系郑期炼、王国华、方和凤、黄泽等人所有。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涉案海运委托书、正本提单复印件、出货清单、装箱明细,用以证明被告仅办理温州至汉堡的运输;原告不是货物出口人。

证据2、其他10—票关联货物的正本提单复印件、出货清单、装箱明细,用以证明相关联的其他货物均办理温州至汉堡的运输。

证据3、报关单电子数据,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出口发货人、发货数量与申报价值等。

证据4、录音光盘与录音记录3份,用以证明汉堡至俄罗斯的运输由原告委托外商完成,与被告无关。

证据5、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到一个半货柜的货物,为向公安部门做出解释而要求被告出具1份证明。

证据6、快递签收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按原告要求提供运单格式。

证据7、qq联系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所谓运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并骗取被告盖章,与事实不符,国外清关与转运事宜均由原告自行委托。

证据8、波兰警察局材料,用以证明境外货物交接争议已进入司法程序。

证据9、银行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因俞红尔要求,曾于2010年6月向原告垫付人民币80万元。

经被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项松志、黄黎珍出庭作证。证人项松志当庭陈述称:其在波兰做生意,与黄德洪同村,系黄德洪儿子的朋友;黄德洪的儿子在波兰做服装生意,双方之间无生意来往,也无亲戚关系;俞红尔告诉证人在温州有公司,能清关,证人就将俞的电话给了黄德洪,但黄德洪的货物没有交给俞红尔清关;2010年11、12月份,黄德洪的儿子来找证人,说俞红尔有些货物拉过来,让证人帮忙开车。在波兰华沙早市,货物巳拆箱,有多少包已不记得,有无付过钱也不清楚。证人黄黎珍当庭陈述称:证人于2010年初与俞红尔认识;2010年5月份,经俞红尔介绍,项松志打电话给证人,称黄德洪系其合伙人,来询问运价;6月份,黄德洪到证人办公室双方才相识;黄德洪的货物都是运到汉堡的,共走了14个柜,提单通知人都是同一个人,并按黄德洪要求寄给俞红尔,再由俞红尔在汉堡凭单提货;运费各不一样,广州出运的,一般每柜:5000美元;深圳走了10个柜,宁波走了4个柜.,都由俞红尔清关;后4个柜运费未收取,其余10个柜运费巳收,由俞红尔现金支付;涉案4个货柜委托给海巨公司作货代,运费包垫付给海巨公司,核销单由货主直接寄到报关行,报关单退下来才知道货物价值;2010年6月21日,黄德洪到证人办公室,要求帮忙写协议书给客户看,因担心留下隐患,故加了“4个月内执协议到本公司查询”的条款;2010年8月初,黄德洪拿制作好的运单要证人帮忙盖章,并要求填写货到俄罗斯,金额填高点,以便向银行贷款;2011年1月18日,黄德洪到证人办公室,称有人告其诈骗,公安要其在国内找家公司出个证明,否则就要在监狱过年;因一个半柜货物已经收到,本来只打二个半柜货物的证明,黄德洪因上述原因要求写4个柜,同时由黄德洪出具了已收到一个半柜货物的收条,至于在哪里收到262包货物不清楚;货物由项松志交给俞红尔清关,俞红尔本来要交押金给洪德洪,因资金困难,就让证人垫付了80万元。

此外,被告还申请证人俞红尔出庭作证,但该证人在国外,被告也未能提供该i正人的通知方式,该证人未出庭陈述证言。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被告认为:证据三至五以及证据七,虽然抬头为“海运运单”,但实际上并非海运单,始发港和目的港均为机场;收货人无地址,无法通知;货物价值和运费与实际不符;原告每柜收10万美元,却要付被告每柜15万美元,每柜亏5万美元,不合常理;即使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也已举证证明系收货人不愿意收货;海运运单的用途,根据qq记录,系原告自行制作,内容缺乏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六货运服务协议书,系在货物出运以后,因原告称需给实际发货人一个交待,被告业务员经电话与国外的清关公司联系,国外的清关公司称可以出货,被告才出的,仅仅起诬明作用,并非协议;协议已经约定4个月内来查询,超过该期限与被告无关;该协议内容不真实,缺乏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即使按协议,赔偿最高限额也仅15万美元;收货人不提货,后果应由货方负责。证据八,系临近过年时,因公安要追究原告责任,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出于同情才出具的,缺乏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九,4份海运运单由原告签发,内容构成原告自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海运运单上记载的“阿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是原告虚构的,收货人与被告签发的海运运单记载不一致。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部分材料未经提供人盖章确认,海运委托书只涉及3个货柜;根据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由1被告办理4个货柜从温州运输至莫斯科,包括清关手续,被告如何委托,原告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证据2,并非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属实,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反映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说明就是本案的4个货柜,发货数量和申报价值不能据此认定。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5,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货物目的港系莫斯科,因不能清关,被告称通过多方努力,退部分货物到波兰,暂交原告保留,原告收取262包货物,并应被告要求出具收条,但货物在波兰无法销售,至今原告还为此藝付了8万多美元的仓储费,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部分义务。证据6,非原件,对三性均有异议。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qq聊天记录可以更改,联系人都是昵名,无法证明身份情况,即使属实,也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证据8,属域外形成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该80万元的用途并非被告所称,而是被告交给原告4个货柜货物的押金,原告再交190万元押金给发货人。

对证人项松志和黄黎珍的当庭陈述,原告质证认为:证人项松志仅陈述俞红尔告诉该证人在温州有自己的公司,可在温州出货,而并非该证人主动要求俞红尔在温州出货;项松志仅仅是将信息反馈给原告,至于原告与被告及俞红尔之间如何联系,达成什么协议,该证人并不清楚。证人黄黎珍系被告业务员,也系涉案4个货柜的经办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人关于被告因原告贷款需要才签发海运运单、发货人均非黄德洪以及关于运费和捆金收取的陈述,均无依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及其儿子与俞红尔本不认识,是通过项松志介绍才认识的;项松志与俞红尔之间有长期清关业务关系;项松志为了节省费用,故通过俞红尔在囯内找了家公司;结合证人项松志的陈述和被告对俞红尔的录音,可以说明,货物清关是原告通过项松志交给俞红尔做的;涉及到该证人自己的责任,部分系在推脱。证人黄黎珍做过20来年的外贸业务,其陈述客观、真实。

本院调取(2011)甬海法温商初字第103号和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异议认为:该两案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参与,双方均不上诉,而将责任转嫁给本案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9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货运委托书、提单复印件,已经出具单位盖章确认,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5和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争议无关,原告有异议,不予釆用;证据4,实性无法确定,俞红尔也未出庭作证,原告有异议,不予认定;证据7;从qq聊天记录下载打印,qq用户名与涉案双方业务员能一一对应,被告称可当庭显不,而原告以记录可通过技术更改为由予以拒绝,原告异议理由不足,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认定;证据6与证据7记载相符,真实性也予认定;证据8系域外形成证据,原告异议成立,不予釆用。本院调取的2份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被告异议不成立,应予认定。

关于运输合同约定内容的事实争议。对此,原告称,双方运输合同约定涉案4个货柜货物交被告运输并在莫斯科清关;被告则称,其只负责货物运输至汉堡,不包括后段运输及货物在莫斯科的清关。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至证据九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6和证据7,可以完整家映原告向王国华等货主揽货后交被告组织运输的过程,被告称其签发的海运运单以及双方签订的货运服务协议书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双方业务员张玉洁和潘笑晶的qq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原告要求被告签发海运运单作翁货物收据;同时声明货物由被告包清关运输。尽管海运运单由被告经原告要求后于2010年8月份补签并寄交原告,形式上也不规范,但已经具备了运输合同和单证的基本条款及内容,应视为系被告对收到原告货物以及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约定的确认,至于原告会否因此造成运费亏损,原告已作了合理的解释,不足以作为反驳上述证据效力的理由。货运服务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接受委托的范围为货物运输至国外指定仓库为止,包括在目的港清关和内托门服务,被告对诙证据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异议不成立。综上,双方提供的该部分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均应予釆用作为确定双方之间运输合同约定内容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双方约定涉案4个货柜货物由原告交付被告组织全程运输,并负责货物在莫斯科清关。至于证人项松志的当庭陈述,未涉及本案双方之间货物运输合同杈利义务如何约定,与双方之间此项争议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用。证人黄黎珍系涉案货物被告业务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当庭陈述与上述书证相矛盾,也不予采用。

关于合同履行情况的事实争议。对此,原告称,4个货柜均未依约送到莫斯科,所以要求被告出具4个货柜因清关原因未交付的证明(证据八);因俄罗斯无法清关,被告将262包货物退到华沙,暂时放在原告在华沙的仓库,原告应被告要求才打了收条(证据5),但这些货物并未按约运到莫斯科。被告则称,2011年1月18日的证明,是应原告要求帮忙其不被公安机关追究责任的情况下出具的;原告已收到一个半货柜货物,并出具收条;未交付的货物因收货人通知不到以及不愿意收货造成。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于同日各向对方出具收到部分货物的收条和未交付货物的证明,时间上难区分前后,各自主张的事实及其理由也无其他有效证据可予佐证,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巳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据此,应认定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收条所载的262包货物,包括箱号为kkfu7578160货柜货物220包以及其余货柜散包货物42包。因双方均不能证明该42包散包货物具体属于哪个货柜,酌情依其余三个货柜货物均价,计报关价值33330.14美元,加上箱号为kkfu7578160货柜货物,共计巳交付货物报关价值118244.14美元;未交付货物计报关价值440434,01美元。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5月至6月,原告接受货主郑期炼、王囯华、万凤、黄泽选的委托,将货柜号分别为kkfu7578160、kkfu7307147,kkfu7181676,trlu8172071的上述货主委托的4个货柜货物交被告组织出口运输,货物各为220箱、186箱、196箱和215箱,报关价值各为84914美元、97393美元、157713.75美元和218657.40美元。2010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运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出口货物箱位洽订、拖箱、报关、商检换单务及目的港清关、内托门服务(运到国外指定仓库止);被告负责安排海运出口服务、办理清关手续并将货物送到原告指定地点(莫斯科令部令怒服装市场);被告垫付的海运费、清关费及服务费等全包费用101000美元/高柜,若付押金,另加费用(面谈),货物到原告指定仓库后,原告须立即付款;被告在提单显示出运日期起算预计50天将货物送到原告指定仓库,若50天仍无法抵达,被告应按100美元/天赔偿,如90天仍无法正常交货,原告有权放弃货物,被告按每个货柜15万美元进行赔偿;若货柜发生丟失,被告应按每个货柜15万美元进行赔偿,若发生部分丟失、货损,被告应按比例赔偿;被告应提前一天通知原告接货知间,原告接到被告(或清关公司)接货通知后,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接货,如果超出规定时间没有接货的,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仓储费用,被告(或清关公司)不予承担;协议自签订之日起,4个月内执协议到被告公司查询,逾期不再予以受理。次日,被告支付原告押金人民币80万元。

2010年5月26日、5月30日和6月28日,上述4个货柜在宁波港装船。2010年6月2日和6月30日,原告以“阿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上述货主签发了海运运单。2010年8月,经原告要求,被告补签了4个涉案货柜的海运运单,并寄交原告。海运运单均记载,货物运输目的地莫斯科;货物价值30万美元,保险价值15万美元;运费总到付15万美元。2011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称收到箱号为kkfu7578160货柜货物220包,另收到散货42包,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称原告发往俄罗斯的涉案4个货柜,在中国的拖车、出口手续由被告代为办理,由于俄罗斯清关公司清关出现问题,该4个货柜于今日未交货给原告。原告巳收取的262包货物,报关价值118244.14美元;未交付货物共计报关价值440434.01美元。原告未支付被告涉案4个货柜货物的运费。

2011年6月23日,王国华、万和凤提起诉,要求本案原告黄德洪赔偿货物损失各人民币300万元及其利息、195万元及其利息。2012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1)甬海法温商初字第103号、第104号民事判决,依报关金额认定货物实际价值,判决黄德洪偿付王国华箱号为kkfu7307147、trlu8172071货柜货物损失人民币1222722j6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偿付万和凤箱号为kkfu7181676货柜部分货物损失人民币185622.88元及其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上述判决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交被告组织运输并在目的港负责清关,双方之间成立囯际多式联运合同关系,并应确认有效。

被告接收原告的货物后,部分货物未依约在目的港交付,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签发的海运运单约定货物价值每柜30万美元,但涉案未交付货物报关价值为440434.01美元,本院生效判决也根据货物报关价值确定本案原告对货主王国华及万和凤的赔偿责任,即原告因此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依未交付货物报关价值予以确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以440434.01美元为限,并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押金人民币80万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缺乏证据和理由,不予保护。被告关于部分货物巳经交付的抗辩成立,予以釆纳;其关于只负责货物运输至汉堡、原告虚假诉讼以及未交付货物系收货人无法通知、不愿意收货造成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釆信。被告还抗辩,货运服务协议书约定每货柜货物最高赔偿限额为15万美元,但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运输合同条款违反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无效。双方之间货运服务协议书第四条关于赔偿限额每货柜15万美元的约定,违反了海商法第五十六条承运人单位责任限额的规定,且根据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条,同样适用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经计算,涉案四个货柜中,仅承运人对trlu8172071货柜项下货物灭失的赔偿限额(按2012年8月6日每计算单位折1.5073美元汇率为21705.29美元)略低于报关价值,但因货物价值巳经申报,根据海商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仍应依货物报关价值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此项抗辩,与法不符,不予釆纳。货运服务协议书第七条还约定,启协议签订之日起,托运人应在4个月内执协议查询,逾斯被告不再受理。该条款内容既不明确,也不影响原告有权依法就货物灭失向被告提出索赔。至于巳交付部分货物的运费,被告既未提起反诉,也未明确主张债务抵销,双方对此有争议的,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五机化医外贸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黄德洪货物损失440434.01美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履行之日外汇汇率折为人民币并减扣人民币80万元后支付。

二、驳回原告黄德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920元,由原告负担52085元,被告负担16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89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填在用途栏),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长: 吴胜顺
人民陪审员: 蒋晖
人民陪审员: 潘碎权
二0一二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蔡方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