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舟山市华盛船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华耀玻璃有限公司、黄立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舟山市华盛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文化路东海山庄14号503室。

法定代表人蒋忠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倍豹,男,1948年9月12日生,系原告法律顾问。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华耀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高新技术电子信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东水,董事长。

被告黄立新(系南安市梅山华辉铝型材经营部业主),男,197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罗东镇山坂村山墩过坑20号,身份证号码:350583197311138331。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东山,福建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楚琪,福建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市华盛船务有限公司(下称华盛船务)为与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华耀玻璃有限公司(下称华耀玻璃)、黄立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倍豹,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东山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释明,原告于2012年2月2日变更诉讼请求为不当得利。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盛船务诉称,其所属“华盛海26”轮于2010年12月26日自秦皇岛装运两被告所有的玻璃989箱,共计2744吨,开往泉州后渚码头,2011年1月5日到达泉州港锚地,1月6日0900时从泉州港锚地起锚进港,途径大坠门航路时,由于风流较大,1030时左右触碰东湖礁,造成船体破损进水。经泉州海事局组织施救,船舶冲滩坐沉于泉州湾内北侧内鞋沙浅滩。“华盛海26”轮出险后,在船舶保险人催促下,原告与福建联合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联合公司)多次协商,于2011年1月8日签订打捞合同,船货打捞费1,900,000元,其中货物打捞费每吨350元,原告于1月9日告知被告及货物保险人。由于被告及货物保险人在船舶出险后,对货物打捞事宜根本不予理睬,故所有货物打捞费用均由原告垫付。船载货物自2011年1月12日开始打捞,至1月28日打捞结束。原告共支付船货打捞费1,900,000元,其中货物打捞费用960,400元。另外,经与泉州海事局多次协商,将救助清污费用从1,430,000元降至700,000元。2011年6月9日,原告因此与泉州兴通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救助清污费用协议,约定在协议签署后10个工作日支付救助清污费用700,000元。根据厦门海事法院2011年6月15日作出的(2011)厦海法限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原告于2011年7月6日向法院提供了海事赔责任限制基金1,852,000元。尔后,两被告因向原告主张受损货物的索赔,经法院调解后,取得了原告提供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1,852,000元及基金设立后的相应利息。货物打捞及费用的支付,无论是货主自行支付,还是船东垫付,都是货物所有人的责任与义务,亦是货主提起货损赔偿的债权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船东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原告既然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被告因货损引起的所有债权,都应列入原告已经设立的基金中清偿。在两被告已获得责任限制基金赔付的情况下,原告替两被告垫付的货物打捞费用,系两被告取得的不当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两被告应该返还给原告。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物打捞费960,40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打捞合同,用以证明船东代表船货双方签订打捞合同。2、支付凭据,用以证明船东支付船货打捞费用1,900,000元。3、运单,用以证明案涉货物数量。4、告知书,用以证明船东与打捞单位签约过程中确定的打捞货物的费用。5、“华盛海26”轮抢险打捞费用表,用以证明货物打捞费的谈判过程。6、海事局组织的救助清污费用支付协议,用以证明货物打捞费用并非救助款项,原告有权享受责任限制。7、(2011)厦海法限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两被告已全额取得原告设立的基金。

被告华耀玻璃、黄立新辩称,一、原告应对案涉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安全运送货物的义务。现因原告的重大过失导致船舶触礁进水,货物产生毁损、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对案涉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二、原告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根据海事主管机关的认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原告未按规定及时对海图进行更新、改正,从而导致船舶航行路线错误,最终触礁。鉴于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根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告无权限制赔偿责任。三、案涉货物打捞费不属于可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请求。本案中,原告系为了完成船舶强制打捞义务、为了使船舶脱浅而不得不对货物进行起吊、打捞,因此,对货物的起吊、打捞实际上是为了使船舶无害而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责任限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该货物打捞费不属于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请求,应由责任人(即本案原告)在责任限额之外另行支付。即便被告先前已经支付了该笔货物打捞费,被告仍有权就该费用向原告提出海事请求,且原告无权对该海事请求限制责任。四、原告事实上已经放弃就货物打捞费用限制责任的权利。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是以责任人提出主张为前提的,作为一项权利,责任人亦有权以积极(主动履行债务等)或消极(放弃抗辩)的方式选择放弃。在本案中,假设原告有权对货物打捞费限制责任,但原告自愿与打捞公司签订合同并自愿支付该笔费用,该行为实际上是对部分债务的清偿,应视为原告(以积极的方式)放弃就该部分费用主张责任限制的权利。五、原告打捞货物系履行减损义务。原告负有安全运送货物的义务,在事故发生后,原告理应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损失的发生。因此,原告打捞货物实际上是履行减损义务,当然无权要求货主支付打捞费。六、原告主张的货物打捞费金额不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有义务证明其主张的货物打捞费用的大小及其合理性、合法性。根据原告提交的打捞合同,原告与打捞公司之间并未对货物打捞费标准进行约定,足以说明打捞货物实际上是为了打捞船舶而必须进行的一个程序,故不必将货物打捞费单列。并且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货物打捞费标准与其代理人在另案[即(2011)厦海法商初字第111号案]所提出的标准不一致。该案中,其代理人主张的打捞费标准为每吨300元,而本案中却主张每吨350元,可见,原告主张的金额是其随意认定,没有任何依据。鉴于原告无法证明货物打捞费用的实际金额,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认定货物打捞费不存在。七、原告至多有权以其支付的货物打捞费作为债权依法参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第十二条第2款规定“如在基金分配之前,责任人或其保险人已就对该基金的索赔付款结案,则他在已付金额范围内,应依代位权获得此受偿人根据本公约所可享有的权利。”国际海事委员会《关于海事法责任限制程序规则的指南》21条规定“如果某一有权参加基金分配的索赔人已在责任限制程序之外得到了部分受偿,则该索赔人可以就其未受偿的部分参加分配。”由此,假设货物打捞费真实存在且已经由原告实际支付,并且假设该笔费用首先应由被告自行支付,在原告已经用直接向打捞公司支付的方式清偿了货物打捞费后,原告至多也仅能够在其支付的金额范围内代位被告参与基金分配。但是,由于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办理债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视为放弃债权,不能参与基金的分配。八、即便原告的主张得以成立,那么也应将双方的请求进行抵销后对差额部分进行责任限制。在另案[即(2011)厦海法商初字第111号案]中,本案被告就货物损失向本案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假设本案原告主张的货物打捞费成立,那么,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也应先将货损金额抵销货物打捞费金额,然后对二者的差额部分进行责任限制。

为支持自己的辩驳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根据海事主管机关的认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原告未按规定及时对海图进行更新、改正,从而导致船舶航行路线错误,最终触礁。鉴于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原告无权限制赔偿责任。2、“华盛海26”轮卸货脱浅合同,用以证明对货物的起吊、打捞实际上是为了使船舶无害而进行,根据《责任限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该货物打捞费不属于可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请求,应在责任限额之外另行支付。3、函件,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货物打捞费标准每吨350元与其代理人在另案所提出的标准每吨300元不一致。可见,原告主张的金额是其随意认定,没有任何依据。 4-9、购销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被告从秦皇岛耀华浮法玻璃有限公司、秦皇岛耀华玻璃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案涉玻璃。10、情况说明书、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共同用以证明案涉货损索赔权归泉州市华耀玻璃有限公司、黄立新(南安市梅山华辉铝型材经营部业主)所享有。12、公估报告、13、损失汇总,共同用以证明案涉事故造成被告所属的货物损失金额为4,690,584.99元。14、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向泉州海事局调取的联合公司向该局提交的《“华盛海26”难船应急脱浅方案、拖航护送方案》。

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证据:1、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收据、电汇凭证、《证明函》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转帐凭证无原件,但与该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无原件,被告也否认收到该通知,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5-7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证据:1、2来源于(2011)厦海法商初字第111号案中原告(即本案被告)申请法院向泉州海事局调取的证据材料,3、来源于(2011)厦海法商初字第111号案中被告(即本案原告)提交给法院的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4-13,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要证明其货损金额为4,690,584.99元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4-13真实性予以认可。14、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

原告接受两被告委托,由其所属“华盛海26”轮装运两被告所有的玻璃989箱,共计2744吨。2010年12月26日,该轮自秦皇岛出发开往泉州后渚码头,2011年1月6日1010时在小坠门航道附近水域触碰东湖礁,造成船体破损进水。经泉州海事局组织施救,船舶冲滩坐沉于泉州湾内北侧内鞋沙浅滩,货舱没入水中。根据泉州海事局于2011年7月8日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起事故是船舶未制定航行计划、了望疏忽导致船舶触碰东湖礁的单方责任水上交通事故,“华盛海26”轮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中,船长是事故主要责任人。2011年1月8日,原告与联合公司签订《“华盛海26”轮难船打捞合同》和《“华盛海26”轮卸货脱浅合同》,条款主要内容一致,双方约定由原告委托联合公司卸货并运至石湖港务码头、将难船拖至附近船厂码头;原告应向联合公司支付费用1,900,000元。合同签订后,联合公司向泉州海事局提交了《“华盛海26”轮卸货脱浅合同》、《“华盛海26”难船应急脱浅方案、拖航护送方案》,在施工程序中载明“卸货重点是防止卸货不均导致船舶横倾”、“在第一、二货舱间反复循环作业……直至难船能够自浮脱险”。船载货物自2011年1月12日开始打捞,至1月28日卸货完毕。之后,“华盛海26”轮也被拖到码头。

另查明,案涉货物总价值5,303,237.56元,对货物的损失情况,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委托出具《公估报告》,认定案涉货物损失为4,690,584.99元。

2011年4月8日,华耀公司和黄立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华盛船务赔偿货物损失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1)厦海法商初字第111号。2011年11月28日,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华耀玻璃与黄立新共同取得华盛船务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1,852,000元及该基金设立之所得的利息,本院作出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

又查明,2011年4月6日,华盛船务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厦海法限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提出的就案涉事故产生或可能产生的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裁定生效后,华盛船务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海事赔责任限制基金1,852,000元,华耀公司和黄立新就货损金额4,000,000元进行了债权登记。经本院主持召开债权人会议,达成受偿协议,约定华盛船务设立的基金1,852,000元及利息全部用于支付给华耀公司和黄立新。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厦海法限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对受偿协议予以确认。华耀玻璃与黄立新已取得上述基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负有打捞货物及支付打捞费的义务;原告能否以货物打捞费超出其享有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为由要求两被告返还货物打捞费。

一、两被告是否负有打捞货物及支付打捞费的义务。

(一)关于行政法上的强制打捞义务。

沉船沉物在发生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等情形时可能引起强制打捞。本案中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没有强制要求原告或被告打捞货物,但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否则,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之规定,若沉船沉物无人打捞时,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有权强制要求义务人打捞。本案中船舱内的货物随船沉没,船舶和货物为一个整体的沉没物,影响航行安全的是船舶,而不是船上装载的货物,原告作为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是强制打捞义务人。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作为货主为沉没货物的强制打捞义务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合同法上的打捞义务。

1、在托运人的义务方面,随船沉没货物的打捞在合同法上是一种减损措施,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非违约方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两被告没有采取减损措施,但接受了原告打捞的货物,属于运输合同项下合法受领,并未获取不当利益,其对获救部分的货物残值并没有提出索赔,仅就货物部分损失4,000,000元向原告提起索赔,原告对该损失金额也予以认可,不属于原告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情况。因此,本案不存在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要求两被告承担违反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的问题。

2、在承运人的义务方面。首先,根据运输合同的目的以及《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承运人对其运输货物负有保管照料义务,以及在发生事故后采取适当措施减少货物损失的义务。其次,发生船舶沉没事故不意味着运输合同的终止,并不免除承运人的前述义务。在发生事故后原告将货物打捞上来并交给两被告也属于履行运输合同义务的行为,两被告作为货物所有人有权获得起捞货物,而不必支付打捞费用。第三,本案原告并非单独对已落海的货物进行打捞,从打捞施工过程来看,原告打捞船舶必须先卸货,卸货是为船舶脱险服务的,是船舶脱险工程的必要步骤。案涉货物在船舶沉没时仍在船舱中,若原告为打捞船舶而将货物抛入海中,必将扩大货物的损失,其行为违反了承运人对其运输货物的保管照料义务;若因此造成货物的全损,根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属于责任人故意造成的损失,原告对货物损失的赔偿请求将无权享受责任限制。在货物具有打捞价值且原告能打捞货物的情况下,原告负有法定义务,应当采取打捞货物的减损措施。

二、原告能否以货物打捞费超出其享有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货物打捞费。

首先,在两被告没有支出也不应当承担货物打捞费的情况下无法提出海事赔偿请求,原告关于货物打捞费应列入原告已经设立的基金中清偿的主张于法无据。

其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是责任人的一种抗辩权,属于承运人依法享有的主观权利,针对的是债权人的赔偿请求权,在没有具体且客观的海事赔偿请求的情况下,不能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因此,原告在打捞货物时并不享有该权利,为打捞货物而支出的费用不能从其设立的基金中予以扣减,两被告有权取得原告设立的基金而无须支付货物打捞费。原告支付的货物打捞费,并未超出其享有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在基金之外另行付出的货物打捞费并未超出其义务范围,两被告取得原告设立的基金赔偿款项的同时,受领运输合同项下残损货物而未支付货物打捞费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告诉讼无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舟山市华盛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昆亮
代理审判员: 陈延忠
代理审判员: 朱小菁
二○一二年 八月 十日
代书记员: 洪德文